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95號原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偉良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忠賢蘇純全民國94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9,73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09,730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兩造簽訂「大坑溪(南港橋至基隆河匯流口)整治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8,800元,履約期限500晴雨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日開工,91年8月17日竣工,92年6月26日完成正式驗收,工程結算為205,784,600元。
㈡關於堤防共構工程遲延部分:
⒈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總計1021天,扣除星期例假日202天
、免計工期319.77天,實際施工499.23天。免計工期原因乃因系爭工程部分施工地點與被告委託訴外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稱國工局)代辦之「北二高南港聯絡道代辦堤防共構工程」(以下稱堤防共構工程)重疊,原告需待國工局完工並點交,方得進場施工。但國工局遲未完工點交,自90年3月5日起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迄91年3月26 日完工點交,致原告於此期間之施工效率嚴重低落,故被告以每13天折算1天,同意免計工期278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國工局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延誤代辦工程,視同被告之延誤,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施工期間延長,致系爭契約原定期限88年11月1日至90年11月16日期間之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981,220元,因工期展延而延長保險期間至91年5月16日,增加保險費202,632元,屆期再延長至91年6月30日,增加保險費69,037元,原告多支出共計271,669元。
⒉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是被告應再給付工程管理費2,527,383元(200,008,800×278÷550×0.025)。
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原告雇用之外勞工作量變少,惟
原告仍須給付相同之薪資,且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外勞閒置期間不得指派其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支付278天期間之外勞薪資(含勞保費、健保費、伙食費、就業安定基金)2,948,094元負賠償責任(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⒋原告依約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26,800,002元,由合作金
庫開立履約保証書二張,金額分別為6,700,000元、13,400,000元,及由台北市銀行開立履約保証書一張,金額為6,700,000 元,保証期限自88年7月起至89年完工驗收止。原告因而支付台北銀行手續費115,158元(費率0.75%)、合作金庫手續費402,000元(費率1%),合計517,158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之工期278天期間之手續費140,675元(000000×278/1022)應由被告支付。
⒌以上四項合計5,887,821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182,212元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格,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為限,若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被告單方面決定不計工期,屬變更工程原設計之行為,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1條、第240條等規定計算增加給付或賠償上開四項總額予原告。且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免計工期事由乃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無法預料,爰據以請求命被告增加給付上開四項總額。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
㈢關於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及效率降低損失部分:
⒈招標、工程設計圖、工程預定進度表就河道開挖圍堰及護岸
施工順序,載明⑴下游新河道開挖及護岸施築;⑵上游新河道開挖及護岸施築;⑶上下封口段左岸護岸(含左岸上游銜接段護岸)施築;⑷新河道出口挖通及匯出口保護工施築;⑸下封口段右岸護岸及舊河道出口保護之施築;⑹岸頂擋土牆、堤後道路側施工;⑺圍堰內之夯實回填土因係屬臨時構造物,其回填土夯實壓密度得免於檢驗,惟仍應依規範確實施工。故於上、下游新河道之臨時擋土支撐及基樁施工完成後必須進行土方開挖作業(挖除數量為144,534.6立方公尺,見卷二第66頁),俟後才進行護岸施工,於牆體施工完畢並拆除模板後才能回填土方(數量76,356立方公尺,見同上),即自挖除土方至開始回填,期間相隔約2.5月;於新河道完全貫通後,回填土方至防汛道路及堤頂道路(左岸防汛道路33,267.7立方公尺,堤頂道路13,121.67立方公尺,合計46,388.7立方公尺,見同上);圍堰部份必須等其他工程完工才進行,因其跨過舊河道或沿著舊河道構築,所回填者必然係自其他地方挖除之土方(數量10,693立方公尺,見同上);出口河道開挖之土方(數量27,468立方公尺,見同上)不再回填;臨時排水系統處之土方(數量4,628立方公尺,見同上),係在施工前挖除,俟全部工程完成後再回填封閉臨時水道,期間長達一年以上。因土方開挖量龐大,於回填前如堆置施工區,會影響施工,故兩造約定「本工程新河道開挖之土方承商應運至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南港經貿園區屯土場屯放,其屯土場由甲方(被告)工地工程司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指定,而本工程夯實回填之土方除可就地挖運外,亦以前述之屯土場屯放之土方挖運為主,不得載運外來土。」(見卷一第26頁),並於工程款中計算原告將自施工區挖除之土方運至屯土場,再自屯土場搬回施工區填土夯實之搬運費用。被告於88年10月26日指定南港經貿園區之C1屯土場,原告自88年11月起至89年7月止開挖並屯放上開屯土場之土方數量共計155,560立方公尺,但訴外人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下稱北市重劃大隊)於89年7月24日對被告發函表示「C1街廓屯土應於本(89)年5月31日前點交本大隊,該施工界面通路同時封閉;惟迄今貴處仍未辦理點交,已嚴重影○○○區○號道路(35公尺計畫道路)配合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環東基河快速道路』,本市長裁示於本(89)年9月底通車之時程。」被告遂於89年7月間指示原告將部分土方先運回施工區,將留置C1屯土場之土方連同屯土場交還北市重劃大隊。原告於89年7月16日起至9月4日止運回總計102,800 立方公尺,當時僅回填259.2立方公尺(見卷一第106頁反面),其餘暫置工區,迄89年9月29日僅回填2,592立方公尺,嗣後依工程進度再分批回填,致原告增加此段「挖除」、「搬運」費用,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規定「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乙項之挖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7.5元,土方載運為每立方公尺76.8元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支付工程款10,732,320元〔102800×(27.5+76.80)〕。
