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17號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78,517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9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94,518元及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12月13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3年7月10日,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0月22日向被告承攬「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
下道工程機電工程」(以下簡稱機電工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6600萬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計算方式按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依系爭合約第7條、補充投標須知第8條之約定,原告依被告指定於89年2月10日開工。因機電工程須配合建築土木工程(以下簡稱土木工程)施工,故機電工程預定於土木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內完工。
㈡依被告核定之開工報核表及預定網狀圖所示,機電工程原完
工期限為91年7月26日,工作天數計722天。然嗣為配合土木工程「B工作井以北部分工程」施工遲緩及「C工作井以南部分工程」變更設計暫停施工,而修正土木工程竣工期限,展延至96年4月16日。原告即提出工期檢討表,修正機電工程完工期限為96年8月1日及修正進度網狀圖,經被告以92年2月7日函核可。故展延日期共1831日,扣除假日之日曆天為1477天。
㈢機電工程工期展延1831天,扣除假日之日曆天為1477天,係可歸責於被告:
⑴系爭合約所附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
序(以下簡稱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6條規定:「工程施工中,應不得變更設計。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在此限。
」。如被告無該條所示事由而變更設計,或雖有該條事由,然其事由於設計時已客觀存在,而被告未加考量,致嗣後變更設計者,該變更設計自可歸責被告。
⑵地下道原設計由台北市○○○路北上自民族東路前往下開
挖,而新設計則改為經過民族東路後再下挖。其變更非屬上述規定得變更設計之事由,且客觀要件自設計時至施工中並未改變,被告在設計時即可評估考量,其未詳予斟酌,而於原告施工後,始發現原設計不當而變更設計,自可歸責被告。
⑶民眾抗爭事件可證明被告原設計之調查規劃及與當地民眾之協調,均明顯不當,顯然可歸責被告:
①兩造於88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則於88年12月
18日方開始與相關「爭取權益指揮中心」及民航局洽商工程之路由方案,91年8月9日確定採F方案。證明被告辦理招標前,未曾與工程設計相關單位洽商,致事後應變更設計。其發包與原告之設計規劃明顯不當,且可歸責被告,被告歸咎於民航局或民眾或不可抗力,並無理由。
②依被告新聞處86年6月6日新聞稿、剪報及公告工程施工
之平面圖,明確告知地下道係由民族東路向北開挖,當地居民原予支持;事後卻由民權東路始向北開挖,被告在變更施工位置時,又未主動邀集當地居民公開說明、協調或溝通,致有民眾抗爭。且原設計由民權東路自北開挖,將致復興北路車道縮成6米,將造成人車爭道,消防車亦難通行,招致民怨。
㈣被告雖得依約展延竣工期限,但因此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及損害,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被告應增加給付或賠償:
⑴增加支付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銀行手續費241,799元:
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之約定。
②原告之履約保證,係委由銀行出具保證書。被告將完工
期限自91年7月26日延展至96年8月1日,致原告須辦理延長保證期間,增加支付手續費,其成本應由被告負擔。
③履約保證金(9,900,000元)增加手續費120,178元:
原告已付該部分手續費共152,214元。惟92年5月30日付費之保證期間(92年5月30日至93年5月30日)與92年4月11日付費之保證期間(92年4月11日至93年1月11日),於92年5月30日至93年1月11日重疊226日。92年4月11日支付手續費38,982元,保證期間為275日,扣除重疊部分之手續費32,036元,增加之手續費為120,178元。
④差額保證金(10,018,790元)增加手續費121,621元:
原告已付該部分手續費共154,041元。惟92年5月30日付費之保證期間與92年4月11日付費之保證期間,於92年5月30日至93年1月11日重疊226日。92年4月11日支付手續費39,450元,保證期間為275日,扣除重疊部分之手續費32,420元,增加之手續費為121,621元。
⑵增加支付工程保險費285,931元:
①請求權基礎: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依原約定給付保費之比例加價。
③系爭合約原付保費為契約所附詳細表C項之工程保險費
119,565元。因工作日曆天數由722天展延為1831天,按原付保費增加比例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303,218元予原告。
④原告已分別增付91年12月31日至92年12月31日、92年12
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40,931元、245,000元,共計285,931元。
⑶增加工程管理費用3,375,146元:
①請求權基礎: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
②機電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變更設計致延展
工期,扣除假日共延展1477日。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用3,375,146元。
⑷增加現場待命人員工資4,189,098元:
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2條、第18條、第25條第3項之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第2條第3項:「乙方應依法設置專任常駐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辦理自動檢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工作守則及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報備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②原告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自工程開工後,即指派專任
