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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4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被 告 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承攬矽谷案第一期土方挖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公司無土方開挖機具,乃於90年2月間由自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己○○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擔任工地助理監工職務,在工程期間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安排挖土機具組員到場挖土、監督開挖進度,及依富瑄公司每星期工地會議結論接受業主現場人員指揮及協調等事宜,工資則依每米新台幣(下同)6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計算,計169,240,050元,另由原告配合土方開挖進度負責聯絡灑水車、指揮交通工人2至3人、工程期間每天外叫便當等雜支費依每米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計1,301,850元,給付方式及期間則配合被告與富瑄公司間之工程計價明細表方式辦理,以被告請款期請款80%,20%保留款於大底查驗完成後付清,以上均為一半現金票,一半以45天期票支付。訴外人富瑄公司依被告公司名冊製發工作證予原告後,原告即自90年3月間進駐工地現場,迄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查富瑄公司已按期給付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款,然被告公司卻拒不給付原告約定之如下款項:

⑴第1次計價:90年4月15日計價,除保留款外,被告應於90年

4月30日給付工資現金364,000元、90年6月14日到期同額之支票,總量雜支費現金28,000元及90年6月14日到期同額支票,詎被告公司己○○遲至90年6月4日僅支付500,000元之即期支票。

⑵第2次計價:90年5月15日計價,除保留款外,被告應於90年

5月30日給付工資現金1,300,000元及90年7月14日到期同額支票、總量雜支費100,000元及90年7月14日到期同額支票,詎被告公司己○○遲至90年6月5日僅支付1,050,000元,並於90年7月21日給付1,300,000元即期票。前揭2次計價,被告共應給付3,32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2,850,000元,尚積欠原告734,000元未為給付。

⑶經富瑄公司表示願將給付被告公司之保留款扣留給付於原告

,原告思及工程順利完成,且被告尚有13,778,800保留款,遂繼續施工,然被告仍未按期給付後續款項。迄致工程結束止,連同前揭第1次、第2次計價部分,被告僅給付7,414,000元,仍積欠原告10,811,900元。

⑷又於90年4月間己○○表示在景文技術學院附近空地可堆積

工程土尾,要求原告再找一台挖土機到現場施工,已1小時1,375元行情價計算工資,原告施作65小時,應得工資90,000元被告仍未給付。

⑸綜上,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工資10,901,900元,雖經多次催

討,均未置理,原告乃向台北縣政府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己○○竟會同特殊人士前來,致調解委員不願調解而調解不成,原告遂函請富瑄公司遵守先前承諾,將保留款暫時扣留,富瑄公司除極力協調外,並表示應經由法律途徑始可扣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工資爭議協調,嗣因己○○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原告遂撤回上開協調案,詎被告公司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致案經駁回。原告再向富瑄公司表示暫延給付保留款,惟富瑄公司人員表示已無法再為保留。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1,900元,及自9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其與己○○間之口頭約定,並舉工程合約書及原告、己○○、陳鯨文之工作證等件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惟查,該口頭協議約定之對象及內容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並未僱傭原告,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所領取之款項均非被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司亦未將該款項列於公司會計帳冊藉以減少稅捐支出,富瑄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均為訴外人己○○或甲○○所具領,而訴外人己○○與陳鯨文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無被告機具及工作人員進場施工,是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不論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均將己○○並列為相對人,而由己○○出據之切結書以觀,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為訴外人己○○、劉漢青,出具土單者則為天真工程公司。訴外人己○○僅係向被告公司借牌而向富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未曾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法律關係存在,惟由原告以其數月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高達7,414,000元工資以觀,則兩造間之關係亦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倘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消滅,然原告就計價方式及伊所承作者為系爭工程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而依原告所提申請書所示,有紛爭者亦非僅原告

