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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20號原 告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楊芳婉律師黃于玶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6),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5),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新台幣壹億零玖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五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柒佰參拾萬元、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貳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貳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6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947,200元其中3,270,960元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5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109,266,400元其中60,096,520元不存在,(3)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51,846,120元同時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單號碼ZA0000000-000,ZA0000000-000定期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4)89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於93年12月8日實行質權,並收取該定存單所生之利息,原告於94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6),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5,947,200元其中3,270,960元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5),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1,092,666,400元其中60,096,520元不存在,(4)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8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2、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41元(89年度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原告復於95年1月11日除上列聲明外,追加備位聲明及於95年5月26日更正聲明為:備位聲明一:(1)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60元及分別自88年8月6日起至民國89年3月27日,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6,520 元及分別自88年9月4日起至民國89年3月27日,及自90年2月28日止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孳息2443,724元。及備位聲明二:(1)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60及分別自88年8月6日起至89年3月27日,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6,520元及分別自88年9月4日起至89年3月27日,及自93年10月9日止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孳息6201,228元。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均係基於二造間違約金法律關係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被告於93年12月8日實行質權,原告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北都會捷運系統CH225標、CH226標共二標工程,嗣經被告單方面認定CH226標中間里程碑逾期8天,CH225標中間里程碑逾期146天,被告分別課以新台幣 (下同)5,947,200元及109,266,400元之逾期罰款。本件爭議前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仁字第36號作成仲裁判斷,惟被告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認定該仲裁判斷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因被告不同意再交付仲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最高法院認被告就其於仲裁判斷勝訴之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告亦未對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故此部分仲裁判斷確定。因而,一案被割裂成兩個部分,即CH226標有2,676,240元,CH225標有49,169,880元 (兩標共51,846,120元)被告確定無庸返還予原告。故本件爭議,在於確認被告對CH225標中間里程碑逾期罰款債權其中之3,270,960元不存在,CH226標中間里程碑逾期罰款債權其中之60,096,520元不存在,應返還予原告。

(一)關於CH226標(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中站、七張站至中華站間及新店機廠支線隧道工程,工程開工日期:81年5月5日,最後核定延展完成日期:88年9月7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88年8月24日)本件工程各里程碑(共約定六個里程碑)之工期,依合約附件,係自開工起算一定日曆天,可知中間里程碑之用意,係為掌握原告特定工作進度,以提供其他關連廠商進場施作而設。因此決定里程碑之日期,自不能無視里程碑設定之用意,又由各里程碑之文字敘述及原定完成天數多寡,亦可見各中間里程碑工程之進度並無絕對先後順序。各里程碑亦得隨時因業主(被告)之變更需求而改變,因而各里程碑之完成工期係變動的,又遇有工期延展因素(如設計變更,颱風、未徵收私有地、SEM機電需求變更等),被告會定展延截止日期,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提出工期延展申請。原告依實際延展需求提出申請,經被告開會審查、複查,再通知原告核定延展日期。因而工期延展檢討係不定期的。本件計有六次工期延展檢討。本件兩造有爭議之第四里程碑 (縮寫為MS4),被告核定延展日期:87年5月22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87年5月30日,原告單方面認定逾期8天,並依工程投標單附錄逾期賠償欄就逾期施工進度部分約明逾各里程碑(即中間里程碑)時,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萬分之五,暫扣逾期罰款5,947,200元。但原告對此有異議。蓋依合約附件A2中間里程碑之用意在提供關連廠商進場施作,為掌握工程進度之手段,且參被告87年7月4日函送新店線G02車站(CH226)土建標與關連廠商水電環控標施作時程研討會議記錄五結論:「1、CH330D標於大廳層及B1層配管工作將於九月底進場、、、2、又據CH328標承商與會人員表示,該公司配合新店線北端趕工目前暫無人力進場G02施工、、、3、CH305標原則上可配合與330D同步進場施作」,可知原告並無影響其他關連廠商進場施作情事,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8年7月8日書函說明二:「本案第四次工期延展檢討案由,工程里程碑MS4車站號誌、通訊、機電房間等延誤八天移交與關連廠商」,所指述原告延誤移交關連廠商8天,已與事實不符合。又被告多次變更設計圖,如就新增之SEM機電需求,原告依合約需就被告不斷之變更需求劃「SEM施工圖」,修正結構施工圖以因應,亦需重新安排備料及施作順序步驟。例如原無管道,通過新增管道通過自需留孔,重新安排鋼筋經過之位置,安排調配相關工人配合施工,重新安排備料等就此多項變更設計中,合共要求30天之作業時間並不為過,退言之,若僅同意8天,本件即無須再行爭執。而被告不同意給予30天之工期,其理由不外為非屬要徑作業,然原告認此非「要徑」與否問題,而是合理與否之爭議。又原告承包土建工程並非新店線唯一之承包商,其他尚有機電、環控標等,原告開工後,被告不斷變更設計、關連廠商亦陸續透過被告提報變更之工作需求單,原告需不斷整合、修正施工圖說、材料訂製、調整工程管理作業,故要求作業時間之延展是合理的。被告稱變更設計SEM預埋的施工圖於85年1月22日已經核給,但是被告之需求在原告施工前、施工中,甚至施工後都陸續還有,故否認原告作業工期之延展即不合理。參合約一般規定G.P.01100特別程序1.05施工程序C款規定「在合約期間,工程司將依照一般條款(

