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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59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尤英夫律師胡智忠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原告起訴主張:「壹、被告機關應與原告公司就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達成增修本合約下列條款之合意:一、第四條第三項: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止之服務期限,追加服務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一)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二)公費為定額一千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例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三)乙方應紀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甲方並得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四)實際履約費用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二、第四條第四項:前項服務費用每季計價乙次,乙方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最後一季為本工程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並提送監造報告書後),檢具各項費用紀錄、憑證,並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壹、被告機關應與原告公司就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達成增修本合約下列條款之合意:一、第四條第三項: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服務期限,追加服務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一)服務費用為一億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二)公費為定額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例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三)乙方應紀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甲方並得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四)實際履約費用達一億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元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

二、第四條第四項:前項服務費用每季計價乙次,乙方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最後一季為本工程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並提送監造報告書後),檢具各項費用紀錄、憑證,並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肆、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暨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按,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雙方訂有「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系爭工程服務費以九千三百三十萬元(下稱固定金額)為準,且按全部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折算,但不得超過固定金額;系爭工程預估總價為四十五億元,工程結算總價係按工程發包之施工費及材料費二項竣工結算合計之金額;依系爭合約第一條所示,監造服務之工程位置係自民族東路復興北路口起,向北延復興北路以地下道方式穿越松山機場至濱江街口出地下道止(即機場段工程);服務期限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為自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工,按系爭合約所定之施工期為一四四○天,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但因南引道段之原規劃方案遭附近居民反對而一直未能定案,後經被告指示,就可能受南引道段方案影響之機場段A至C工作井予以停工,以待南引道段方案確定後再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嗣後南引道段方案協調定案,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完成相關之變更設計,被告與施工承包商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就工程變更部分完成議價程序,並議定施工期限為一三二二天,原停工之A至C工作井段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復工,工程變更部分亦於當日開始施工。因此,系爭合約規定之施工期限為一四四○天,原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完工,但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A至C作井復工時,已超出二七四天(不含免計工期日),另工程變更部分議定之施工期限為一三二二天,合計超出合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共計一五九六天。為此,原告依照被告核准監造計劃書內之用人計劃,調整人力配當追加擬定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之預定時程與用人計劃,預估所需人月共為七四四點九個人月,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九二六二二九八九00號函核准在案,且系爭工程土木標的施工期限係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故經設計變更後其延展工期亦應從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開始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因土木標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營建管理暨監造服務費者,亦應從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開始起算。今原告已經付出勞務,而被告機關卻以固定金額即應包含全部之延長工期為由不願給付服務費,惟任何契約均有其締約之計算依據與客觀背景,系爭合約所定之固定金額,顯係依據締約當時所預估之一四四○天施工期為基數。否則,當時如能知悉爾後會多延長一五九六天,雙方顯然於契約中一定會有不同之計算。又系爭工程之南引道段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變更設計,導致機場段亦需變更設計,實已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規定,且因系爭工程變更所增加之一五九六天施工期限,亦符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規定,爰依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壹項所示修正系爭契約以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再者,本件原告聲明第壹項雖非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服務費用,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尚可聲請法院為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公司達成增修系爭合約有關服務費用條款之合意即屬之,故原告當然得據情事變更原則以為本案訴訟聲明第壹項之請求權基礎。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後,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監造服務,本即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範圍,故原告聲明第壹項始請求被告應與原告達成增修系爭合約有關服務費用條款之合意,待雙方增修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後,該增修後之契約第四條約定即成為聲明第

貳、參、肆項之請求權基礎。退步言之,若認為系爭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得予追加非指增修契約有關服務費用條款之行為者,則得予追加所指的應該就是現實給付之行為,故原告仍得據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監造服務費用。且系爭契約所定固定金額係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一四四0天為計算基礎,今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既因南引道段設計變更而需展延,則原告公司監造服務工作亦須配合另提供監造服務工作,如果亦包含於原契約所定之固定金額,則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原告亦得主張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為增加服務費用之給付。再者,被告受領原告於延展工期監造服務工作之勞務給付,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將其所受領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償還價額之方式返還予原告。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應給付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中約定之固定金額與系爭工程預估總價間所存比例關係即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為計算方式,並援引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計劃監造服務契約中,經被告核定之監造服務費費率為計算之費率基礎,所計算如聲明第、貳、參、肆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壹、被告機關應與原告公司就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達成增修本合約下列條款之合意:一、第四條第三項: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服務期限,追加服務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一)服務費用為一億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二)公費為定額一千二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例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三)乙方應紀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甲方並得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四)實際履約費用達一億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元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二、第四條第四項:前項服務費用每季計價乙次,乙方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最後一季為本工程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並提送監造報告書後),檢具各項費用紀錄、憑證,並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肆、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暨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壹項之請求:

(一)按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與原告達成追加監造服務費之合意,此表示依其所據之法律依據,被告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原告締約之義務。惟由系爭辦法第十九條文義觀之,該條第一項既規定政府機關得予另加,即表示是否另加,政府機關有裁量權,此當然表示政府機關沒有另予締約之義務。另縱得予另加,然同條第二項亦係規定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亦沒有規定政府機關應締結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契約的義務,故原告引此以為主張之法律依據,自難足採。另系爭辦法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子法,參諸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範意旨可知。系爭辦法旨在規範評選出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款所指優勝廠商的程序,以做為限制性招標的對象。即系爭辦法顯然是在規範簽約以前,政府機關的行為準則,至於政府機關和廠商的權利義務關係,還是要等到簽約以後,依合約內容來規定。

是由系爭辦法當然也得不出政府機關有與廠商締約之義務,更遑論有依特定內容締約之義務。又系爭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

由此條規定內容亦再次可印證系爭辦法,實旨在規範簽約前的機關行為準則,政府機關和廠商的權利義務關係還是在簽約以後才發生,而且是依契約內容來規範。況本件爭議係自系爭契約而來,自應依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之法令以為適用之規範,系爭契約既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實施前簽訂(系爭契約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定,政府採購法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頒布後一年起實施),則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自無該評選計費辦法之適用。縱認原告可依系爭辦法第十九條以為其主張之依據,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固定金額,既然有固定的上限,就表示不是以建造費用的百分比來計算服務費,故本件亦與系爭辦法第十九條之要件不符。

(二)情事變更原則係由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增、減給付,並無法得出依此被告有與原告締結特定內容契約之義務,即情事變更原則,效果是增減給付,只能請求就已多做的部分,請求多付,不能就未做的部分,得出有締約的義務,故原告以此為其主張締約之依據,難謂可採。縱認情事變更原則之效果包含另締約之義務,但系爭工程有關延展之風險,既已明文標示在投標前之參選須知中且為原告所明知而接受,又由系爭契約第四條明定含工程延展服務費金額之上限、第三條明定服務期限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第七條第一項暫停工作損失由原告吸收等約定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實已對訂約後因工程延展所生成本增加原因有所預料,是本件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伍項之請求:

(一)如上所述,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既得不出被告有與原告締約契約之義務,亦更得不出被告有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明文約定關於原告服務期限為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系爭工程除一般泛指之土木標外,尚有機電標、通風標等工程。即土木工程雖施作完畢,但若機電工程、通風工程等尚未施作完畢,則當然不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就此另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約定,況縱全部工程完工,亦不當然等於驗收完成,且一般巨額工程(二億元以上)完工後,從工程結算後尚須經過初驗、初驗之複驗、正驗、正驗之複驗等四道驗收程序,全部過程至合格止,縱使一切順利,亦需時約五個月,期間原告依約仍須參與監督施作廠商按驗收紀錄所載之缺點改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負給付服務之期限,係至工程全部完工並完成驗收止,而非僅為系爭工程中土木標工程之施作期限,故原告以土木標契約原訂之施工期限一四四0天作為等同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從而主張原告已有超越系爭契約範圍給付之說,顯屬混淆。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服務費以固定金額為上限,且明文包含工程延展之風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明定暫停工作之損失不得要求補償,則原告仍以停工之事由以為主張之說,自又與系爭契約相違,而無足採。另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參選須知之邀約文件內容,經審慎評估後填列投標總價,而該項投標總價經議價決標為契約總價後,自為雙方之合意內容,兩造任一方自不得違反合意事項,倘事前因原告自身估價作業漏失致遭受損失,應由其自行負責,斷無以推翻承諾而由被告承擔之理。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六項、第四條第一項等約定,可知該變更設計工程範圍既仍在原告依約所負之監造範圍內,則原告自無從以變更設計事,而為超越原契約約定費用之主張。綜上可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及投標參選須知第五條第六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可知,兩造訂約時已對訂約後一切工程延展風險有所規範,自非不可預料,而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將自身商業利害判斷錯誤所生之損失,轉要被告負擔。退步言,縱認工期延展有情事變更之調整問題,然服務費金額有上限之事實,既為原告簽約時所得預料,故縱有情事變更之調整,然被告所應給付之服務費至多也以按進度比例完工驗收後,將固定金額全部給付為上限,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簽約時既明知無權請求,此自非當時所不可預料,而顯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此理甚明。

