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370號公園既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安全支撐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七十萬零一元。原告已履約完畢,然被告迄今尚積欠第十期工程款及工程保固款共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未付,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承攬廠商合約暨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第十次工地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廠商合約暨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第十次工地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