1 人,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金額,亦有疑問。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見本院第1卷第8頁第3至第5行)及所提原證8之協議書,亦可見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已由訴外人己○○承擔負責,是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問題仍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己○○自稱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0年2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擔任工地助理監工職務,在工程期間負責系爭工地之現場管理、安排挖土機具組員到場挖土、監督開挖進度,及依富瑄公司每星期工地會議結論接受業主現場人員指揮及協調等事宜,工資則依每米新台幣(下同)6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計算,另由原告配合土方開挖進度負責聯絡灑水車、指揮交通工人2至3人、工程期間每天外叫便當等雜支費依每米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給付方式及期間則配合富瑄公司間之工程計價明細表方式辦理,以被告請款期請款80%,20%保留款於大底查驗完成後付清,以上均為一半現金票,一半以45天期票支付,富瑄公司依被告公司名冊製發工作證予原告後,原告即自90年3月間進駐工地現場,迄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富瑄公司並已如數給付工程款,惟原告並未領得全部工資,要求富瑄公司暫緩給付保留款,並經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請調解不成立,嗣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己○○允諾負責而撤回調解聲請,嗣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原告因無力繳付訴訟費用而經駁回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作證、聲請調解筆錄、支付命令、開會通知單、協議書、本院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及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64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並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是否係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兩造間如無僱傭關係存在,則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已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是否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商?1原告自承係訴外人己○○於90年2月間自稱伊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擔任工地助理監工之職務(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二. 第1行暨其餘之歷次陳述),堪認僱傭原告、並與原告議定工作條件與內容者,係己○○無訛。

①且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

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己○○口頭約定工作內容係「在

工程期間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安排挖土機具組員到場挖土、監督開挖進度,及依富瑄公司每星期工地會議結論接受業主現場人員指揮及協調等事宜」,工資係「依每米6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計算」,負責聯絡灑水車、指揮交通工人、外叫便當等雜支費係依「每米5元計價,數量260,370米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約定之真實性;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然其與己○○之約定,尚非原告提供勞務後即可請領報酬,而係需待完成一定之工程工作後,始得依施工數量單價請領報酬,姑不論此與一般僱傭報酬之計算給付方式,實屬有間。況原告自陳其於施工過程仍需受己○○之指揮監督等語,是其人格上、經濟上(此部分待③後述)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均係存在於其與己○○之間,而非其與被告公司間。

③參之曾擔任系爭工程操作挖土機之證人亦即天真公司負

責人丁○○到場具結證稱:「....是己○○、或原告戊○○會出面支付我工資。原告當時在工程現場指揮,還有己○○、陳鯨文都在現場指揮,....之前我即與分別認識己○○及原告二人,他二人都有出面找我做工。我負責出二、三台挖土機。....」、「工資應該是己○○撥款,有時由原告交付給工人。當時工地主管應該是己○○。」、「...陳鯨文並不是我天真公司的員工,他應是己○○請來的。」、「...己○○一直說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2頁)。

④由前開所述,堪認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己○○之間至明。

2而由中央健保局檢送之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資料以觀,並無

被告公司為原告參加保險之記錄,此有該局94年2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410120240號函及94年2月23日健保承字第0940004984號函(見本院第1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可稽。倘若被告公司確係原告之雇主,何以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健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有無勞健保投保記錄,並不足證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惟查,此係針對一般掛名投保之情形而言,易言之,係謂若僅憑單純之投保紀錄,並不足據以證明被掛名投保之公司企業與參加保險之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個人仍需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明其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何況本件兩造間係根本沒有投保紀錄,果若有勞僱關係存在,一般公司企業豈有違法不為自己員工參加勞健保而寧可受處罰之理?可見原告前開主張係本末倒置,殊無可取。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載有被告公司

名稱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作證、及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工地支票請款單等件為證。然查:

①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固載明被告公司為系工程

之承包廠商、契約之乙方當事人(見本院卷1第16頁、第17頁),惟前開工程合約書全文係打字印就,當事人欄簽名部分並無被告公司暨其負責人乙○○之簽名(印章印文部分待後述),既經被告公司否認,並經證人乙○○到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第86頁、第95頁),是工程合約書即不足遽以認定被告公司即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及原告之雇用人。