⒉上開102,800立方公尺土方暫堆置於施工區及其左側之高灘
地,堆置面積約21,112平方公尺,高度平均約達四~五米左右,且原告於90年12月後再陸續挖除土方共計27,170立方公尺(見卷二第204頁),共計堆置129,970立方公尺,嚴重影響新河道施工之進行,並衍生頻繁小搬運,造成施工效率降低,進而導致施工期間拖長,增加施工費用。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之設計,被告在施工區外指定屯土區放置土方,乃因此所增加之工作效率(施工成本減少)多於來回運送土方之費用。故被告變更施作方式,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屯土區至施工區之來回運送費用之施工效率損失(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按單價分析表規定「廢方處理」單次土方挖方每立方公尺27.5元、運費每立方公尺25元計算,原告損失10,072,675元〔129970×(25+27.5)〕。
⒊原告因應土方運回後無場所堆置,及避免影響施工,被迫在
護岸工程沒有完工前先施打額外之鋼板樁以便進行土方回填,於91年3月完成,而增加支出打入及拔除鋼板樁之費用,因數量之舉証困難,僅請求二處圍堰長度單次使用之鋼板樁打入及拔出之費用,即以2×125m=250m施工長度,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之單價分析表H=13m鋼鈑樁擋土費(租用)中鋼鈑樁打拔之施工費用2,560元/M計算,共計640,000元(2,560×250)。以上⒈、⒉、⒊項合計21,444,995元,再加計10.000000000% (原告誤載為10.00000000)「稅什費」,為23,722,05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記載土方挖運項目分為⑴道路挖方(機
械);⑵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⑶廢方處理(棄土場由甲方工地工程司指定);⑷廢方處理(自行處理)(外運)。其中第⑶項指暫置於C1屯土區,單價25元;第⑵項指從屯土區運回填土及夯實,單價125元,再細分為土方挖方
27.5元、載運76.8元、回填夯實20.7元。兩造本約定回填土夯實為一次作業及估驗項次,因上開變更施工方式,致變更為運回及回填夯實兩次作業及估驗項次,此由卷一第83頁所示第15次「回填土夯實」估驗計價款,為自暫屯區運回施工區之運回工程費,故以單價84.18元計價;卷一第120、121頁所示第14估驗詳細表記載該項次係按挖方及土方載運之單價84.18元,至回填夯實係91年4月30日新河道施工完成並通水後施作,迄91年4月第37次估驗計價按回填土夯實之單價扣除壓密度試驗費用而得之單價122.63元計算;同年月30日第39次估驗(見卷一第122、123頁,誤載為第35次)計價(先以夯壓施作單價38.45元計算)。並卷一第85至106頁所示89年7月17日至9月4日監工日報表中關於同年8月1日至31日統計表,記載發包工程費第3項次「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細分為「1.3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2.3-1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運回』」兩項次;3-1運回項次記載同年7月份數量29,500立方公尺,8月份數量為23,500立方公尺,九月份數量為36,600立方公尺,但回填土夯實僅259.2立方公尺可證。
⒌卷一第159至160頁系爭工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記載道路挖方
項目包括新河道開挖、流末工、出口河道開挖、鄰房保護工、臨時排水系統等,數量共計183,575立方公尺;回填土夯實項目包括舊河道保護工、新河道開挖、增加左岸防汛道路三公尺、堤頂道路、臨時排水系統,數量合計為146,700立方公尺。是在同一位置同時有開挖及回填者為臨時排水系統,其數量僅4,628立方公尺,且其施工方式係將土方挖除,增闢臨時排水通道,俟新河道施工完成,再回填封閉,不可能就地挖除再直接回填。
⒍原告出具卷一第134頁切結書係因原告申請免做「工地壓密
度試驗」,故切結承擔保固責任。此由原告在回填夯實項目請款時,原單價40.82元扣除「壓密度試驗」單價2.37元,只請領單價38.45元可證。
⒎卷一第82頁函件係要求被告協助將留置於C1屯土區之土方點
交予北市重劃大隊之承包商,故所謂「運回工區回填」,指運回工區置放供回填之用,非謂已回填夯實完畢。
⒏卷一第131頁係被告於88年10月25日召開,其指示「於89年6
月30日前將需回填部分之土方載運完竣」,已變更原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規定之施工條件,非原告於投標時得以預料。且所謂「於89年6月30日前將需回填部分之土方載運完竣」,指將需回填之土方由C1屯土區載離完畢,非謂運回工區回填完竣。此由被告89年11月14日北市養工字第8964489400號函記載「工程土方暫屯南港經貿園區C1屯土場案,本處已於
89 年9月下旬完成土方回運,並依協議留置部分土方數量於C1屯土場供貴大隊工程使用」可證。
⒐卷二第92頁照片所示80cm壁式基礎劣質打除為RC護岸工程之
前置階段,即卷二第67頁預定進度網圖所示編號九工作,故於第九次估驗計價前,RC護岸工程尚未開始施作。又上開照片所示RC護岸工程PC混凝土澆置為RC護岸工程之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即卷二第65頁河道整治標準斷面圖記載RC護岸工程之施工步驟中之第三階段基礎底板施工之先期工作,是基礎底版尚未開始施工,遑論第六階段之土方回填。卷二第93頁照片所示鋼板樁打設乃RC護岸工程之開挖牆土工程,即卷二第65頁斷面圖記載RC護岸工程之施工步驟中之第一階段於開挖面兩側施打排樁或基椿工作。又上開照片所示護岸排水洩水袋安裝時間為89年6月9日,斯時回填數量不過數千立方公尺。
⒑就同一段RC護岸工程開挖後,必須等牆體下半段完成始能回
填土方,此一歷程所需工作天數至少28天,不可能進行護岸工程同時進行土方回填。
㈣關於左岸土堤二次挖修工程部分:
⒈原告完成左岸土堤之填築後,被告於90年8月間指示原告配
合台北市重劃大隊之九公尺寬計劃道路(區段徵收二標)施作,故原告將左岸土堤一側在區段徵收二標內原大坑溪舊河道部分高程六公尺以上範圍內之土方7439.965立方公尺挖除,嗣再回填夯實,於91年1月間完工,於91年4月11日完成會測「自0K+11.8-0K+200(重劃大隊五號道路0k+406.329-0k+
10 9.453)土堤頂高EL.13.06M由護岸邊緣至防汛道路邊緣寬約9.5以約:1.5 坡度降至EL.13.06M」界面,並點交予台北市重劃大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按回填土夯實單價扣除壓密度試驗單價即每立方公尺122.63元計算給付工程款912,355元(74399×122.63)(土方數量計算式如卷一第51頁),再加計1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10.00000000)「稅什費」,為1,009,229元。
⒉卷一第49頁會議記錄所載土方3512.57立方公尺,係原告應
被告指示將土堤高程EL.6.0公尺以上部份挖除後,計劃道路部份原地盤線至高程六以上挖除後,計劃道路由地盤線至高程六公尺所餘填方之土方數量點交予北市重劃大隊之承包商皇昌公司。卷一第51頁計算表係針對原來土方高程13公尺以上之土堤部份測量(挖除之土方回填至原來之土堤上,使土堤由13公尺增加至13.36公尺),因與北市重劃大隊無關,故未記載於上開會議記錄。