G.P)第29條之規定頒發甲方暫定之安裝進度協調(C.I.P),陳述為符合契約關連日期所需之土木及關連承包之各項作業之運輸與時程關係、、、。土木承包應於收到需求於次月(三十日內)C.I.P會議提出討論確認後據以修正預定施工進度,提送工程司核可、、、」。而在原告施作結構期間,關連承商陸續經由被告提報工作需求,至原告需修正施工圖說,材料訂製工程管理等配合作業,合計如此多次,原告僅總計要求30天工程延展應屬合理。再者,參工程延展分析表第四里程碑第四次檢討截止日期是87年7月31日(原告在87年5月30日完成後),遲至88年3月15日才核定只准延展至87年5月22日,則原告根本無從預知應完成之日期。事後課罰,豈屬合理?又雖然本件工程為制式化之定型合約,招標時雖有工程完成時限以及各里程碑應完成之天數,但是被告或關連廠商變更設計卻是個不定之因素,且非原告之故,因而原告要求合理延展因變更設計之作業時間,乃符常情。若無逾期,自無賠償可言。另被告亦承認各里程碑設置之用意在掌握關連廠商順利進場施作之中間控制點,而本件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如前述,應無逾期。另若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規定,則毋庸討論中間里程碑是否逾期之問題。

(二)而關於CH225標(新店線七張站及七張站至江陵理站間隧道工程):本件工程兩造爭執者共有第二、四、五里程碑。CH225標各里程碑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詳如合約附件A2,其中第二里程碑需完成軌道電力供應站,俾供機電廠商裝置設備;第四里程碑需完成車站內號誌、通訊、機電等設備俾供關連廠商進場;第五里程碑應完成車站內、電梯、吊車道、電扶梯坑道及機械房,俾供電梯及電扶梯之裝置。而就中間里程碑之設置,乃掌握工程進度,提供關連廠商順利進場施作之中間控制點,倘若關連廠商根本不需要或不需進場施作(關連廠商均在86年11月之後一大段時間才進場施作),里程碑之完成,反而造成保管問題,亦增加工程上之費用及風險。又如有變更設計等工期延展因素時,各里程碑完成日期隨之變動。CH225標第二里程碑原為獨立在另一處所地層平面建造之動力變電站,後因變更設計,將其移置與其他車站通信、號誌、機電等建物內層所在位置,則此一里程碑既已經取消(84年3月10日被告函所檢附會議記錄第5項結論二說明第二里程碑因變更設計,「第二里程碑」應予取消),則無再計算第二里程碑之必要或僅需考慮第四里程碑是否逾期而不必另論第二里程碑。動力變電站之變更,其結果當會延滯原告完成時間,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就變電設施較原第四里程碑之工期還需早十日完成。又被告第四次以下之工期核對,係在原告實際完成86年10月31日後再作工作檢討(87年7月31日)、核定(86年1月6日)所准延展完成日期(86年8月26日)。原告無法事先預知,事後課罰且以二個里程碑計算,誠不合理。就變更設計需求,如前述,原告要求各里程碑延展30天為合理,依此計算,則第五里程碑根本無逾期與否問題,而第二、四里程碑合併至多僅第四里程碑逾期36天。而動力變電站既併入第四里程碑原有土木建築工程內,就土木建築角度,原空間內有第四里程碑,該空間內變更設計,增加動力變電站放置位置,沒有理由增加(回復)一個里程碑(中間里程碑用意為中間工程進度之控制點)。再者此等取消至所謂回復,亦有五、六個月時間之落差,該時間落差造成之影響,被告未予考慮,並不合理。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公平合理原則,第3項專業判斷原則,現僅因捷運局內部人員片面決定要求回復此已變更設計之里程碑而捨現場人員雙方之專業人員「因變更設計原合約變電站已納入主出口中,應予取消」之決定,亦非妥適。另合約中第5頁就「天」之定義,合約期間內計算本已包括工作天、假日。而延展天數被告均以「工作天」作為計算基礎,參合約「非經申請,不能於假日工作之約定」,理應於延展之工作天外另外加計假日,故被告核給工期未考慮日曆天之假日,申請人之請求應屬有理。又CH225標G03車站區覆蓋板實作,因為工程改以順築工法施作而至超出數量所需費用由承商自行負責,所需工期應予增給原告工期,而經查增加數量1004平方公尺依計算表計算,各里程碑應增加31天。故原告認為本件CH225標、CH226標中間里程碑並無逾期。又原告認為本件之所以發生仲裁判斷一部金額確定,一部金額被撤銷不確定之情形,乃最高法院以撤銷仲裁判斷可分之見解所致。一案件既僅因金額之勝敗為比例被一分為二,實難謂何部分之見解始為合理,鈞院本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另為判斷,並無不當之處。就逾期罰款天數部分,並不生爭點效,本訴訟中仍應審酌。

二、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逾完工里程碑時,將中間里程碑逾期罰款發還予原告。

(一)在合約中重複訂有分段及完工里程碑均處以違約罰者,本係重複計罰。此部分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即明確規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發還」;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6月22日送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主旨即申明:「貴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與廠訂定之契約,履約期限分別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者,請依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計算一覽表辦理,以符公平合理原則,避免重覆計算,損害廠商權益,請查照」;該一覽表中乃規定:「依契約規定有計算逾分段進度違約金之情形者,除契約訂明俟後完工期限後再一併結算扣減者外,應自應付相關償金中予以預扣,於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後退還立約商」;公共工程會87年8月21日 (87)工企字第8710317號致被告函亦載明:「貴局如能就已簽訂之合約改依本會訂頒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辦理,則較符公平合理原則」。足見,非僅法律定有相關規定,專門辦理公共工程事項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業意見亦認,雖逾分段進度,未逾最後履約期限,應於最後完工期限後退還承包商,以免重複計罰,損害廠權益,以維護公平合理原則。