②觀之卷附原告之工作證上固載明被告公司係為系工程之

承包廠商(見本院卷1第20頁),然該工作證上亦併載明承包商之姓名為「己○○」及其職級為「承包負責人」(見本院卷1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而原告另行提出訴外人陳鯨文之工作證(見本院卷1第64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富瑄公司有製發工作證予陳鯨文、及陳鯨文有在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公司即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暨其與原告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③至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工地支票請款單等件,亦待後述。

4參之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到場具結證

稱:「我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至九十、九十一年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我是透過朋友私下認識己○○,己○○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提示原證一之合約書,請問證人,是否你所簽立?)我的朋友劉漢青與己○○承攬該工程,因為他們沒有土方工程的公司,可以請款、報稅,所以拜託我用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讓他二人去訂約,他二人談妥後來跟我要公司大小章,由他二人去訂約。我事後有看到原證一合約書。」、「(問:證人及被告公司人員、機器設備有無實際參與原證一工程之施作?)都沒有,僅出名。」、「(問:被告公司有無收受原證一工程款?)沒有。」、「(問:是否認得在庭原告戊○○?)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間丁○○與己○○發生糾紛,丁○○來請我當調人,協調期間有見過原告但我不清楚原告與楊、謝間之關係,之前我並沒有見過原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問:證人有無陪同劉漢青或己○○至銀行開立被告公司帳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86頁至第88頁)。由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內容,足見被告公司所辯被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僅係借牌供己○○承攬系爭工程等語,信屬可取。

5被告公司既未承包系爭工程,而係借牌予謝勳向富瑄公司

承包之事實,既經認定一如前述,則己○○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工作人員名冊,提向富瑄公司申請製發工作證,則富瑄公司依此於工作證及合約書上載明承包商為被告公司之名義,即屬當然,而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工地支票請款單等件,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公司係實際與富瑄公司締約之人,況富瑄公司亦陳明己○○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富瑄公司94年3月15日94江富法字第00315號函(見本院卷1第17頁、第157頁)可考,並為原告所是承在卷,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亦未載明己○○有為被告公司代理之意旨,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公司為實際之承包商暨兩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憑取。

6又富瑄公司雖陳明:「二、關於本公司給付福鈺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鈺公司)之工程款,全部均以受款人為福鈺公司之支票支付之......」等語,有富瑄公司94年6月6日94富工法字第606號函可參,並於94年7月28日以94富工法字第728號函檢附前揭31紙支票領具簽收資料到院。惟查:

①觀之該工地票請款單上領款人簽章欄上固均有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印文,惟該欄旁同亦均有「己○○」或「甲○○」之簽名。

②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自被告公司部分款項云云,惟細繹原

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述),可見原告所收受之款項,分係來自於己○○與甲○○,並非出自被告公司。

