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坤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坪頂淨水廠─膠羽沈澱設備及濃縮池刮泥機等安裝工程,現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惟被告尚扣留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之核付保固款之保證金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支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支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