(三)本案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非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況被告所稱之服務成本及公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市場行情不符,而不足採。又原告所爰引之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計劃監造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用亦採固定金額法計,根本非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且該契約後附之工作費明細表雖列於契約內,但其非被告核定之範圍,而實係原告公司自行依約定之總包價固定金額編列湊足,其根本不是被告給付監造費之依據,兩契約付款方式均係按工程進度逐期給付,與服務人月數量根本無關,雙方實無約定人月服務費率之必要。再者,兩契約互無關連,信義支線工程係採炸藥施工之山岳隧道及橋樑道路工程,而系爭契約之復北地下道工程為明挖覆蓋、支撐開挖及推進工法施工之車行地下道,二者性質規模實難相提並論,更無理由可謂二者應有相同之服務計價標準。況即便相類之工程,其締約條件與契約內容不一,自應以個別契約內容所訂之標準為準,豈能援用。

(四)系爭工程之複雜龐大的工程,有關服務費的計價,若以實做實算計,承商舉證及業主審核的成本極高,故依工程實務及慣例,如系爭工程般複雜龐大工程的監造契約,極少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況原告所稱之實支薪資等金額,亦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雖謂因事涉業務機密,而要求以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或僅提予法院,而勿允予被告閱卷等方式替代,惟此顯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且無助真實發現,亦無法掩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之瑕疵,而不可採。況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係以原告公司之總營收支為對象做查核,而原告承攬工程案件甚多,查核報告自不會區別查核,何部分之費用支出係用於系爭工程,故此替代方案亦無助實情之釐清。

(五)在南引道段出口變更(第六次變更設計)定案前,原預訂完工日期(施工期限末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業經原告進行第一次展延合約竣工期限檢討,而展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計增加四十八日,並經被告核定在案,而依系爭契約第三、四條規定,此工程展延仍在原告服務之範圍內。又在增加上開四十八日工期經被告正式核定後,因當時南引道段出入口位置因居民抗爭尚未定案,被告曾請原告督商將「C工作井以南」暫停施作,並請原告辦理「C工作井以北」之重新修正工期檢討事。經原告檢討後,認定「C工作井以北」之預定完工日期,較第一次延展工期後,還要再增加五五九日(其中延展工期為五五二日,免計工期七日),而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就此,依契約第三、四條規定,此延長工期均仍在原告約定服務範圍內。因此,縱無南引道出口位置變更事(第六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的施工期限至少也會延長六0七天。而上開六0七天的延長,與南引道出口位置變更事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於本案中將施工工期預計展延的一五九六天全部歸責於南引道出口位置變更事之說實屬混淆。因此就原告主張因南引道出口位置變更導致之工期展延時間,至少應先扣除六0七日,即至多為九八九日。又系爭工程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AB工作井段,即因配合南引道出口位置更改變更設計而停工。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C工作井段亦停工,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AB、BC工程井段全部復工。而此停工期間均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前,因其均包含在系爭契約之服務給付範圍內,尚可不另扣除或折減。若認原告主張之工期展延期間不應扣除六0七天,則上開停工期間該部分工程既未施作,則監造服務之需求及給付自遠較施工期時為低,當然有減少支出,而應予扣減。

