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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89號

原 告 威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基訓部綜合辦公大樓及電機中隊寢室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民國(下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開招標,經原告以三千九百四十萬元得標後,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告簽訂「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開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竣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然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達百分之十以上,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函通知被告之監工單位即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下稱聯勤中工處),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就逾系爭工程百分之十部分,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聯勤中工處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飭令系爭工程施工單位即基訓部施工所照辦。嗣經原告與施工所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二次會算,其結果為「原合約數量不足部分計有三十五項,原合約數量超出部分計有十二項(均扣除原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標單漏列部分計有三項,經核算結果超出契約金額計二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建議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辦理」。詎被告之中工處先後以「涉及驗收後追加適法問題」及「鑑於國防預算爭取不易」等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另使用單位即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甚至建議被告參考其「機場搶修包棚庫新建工程」追加工程款案之處理方式辦理,亦即不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經原告屢次函催被告辦理及建議處理方案,兩造始合意向行政院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被告以該調解建議有損被告及使用單位即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之權益,而不同意接受調解結果,致兩造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且兩造亦已就追加工程款進行二次會算,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自應給付前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惟本件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遇見,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

㈡被告稱原告主張工程數量不足及標單漏列,係以「實作數量」與「

標單」為比較,惟契約雖包含標單,並不等同標單,標單所載工料(工程)數量,並非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且原告應依工程圖說實地勘查、按圖計算,以提出投標價金投標,是原告應承擔對未依圖說計算所生之風險。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可知,標單確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復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可知,工程圖說之效力並未優於工程標單之效力而為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依標單之內容計算並無不當。至被告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標單之效力僅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原告依標單計算工程數量增減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不符,惟被告並未說明何種情形始屬契約約定與實作不符,而有系爭契約第三條之適用,已曲解系爭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文義。再者,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見解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以此類比,顯有未當。

三、證據:提出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一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令一件、威毅營造有限公司函一件、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令一件、聯勤營工署中工處花蓮區施工所書函二件、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函二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二件、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漏量及漏項之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並無未為給付之情形。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然原告給付之內容於系爭契約訂定時業已約定,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又況,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為比較,詎原告竟以「實作數量」與「標單所定數量」為比較,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包括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所有文件,而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已載明原告之工程範圍及其項目與數量,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之項目及數量,均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自無漏項及漏量之情形。另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可知,標單上所載之數量僅供參考,標單上所載項目及數量,並不等同於系爭契約所載之項目及數量,復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可知,倘標單與系爭契約範圍不同時,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非逕依工程標單即為確定,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確定之,況且,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標單僅供參考之用,若將系爭工程投標前應按圖計算之成本及義務,因未鑑行即未履行所產生之風險,逕由被告負擔,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外,亦與工程慣例有違,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採購法所訂定之契約採購要項可知,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顯係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是原告以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另由系爭契約內容之圖說中可知,原告所稱有爭議之工程項目及數

量部分均包括於內,而系爭工程驗收時係按圖驗收,足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按圖施作之範圍。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適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而排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標單效力約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與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規範目的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又況,原告既未按圖詳細估算,亦未提出請求說明或釋疑,且為節省估算成本,未按施工圖計算投標價格,自應負擔未依圖計算所生之風險,復以原告倘未依工程慣例依圖計算,亦應負擔其未依圖計算所生之風險。再者,系爭工程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網公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在案,是系爭工程之招標及決標均遵期依程序踐行,亦已依法予原告法定計算投標價額之時間,原告應實地勘查並按圖計算,倘原告未履行或未確實履行,此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之,況於總價承包之契約下,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包括之工程,自應履行而不得請求加價。至標單數量是否等同於系爭契約數量,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見解,標單所載之工料(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標單所載工料(工程)數量,並非工程合約之數量,足茲參照。

