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94號原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8年7月26日就「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綜合社區增設54處囊底路與RD.6-15與RD.6-16道路及地下配電場、照明、號誌及標誌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0 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有權增加非屬契約工程項目而為工程變更,惟原告得依該條第1、2款約定計價,被告負有給付該工程款義務,原告88年8月9日開工,90年2月27日完工,91年3月6日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自應於92年3月7日保固期滿;為此,兩造於92年3月3日召開保固期滿現場會議(原證3),會後被告監造單位即新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列出原告應修繕工程,並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後,於92年7月29日進行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原證4),確認原告已依新環公司要求修繕完成所有工程,已退還保固保證金(原證5)。惟上開修繕工程,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非保固責任範圍內之損壞,原告並不負免費修繕之責;如為物品遺失,依民法第508條規定,定作人受領後之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況且物品遺失,若屬人為故意破壞,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不負免費修復之責。是新環公司既要求原告提供並予以重新裝設非原告免費修繕之保固責任範圍內之工程,而原告亦未曾允諾為無償修繕,兩造間並未依約變更(擴大)合約中保固責任之範圍,92年3月3日會勘會議結論,係新環公司單方面指示及現場紀錄,非為兩造之合意,原告亦無同意免費修繕或變更契約第22條2項第1款原告保固範圍,原告為免被告沒收其保固保證金,或遭被告對原告提報停權處分,是其只得順從新環公司、被告指示修繕,然而,本件爭議應回歸合約保固責任之約定予以處理,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要求原告修繕非屬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內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項「公平合理」之精神,應給予廠商合理之費用,本件原告依被告或監造單位之指示,進行保固修繕,並不影響嗣後爭執其非屬合約明定之保固範圍,而向行政機關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且被告拒絕給付非屬原告責任範圍之工程款項之行為,除明顯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精神外,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1,3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5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3月3日針對系爭工程進行保固期滿現場會勘時,原告已允諾進行保固缺失改善工程項目,包括有:1、RD6-15與RD6-16道路緣石油脫落部分,請改善。○○○區○○路雜草部分,請清除。3、全區號誌桿油漆脫落部分,請改善。4、RD7-8污水人孔蓋周圍,請補平。5、RD5-5號誌箱體傾斜,請修復並檢查號誌控制器是否損壞。6、RD5-4東側三盞路燈不亮,請查明修復。7、RD3-11及RD5-5路口一處行人號誌燈損壞,請修復。8、RD2-2二支電桿個缺少一根旗桿固定架,請修復。9、本工程所屬照明路燈、交通號誌等設備漏電及功能測試,承商應於保固缺失改善完成會勘前測試檢修完畢,並完成交接給後續維管承商(中建營造有限公司)。10、有關各路段人孔蓋遺失、號誌牌遺失、路燈保護基座損壞等缺失彙整如后(以下簡稱系爭改善工程),從而,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工程列入「保固修繕範圍」,既稱為「保固修繕」即指無償之意,且原告公司亦未表示要向被告收取報酬,況如被告確有償委託原告施作,且原告亦認為需收取報酬,在原告施作前,被告當會先要求原告估價,再轉交監造單位評估,本件原告公司乃是直接進場修繕,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被告報價行為,可見兩造間係延續原有之工程合約。又系爭工程乃是延續兩造原有之工程合約,並無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且本件兩造擴大保固範圍無須依書面另行合意,且由92年3月3日保固期滿會勘會議後,監造單位寄發該次會議結論乙節,亦可認定為兩造已有書面合意擴大保固範圍。因上開改善工程係屬工程保固項目,亦非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因此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至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兩造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此所謂「條款之任何變更」,而系爭工程並非有變更契約條款,僅原告願意擴大保固範圍免費修繕,並非兩造針對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之保固範圍重新議定,是自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況縱認系爭工程需以書面為之者,然以原告有擴大保固範圍修繕之意思表示,且監造單位以「書面」寄發92年3月3日保固期滿會議結論後,亦經原告公司收訖無誤,而在保固期滿會勘會議後之歷次以「保固項目修繕工程」為目的召開會議中,原告公司亦允諾修繕系爭工程,並製作有會議結論,亦屬兩造已有書面之合意。至原告謂被告以扣留保固保證金,逼迫原告修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修繕費用遠超過保固保證金,如非原告已允諾擴大保固修繕範圍,原告豈會因小失大,況兩造間之修繕會勘會議,均有兩造及新環公司之出席、簽名,且當場對所做之會議結論並無異議,事後亦未見原告有任何不同之意見,故歷次會議結論並非被告單方面之意見,而是監造單位經過雙方協商溝通後所做成之結論。如被告以不當方法指示、脅迫或要脅原告進行修繕,原告大可當場或事後以書面方式表示不同意之主張,亦可立即依工程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或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或以訴訟方式處理。然上述諸多處理方式,原告均未採用,可見原告對本案保固期滿缺失修復項目並無異議,是原告前揭指摘顯非事實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8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
88 年8月9日開工,90年2月27日完工,91年3月6日完成驗收,依約原告於92年3月7日保固期滿;為此,兩造於92年3月3日召開保固期滿現場會議,新環公司列出系爭改善工程項目,要求原告修繕,並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後,於92年7月29日完成上開改善工程,並召開會勘會議,確認原告已完成後,退還保固保證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環公司