(六)縱認系爭工程之變更延展事,全係因民眾抗爭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該變更延展事之發生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縱可認因此而受有損失,惟被告卻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則依原告之主張,係全要將工程變更延展事所生之不利益,全由被告負擔,此自無足採。從而,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風險,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以符事理之平。

(七)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監造服務費是以固定金額乘以工程結算總價與四十五億元之比例計算,且最多不得超過固定金額,而上前述,系爭工程分為土木標、機電標、通風標三部分分別發包。其中土木標最新之修正後契約總價為三十八億八千四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機電標最新之修正後契約總價為八千零五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通風標之契約總價為五千六百萬元,三部分之最新契約總價共計四十億二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所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監造服務費尚應再乘以契約總價與四十億二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四十五億元之比例(即零點八九三六)。

(八)系爭工程之土木標原工期為一四四0天,然土木標完工後,尚有機電標須於土木標完工後九十天完工,而此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監造服務範圍,故依原約之監造服務給付時期至少應以一五三0天計。

(九)若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認其範圍可逾契約固定金額之上限,則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前之部分,因含於第

一、二次工期展延之六0七天中,故此部分為零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後之部分,至多可能追加之全部監造費為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九千三百萬元×零點八九三六)/一五三0天×九八九天×零點五〕。

(十)原告請求權之一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即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聲請調解,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立調解不成立,故原來因為聲請調解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方起訴,則就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前之承攬報酬債權,縱果存在,亦已逾二年時效,被告爰提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三年度執行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即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應由被告給付之;其主要依據乃系爭工程因南引道段原規劃方案遭附近居民反對,經被告指示於南引道段協調定案後變更設計,因而依系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負有與原告簽訂如其聲明欄內第壹項契約內容之義務,及據此契約內容給付工程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超出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而依上開辦法之文字使用「得」、「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觀之,顯見行政機關對於服務費用如何計算,不僅有裁量權,亦且可選擇與廠商另行協議或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是行政機關並無法律上之義務,須以廠商所自行選擇之計算費用之方法,作為締約內容之基礎,是原告據此規定作為被告負有簽約如其聲明壹所示之契約內容義務已非有據。

二、次查,如前述,原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要求被告簽訂如聲明壹之增修合約,則其據如聲明壹之增修合約內容,作為如其訴之聲明第伍項之請求權基礎,自非有理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服務期限之規定:「自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其中所謂「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本工程之全部工程係指「含土木、機電」等標在內;故原告之服務期限,自須嗣全部工程即包含機電、土木等工程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止,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電、土木等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完成驗收合格程序,則原告主張以土木標契約原訂之施工期限一四四0天作為等同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請求被告已超越系爭契約範圍給付之金額,自為無理由。何況,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服務費以九千三百三十萬元之固定金額為上限,且已約定:「,,,(含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合計之金額」,顯見服務費用已明訂包含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在內,至多僅能請求九千三百三十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由於工程計畫執行之考量,得在十日內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暫停本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之服務,乙方由於前項暫停工作而發生之損失應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益足見系爭工程因故停工之風險已為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所列為成本風險之考量之一,否則停工日數若過久,勢將會影響工程進度增加工程成本,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豈不作約定規範乎?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因南引道段原規劃方案遭附近居民反對,經被告指示於南引道段協調定案後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自非有據。

三、末查,公共工程之施作,遇有工程施作地附近居民反對或抗爭之情形,並非少見,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之服務費,即至多可請領九千三百三十萬元固定金額之上限(含變更設計之追加減帳),且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可因工程計畫執行之考量而暫時停工,甚或遇有工程計畫變更或停止、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亦可單方終止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復約定,本契約因前條(即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時,除乙方(即原告)已領之服務費外,乙方拋棄終止契約前依本契約約定執行服務工作未領服務費及其它任何損失賠償請求權;及本契約因前款(即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事由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按終止契約時全部工程完成部分結算總價與工程總價之比例折算服務費撥付乙方(即原告)。但不得超過固定金額;從兩造上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可能有因不可抗力或工程執行計畫等考量而導致應變更設計、停工等之事件發生,以及無論何緣由,服務費至多僅能要求被告為固定金額給付之事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並有所預見,則原告自不能再執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工程遇有居民反對、變更設計等情,作為請求服務費用報酬之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伍、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暨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