三、證據:提出工程缺量部份數量計算彙整表一件、工程缺項部份數量計算彙整表一件、採購契約要項節本一件、營建管理概論節本一件、國防部採購局(工程發包處)開標記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電子版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招標程序以三千九百四十萬元取得被告「基訓部綜合辦公大樓及電機中隊寢室新建工程」上開工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竣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開工後,伊始發現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達百分之十以上,其乃發函通知被告請求依約增加契約價金,經被告核算結果,確有超出契約金額計二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惟被告卻以「涉及驗收後追加適法問題」及「鑑於國防預算爭取不易」等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嗣兩造向行政院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詎被告又以該調解建議有損被告及使用單位即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之權益,而不同意接受調解結果,致兩造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然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且確有增加工程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被告則以工程款部分均已付清,而原告給付之內容於系爭契約訂定時業已約定,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已載明原告之工程範圍及其項目與數量,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之項目及數量,均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自無漏項及漏量之情形,至標單上所載之數量僅供參考,標單上所載項目及數量,並不等同於系爭契約所載之項目及數量,倘標單與系爭契約範圍不同時,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確定之,而系爭工程驗收時係按圖驗收,足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並未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按圖施作之範圍,原告未按圖詳細估算,亦未提出請求說明或釋疑,且為節省估算成本,未按施工圖計算投標價格,自應負擔未依圖計算所生之風險,系爭工程之招標及決標均遵期依程序踐行,亦已依法予原告法定計算投標價額之時間,原告應實地勘查並按圖計算,倘原告未履行或未確實履行,此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其預算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曾簽訂「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而原告所以承攬系爭工程,係因其參與競標得標,契約金額合計為三千九百四十萬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上開事實復有契約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宛迅字第八八六六號函在案,上揭事實均查屬實,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倘依標單計算原告施作之項目,確有超出之情形,惟倘依圖說則並無額外多作之情事。原告對於其所施作之項目是否有超出圖說範圍固未表示意見,惟對於其所稱有超作部份確係比對標單而得一節並不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議,乃在於所謂工程之施作,其詳細項目內容究係以標單為準,抑或以圖說為據?倘依標單為準,則原告所稱其確有超額施作情形,即有成立可能,倘依圖說為據,則原告所稱超額施作云云,即失所準據矣。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三條記載,系爭工程之使用單位已在工地內以木樁釘定工程位置及豎立說明木牌,供參與投標廠商勘查,另依須知第四條說明,參與投標之廠商所取得之競標文件,包含工程圖說一份五十七張。由上開資料可知,參與投標廠商於競標前,可至工地現場測繪估算其工程成本若干,以作為出價之計算依據;若競標廠商對於系爭工程有任何疑義,自招標公告起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傳真向使用單位查詢(第十條)。而依開標記錄記載,系爭工程計有十二家廠商參與競標,最高出價者其金額為四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而十二家廠商中,計有十家廠商之出價金額均為四千萬元以上,平均出價金額為四千四百十七萬五千七百元,而出價在四千萬元以下者,除原告外,僅另有一家,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本件原告得標之金額為三千九百四十萬元,與最高標之差距為七百三十五萬元,若與平均值相較,則相距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若以全部十二家廠商之出價平均金額四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相較,則原告之出價低於所有出價者平均值四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約為工程總價之一成,以如此總價之工程而言,此一差距不可謂不大,換言之,以相類似之工程技術、人力資源、材物料成本計算下,不同承包廠商間產生如此鉅額之計算誤差,可謂罕見。而本件原告於施工完成後,認為其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二百三十萬零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若將其所稱之增加成本算入其競標時所出價額,合計為四千一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與所有競標廠商出價平均值相較,差距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誤差值約為百分之四,其差距尚稱合理,足見系爭工程之合理標約為四千二百萬元左右,原告以三千九百四十萬元競標,顯然偏低,不符一般業界之計算及認知。