┌────┬───┬───────┬──────────┐│日 期│匯款人│ 金 額 │ 證 據 │├────┼───┼───────┼──────────┤│90.06.04│甲○○│支票50萬元 │存款簿,見本院卷1 ││ │ │ │第132頁 │├────┼───┼───────┼──────────┤│90.06.05│己○○│現金105萬元 │無 │├────┼───┼───────┼──────────┤│90.07.21│甲○○│支票130萬元 │無 │├────┼───┼───────┼──────────┤│90.08.08│甲○○│支票60萬元 │土銀函,見本院第1 ││ │ │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90.08.24│甲○○│支票50萬元 │無 │├────┼───┼───────┼──────────┤│90.09.13│己○○│現金20萬元 │無 │├────┼───┼───────┼──────────┤│90.09.21│己○○│現金30萬元 │無 │├────┼───┼───────┼──────────┤│90.10.22│甲○○│匯款70萬元 │天真公司存款簿,見 ││ │ │ │本院第1卷第133頁 │├────┼───┼───────┼──────────┤│90.12.03│甲○○│匯款50萬元 │同上 │├────┼───┼───────┼──────────┤│90.12.19│甲○○│匯款40萬元 │同上 │├────┼───┼───────┼──────────┤│91.01.21│甲○○│匯款364,000元 │天真公司存款簿,見 ││ │ │ │本院第1卷第134頁 │├────┼───┼───────┼──────────┤│91.03.14│甲○○│匯款100萬元 │同上 │└────┴───┴───────┴──────────┘③且觀之富瑄公司所開出予被告公司名義之如下票據: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 │具領人(均有│ 本院卷2 ││ │ │ │被告公司大小│ 頁碼 ││ │ │ │章) │ │├──┼─────┼─────┼──────┼─────┤│ 1 │ 90.05.03 │381,760 │己○○ │ 7 │├──┼─────┼─────┼──────┼─────┤│ 2 │ 90.06.18 │1,381,760 │己○○ │ 7 │├──┼─────┼─────┼──────┼─────┤│ 3 │ 90.06.04 │5,254,356 │甲○○ │ 8 │├──┼─────┼─────┼──────┼─────┤│ 4 │ 90.07.18 │5,254,356 │甲○○ │ 8 │├──┼─────┼─────┼──────┼─────┤│ 5 │ 90.08.03 │3,962,148 │甲○○ │ 9 │├──┼─────┼─────┼──────┼─────┤│ 6 │ 90.09.18 │3,962,148 │甲○○ │ 9 │├──┼─────┼─────┼──────┼─────┤│ 7 │ 90.08.20 │2,067,973 │己○○ │ 10 │├──┼─────┼─────┼──────┼─────┤│ 8 │ 90.10.03 │2,067,974 │己○○ │ 10 │├──┼─────┼─────┼──────┼─────┤│ 9 │ 90.09.03 │287,605 │己○○ │ 11 │├──┼─────┼─────┼──────┼─────┤│ 10 │ 90.10.18 │287,606 │己○○ │ 11 │├──┼─────┼─────┼──────┼─────┤│ 11 │ 90.09.18 │1,901,238 │不清楚 │ 12 │├──┼─────┼─────┼──────┼─────┤│ 12 │ 90.11.05 │1,901,239 │不清楚 │ 12 │├──┼─────┼─────┼──────┼─────┤│ 13 │ 90.10.18 │1,313,811 │己○○ │ 13 │├──┼─────┼─────┼──────┼─────┤│ 14 │ 90.12.03 │1,313,812 │己○○ │ 13 │├──┼─────┼─────┼──────┼─────┤│ 15 │ 90.10.04 │2,500,000 │己○○ │ 14 │├──┼─────┼─────┼──────┼─────┤│ 16 │ 90.10.04 │23,333 │己○○ │ 14 │├──┼─────┼─────┼──────┼─────┤│ 17 │ 90.10.18 │638,010 │己○○ │ 14 │├──┼─────┼─────┼──────┼─────┤│ 18 │ 90.12.03 │3,161,344 │己○○ │ 14 │├──┼─────┼─────┼──────┼─────┤│ 19 │ 90.11.05 │1,865,653 │己○○ │ 15 │├──┼─────┼─────┼──────┼─────┤│ 20 │ 90.12.18 │1,865,653 │己○○ │ 15 │├──┼─────┼─────┼──────┼─────┤│ 21 │ 90.12.18 │1,166,550 │己○○ │ 16 │├──┼─────┼─────┼──────┼─────┤│ 22 │ 91.02.04 │1,166,550 │己○○ │ 16 │├──┼─────┼─────┼──────┼─────┤│ 23 │ 94.01.09 │1,429 │無 │ 17 │├──┼─────┼─────┼──────┼─────┤│ 24 │ 91.01.09 │2,520,401 │無 │ 17 │├──┼─────┼─────┼──────┼─────┤│ 25 │ 91.03.04 │2,521,830 │無 │ 17 │├──┼─────┼─────┼──────┼─────┤│ 26 │ 91.01.18 │1,470,102 │己○○ │ 18 │├──┼─────┼─────┼──────┼─────┤│ 27 │ 91.03.04 │1,470,102 │己○○ │ 18 │├──┼─────┼─────┼──────┼─────┤│ 28 │ 91.02.08 │626,177 │己○○ │ 19 │├──┼─────┼─────┼──────┼─────┤│ 29 │ 91.04.03 │626,178 │己○○ │ 19 │├──┼─────┼─────┼──────┼─────┤│ 30 │ 91.04.18 │5,124,779 │賴億管 │ 20 │├──┼─────┼─────┼──────┼─────┤│ 31 │ 91.06.03 │5,124,779 │賴億管 │ 20 │├──┼─────┼─────┼──────┼─────┤│ 32 │ 91.09.18 │1,750,000 │黃忠義 │ 21 │└──┴─────┴─────┴──────┴─────┘