⒊卷一第46頁現況示意圖所示左方三角形所在位置係土方堆置之自然邊坡,並非土方沈陷滑動。
㈤關於時效部分:
⒈系爭工程為單一工程,非由數個小工程組成一個大工程,此
由工程明細表記載發包工程費用無劃分為數個大項次可知。參諸學者黃立所著「民法總則」,闡述「在公共工程的承攬契約,通常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不過此一給付,應該是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通常僅給付90%,其餘額在完工決算時才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時效的計算應該以驗收完畢時起算。」被告依工程進度給付之估驗款,目的在供原告施工、購料週轉之用,非工程完工所給付之工程款,迄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兩造結算工程時時始扣除預付之墊款(估驗款,故自驗收時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無二年時效之問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⒉有關合約變更而追加工程而減除工程之報酬增減請求權,因
具有破壞性形成權性質,必待形成後,如經法院判決或經仲裁庭判斷確定時起,其時效始行起算者。至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應僅限於一般性、生活性之承攬,不包括不動產等之重大工程案件,否則該等工程之工期往往超過二年期間,會發生工期尚未完成但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窘境,自非本條款立法之原意。(參見林誠二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55至56頁)。
⒊原告依工程進度請領估驗款,所能請領之項目及數量為系爭
契約之詳細表所預定。原告於本案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超出此預定範圍,除非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而變更詳細表之內容,且各項目施作完成並確定數量,原告不可能請求被告估驗計價。
⒋學者林誠二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中)」第128頁闡述:「
一般重大工程契約中常有特約按工程進度付款,通常漸次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由少額至多額,並約定有一定比率之保留額,此種性質之估驗款並非與工程完工程度成報酬比例,故性質類似分期付款,比待整體工程完工,辦理結算之後,方知報酬請求應負全額是否給付完畢..從而可知,其報酬債務乃一次發生,並非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漸次發生」。查卷二第38頁之結算明細表顯示工程完工始可就實際施工所耗用及完成之各種工項做完整的丈量和計算,兩造於92年6月20日簽核工程款數額,原告方可得知最後被告願意給付之數額,並據以得知原告主張應增加之費用是否包含其中,此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方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起算消滅時效。㈥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就系爭保險費、管理費部分:
⒈國工局延誤堤防共構工程,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認此不可歸
責於兩造,不應全由原告負擔損失,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投標須知及
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由乙方(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告)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無預付款:俟開工後於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國工局於91年3月26日點交堤防共構工程予原告,原告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費、管理費之95%,但其迄93年9月2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
⒊參照台北市政府新修正之制式工程合約第11條工期展延及請
求事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承攬人)之事由,經甲方(即市府機關)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之精神,原告請求管理費超過2,780,122元(000000000÷500×2.5%×278天)部分為無理由。
㈡就系爭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及效率降低損失部分:
⒈原告於89年10月20日來函表示其自89年8月15日起至89年9月
25日止已陸續將暫屯於C1屯土場之土方運回工區回填。被告自89年7月16日起至9月4日止之監工日報表亦記載原告逐日「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是原告並無將土方暫屯於工區。且卷一第132頁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回填土夯實共計136,811立方公尺。原告主張其開挖土方156,460立方公尺,留置屯土場52,069立方公尺,故其於工區現地開挖回填32,420 立方公尺〔136000-(000000-00000)〕,足證其無必要將土方暫屯於工地外之屯土場。又原告主張由C1屯土場運回暫屯之土方共計84,191立方公尺,惟系爭工程施工河道之面積為12,992平方公尺,土方堆積高度將近七公尺,其如何回填夯實,是被告並無提供屯土場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則有將土方暫屯於被告指定場所之義務。
⒉被告88年10月25日檢送88年10月21日「南港大坑溪︵南港橋
至基隆河匯流口︶整治工程使用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為屯土場研討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記載:「重劃大隊於88年10月26日上午會測後原則同意養工處大坑溪整治工程於88年11月1日起進場施工,並於89年6月30日前將需回填部分之土方載運完竣。」故原告早已知悉堆置於屯土場之土方應於89年6月30日前運回工區回填完竣,其延誤回填,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工程是直接將土方回填,未作夯實處理,故原定回填土
夯實單價125元細分為運回工區單價84.18元、回填夯實單價
40.82元,以利扣除回填夯實費用,此由卷一第133頁第35次估驗詳細表記載回填土夯實之估驗金額0元,及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如堤頂發生凹陷或因土壤自然沉陷因素導致堤頂道路平整性欠佳時,負責維修改善可證。
⒋系爭工程施工河道堤防以外之空地面積約8,120平方公尺,
足供原告施工之用,縱然原告將土方暫置於施工區內亦不致減少施工空間而影響施工效率。
⒌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圖顯示原告於開工後第190天(即89
年6月26日)應開始進行RC護岸工程及「回填方」工作。原告遲自89年8月15日起至9月25日止始回填,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⒍RC護岸工程分為兩層方式施築,原告於每一階段之下層施工