三、按以相同之資訊來源,採取類似之工程技術、人力資源及材物料成本,各家競標廠商所計算出之競標金額,理應往合理標價額趨近,除非其中有不同之條件因素,例如技術不同、較廉價勞力及材物料成本來源,甚至資訊取得之不平等。而本件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招標,其取得之資訊內容與其他競標廠商並無不同,其計算成本之依據與其他廠商亦無二致,其對於其他競標廠商是否另有不同條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足見本件所有競標廠商其參與投標之條件並無明顯差異。而本件原告於競標前,理應前往工地現場實際丈量,按圖核對,以計算合理之工程價款,倘原告確曾履行上開作業,以原告從事營建工程之專業,其所計算而得之工程價款應不致與其他同業差距過大。本件原告於施作後,始稱其所施作之工程費用增加,並主張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倘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逾百分之十部分應增加契約價金,要求被告給付增加部份之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用以比對是否超出約定數量之基準,乃系爭工程標單,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有關契約文件,係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附件等及其變更補充文件,以及依約所提履約文件或資料,而依投標須知第四條記載,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所領取之招標文件包括工程圖說,而此等招標文件屬於契約文件之一,原告對於其參與招標時確實領有工程圖說一節亦不否認,是以可知,工程圖說既屬於契約文件之一,則原告主張應依標單計算施工項目,顯係其一方意見,並無依據。原告並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工程圖說之效力並未優於工程標單之效力而為契約之內容,是其依標單之內容計算並無不當云云。然查,上開契約條文亦未約定標單效力高於工程圖說,原告自認應依標單比對,顯屬無稽。按工程實務上有關工程之施作,例如建築若干高度厚度之牆垣、多少長度寬度之溝渠、傾斜度若干、仰角若干等,必須有實際之繪圖,始能按圖施作,此種實際施作之細節,少有以文字敘述方式即可正確施工者,是以,一般參與招標之廠商於出價競標前,應至工地現場按圖勘查並測量,並依勘查結果估算合理價額,反之,若不至現場勘查,依現場勘查丈量結果計算價額,而係單純依據文字敘述估價,其如何正確計算?又實際施工時,倘不依工程圖說施作,其如何砌牆挖土?由是可知工程圖說始為施工過程中不可或缺之核對資料,非標單。況本件原告亦自程其施作時係以圖說為依據(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不否認施工完成後,被告係以工程圖說檢視驗收,非標單,益見工程圖說始為施工、驗收之依據,否則,原告如何通過業主驗收作業?原告主張施作時以圖說施作,計算工程項目時則依標單計算,不惟毫無依據,且與工程實務不合,所為主張,毫無可採。按招標之目的,在於透過競爭之機制,使得業主得以獲得合理之工程報價,支付合理之工程報酬,除此之外,此一制度之另一目的,則在於透過公開之程序,建構市場上公平競爭之秩序,是以,倘業主所提供之資訊一切透明,對於所有競標廠商所提供之資訊平等,理論上即可達到上開目的。而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出價競標前,本應本其專業,利用相同之資訊,確實核算其成本及合理利潤,以提出最有競爭優勢之報價,此所謂成本及合理利潤,包括工程持續期間所可能產生之物價波動等因素,自無須贅言。然而,我國工程界向來之陋習,往往以不合理之報價取得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再要求業主同意追加預算,倘有不依,動輒以怠工以對,用以要脅業主,業主為求工程順利完成,往往同意所請,其最後完工價格可能與招標當時因高價而落選之競標者其出價相同,甚或更高,其實際情形即是得標者故意以不合理價格先得標,在逐退其他競爭者後,最終再收取與其他競爭者相同或更高之費用,倘任令此種惡習遂行,則招標制度可以廢矣!本件兩造既未排除工程圖說為契約文件之一,而原告亦係按圖施工,其後卻主張依標單計算,顯然無據,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間並無所謂追加工程情形,足見原告僅係依約施工而已,況此工程期間並無原物料成本上漲問題,縱有原物料或人力成本上漲問題,原告嗣後宣稱所增加之費用與其所得標之金額合計亦未超過平均值,足見其他廠商於競標時所提報價之平均值確為合理之價額,並無所謂投標時與實際施工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縱然有之,亦已包含在內一併考量矣。而本件原告既以最低價得標,且係按工程圖說施工,換言之,即係依約施工,其依約施工收取其所得標之報酬,自屬合理,除此之外,其要求再增加報酬,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工程款二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依法計算之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