(二)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之理由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採購契約要項第70條亦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足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一再經法令規定揭示為政府辦理採購事項之最高指導原則。

2.本工程招標雖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惟履約管理及驗收乃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8日工程企0000000號函,就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月27日新舊法之適用一覽表,明示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之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適用政府採購法,故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適用。

3.再者,就違約金之規定,新法應得溯及適用,乃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精神。故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當可溯及適用本件中間里程碑違約罰之約定爭議。而認本件逾中間里程碑但未逾最後完工里程碑,該等中間里程碑之遲延罰款,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發還。

4.前所提及之公共工程會87年8月21日 (87)工企字第8710317號致:「貴局如能就『已簽訂』之合約改依本會訂頒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辦理,則較符公平合理原則」。足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不因未訂入契約而有不同,蓋對於公平合理精神之追求,不應以合約先前未訂而予忽略不論。

5.鈞院倘認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始符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則本件根本不須探討中間里程碑是否逾期及違約金之否應酌減 (被告是否受有損害)等爭點,被告應將所扣之違約金返還予原告甚明。

三、縱使鈞院認本件無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之直接「適用」,然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本件情形亦應依照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於未逾完工里程碑時,返還中間里程碑之逾期罰款。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4號判決亦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二)在中間里程碑及完工里程碑均計罰之情形下,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6月22日送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主旨即申明:「貴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與廠訂定之契約,履約期限分別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者,請依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計算一覽表辦理,以符公平合理原則,避免重覆計算,損害廠商權益,請查照」;該一覽表中乃規定:「依契約規定有計算逾分段進度違約金之情形者,除契約訂明俟後完工期限後再一併結算扣減者外,應自應付相關償金中予以預扣,於未逾後完工期限後退還立約商」;公共工程會87年8月21日 (87)工企字第8710317號致被告函亦載明:「貴局如能就已簽訂之合約改依本會訂頒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辦理,則較符公平合理原則」。故逾中間里程碑然未逾中間里程碑,自應退還中間里程碑已扣之罰款,始符公平合理原則,不予退還,當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依前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被告自應退還本件中間里程碑之逾期罰款,始符正義公平原則。故而,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既未逾完工里程碑,即應返還中間里程碑之逾期罰款。

四、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少於已確定之51,846,120元,本件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陳述若從CH225標第二、四、五中間里程碑之建造費用261,222,863元來看,違約金竟高達工程規模之41.8%,而本件合約投標單附錄規定違約金不得逾工程造價之10%。同理,CH226標違約金亦係過高。CH225標(整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遭延誤1245天,CH226標(整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遭延誤1418天,若同以本件里程碑違約罰款之標準 (萬分之五)來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9億元,遑論若以完工里程碑違約罰款之標準(千分之一)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8億元!然事實上,被告不依此種方式計算,除突顯兩造之不對等外,亦證此種違約金計算方式本不合理。再者被告於本件請求時,竟謂依合約規定計罰,其不需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違約金不需酌減,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另謂其受有關聯廠商索賠以外之損害,惟未舉出任何證明。然原告分析C303標關聯廠商索賠結構後,被告已自承,其所列四標機電標之求償,並非均與CH225標、CH226標中間里程碑有關,原告就CH225標、CH226標完工里程碑並無遲延,甚至提前完工,故被告稱CH225標、CH226標中間里程碑遲延以致於影響通車時程造成社會經濟效益損失,根本不是事實。再者,各標間均有所謂之界面協調會議,對於何時可進場銜接工作,各標早經界面協調相關會議而有所安排,並不會造成各關聯標額外之支出。另倘各關聯廠商因CH225標、CH226標受有損害,依合約GP29.4條規定:「不論係由承包商或關連承包商之過失而導致對方工程遭受損失時,則受損之一方應儘速於事件發生後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告知工程司其可能遭受之延誤或額外整支出以供其召集雙方據以商合理之解決方式」,關聯廠商自會依上開規定提出索賠,當無被告所敘有損害無法評估之情事。查四標關聯廠商從未依GP29.4條規定於事情發生7天內向工程司提出索賠,原告也從未因GP29.4條規定經工程司通知召開此等會議,可見此四標之索賠並非針對CH225、CH226標中間里程碑而來,土木標之工期「展延」與土木標之工期「遲延」並不相同,中間里碑與完工里程碑之遲延,亦有所不同,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意指關聯廠商展延因素中之土木標整標工期「展延」,即本件CH225標、CH226標「中間里程碑」「遲延」,完全係誤導之詞。本件CH226標第四里程碑雖經被告認定遲延8日完工,然依被告上級捷運局88年7月8日北市捷四字第8821427000號函指明,CH226標第四里程碑「未延誤本工程里程碑總工期,且亦無影響關連承商進場施作之情事」,足以證明關聯廠商之索賠與CH226標無關。本件CH225標遲延之中間里程碑(第2、4、5里程碑),最後完成之第五里程碑實際完成日為86年12月3日,依據原證19號捷運新店線CH225標關聯廠商進場施作之時程,均在87年5月以後,距86年12月3日甚久,亦可證原告並未影響其他關連廠商進場施作情事。關聯承商求償情形,其中共有四標,即C302號誌標、C303供電標、C305通訊標、CH328環控標。此四標工程均為淡水線及新店線全線併包,故機電標工期乃受30個土木標工期展延天數所共同影響。故機電標向捷運局之求償,與土木標有關者,乃上述業主對30個土木標展延工期數年所致,並非因何標中間里程碑有所遲延所致。被告仲裁時代理人於第二次詢問會議亦陳稱:「因為他是整條線…那他的請求是整體的,當然他不是針對225、226,因為整條線是延誤」。足見,所謂關連廠商對捷運局之索賠,是整個淡水、新店線之工期展延所致,並非針對CH22 5、CH226標中間里程碑之遲延。1.CH225標經認定遲延之第2、4、5里程碑,核定應完工日分別為86年8月16日、86年8月26日及86年11月29日,實際完工日分別為86年10月31日、86年10月31日及86年12月3日,均在86年12月底前。C303供電標向被告南工處求償(CH225標經認定遲延之第2、4、5里程碑,核定應完工日分別為86年8月16日、86年8月26日及86年11月29日,實際完工日分別為86年10月31日、86年10月31日及86年12月3日,均在86年12月底前),僅與被告之第二次調處即原證二十九號,請求日期為85年6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始可能與CH225標有關。