完成後即可回填土方,嗣施作另一階段之下層時,可同時在前階段回填土方之上構築上層護岸及回填土方。被告於第九次估驗計價拍攝之卷二第92頁照片顯示89年5月21日前下層RC護岸已完成並進行回填土方;於89年6月9日第十次估驗計價拍攝之卷二第93頁照片顯示原告為安裝「護岸排水洩水袋」,將已回填之土方重新挖除。
⒎原告於89年9月26日起得請求系爭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
及效率降低損失之95%,其迄93年9月2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消滅時效。
㈢就系爭左岸土堤之二次挖修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於91年1月間得請求左岸土堤之二次挖修工程款之95%,其迄93年9月2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
⒉原告將土方回填作為土堤,因施工不當導致部分土方沈陷滑
動至區段徵收二標五號道路上,故原告負有挖除沈陷滑動土方之義務。嗣因遭逢納莉颱風淹水事件,被告變更設計,將土堤頂高度由原先之EL:12.11-EL:13.06公尺,追加為EL13.36公尺,並同意給付原告「機械挖方」數量5366.91立方公尺、「回填土夯實」12,836立方公尺,連同臨時排水系統追加之回填土方4628立方公尺,故回填土夯實總數量由129,30
1.97立方公尺追加為146,766.01立方公尺。由於該土堤加高所需土方係原告直接將沈陷滑動之土方挖除回填至堤頂夯實,故此追加數量及費用已包括土堤頂加高之費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⒊原告將將沈陷滑動之土方挖除回填至堤頂夯實,邊坡尚留有
3,512立方公尺土方(即卷一第49頁記載之填方增加土方量3,512立方公尺),故被告於結算付款時扣除,而結算給付原告土方數量136,811立方公尺之費用。
㈣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費、管理費、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及效率降低損失、左岸土堤之二次挖修工程款,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卷一第107頁)。於94年9月22日、10月28日具狀,及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追加依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及效率降低損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外勞薪資、履約保證手續費;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打入及拔除鋼板樁之費用;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及效率降低損失;擴張管理費、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及效率降低損失金額;減縮再擴張請求左岸土堤之二次挖修工程款(卷二第125、233、273頁)。經核原告於追加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或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大多相同而可於追加訴訟予以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則符合同條項第3款要件。爰不待被告同意,准原告為訴之追加、減縮及擴張。
四、關於系爭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大坑溪(南港橋至基隆河匯流口)整
治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200,008,800元,履約期限500晴雨天,伊於88年11月1日開工後,因部分施工地點與被告委託國工局代辦之「北二高南港聯絡道代辦堤防共構工程」重疊,伊需待國工局完工並點交始能進場施工,但國工局遲未完工點交,自90年3月5日起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迄91年3月26日國工局完工點交始復工,被告乃同意以每13天折算1天,免計工期278天,嗣伊於91年8月17日竣工,未遲誤約定施工期限,並於92年6月26日完成正式驗收,工程結算為205,784,600 元;再系爭契約原定期限88年11月1日至90年11月16日期間之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981,220元,伊因上開免計工期事由而延長保險期間,計增加支出保險費271,669元;伊依約應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26,800,002元,由合作金庫開立履約保証書二張,金額分別為6,700,000元、13,400,000元,及由台北市銀行開立履約保証書一張,金額為6,700,000 元,保証期限自88年7月起至89年完工驗收止,因而支付台北銀行手續費115,158元、合作金庫手續費402,000元,合計517,158元,於上開免計工期278天期間之手續費為140,67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核表、免計工期檢討統計表、工程復工報核表、結算明細表、營造綜合保險單、批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收據、收入傳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卷一第15至25、179至180頁、卷二第270、285至30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保險費、手
續費云云。查原告之部分工作需待被告委託國工局代辦之堤防共構工程完工點交予原告,原告始能施作,亦即原告之工作需被告之協力始能完成,此協力之性質乃被告準備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行為,而非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不協力,雖構成受領遲延,且不以其有過失為必要,但被告不因而負有給付遲延責任。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闡示:「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費、手續費,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所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費用,指因債權人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其因為提出而支付之費用,或因其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本件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有278天無法施工,但其於此期間仍需支付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271,669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0,675元以維持該保險契約、保證金契約之效力,此費用自屬保管給付之費用性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惟此項賠償非屬承攬報酬之性質,無加計5%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營業稅支出,為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