可見富瑄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開出之前開票款之具領人,亦大多係己○○與甲○○,並非被告公司。

④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該存

摺託收票據明細表內(見本院第1卷第199頁)並無該等支票託收記錄,且該存摺存款記錄內亦無與該等支票面額相符之金額存入記錄(見本院第1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⑤是被告公司抗辯其未承攬系爭工程、亦未曾給付原告工資或收受系爭工程款項等語,信屬非虛。

⑥原告雖又主張該存款帳戶支票託收4紙與己○○以甲○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原告款項帳戶均同為甲○○之帳戶,可認甲○○係受己○○指揮工作云云。惟己○○既非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或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已如前述,參之被告公司復一再否認甲○○為其受僱員工(見本院卷1第182頁、第201頁背面),原告對此既無反對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甲○○為被告之受僱員工,則甲○○是否受己○○指揮工作,核與被告公司有無承攬系爭工程或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即顯無關聯可言。

7被告公司既否認有承攬系爭工程及與富瑄公司簽署系爭工

程契約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即無足憑取。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又未與原告訂立僱傭或承攬合約,是其應無要求原告為其承作土方挖運工程之必要。

8原告嗣又主張被告應就借牌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固曾同意借牌予己○○承攬系爭工程,然其僅係針對己○○以其公司之名義向富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節,表示同意,是被告公司縱因此而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亦係被告公司與富瑄公司間之問題耳。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明知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己○○之僱傭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取。

9據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非系爭

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901,900元,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倘有者,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時效消滅?1倘認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契約關係,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是本院即無庸就此再為贅論。

2遑論依原告所述其與己○○口頭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間為「

配合被告與富瑄公司間之工程計價明細表方式辦理,以被告請款期請款80%,20%保留款於大底查驗完成後付清,一半為現金票,餘者以45天期票支付」,並於本院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沒有約定何時為給付報酬時點)我們是約定工程完工時」、「(工程完工為何時?)依據原證一合約書計價款,被告公司與富瑄公司的計價,被告請我們當監工助理,我們依據時程表請款」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且依工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第1卷第19頁),除保留款

外,其餘工程款最後之支付日期為90年1月30日,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8月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兩造間果有承攬契約關係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為消滅。

4至保留款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工資16,924,050元、雜支

費1,301,850元,工程土尾90,000元,合計18,315,900 元,則保留款20%應為3,663,180元云云,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且查:

①依富瑄公司所提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第1卷第192頁)

所示,富瑄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自91年2月8日起至91年9月18日止,即已開始陸續支付保留款,除該到期日為91年9月18日、面額1,750,000元、票號IA0000000之支票外,其餘保留款均於富瑄公司開立支票之到期日起即處於得為請求、並無行使障礙之狀態,而原告直迄9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則該等保留款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

②就富瑄公司開立票號IA0000000之支票、面額1,750,000

元之保留款部分,雖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該1,750,000元係屬富瑄公司給付予包商之款項,亦非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保留款項,且原告就此對被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數額,亦未據其陳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留款之部分,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承攬系爭工程,與原告間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10,901,900元,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