代表(工地主任)乙○○、品質管理人員余德遠、林彰發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陳昌明,常駐工地辦理該契約約定工作;其中林彰發於91年9月26日離職,經被告核准由徐浩文代替。被告所提監工日報並未記載常駐人員之工作。上開人員係經被告認定之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因「B工作井以北部分工程」施工遲緩及「C工作井以南部分工程」變更設計全面停工,上開人員須隨時配合施工,常駐工地現場待命不得撤離。被告無法提供工作,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致原告仍應給付工資,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計付原告待命人員之薪資費用。上開人員自機電工程預定完工日之翌日91年7月28日至93年2月29日向原告支領薪資共4,18 9,098元,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③徐浩文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擔任台北市濱
江果菜批發市場水電工程工地主任,陳昌明自91年1月4日起迄今擔任民福市場新建水電工程工地主任,係因該兩工程與機電工程近鄰,且同用一辦公室,因機電工程開工後,幾無工作,全日待工,原告為善用人力而使其暫兼任,然其等確實有為機電工程工作且常駐工地,不應因兼任而有影響。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薪資無理由,被告亦應負擔其等兼任期間之半數薪資。
⑸稅什費702,544元:
①請求權基礎: 系爭合約所附詳細表約定,除臨時水電費
、工程保險費、品管費及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外之工作,即A項工作,應加計9%之稅什費。
②上述增加保證金手續費241,799元、增加工程管理費用
3,375,146元、增加待命人員工資4,189,098元,總計為7,806,043元,乘以9%為702,544元,即被告應加付之稅什費。
㈤原告所能預期之完工期限為91年7月26日。而工木工程係由
其他承商施工,且由被告控管,原告無法預見或掌控其將來是否逾期或逾期日數,無從評估須承擔風險若干。依工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工木工程遲延致原告發生損害及增加施工成本,如由原告承擔,顯不公平,該風險應由被告承擔。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94,518元,並自9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關於機電工程是否有遲延:
⑴系爭合約第7條、補充投標須知第8條均明定完工期限為「
建築土木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內完工」,亦即無論土木工程何時完工,原告均應於其後90日內完成機電工程。被告最初核可之開工報核表說明一及原告提出之工程工期計算表均載明「本案機電工程發包範圍包含南引道部份,目前因南引道土木工程變更設計未完成設計及發包作業,機電工程預定竣工日期暫定以建築土木工程之完工期限91年4月11日完工後90日曆天內即91年7月26日前完成」,原告並無異議,顯示其同意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隨土木工程進度修正。目前暫定之完工期限96年8月1日,尚未屆滿,並無延展。
⑵被告致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暨鐵建建設株式會社函之受
文者為大陸工程公司及鐵建建設株式會社,內容係針對該二公司承作之土木工程進度,與機電工程無關。依土木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第8條規定可知,土木工程約定之工期及計算完工期限之方法,均與機電工程不同,不能以前者有展延主張後者亦有展延。
⑶因土木工程不能預定何時完工,機電工程才約定以建築土
木工程完工後90日為完工期限。若如原告所稱,通知開工時依原定土木工程完工日推算之完工日,即系爭合約應明訂通知開工後若干日為完工期限,無須依「土木工程完工日」計算完工期限。
⑷機電工程大都於土木工程完工後開始施作,故投標須知規
定以土木工程完工加90日為工期。原告解為機電工程在土木工程施工期間及其後90日內,全程以同樣進度施作,有違實情。
⑸系爭合約第22條係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合約所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1000之1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合約所定期限」係指土木工程完工後90日,而非原告所稱之「91年7月26日」。
㈡關於機電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被告:
⑴依系爭合約第9條、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6條之規定,工
程施工中為配合整體運作或政策推動等需要,得變更設計。本件因居民抗爭激烈,為配合整體運作及政策推動而變更設計,符合前揭規定,被告並無責任。
⑵公共工程影響深遠,設計規劃時當然會調查與評估對環境
之影響。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自78年開始規劃至85年動工,長達7年期間,經過道路、航空、環境工程及民航局、捷運局等各界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研討評估。被告綜合飛航安全、施工難度及工程效益等各方考量,方決定將引道口設在民族東路南邊,並經過主管機關及相關部會之審核通過,原始設計並無不當。
⑶被告多次向居民說明設計規劃緣由,因機場段早於85年7
月開工,南引道部分原定87年7月動工,卻因居民抗爭一再拖延,因此於考量居民訴求之可行性後,88年10月發包原告施作。未料居民竟成立「復北南引道入口案爭取權益指揮中心」,強烈要求變更設計,最後不得已捷運局、民航局及軍方才退讓,於91年4月29日同意將南引道北移至民族東路口以北機場範圍內。被告為兼顧飛航安全,造成部分居民不滿,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屬不可抗力。
⑷原告所引國際合約條款範本、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與公平交易委員會、仲裁判斷及學者見解,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皆不能支持原告之主張。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⑴系爭合約第7條及補充投標須知第8條明定完工期限為「建
築土木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得隨時變更設計、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6條規定:工程施工中為配合整體運作或政策推動等需要,得變更設計。
⑵補充投標須知第5點「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
本處所發售之全部招標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本處不另派員前往工地說明。但如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應於招標公告所訂請求釋疑之期限內以書面要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機電工程自88年9月7日至88年10月7日長達1個月之公開招標期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請求解釋。
⑶系爭合約簽約前,媒體已一再報導當地居民抗爭之新聞,
原告已預見可能變更設計,則土木工程果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亦在原告預料之中。依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要旨,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原告是否因工期延展增加支出8,794,518元?⑴保證金手續費部分:
①本件既未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原告提送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4點註明「本保證
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契約規定之期限止」,其期限應至系爭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第8條所定土木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內即暫定之96年8月1日止,原告延長履約保證書,係因保證書期限屆滿應依合約規定續辦,所付費用皆在其預期之內,無權要求被告負擔。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係指因被告因素導致工程延期或
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言,然工期實無展延,即使有展延,亦非可歸責被告,又未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分擔其所謂增加之保險費。
②依系爭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第18點「詳細表內列有保險費
之工程,得標廠商均須按本處『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保險」及系爭合約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4點、第7點規定,被告既已將保險費含在詳細表中給付,且原告投保之保險期限應至驗收合格日止,其又不符依約得辦理加價之條件,則原告依合約「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規定辦理續保至96年12月31日止,應自行承擔保費,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系爭合約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被告應支付之
保險費限於「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超出部分原告自行負擔,且機電工程暫定之完工期限為96年8月1日。然原告請求之保險費不僅包括「僱主意外責任險、竊盜損失險」等,更含完工後之96年8月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保費,皆有未合。
⑶工程管理費部分:
①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規定,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所致之工期展延為條件,而機電工程並未展延完工期限,變更設計亦不可歸責被告,不適用該條規定。
②縱認系爭工程工期有所延展,依上開規定但書「因非可
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原告僅得請求之半數費用。
③機電工程屬配合性工程,須配合土木工程進行施工,土
木工程停頓或機電工程無須進場施作期間,機電工程均不可能進行,不可能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工程管理費支出增加之情形。
⑷待命人員薪資部分:
①被告核定機電工程之工地主任為乙○○、品管人員余德
遠、林彰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陳昌明及徐浩文接替林彰發為品管人員,僅係要求各項工作由專人負責,並非要求無工作時,該4人亦須每天至現場工作。
②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之工作,為管理
工人、控制工作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停工期間,工地無工人,無進行上述工作必要,無需該等人員到場。故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規定停工期間由被告另行認定必要待命人員。此與原告在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派駐工地之常駐人員,分屬二事。
③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未施工期間派駐人員,事實上系爭
工程停工期間,工地不見工人蹤影,原告主張曾派遣乙○○等人員常駐工地,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④機電工程於原告起訴時僅完成0.68%,大部分時間均處
無施工狀態,依機電工程93.2.13監工日報,至該日已開工2194天,原告僅派1401人日工程師,平均每天不到一人,亦證該5人並未每天到場。
⑤原告係以乙○○、余德遠、徐浩文於延長工期期間常駐
工地為由,要求被告補償其等全部薪資支出。然徐浩文另有兼職,乙○○僅於提送文件時每週出現1次,其等於該期間實際上係從事其他工作,原告未受任何損失,豈能要求被告補償?⑸稅什費部分:
①機電工程詳細表E項稅什費5,380,380元,係按A項「機
電施工費」59,782,663元去掉百位以下零頭乘以9%而來,亦即59,782,000元X 9% =5,380,380元。
②機電工程既未展延工期,原告依保證金手續費、工程管理費、待命人員工資據以計算稅什費,無所附麗。
③所謂機電施工費,依一般會計分類,係指工程施作所需
材料、設備或工資等直接費用,原告請求之保證金手續費、工程管理費、待命人員工資均屬與此無關之間接費用。系爭合約詳細表更將臨時水電費、工程保險費、品管費及工程設備材料試驗費分列為B、C、D及F項,均不在詳細表A項施工費之內,未納入計算稅什費,故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不得按9%計算稅什費。
㈤兩造於95年3月31日舉行履約訴訟協商會議,原告雖於95年9
月25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該次會議第㈠至㈣及㈥項結論,然該會議結論確為兩造之合意:
⑴上開會議記錄於95年4月12日即寄予原告,歷經5個多月,原告毫無異議。
⑵兩造已依會議結論㈤「物價指數調整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
部分」,於95年7月13日簽署「92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辦理物價調整款」合約補充協議㈠。
⑶原告於95年9月25日發函片面推翻兩造合意,係為爭取更大訴訟利益,顯非可取。
⑷原告既主張上開會議非兩造合意,被告原得依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依該會議結論㈤與原告簽署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拒絕依該補充協議書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惟如此一來,本件爭點更為複雜,為免延滯訴訟,仍維持上開會議結論為兩造合意之主張。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8年10月22日承攬被告之機電工程。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補充投標須知第8條之約定,機電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內完工。
㈢被告核定原告於89年2月10日開工,機電工程完工日期暫定
為土木工程91年4月11日完工後90日曆天,即91年7月26 日完工。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機電工程完工期限是否展延1477日?