92 年3月3日保固期滿現場會勘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新環公司92年8月11日函送92年7月29日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記、新環公司92年8月26日新環(92)淡字第920419號函在卷足參,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改善工程款項1,3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厥有爭執者,乃兩造於92年3月3日召開之保固期滿會議結論,是否屬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見本院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2年3月3日原告保固期滿(同年月7日)前,兩
造及新環公司召開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現場會議(下稱系爭保固期滿會議),新環公司將爭改善工程項目,列入「會議結論欄」,並於第㈠點載明「經與會各單位代表現場逐一清查本工程保固缺失項目,修繕情形述明如左」等語,嗣於同年7月29日為確認上開(改善)工程是否完成,再召開系爭工程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二件在卷足參,而觀之上開會議均經兩造及新環以司代表人(原告代表人為陳禧龍、新環公司為甲○○)簽認無訛,且經證人即原告出席該會議之代表陳禧龍及新環公司出席該會議之代表亦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94年2月1日、同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從而,系爭改善工程項目係當天現場會勘時所為記載,殆無爭議。
㈡次查,原告陳稱92年3月3日會勘會議結論,係新環公司單
方面指示及現場紀錄,非為兩造之合意,且無論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508條規定,原告均無修復之責,且原告亦無允諾免費完成系爭改善工程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新環公司辦公室副主任,當時我是該工程承辦,該記錄是我們公司製作,會議結論內容是出席代表的結論,當天是為辦理保固缺失的會勘,原告代表(即陳禧龍)就這部分是否要修繕,要請示原告公司主管,事後原告代表陳禧龍有話連繫告知原告同意要修繕,為此,新環公司於93年3月10日寄發被證1(即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會議記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兩造為保固期滿前,而進行現場會勘,並由監造單列舉缺失,姑不論是否屬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原告保固範圍,惟既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勘,並做成結論,而依該會議結論文字所載,前揭項目(會議結論)核屬原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範圍。況依證人陳禧龍、甲○○之前揭證詞,原告代表(即陳禧龍)就上開會議結論內容,並未明確向監造單位(即新環公司)或被告陳明不願全部列入保固範圍,或要求為有償修繕保固缺失,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自進場修繕前開會議決論項目迄至起訴前,均未曾向被告異議,亦未為費用之請領;參之於前揭會議記錄,原告亦未有何支字片語為保留(拒絕)之記載,是依前揭會議結論暨系爭合約之真意,即應屬原告保固範疇,並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㈡⒈款約定「免費無條件修繕」至明。本院自難以上開會議未有「無償」等文字之記載,遽謂原告就前揭缺失項目之費用有請求之權。況依證人陳禧龍證詞,其代表原告出席上開會議,雖未當場表示允諾修繕,但甲○○於開會後,製作上開會議結論前,既曾電話詢問陳禧龍原告公司是否願意連第10項有爭議部分一起列為保固修繕範圍改善,而陳禧龍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詢問後,已明確告知監造單位原告公司要進場修繕。足證被告抗辯兩造顯已有將會議所列10項全部列入保固範圍之合意乙節,應非子虛。
㈢再查,系爭保固期滿會議召開後,新環公司因認原告未積
極進場修復,而先後於9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多次發函促請原告積極派員進場修繕,並於同年年7月24日進行系爭工程照明路燈及交通號誌點交會勘;同年月29日進行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環公司所寄之92年4月1日新環(92)淡字第920115號函(參被證2)、同年5月14日新環(92)淡字第920217號函(參被證3)、同年6月5日新環(92)淡字第920256號函(被證4)、同年月6月26日新環(92)淡字第920314號函(被證5)系爭工程照明路燈及交通號誌點交會勘會議記錄(被證6)、系爭工程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記錄(被證7)在卷可參,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被告需就修繕工程給付任何報酬。衡情原告如不同意無償修繕前開保固缺失項目,自得在前揭歷次會議或接獲監造單位函文後,表示意見。而本院觀之歷次會議召開目的及監造單位函文內容,均謂「保固期缺失項目修繕」、「保固缺失改善協調會」、「保固缺失項目修繕作業」、「保固缺失改善情形現勘會議」、「保固缺失項目修繕完成現場會勘會議」、「保固缺失項目承商皆已完成修繕」,足徵原告客觀上並未否認前開項目非屬保固責任範圍。
㈣次查,原告復謂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
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而系爭工程未經兩造書面合意,故無擴大保固修繕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26條所指為「條款之任何變更」(詳見系爭合約書第26條㈠款所載),本件兩造爭議係會議結論所列缺失項目是否屬系爭合約第22條第㈡⒈之原告保固範圍,並未變更契約條款之約定,尚無第26條約定之適用至明,原告前揭主張,容與條約約定真意有間,尚難謂可採。
㈤末查,原告又稱其為求順利領取保固保證金,並免遭被告
對原告提報停權處分,是其只依新環公司、被告指示進場修繕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按本件原告主張工程修繕費用遠超過保固保證金,衡情原告斷無因金額較少之保固保證金,而放棄對原告請求之異議,況兩造就系爭工程暨本件修繕會勘會議,均有兩造及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之出席、簽名,被告抗辯歷次會議結論並非被告單方面之意見,而是監造單位經過雙方協商溝通後所做成之結論等語,應非無據。苟原告認被告確有以不當方法指示原告進行修繕,原告均可依系爭合約第20條(爭議處理)之約定,向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或再為書面異議,或進行協調、或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或以訴訟方式處理(詳見系爭合約書第20條各款約定),原告自可循上述兩造約定之方式救濟,是原告前開指摘,顯乏所據,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是否有何脅迫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充其量前揭指摘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尚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項「公平合理」之精神、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即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結論,非屬其保固範圍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修繕款項1,3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應予駁回。本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