五、就被告片面決定CH225標逾期146天而CH226標逾期8天分別課以逾期罰款新台幣109,266,400元、5,947,200元,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而其申請書送達被告時間分別為CH225標為88年9月3日,CH226標為88年8月5日,而於仲裁判斷書第78頁就此部分論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若判定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逾期罰款債權並加計該等起算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屬有理由。關於CH226標工程保留款抵繳問題,雖被告曾以88年7月7日北市南土字第88607348 00號回覆原告之88年6月14日珠字第88158號函,被告表示同意以不記名政府公債或可轉讓定存單設質抵繳。故被告於89年3月27日同意發還抑扣之工程款CH225標109,266,400元,CH226標5,947,200元,惟同時要求原告提出同額之定存單供其設質。另就定存單所生之孳息,被告實行時全額領取。因被告主導定存單設質之所有條件,故約定被告得就該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銀行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故事實上,對原告言,被告所謂已發還之情形,不外原告左手取得工程款,右手又支出一般,事實上等同未經發還;對被告言,因其可無理由、隨時實行全部質權,故被告根本係以設定質權方式自由運用與抑扣之工程款相當之金額,等同未發還工程款一般。若認在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範圍內,被告於原告88年8、9月請求時即應發還,而被告以形式發還實質上未發還之方式使原告至今未能實質獲得逾期罰款債權,故原告自該請求時起分別加計百分之5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一併給付,當屬有理由(先位聲明)。另原告已在89年3月27日設定質權予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存款單申請書所載被告得隨時實行質權,然被告遲未實行,原告於90年2月27日以聲請強制執行方式欲令被告實行質權,而被告遲至93年12月8日始實行質權,故若自設質之89年3月28日起至90年2月27日此段期間,假設被告所辯其已發還工程款,無由計算遲延利息之主張可採,在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範圍內,被告無權收取孳息,自應將此孳息返還原告,而若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 (若經判定,即屬自使不存在)之範圍內,被告應自原告通知其實行質權返還原告之日起即負擔不返還之遲延責任,故自原告請求被告實行質權之被告不實行之90年2月27日起至實際返還逾期罰款債權之日 (清償日)止,被告自有遲延給付之問題,故利息計算方式:CH226標應自88年8月6起,CH225標應自88年9月4日起至89年3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加計兩標均自89年3月28日起至90年2月27日止該段之定存單孳息,再加計兩標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退一步言,自設質之日(起至被告實行質權之日止,若認此段期間為質權存續期間,僅有孳息歸屬而無遲延利息之問題,於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被告不應收取孳息而收取,亦返還原告(此主張為被告自認),而自被告實行質權之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因已無質權設定關係,至被告實際返還逾期罰款債權之日 (清償日)止,自有遲延給付之問題,加計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則本件利息之計算,CH226標應自88年8月6日起至89年3月27日起,CH225標應自88年9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加計兩標均自89年3月28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該段之定存單孳息,再加計兩標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中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其所涉及即現本訴訟中爭議之金額。在此範圍內,若原告勝訴,本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仲裁費用,此部分費用已確實發生,且係基於法律規定產生之請求權,自不因仲裁判斷遭撤而使此部分請求權消滅。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斷,亦非法所禁止。詳言之,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被告應自始發還抑扣之工程款,二造間亦無仲裁之必要,被告針對抑扣之工程款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即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之;若認被告已發還工程款,則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被告獲取定存單及孳息自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如造成損害,亦應賠償,上開仲裁費用,即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之。

七、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6),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5,947,200元其中3,270,960元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60元及自民國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5),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109,266,400元其中60,096,520元不存在。

(4)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6,520元及自8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41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

(6)第二、四、五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

(1)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6),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5,947,200元其中3,270,960元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60元及分別自88年8月6日起至89年3月27日,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5),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109,266,400元其中60,096,520元不存在。