⑴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補充投標須知第8條之約定,機
電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90日曆天內完工。而被告陳稱:土木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不論晴雨1440日完工等語,可知土木工程之完工日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可得確定。縱然系爭合約未具體特定機電工程之完工日期,惟開工報核表既依土木工程完工期限91年4月11日計算,載明機電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1年7月26日,應認係補充系爭合約可得確定卻未明確記載之事項,該開工報核表之記載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機電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1年7月26日,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因土木工程不能預定何時完工,機電工程才約定以土木工程完工後90日為完工期限等語,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自開工報核表所載機電工程預定竣完工日期91
年7月26日,至工期檢討表修正機電工程完工期限96年8月1日止,其間日期共1831日,扣除假日之日曆天為1477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機電工程展期1477日,為有理由。
㈡機電工程完工期限展延1477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⑴原告主張:因土木工程「B工作井以北部分工程」施工遲
緩及「C工作井以南部分工程」變更設計暫停施工,而修正土木工程竣工期限,展延至96年4月1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系爭合約第9條:「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即被告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6條:「工程施工中,應不得變更設計。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辯稱:其係配合整體運作、政策推動而變更設計等語,固非無據。
⑶然而,依被告辯稱: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之
規劃長達7年,經綜合評估考量,方通過原設計,嗣居民抗爭係不可抗力,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既經多年審慎規劃,對於原設計之實施應有相當確信,若非有其他更審慎之考量,不致變更設計。而被告事後既為變更設計,不論其變更設計之動機為何,應認原設計仍有思慮不周之處,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致機電工程完工期限展延1477日,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言,為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因工期展延,請求被告給付8,794,518元?⑴保證金手續費部分,原告得請求241,799元: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履約保證係以委由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方式
辦理,因保證書期限屆滿,為延長保證期間至96年8月1日而增加手續費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就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約定:「乙方(即原告)所繳納之第1項保證金,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乙方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1次超過90日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先行退還賸餘保證金50%;如再1次逾90日,乙方不終止合約時,再退還40%;俟甲方通知開(復)工時,乙方應於10日內繳回該保證金,…」、「乙方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致未能施工之部分,在原合約總價5成以上且工期超過90日時,得按未能施工比例,申請退還該部分90%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復工繳回之處理,依第4項辦理。」,顯然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均得預料其後可能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之情事,且已約定其效果,其效果難認顯失公平,尚毋須適用民法第
227 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變更其原有效果。④然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僅就保證金為約定
,未就保證書部分為約定,該部分應屬系爭合約之漏洞。故兩造關於該部分之解釋不一致時,得依其事件之性質,探求系爭合約所含原則,以填補該漏洞。參酌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時,保證金得先予退還之約定,可見此時之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則依該約定所含原則,原告若以銀行保證書為履約保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進而展延工期時,因延長保證期間增加之銀行手續費亦應解釋為由被告負擔,始為衡平。
⑤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因土木工程「B工作
井以北部分工程」施工遲緩及「C工作井以南部分工程」變更設計暫停施工,而修正土木工程竣工期限,展延至96年4月16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機電工程隨土木工程停工並展延完工期限至96年8月1日,其因延長保證期間至96年8月1日增加支出之手續費應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
⑥原告主張:其增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手續費分
別為152,214元、154,041元,扣除92年5月30日至93年1月11日期間重複支出部分後,分別為120,178元、121,62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展期增加之保證金手續費共241,799元,為有理由。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原告得請求244,595元:
①系爭合約關於工程保險費之約定如下:
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4項:「工程由開工日起至
驗收合格日止,乙方(即原告)應依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第3人意外責任險。
」、「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致工程延期…或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補充投標須知第18點:「詳細表內列有保險費之工程
,得標廠商均須按本處廠商工程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保險…」。
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第7點:「本工程