,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格,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為限,若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證(卷一第117頁)。本件被告受領遲延,不涉及工程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費、手續費,非屬增加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費、手續費,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本件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增加保險費、手續費之支出,其法律效果已有民法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規定所規範及調整當事人之權義,自不構成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增加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費、手續費之義務,亦無理由。
㈥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屬損害賠償性質,非屬報酬或墊款,自無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規範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及於民法第240條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原告起訴時距其發生此部分損害時未逾15年,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五、關於工程管理費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因變更設計、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得依合約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業據原告提出該說明書總則為憑(卷二第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被告委託國工局代辦之堤防共構工程遲延完工點交,致
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達278天,顯符合上開約定所謂其他影響部分工程進行之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再實務上固將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損害賠償權利人,將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本件被告委託國工局代辦堤防共構工程,國工局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告所得干預,且國工局遲延給付,係發生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遲延受領之效果,被告對原告未取得任何損害賠償債權,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國工局為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換言之,上開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之事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僅得依上開但書約定,請求被告按合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日數278天之半數,給付工程管理費用1,390,061元(000000000×2.5%÷500×27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給付屬追加承攬報酬性質,原告主張工程管理費應加計5%營業稅,洵無不合,惟揆諸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表,其契約總價200,008,800元本已包含5%營業稅(卷一第181至183頁),故原告主張於上開計算所得工程管理費再加計營業稅,為重複請求,尚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
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云云。然查,兩造既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免計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管理費屬承攬報酬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由乙方(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告)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無預付款:俟開工後於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估驗計價款乃兩造特約不依民法第505條所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而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報酬。且由其文義無從解為被告支付估驗計價款予原告,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真意,是原告主張估驗計價款屬墊款性質,而非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尚不可採。又揆諸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原告於免計工期之原因消失(即91年3月26日)後,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核計工程管理費,換言之,原告於91年3月31日得申請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含稅)之95%即1,320,558元(0000000×95%),再於92年6月26日正式驗收後請求給付其餘工程管理費(含稅)69,503元(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迄93年9月27日本件起訴時始行使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95%即1,320,558元之工程管理費,應非無據。
六、關於外勞薪資部分:㈠原告主張:伊所雇用之外勞於上開免計工期期間之工作量變
少,伊仍須給付相同之薪資,且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不得指派外勞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33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外勞薪資2,948,094元,並加計營業稅云云。
㈡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依限完成約定
工作,至其委託或雇用何人完成,被告不過問,換言之,原告僱用外勞並支付薪資,乃其本身配置人力以準備提供給付之行為,非提出給付而支付之費用,或因其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本院援引前揭第四點第㈡、㈣、㈤小點之理由,認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關於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預定進度網圖就河道開挖圍