(4)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6,520元及分別自88年9月4日起至民國89年3月27日,及自90年2月28日止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孳息新台幣2443,724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41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

(7)第二、四、五、六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二

(1)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6),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5,947,200元其中3,270,960元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60元及分別自88年8月6日起至89年3月27日,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確認被告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H225),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109,266,400元其中60,096,520元不存在。

(4)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6,520元及分別自88年9月4日起至89年3 月27日,及自93年10月9日止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孳息新台幣6201,228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41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

(7)第二、四、五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81年4月決標承攬被告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新店線CH225標及CH226標二標工程,嗣因二標分別發生里程碑逾期事實,而依兩造間投標單附錄每日賠償訂約金額萬分之五,認CH225逾期146天課109,266,400元逾期罰款,而CH226逾期8天課5,947,200元逾期罰款。惟因原告要求,兩造同意原告提出等額之定期存單就「逾期罰款債權」設質於被告,而被告將原本應扣抵逾期罰款之工程款給付於原告。而關於二標之逾期天數及金額之爭議,業經89年仲聲字第36號仲裁判斷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中,CH225標:49,169,880元及CH226標:2,676,200元部分均已確定並生既判力,且該確定之逾期罰款金額據以計算之逾期天數部分,業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以之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並經仲裁庭判斷,則就逾期天數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加以爭執。即就CH225標之中間里程碑逾期146天及CH226標之中間里程碑逾期8天,業經仲裁判斷在案,並認定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CH225標:4916萬9880元及CH226標:267萬6200元存在,且未經法院撤銷而告確定。是以不僅就此已確定之逾期罰款債權金額發生既判力,且「逾期之事實」及「逾期天數」部分亦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與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況且本件與前述部分確定之仲裁事件,當事人同一,亦為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酌減逾期違約金訴訟,在前述部分確定之仲裁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下,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更與前仲裁程序完全相同,並無新訴訟資料,則法院就相關重要爭點應不得再作相反認定,以符誠信,並維訴訟經濟。

二、本件逾期罰款債權存在,已生既判力,自不得再以「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爭執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亦主張應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規定發還逾期違約金,並以之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法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於本件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與仲裁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按「採購契約要項」壹、總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即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始有適用,而本件工程契約未將之擇訂於契約之內,為雙方所不爭,已難謂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又採購契約要項是88年5月24日發布,而本案之合約卻是分別於81年4月及5月訂定並分別於87年、86年完成工程,故兩造應不受採購契約要項拘束,又原告雖提出之新舊法之適用一覽表仍無適用「採購契約要項」之餘地。何況該「適用一覽表」亦記明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者:「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而原招標文件未載明者,如本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採購契約要項即是「本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則既未載明,即無從適用。另原告提出違約金計算一覽表,亦載明:「各分段工程之完工期限如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進行,不受前述計算方式之限制。」及「尚未招標之案件,依本表辦理;已招標、決標或履約中之案件,參考本表辦理」足見本件確無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原告另稱民法債編施行之法理,應可溯及適用於本件爭議云云,於法洵屬無據,應無可採,況被告縱於本工程契約中列入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之規定,本工程亦屬第48條第4款「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之情形,換言之,系爭工程屬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即關聯承商有關者,故中間里程碑逾期違約金與完工里程碑逾期違約金目的不同,不會構成重覆計算之問題,自不受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予退還中間里程碑逾期違約金,應無理由。相關中間里程碑及完工里程碑之逾期罰款,均明訂於系爭工程合約中,而中間里程碑逾期將影響關聯或界面承商工作之時程安排,更為原告所明知,今被告依約扣款,並無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

三、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規定合理公平:

(一)合約投標單附錄,對逾期罰款均有明確規定,而原告在投標時、得標後、訂約後合約執行階段未提出異議,且合約中對逾期賠償定有最高額之限制,逾期違約金之規定,普遍存在於工程合約中,系爭工程契約就逾期賠償不但依「逾各里程碑」及「逾最後竣工期限」分別情形規定每月按訂約金額萬分之五及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額,更就逾期賠償訂有最高限額,即訂約金額之百分之十,與一般工程合約相較,在在無何顯失公平可言。又本件工程合約等相關資料係針對興建捷運新店線土木工程發包而製作,其往來對象均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營造商,且被告發包本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被告投標前即可洽購相關合約文件,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尤其逾期賠償係規定於投標單附錄,原告自難謂為不知。況投標階段各參與投標廠商均無疑義,原告在得標後之疑義澄清時間,亦未提出異議,今若任意調整逾期罰款規定,將嚴重影響公開招標制度,對其他合理算標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自非妥適。系爭CH225標及CH226標工程訂約金額分別高達14億9680萬元及14億8680萬元,原告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承造商,始經由公開招標制度,得標此項重大捷運工程,自對投標前已取得之合約文件,已有充分之了解,就其中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規定,難謂為不知,今因其管理不善,造成逾期之後果,依此一般客觀事實,自應依兩造契約約定負遲延之責。