保險費載於合約詳細表內,除依合約約定可加價辦理者外,依第6點投保範圍及金額規定辦理,其所需保費,應在該合約保險費範圍內,並檢具保費收據核實給付…」、「投保範圍及金額:㈠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㈡營造工程第3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工程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承包商應予展期續保。…」②原告自開工日89年2月10日起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保險期間原至91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所附詳細表載明工程保險費為119,5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既約定因被告因素導致工程延期
時,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7點、第4點亦約定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時原告應展期續保,所需保費在合約保險費範圍內檢具保費收據核實給付,則機電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導致完工期限展延1477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給付,為有理由。
④系爭合約原付保費為119,565元,工作日曆天數由722日
延展為1477日,按原付保費比例計算,應加價244,595元(119,565元÷722日×1477日=244,595元)。原告雖分別增付91年12月31日至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40,931元、245,000元,共計285,931元,惟僅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44,595元。
⑤被告雖辯稱:被告應支付之保險費超出系爭合約之約定
等語,惟原告所提91年12月31日至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保險批單確均屬安裝工程綜合險,符合系爭合約相關工程保險費之約定;另被告既僅應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給付原告244,595元,原告在該範圍內亦提出支付保險費之收據,則原告是否支付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保險費,即與被告無關。
⑶工程管理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3,375,146元:
①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本工程
如因…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即原告)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之約定,機電工程完工期限既因變更設計,可歸責於被告而展延1477日,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用,為有理由。
②依上開約定計算,系爭合約總價66,000,000元,其2.5
%為1,650,000元,除以原工期日數722日再乘以展延日數1477日所得金額為3,375,146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
⑷現場待命人員薪資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1年7月28日至93年2月29日期間待
命人員之薪資4,189,09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要求乙○○、余德遠、林彰發、徐浩文、陳昌明於停工期間每天至現場工作,當時無工作之必要且事實上工地不見工人,其等實際上係從事其他工作,原告未受損失等語。
②經查,原告請求權之依據,主要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及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6個月者,經乙方(即原告)得通知甲方辦理復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日起逾14天,仍無法同意乙方復工,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者:…㈣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但最多以乙方之員工5人為限,其工資按合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之約定。因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已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期間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為規範,此部分毋須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
③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既約定原告就現場待命人員工資
求償之前提,須有:停工時間逾6個月,且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復工,被告接獲通知日起逾14天未同意復工之情形,而原告並未主張其曾踐行通知被告復工之程序,則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3項之約定求償現場待命人員工資。
④況且,原告並不能證明乙○○、余德遠、林彰發、徐浩
文、陳昌明確於91年7月28日至93年2月29日期間每天在工地現場待命,尚難僅憑系爭合約有設常駐工地人員或專責人員之約定,即認上開人員確有現場待命之事實。參酌卷附台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1月15日函復:徐浩文於91年4月1日至92年10月27日止擔任台北市濱江果菜批發市場水電工程工地主任,陳昌明自91年1月4日起擔任民福市場新建水電工程工地主任迄今等語,益難認上開人員有閒置於機電工程工地致原告徒增工資損失之情事。
⑸稅什費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①機電工程詳細表E項稅什費5,380,380元,係按A項「機
電施工費」59,782,663元去掉百位以下零頭乘以9%所得(59,782,000元×9%=5,380,3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保險費已排除於詳細表A項之外
,保證金手續費則難認係機電施工費,另工程管理費用因僅見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之規定,性質不明,惟參諸詳細表將「品管費」排除於A項之外,而工程管理費用既稱「管理費用」,其性質應與「品管費」相近,自亦不得列入A項「機電施工費」中計算稅什費。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稅什費。
⑹綜上,原告因工期展延,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之金額為3,861,540元。
㈣另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5年3月31日舉行履約訴訟協商會議
,已就會議結論達成合意等語,惟卷附95年3月31日履約訴訟協商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其語氣核係被告以第1人稱方式作成,難認屬兩造之合意,尚難據以認兩造已就本件爭執事項於起訴後另成立和解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861,5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