堰及護岸施工順序,載明⑴下游新河道開挖及護岸施築;⑵上游新河道開挖及護岸施築;⑶上下封口段左岸護岸(含左岸上游銜接段護岸)施築;⑷新河道出口挖通及匯出口保護工施築;⑸下封口段右岸護岸及舊河道出口保護之施築;⑹岸頂擋土牆、堤後道路側施工;⑺圍堰內之夯實回填土因係屬臨時構造物,其回填土夯實壓密度得免於檢驗,惟仍應依規範確實施工。即於上、下游新河道之臨時擋土支撐及基樁施工完成後必須進行土方開挖作業(結算新河道挖除數量為144,534.6立方公尺),俟後才進行護岸施工,於牆體施工完畢並拆除模板後才能回填土方(結算回填新河道數量76,356立方公尺),於新河道完全貫通後,再回填土方至防汛道路及堤頂道路(結算左岸防汛道路回填33,267.7立方公尺,堤頂道路回填13,121.67立方公尺),圍堰部份跨過舊河道或沿著舊河道構築,必須等其他工程完工才進行,且所回填之土方係自其他地方挖除者(結算回填數量10,693 立方公尺),至出口河道開挖之土方(結算數量27,468立方公尺)不再回填,另臨時排水系統處開挖之土方(結算數量4,628立方公尺)需俟全部工程完成後再回填。故土方開挖後不可能立即就地回填,為免土方堆置施工區而影響施工,兩造乃約定「本工程新河道開挖之土方承商應運至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南港經貿園區屯土場屯放,其屯土場由甲方(被告)工地工程司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指定,而本工程夯實回填之土方除可就地挖運外,亦以前述之屯土場屯放之土方挖運為主,不得載運外來土。」,並於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明定道路挖方(機械)單價27.5元;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單價125元,其中包含挖方單價27.5元、載運單價76.8元、回填夯實單價20.7元;廢方處理(即將棄土載運至上開屯土場)單價25元。被告於88年10月26日指定南港經貿園區之C1屯土場,伊自88年11月起至89年7月止開挖並屯放屯土場之土方數量共計155,560立方公尺,但北市重劃大隊於89年7月24日對被告發函表示「C1街廓屯土應於本(8 9)年5月31日前點交本大隊,該施工界面通路同時封閉;惟迄今貴處仍未辦理點交,已嚴重 影○○○區○號道路(35公尺計畫道路)配合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環東基河快速道路』,本市長裁示於本(89)年9月底通車之時程。」被告遂於89年7月間指示伊將部分土方運回施工區,將留置C1屯土場之土方連同屯土場交還北市重劃大隊。伊於89年7月16日起至9月4日止運回總計102,800立方公尺,但當時僅能回填259.2立方公尺,其餘暫置工區,依工程進度再分批回填,致伊增加由施工區挖除土方載運至回填區之工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設計圖、被告北市工養工字第88646066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北市重劃大隊北市地重二字第8960 267600號函、監工日報、單價分析表、數量統計表、詳細表、預定進度網圖、估驗詳細表、照片為證(卷一第26至38、181至183頁、卷二第66、63至80、230至262、26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預定進度網圖、數量計算表、數量統計表相符(卷一第106頁、卷二第27、31、39頁)。並經證人劉立明證稱:「我曾受僱原告,擔任過大坑溪整治工程的工地主任。我在該工程有整個在那邊擔任工地主任直到工程結束。(問:是否於89年7到9月間將暫屯於南港屯土區之土方運回工區?)有,有從暫屯區運回工地暫置,當時工地只是在做擋水牆結構體基礎底板施工,所以還沒有辦法回填。本工程要先作基樁,再做基礎底板,底板做完,再做牆身,至少要完成第一部份牆身,土才能回填,89年7月到9月間工程只做到基礎底板。(問:土方運回後到第一部份牆身施作完成,相隔約多久?)最快的部分是要2、3個月。依照原先規劃是,開挖後牆身施作完成,土才回填,但是後來牆身施作尚未完成,就有部分土已運回工地,所以變成一邊施作,一邊搬離土的位置。(問:土方暫置工地之最高的高度?)約工務所兩層樓高,應該有4公尺高。(問:土方運回工區暫屯,對工程施作之影響?)會增加工地現場二次的搬運費用,另對工程只能分段施作,增加工程時間,工作效率也會降低。(問:89年7月之前是否回填土方?)之前只在工地施工動線做臨時土方的調動。(問:89 年7月之前有無進行RC護岸的土方回填?)時間很久,我印象不太清楚。(問:土方運回時放置何處?)放回舊河道與新河道中間高灘地及新河道下游左岸(如其繪製之圖面),離工程預計施工的RC護岸約10米以上的距離。(問:運回土方時是否全部未回填?)有部分有作回填。(問:回填體積多少?)我不記得。(問:運回多少土方?)我估計約有十幾萬立方公尺。(問:屯放在工區之面積多少?)兩地的面積總共約8千平方公尺。」,可資佐證(卷二第82至84、87頁)。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9年10月20日(89)尚工字第891001號
函記載其自89年8月15日起至89年9月25日止已陸續將暫屯於C1屯土場之土方運回工區回填,且自89年7月16日起至9月4日止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原告逐日「回填土夯實(含屯土區借土)」,是原告未將土方暫屯工區;再原告出具切結書,要求回填土方,不作夯實處理,故伊將回填土夯實單價125元分為運回工區單價84.18元、回填夯實單價40.82元云云,並提出函文、監工日報、結算明細表、第35次估驗詳細表、切結書為證(卷一第82、85至106、132至134頁)。然查,原告反駁以:8 9年8月31日、9月30日第14、15次估驗詳細表顯示當時「回填土夯實」計算,扣除夯實相關費用,僅按與挖方、載運相關之單價84.18元估驗計價,迄91年4月30日第
39 次估驗計價始計算始單就夯壓施作單價38.45元(回填夯實單價40.82元扣除壓密度測試費2.37元)估驗計價等語,經原告提出第14、39次估驗詳細表為證(卷一第83、120、121至123頁),核與被告提出第15、35次估驗詳細表、結算明細表、數量統計表,及上開切結書載明係「因現地及配合工期需求免作工地壓密度試驗配合事項」而提出等情相符(卷一第83、132至134、159至160頁),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伊於88年10月25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8864510400
號函檢送88年10月21日「南港大坑溪︵南港橋至基隆河匯流口︶整治工程使用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為屯土場研討會議紀錄」予原告,其決議事項記載:「重劃大隊於88年10月26日上午會測後原則同意養工處大坑溪整治工程於88年11月1日起進場施工,並於89年6月30日前將需回填部分之土方載運完竣」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該函文為證(卷一第130頁)。惟北市重劃大隊雖於原告堆置土方前限定其運回期限,但此非兩造約定之期限,況被告未證明原告屆期無法運回或運回時無法立即回填,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空言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回填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上開預定進度網圖顯示原告於開工後第190天(