(二)本件依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CH225標逾期146天,違約金:新台幣1億9台幣594萬7200元。惟本件經結算原告依約定獲取之管理費及利潤分別為:CH225標:新台幣2億673萬4291元。CH226標:新台幣2億568萬9478元。另因工期展延,被告依仲裁判斷再增給原告約1億元,其中管理費及利潤分別為:CH225標:新台幣3617萬1011元。CH226標:新台幣3884萬7444元。由上足見,被告已給付之管理費及利潤遠高於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本即考量捷運程界面之複雜性,無法割裂定損害,而為違約金數額之預定,如今原告卻倒果為因,恣意以天數或標數切割關連承商之索賠金額,以達成其減免違約金之目的,或無任何計算依據提出CH225標第2、4、5里程碑之建造費用為2億6千萬餘元,主張違約金超高云云,均不實在,並無由成立。又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僅需考量「所受損害」,尚須衡量「所失利益」,本件原告逾期所衍生之關連標展期、或致趕工、或致施工順序改變,遞延影響通車時程造成社會經濟效益損失,更無法評估,自難謂全部與原告無關。CH225標分別有下列里程碑逾期:1.第二里程碑(完成動力變電站):逾期76天(原核定應於86.8.16完工,86.10.31實際到達)2.第四里程碑(車站通信、號誌、機電等房間完成):逾期66天(86.10.31實際到達)3.第五里程碑(車站電梯、電扶梯相關區域完成):逾期4天(86.12.3實際到達)CH226標有下列里程碑逾期第四里程碑(車站號誌、通訊、機電等設備房間完成):逾期8天(87.5.30實際到達)由上開中間里程碑之項目說明可知,原告發生里程碑逾期,確實影響機電標、通訊標、號誌標、水電環控標等關連廠商之進場施作,應可認定。本件之關連標有13標,非只有提出索賠之4家關連承商,再者捷運土建標均有相關里程碑之規定,以作為施工計畫與時程之管控依據,且依通訊、機電標等有別於土木標必須整體施工之特性,以及225標、226標屬要徑標,其工程發生里程碑逾期對所有關連標所造成之影響更是重大,故原告將被告之損失限縮於索賠部分,而未包括對所有關連承商之工期展延部分,自不合理。被告從未主張被證15約新台幣34億之索賠案暨約新台幣6億3仟萬元之賠償結果,全部是原告所導致,惟原告施作之新店線CH225標、CH226標逾期,確實是關連承商求償之因素之一,此由關連承商之求償信函,均表明係因新店線開放進場遲延、里程碑展延等而求償費用可證。而新店線全線雖有約12標土木標,但僅僅只有原告承攬之CH225標及CH226標,發生逾期之情形,其他土木標均未發生逾期。

逾期受罰之要件為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是否完成,而非關聯承商是否需要進場,且工程不能依約定完成,影響所及不單單是關聯承商能不能如期進場,還包括相關工作順序之安排,也會受到影響,從而原證30函雖謂CH226標第4里程碑延誤8天,影響關聯承商「進場」施作之程度不大,究不能謂對「工程之安排及準備」無影響,自仍應依約定罰以逾期違約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CH226標第4里程碑延誤8天之調解方案為「依契約規定辦理」,可資參酌。原證十九為CH330D(水電標)CH328(環控標)施工作業及時程協調會,為安排關聯承商進場施作時程,各該關聯標需俟本標確認提供相關區域後方可進行其前置準備作業(作業規劃、材料、計劃書、施工圖、人員及機具動員等),故CH225標雖於86年12月3日完成里程碑5、於87年6月30日完成里程碑6,安排水電標及環控標於87年5月進場施作亦為合理之工期安排,原告以關連承商於87年5月進場施作,謂其里程碑5即86年12月3日以前之逾期,未影響關連承商之進場施作,顯不足取。原告以CH225標展延里程碑之實際完工日均在86年12月底前,即謂C303供電標第二次求償(86年6月1日~86年12月31日)與其有關,其後第三次求償即與無關云云,自無由成立。因各該關聯標為淡水、新店全線合約,其於工作安排亦需整體考量,尤其CH225標、CH226位於新店線南段中間段(七張站、新店市公所站),其後為新店線機廠,其系統亦需有其連續性,如CH225標動力變電站、通訊、號誌,機電等區域或房間未完成,相關系統亦無法提供新店線全線完整測試運作,亦將影響關聯標規劃、材料、計劃書、施工圖、人員及機具動員等(甚至趕工)而造成損失。

四、原告起訴時並未為一定金錢之請求,迄94年4月14日始提出變更訴之聲明後始為一定金錢之請求,故關於利息之請求可能因罹於5年時效而效滅,故往前推算89年4月14日之前之利息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超過89年4月14日之前之利息得依時效而抗辯拒絕給付。另本件雖經調解但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視為時效不中斷,而提起仲裁但對原告有利部分為最高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確定,是時效亦未中斷。原告已領取工程款,故其工程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同額存單設質擔保逾期罰款債權,要屬另事。原告如今仍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主張自其調解申請時起算遲延利息,自無由成立。而原告向法院提出之90年2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僅被告從未收受,究其內容,亦係原告聲請法院禁止被告實行質權,故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於93年12月8日始取得逾期罰款及存單利息(89.3.27~93.12.8)故原告請求自設定質權日至被告實行質權日按存單利息計算,無理由。實則,本件僅涉及被告於93.12.8取得系爭逾期罰款,CH225標:1億926萬6400元中之6009萬6520元及其利息(其餘4916萬9880元逾期罰款債權已確定存在);CH226標594萬7200元中之327萬960元及其利息(其餘267萬6240元逾期罰款債權已確定存在),是否因原告起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而應部分返還原告?故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違誤,更無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於89年4月14日之前之利息,如前所述,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應不得請求。況且,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於93年12月8日始取得逾期罰款及存單利息,自無由逾此範圍,更向被告求償,蓋被告既無利得,原告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退萬步言,被告主張一,若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就酌減金額部份,因被告於94.4.14收受變更訴之聲明之書狀,始生催告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自翌日即94.4.15始得起算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另一方面,縱認被告於94.4.14收受變更訴之聲明之書狀,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當時現存利益僅包括:實行質權取得之逾期罰款及定存單利息,其中經酌減之逾期罰款始得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94.4.14),附加利息(法定利率)請求返還。被告主張二,若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就酌減金額部份,因被告於94.4.14收受變更訴之聲明之書狀,始生催告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自翌日即94.4.15始得起算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另一方面,縱認被告於93.7.14收受起訴狀繕本,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93.12.8所受領之利益包括:實行質權取得之逾期罰款及定存單利息,其中經酌減之逾期罰款始得自93.12.8受領時起附加利息(法定利率)請求返還,至於定存單利息部份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部分,因該仲裁判斷不利於被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確定,是以附隨之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之判斷,亦隨同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仲裁法第52條之適用對象為「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與仲裁庭判斷仲裁費用之負擔,根本無涉,應無適用餘地。又按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本件工程款已依約給付予原告,至於其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要屬另事,此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有所遲延,進而主張遲延損害賠償,顯不成立。況且,仲裁費用係原告聲請仲裁而發生之費用,亦非因遲延給付工程款而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該仲裁費用,應無可採。次按,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二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所稱「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係指受領人所受利益之原形,或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即原有利益之擴張物及代價物),如有損害,受領人並應賠償。然本件縱因酌減違約金,而認被告須將實行質權而已受領之部份違約金返還原告,被告所受利益之原形,本為金錢,除有利息之問題外,本質上不會發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情事。況且,仲裁費用係原告另聲請仲裁而支出之程序費用,亦非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時,因被告所受利益之原形發生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該仲裁費用,應無由成立。

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於81年4月27日及81年5月2日分別簽訂台北市都會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新店線七張站及七張站至江陵里站間隧道工程(合約標號CH225)及系統總工程中華站,新店機廠支線隧道工程(合約標號CH226標),訂約金額分別為1,496,800,000元及1,486,800,000元。

二、原告承攬被告台北都會捷運系統CH225標、CH226標共二標工程,嗣經被告認定CH226標中間里程碑逾期8天,CH225間里程碑逾期146天,被告依二造間投標單附錄每日賠償訂約金額萬分之五的規定,對原告分別課以5,947,200元及109,266,400元之逾期罰款。並因原告要求,雙方同意由原告提出等額之定期存單,就「逾期罰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告,而被告將原本應扣抵逾期罰款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三、本件爭議前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仁字第36號作成仲裁判斷,惟被告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認定該仲裁判斷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因被告不同意再交付仲裁,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最高法院認被告就其餘仲裁判斷勝訴之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告亦未對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故此部分仲裁判斷確定,則CH226標有2,676,240 元,CH225標有49,169,880元 (兩標共51,846,120元)被告確定無庸返還予原告。

五、本件合約投標單附錄約定逾期賠償中間里程碑違約金為每日合約金額萬分之五,完工里程碑違約金為每日合約金額千分之一。逾期賠償之最高限額不得逾工程造價之10%。

六、系爭工程新店線主要土木標約12標,淡水線主要土木標約18標,其中新店線12標土木工程標中只有系爭CH225標及CH226標等二標發生逾期情事,但為中間里程碑逾期,至於完工里程碑則未逾期。

七、被告於93年12月8日實行質權,取得逾期罰款115,213,600元。被告收取之存單利息金額為11,274,978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二造同意協議整理爭點為:(一)本件關於逾期事實及逾期天數,是否已生爭點效,不得再予爭執?若無爭點效,本件CH225標、CH226標中間里程碑是否逾期?(二)本件逾期罰款是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項規定發還原告?(三)二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四)原告主張89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

(五)關於本件利息部分,應如何計算?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本件關於逾期事實及逾期天數,是否已生爭點效,不得再予爭執?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CH225標及CH226標逾期罰款「天數」及「金額」之爭執,經原告提出仲裁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仲聲仁字第36號作成仲裁判斷,因被告就該仲裁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最高法院法院作成9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認定該仲裁判斷所為「確認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CH225標60,096,520元,CH226標3,270,960元」部分,確定撤銷,另所為「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CH225標49,169,880元,CH226標2,676,240元)部分」,因被告已受有利之仲裁判斷,訴請撤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是就CH225標之中間里程碑逾期146天及CH226標之中間里程碑逾期8天,業經仲裁判斷,嗣經被告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判斷未遭撤銷部分即逾期罰款債權中,CH225標49,169,880元及CH226標2,676,240元部分,業已確定。是以不僅就上開已確定之逾期罰款債權金額發生既判力,且就該「逾期」之事實以及據以計算罰款之「逾期天數」部分,業經二造於仲裁程序中以之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嗣後因仲裁判斷之撤銷並使部分金額確定,自不得再為與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且本件與前述部分確定之仲裁事件,當事人同一,亦為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酌減逾期違約金訴訟,在前述部分確定之仲裁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下,而原告所指CH226標第四里程碑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增加作業時間,被告卻不同意增加30天之合理工期;CH225標第二里程碑已取消,不應計算有無逾期及第二、四、五里程碑應各增30天工期,未影響關聯廠商進場施工等項,業經原告於仲裁判斷中主張,原告復亦未指出有何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就上開「逾期」及「逾期天數」之重要爭點已生爭點效,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逾期罰款是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項規定發還原告?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逾完工里程碑時,應將中間里程碑逾期罰款發還予原告,退而言之,若無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亦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返還中間里程碑之逾期罰款。惟按「採購契約要項」壹、總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即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始有適用,而本件工程契約未將之擇訂於契約之內,為雙方所不爭,已難謂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又採購契約要項是88年5月24日發布,而本案之合約分別於81年4月及5月訂定並分別於87年、86年完成工程,原告雖提出新舊法之適用一覽表,該「適用一覽表」亦記明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者:「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而原招標文件未載明者,如本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採購契約要項即是「本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本件既未載明,應認無從適用。另查,本件二造對於中間里程碑及完工里程碑之逾期罰款,分別明訂於系爭工程合約中,而中間里程碑逾期將影響關聯或界面承商工作之時程安排,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依約扣款,尚難認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2款及民法第148條請求退還中間里程碑逾期違約金,應無理由。