即89年6月26日)應開始進行RC護岸工程及「回填方」工作,且原告於每一階段之下層RC護岸施工完成後即可回填土方,嗣施作另一階段之下層時,可同時在前階段回填土方之上構築上層護岸及回填土方,故其遲自89年8月15日起至9月25日止始回填,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提出照片為證(卷二第92、93頁),核與證人蘇純全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我是本件工程的監工。回填土方在工程進度到190天時,就可進行。從網狀圖中間有20、80、90,表示天數,從動員準備到PC樁需20天,從PC樁到場鑄基樁80天,從場鑄基樁到RC護岸工程90天,加起來計190天,對照上面進行RC護岸工程時就可做回填方,所以工程進行到190天時,就可以回填土方。本工程原告的進度有超前,在90天的階段的時候,護岸工程就開始施作。護岸工程因為很高,所以分上層及下層兩段,從下層開始施作完後,就可以回填。本件工程為防洪工程,承商(即原告)有工程進度的壓力,原告在護岸工程沒有完工前,有先以鋼板樁充做擋土牆,先進行土方回填,所以原告的工程進度一直都是超前,承商回填土方以後,回填的地方可以作為便道使用,因為有重車經過,可以達到自然夯壓效果。依卷二第28頁工期統計表,工期進度到190天時,是在89年6月26日。(問:原告由C1屯土場運回之土方有無暫屯在工區?)沒有暫屯在工區的狀況。現場施工情形,在RC護岸工程下層尚未完成前,先設鋼板樁,土方就先回填鋼板樁與80公分的排樁間,等護岸下層完成後,就可拔掉鋼板樁,土方再繼續回填,回填在原鋼板樁與下層護岸間,這時護岸上層也同時繼續施作。」相符。然查,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顯示原告可選擇於護岸牆體完成後再回填土方,或分上下兩段回填(卷二第65頁),原告選擇前一方式施工,仍依限完成全部工程,即無庸負遲延責任。且原告陳稱:卷二第92頁照片所示80 cm壁式基礎劣質打除為RC護岸工程之前置階段,即系爭契約附件預定進度網圖所示編號九工作;上開照片所示RC護岸工程PC混凝土澆置為RC護岸工程之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即上開斷面圖記載RC護岸工程之施工步驟中之第三階段基礎底板施工之先期工作,是基礎底版尚未開始施工,遑論第六階段之土方回填;卷二第93頁照片所示鋼板樁打設乃RC護岸工程之開挖牆土工程,即上開斷面圖記載RC護岸工程之施工步驟中之第一階段於開挖面兩側施打排樁或基椿工作;上開照片所示護岸排水洩水袋安裝時間為89年6月9日,斯時回填數量不過數千立方公尺,故未估驗計價;再就同一段RC護岸工程開挖後迄牆體下半段完成需時至少28天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河道整治標準斷面圖、估驗詳細表為證(卷二第65、68至76頁)。核與證人劉立明證稱:「由照片看來,應該是屬於上游段的部分,上游段是最早動工的區域。由卷二第92頁照片上右邊可看出是在做基礎的工程,第93頁左邊照片有土痕,也可看出之前是有回填土,但那是臨時施工的回填,並不是正式的回填。」(卷二第85頁),及證人蘇純全證稱:「(問:卷二第92頁照片⑭護岸PC混凝土澆置後,才能進行RC護岸基礎底板施工?施工內容是否包括放樣、紮筋、模板組立及澆置基礎底板混凝土?)是。(問:卷二第67頁預定進度網圖所示土方回填完畢,是否從89年6月26日起算250天工期?護岸工程是否需要140天工期?)回填方250天是預訂進度,承商可以按照自己趕工的需求,在250天斟酌,可以縮短也可以延長。這進度網圖是原告提出來的,他認為需要140天,我們就核給他140天。卷二第27頁是原告開工時,提出來向我們報核的。卷二第67頁是根據卷二第27頁的這張圖,因現場有障礙、淹水,修正後就是原證32號的這張圖,工程預定進度網圖縱向的虛線內有記載工地現場的障礙,如89年2月21日到89年3月3日下豪大水,工區淹水,無法施工,報請停工十日,在此狀況下,承商在2月23、24日提出停工修正工期,被告請上級單位到現場查證,該圖所記載的也是施工現場歷次的障礙情形,所以這是最後一次的修正。」(卷二第97至98頁)相符。且卷二第67頁預定進度網圖載明「91年8月17日完工」字樣,並有被告之印文,顯然係原告完工後,根據實施施作進度修正繪製,經被告簽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悖離事實,證人蘇純全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有偏頗之情,均不足採信。
㈤兩造原約定原告將開挖之土方運至南港經貿園區屯土場屯放
,再按工程進度運回回填夯實。但於原告得直接由屯土場運回土方回填夯實前,北市重劃大隊收回屯土場,被告乃指示原告先行運回暫置施工區域,致原告增加由暫置區挖除土方載運至回填區之工作,已屬變更設計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對於其增加之工作數量,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加報酬(卷一第117頁),尚非無據。
經查,原告於89年7月16日起至9月4日止運回總計102,800立方公尺之土方,其復自承當時回填259.2立方公尺,換言之,有102,540.8立方公尺暫置工區。又原告增加之工作為挖除、載運,自應按上開估驗詳細表所示兩造約定挖方、載運之單價84.18元(卷一第83頁)計算報酬為8,631,885元〔102540.8×84.1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主張該報酬應加計10.000000000%「稅什費」等語,有其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詳細表為證(卷一第24、181至183頁),應無不合,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計為9,548,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云云。惟查,兩造已就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數量特約被告應增加給付報酬,應優先適用之,而無再適用民法上開規定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開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援引前揭第五點第㈣小點之理由,原告於此部分工作完成(即89年9月4日)後,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估驗計價,換言之,原告於89年9月15日得申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之95%即9,071,009元(0000000×95%),再於92年6月26日正式驗收後請求給付其餘報酬477,422元(00 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迄93年9月27日本件起訴時始行使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95%即9,071,009元之報酬,應非無據。
八、關於因土方暫堆置於施工區致施工效率降低所造成之損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上開土方堆置工區,影響施工,並衍生頻繁小搬運,造成施工效率降低,進而導致施工期間拖長,增加施工費用,使其增加相當於屯土區至施工區之來回運送費用施工成本共計10,072,675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或賠償上開金額,加計10.000000000%「稅什費」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土方堆置而增加挖除、搬運之工作,業經其於前揭第七點請求在案,不得重複請求。再證人劉立明雖證述有施工效率降低情形云云,惟原告實際施工日數未超過兩造預估之施工所需日數,且原告未曾本於此事由申請被告展延或免計工期,其與證人劉立明事後空言施工效率降低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土方堆置,施工效率降低而增加除前揭第七大點所示工程費用以外之施工成本,致受有損害,本院自無酌定其損害數額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關於打入及拔除鋼板樁之費用部分:㈠原告主張:因土方堆置工區,伊為避免影響施工,在護岸工
程完工前先打入鋼板樁以便回填土方,回填後再拔除,迄91年3月完成,而增加打入及拔除鋼板樁之費用640,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或賠償此筆費用,並加計10.000000000%「稅什費」云云,為被告否認。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工作為因應土方堆置工區所增加之工作