(三)二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

(1)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少於已確定之51,846,120元,本件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合約等相關同資料係針對興建捷運新店線土木工程發包而製作,其往來對象均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營造商,且被告發包本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被告投標前即可洽購相關合約文件,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尤其逾期賠償係規定於投標單附錄,原告自難謂為不知。況投標階段各參與投標廠商均無疑義,原告在得標後之疑義澄清時間,亦未提出異議,今若任意調整逾期罰款規定,將嚴重影響公開招標制度,對其他合理算標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自非妥適等語。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故違約金不得超過損害甚鉅。經查,被告辯稱相關號誌標(C302標)、供電標(C303)、通訊標(C305)標為本標關連廠商,其求償與本件逾期爭議有關,加計CH328環控標,合計被告被求償美金0000000.42元及新台幣497,858,498元,並提出被證15關連廠商求償及結案情形表、被證18關連承商之求償信函、被證20四標關連承商求償及結果說明及四標相關之新店線工期展延文件(即被證21)為憑;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完工里程碑並未逾期,且二造於完工里程碑及中間里程碑之逾期系分別計罰,而中間里程碑之本意為掌握工程進度,提供關連承商進場施作而設之中間控制點,為二造不爭之事實,是中間里程碑之逾期,仍足影響關聯廠商之進廠施工,進而向被告索賠,則被告之要求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惟被告所提上開關連廠商求償及結案情形及工期展延文件,縱可認為原告之逾期與被告被關連廠商求償有關,然並無法計算因原告逾期造成被告損失之具體數額,況被告亦自承上開關連廠商索賠,並非全部是原告所導致,且系爭工程是一個整體工程。無法切割,雖然有受關聯廠商求償,但沒有辦法計算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件完工里程碑既未逾期,則中間里程碑逾期致相對人所受損害亦應相對減少。本件合約關於逾期賠償(即違約金)約定逾中間里程碑時,每逾一日應賠償訂約金額之萬分之五,而逾期賠償之最高限額為10 %,CH225標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1,496,800,000元,被告若依約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109,266,400元,佔訂約金額百分之七點三,已接近賠償之上限,實有偏高;CH226標合約書所載訂約金額為1,486,800,000元,被告若依約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5,947,200元,與賠償之上限雖有相當距離,惟審酌二標為同一工程之性質,原告主張二造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可採,縱上各情,本院認本件二造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四為適當。CH225標之中間里程碑逾期76天、66天及4天,共146天;CH226標中間里程碑逾期8天,依上計算,被告所扣留之違約金於每日萬分之一,即CH225標為21,853,280元(1,496,800,000×1/1 0000×146=21,853,280),CH226標為1,189,440元(1, 486,800,000 ×1/10000×8=1,189,440)之範圍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89仲聲仁字第36號仲裁判斷命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一)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被告應自始發還抑扣之工程款,二造間亦無仲裁之必要,被告針對抑扣之工程款復有給付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上開仲裁費用,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負擔仲裁費用;

(二)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如造成損害,亦應賠償,上開仲裁費用,即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等語。惟按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經查,本件工程款被告已依約給付予原告,從而並無所謂應發還而未發還之工程款之事實,至於原告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要屬另一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針對工程款有給付遲延之責任,上開仲裁費用,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負擔仲裁費用,應認為無理由。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乃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受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受損人如因受領人之受利益而受損害,即使加付利息亦不足以彌補,則就其不足部分猶得請求賠償,然系爭仲裁費用係原告另行聲請仲裁而支出之程序費用,尚難認係原告因被告之受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仲裁費用,於法亦有未合,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件利息部分,應如何計算?

(1)按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參照。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8日實行質權,取得逾期違約金115,213,600元,被告收取之存單利息金額為11,274,978元,有原告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93年12月14日台新城東字第930025號函可稽;依上開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上開被告所收取之存單孳息,於違約金酌減之範圍內,應認是被告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應按違約金酌減之比例,返還原告,則被告應返還之存單孳息為2,254,996元(11,274,978×1/5=2,254,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7月6日即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作為違約金擔保之定期存單,而被告於93年12月8日行使質權,應認於被告行使質權後之93 年12月9日起,被告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加計利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符合部分,應予准許,與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不合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

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參照,是被告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二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