,亦未證明其施作之範圍、數量,其空言增加施工成本640,000元,尚難遽信。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增加此部分工作及費用乙節屬實,應
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七條有關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數量,由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尚有未合。又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惟援引前揭第五點第㈣小點之理由,原告於此部分工作完成(即91年3月)後,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估驗計價,換言之,原告於91年3月31日得申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之95%,再於92年6月26日正式驗收後請求給付其餘報酬。原告迄94年9月2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㈦狀時始行使請求權(卷二第125頁),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應非無據。
十、關於左岸土堤二次挖修部分:㈠原告主張:伊完成左岸土堤後,被告於90年8月間指示伊配
合北市重劃大隊之九公尺寬計劃道路(區段徵收二標)施作,將區段徵收二標內原大坑溪舊河道部分高程六公尺以上之左岸土堤土方7439.965立方公尺挖除,嗣再次回填夯實,於於91年4月11日完成會測「自0K+11.8-0K+200(重劃大隊五號道路0k+406.329-0k+ 10 9.453)土堤頂高EL.13.06M由護岸邊緣至防汛道路邊緣寬約9.5以約:1.5 坡度降至EL.13.06M」界面,及計劃道路由地盤線至高程六公尺多餘填方3,512.579 立方公尺點交予北市重劃大隊之承攬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北市工養工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北市重劃大隊北市地重二字第09060621800號函、土方計算表、測量成果圖為證(卷一第39至55、186至20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界面點交紀錄、數量統計表相符(卷二第33至37、39頁),堪信為真正。㈡被告指示原告將已填妥之土方挖除後再次回填夯實,致原告
增加一次挖除及一次回填夯實之工作,已屬變更設計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對於其增加之工作數量,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加報酬(卷一第117頁),尚非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按回填土夯實單價扣除壓密度試驗單價即每立方公尺122.63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1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10.000000000%「稅什費」後為1,009,229 元,應無不合。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土堤土方沈陷滑動至區段徵收二標
五號道路上,故其負有挖除之義務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伊變更設計,將土堤高度由EL:12.11-EL:13.0
6公尺追加為EL13.36公尺,而增加給付原告「機械挖方」數量5366.91立方公尺、「回填土夯實」12,836立方公尺之工程款,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數量計算表、變更設計詳細表為證(卷二第29至32頁)。惟查,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就加高之土堤部分追加承攬報酬,無法證明被告已就原告挖除已施作之土堤,再次回填夯實之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云云。惟查,兩造已就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數量特約被告應增加給付報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開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援引前揭第五點第㈣小點之理由,原告於此部分工作完成(即91年4月11日)後,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估驗計價,換言之,原告於91年4月15日得申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之95%即958,768元(000000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於92年6月26日正式驗收後請求給付其餘報酬50,461元。原告迄93年9月27日本件起訴時始行使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95%即958,768元之報酬,應非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271,669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0,675元;依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69,503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置工區之土方搬運費用477,422元、左岸土堤二次挖修費用50,461元,合計1,00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附表:
原告陸續遣返外勞,以90年3月至91年3月之13個月期間之平均外勞薪給及外勞人數,乘9.12月(278/30.5)計算薪資支出。
┌──────┬──────┬──────┐│月 份 │ 人工數 │ 合計薪資 │├──────┼──────┼──────┤│90年3月 │ 22 │ 403,976 │├──────┼──────┼──────┤│90年4月 │ 22 │ 386,393 │├──────┼──────┼──────┤│90年5月 │ 21 │ 378,760 │├──────┼──────┼──────┤│90年6月 │ 21 │ 378,496 │├──────┼──────┼──────┤│90年7月 │ 21 │ 377,440 │├──────┼──────┼──────┤│90年8月 │ 21 │ 363,832 │├──────┼──────┼──────┤│90年9月 │ 13 │ 231.572 │├──────┼──────┼──────┤│90年10月 │ 12 │ 222,160 │├──────┼──────┼──────┤│90年11月 │ 12 │ 222,160 │├──────┼──────┼──────┤│90年12月 │ 12 │ 206,808 │├──────┼──────┼──────┤│91年1月 │ 11 │ 198,096 │├──────┼──────┼──────┤│91年2月 │ 11 │ 198,360 │├──────┼──────┼──────┤│91年3月 │ 11 │ 213,073 │└──────┴──────┴──────┘
13個月平均人數16.2人,平均每月薪資290,856元,且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為2000元。則於此278天期間之平均給付為:290,856×9.12+16.2×2000×9.12=2,948,09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