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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0年2月15日簽訂「長康油氣田平台拆除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長康油氣田拆除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由原告負責執行包括拆除3座平台在內之5項工作,工程地點位於新竹外海25公里水深65公尺之「長康油氣田海域」,工程總金額為美金(下同)9,200,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進行施作,並已於91年9月25日完工,經被告於91年12月10日正式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1.1條之規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40天內付清所有契約款項,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1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是被告至遲應於92年1月10日即付清所有契約款項,乃被告迄今尚有美金(下同)510,983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二、被告雖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課處原告510,983元之逾期罰款,然原告未能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即91年7月31日前完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2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0年3月1日開工,是被告應依工程招標須知附件A第7條之規定,在90年3月1日前將海底管線清洗完畢,並將工地交付原告,然被告遲至90年5月23日始將海底管線清洗完畢,並將工地交付原告,致原告增加施工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應展延工期84天。

(二)系爭工程工地現場2號及3號平台副樁管頂端下1公尺處有橫鐵管7支,但此於工程圖說上並無顯示,原告因此在被告之指示下額外增加切管工作11天,就此,被告前曾同意展延此部分工期11天,是被告自應履行其承諾。況上開11天施工期間之增加,既係因工地現場之情況與圖說不符,使原告增加額外之工作所致,故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應該當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被告要求變更工作項目之情形,故被告應展延工期11天,且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90年9月8日至19日納莉颱風(12天)、9月23日至28日利奇馬颱風(6天)、10月15日至16日海燕颱風(2天)、91年7月3日至5日雷馬遜颱風(3天)、7月9日至11日娜克莉颱風(3天)及9月3日至8日辛克樂颱風(6天)來襲,致原告有32天無法施工,是被告自應給予合理之工期展延,且被告之前亦曾同意延長工期6天。又系爭工程屬海上作業,施工受風浪之影響甚鉅,依工程招標須知附件E有關設備規定,投標廠商須提供起重在6,000,000噸以上之起重船,原告係提供15,000,000噸級之起重船,惟起重船通常遇到風浪6級即不能作業,而系爭工程自91年5月10日至7月31日因受大浪及風級6級以上之惡劣天候影響,致原告事實上達36天無法施工。綜上,原告因颱風及惡劣天候等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致有68天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應展延工期68天。

(四)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華航空難,而原告所租用之2條拖船「海揚三號」、「海揚七號」曾參與91年6月3日至7月5日之救援工作,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基於人道考量,被告自應展延工期,且被告嗣後亦曾同意展延工期7天,是被告即應履行其承諾。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應展延工期170天,亦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91年7月31日展延至92年1月17日,而原告係於

91 年9月25日完工,並無任何遲延情事。且系爭工程既係因不可抗力、被告遲延交付工地及被告變更工作項目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在契約所訂之工期內完成工作,是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但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且因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為拆除被告之報廢油氣田平台,並非新建任何建築物或設施,是縱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實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反之,原告因工期之延宕,致支出鉅額之成本費用,是爰請本院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83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訂為90年10月31日。原告係於90年5月18日開工,同年8月20 日逕行停工撤離,在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將屆至前之90年10月26日,原告方就本案因颱風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及工期計算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在調解期間,原告於91年5月1日復工。

上開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於91年6月21日作成調解成立書,雙方同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1年7月31日,逾期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辦理。惟原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依約在91年7月31日完工,遲至91年9月25日12時50分始完工,共計逾期55天又13小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每逾期一天乙方應付給甲方合約總價0.1%罰金,罰金按小時計算」之約定,被告於辦理工程結算時,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計510,983元後付清工程尾款,並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要求展延工期84天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2條約定,平台拆除工作須於90年3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之間開始。易言之,平台拆除工作只要在9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間開始,即在契約所約定容許之範圍內。又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之89年12月

7 日,原告即曾向被告簡報系爭工程之程序管理及安全等事宜,並針對系爭工程提出其施工程序,當時原告即已計劃於

90 年5月17日清除平台及搭架等準備工作,嗣該施工程序除經被告認可外,雙方於簽約時並將之納入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另原告雖計劃以90年5月17日為開工日期,惟實際上係於90年5月18日始正式開工,因此被告於90年5月18日將工地交付原告,並無遲延。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因與圖說不符,要求被告展延工期11天部分:依系爭工程邀標書第19條規定:「報價廠商應自行負責現址調查,報價時需考量現況之影響,不得因現址調查不詳而要求補償。」換言之,被告在邀標書上已明確告知參與標案之廠商應自行負責現址之調查,並不得因現址調查不詳而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本件原告額外增加切管工作11天,係因原告未盡其現址調查之義務所致,原告反指因被告圖說不符致使其增加施工期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原告於92年3月28日曾以返還逾期罰款為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告並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就此部分展延工期11天,惟該調解事件嗣後既然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固曾就此事由與原告溝通協商,並曾同意延長工期7天,惟原告既未能接受被告讓步所為之附帶條件,原告自不得於訴訟中再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而7支橫鐵管仍屬於原告拆除工作之範疇,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工作項目,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不負遲延責任。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曾遭遇颱風及惡劣天候等不可抗力原因,要求被告展延工期68天部分:依據國際慣例,各種海域油氣探採工程一般均不將颱風、季風等可能造成停工之天氣(氣象或海象)因素包括在「不可抗力」之範圍,蓋海上作業環境易受天氣之影響,而此影響乃是油氣探採相關工程廠商公認可預見而不可避免之事實。易言之,海域工程與陸上工程截然不同,不可抗力之範圍自應作不同之認定,不可等同視之。以台灣海峽為例,夏季之颱風及冬季之東北季風,本屬季節性之天氣常態,廠商均可自氣象單位之預報或警報中事先獲知,均不得以此天氣因素屬不可抗力為理由要求展延工期。又原告自90年5月18日進場開工,90 年8月20日逕行停工撤離工地,至91年5月1日始復工,則在原告停工期間自無受颱風來襲影響致無法施工之情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因90年9月間之納莉颱風、利奇馬颱風及90 年10月間之海燕颱風來襲,致其無法施工,要求被告展延工期26天,亦無足取。

五、關於原告主張因參與華航空難救援工作,被告應展延工期7天部分:依系爭工程平台拆除工作日誌記載,原告自91年5月1日復工後至91年9月25日完工之期間,負責執行系爭工程平台拆除工作之船隻為「旭東三號」,且在華航空難救援期間之91年6月3日至7月5日,系爭工程仍由「旭東三號」負責執行平台之拆除工作,故縱原告所租用之拖船即「海揚三號」及「海揚七號」曾於上開期間參與救援工作,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因此,參與救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展延工期7天,顯然無據。

六、本件並無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者,按日以合約總價0.1%計罰違約金,並約定罰金最高以合約總價10%為上限,徵諸一般工程慣例按日以合約總價0.2%或0.3%計罰,且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之約定,系爭工程並無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又為避免海上船隻通行系爭工程海域時,因誤觸油氣田平台而發生船難或危害漁船捕魚安全,被告始發包承攬廠商拆除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三座油氣田平台,故平台拆除工作一天未完成,被告即有可能因為海上作業船隻發生船難或漁民捕撈作業損害而遭求償,且均無法估計損害數額,故方於契約約定違約罰款金額,目的即在確保如期完工,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今原告確實未於91年7月31日完工,被告按逾期日數扣罰原告罰款510,983元,並無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0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由原告負責執行包括拆除3座平台在內之5項工作,工程地點位於新竹外海25公里水深65公尺之「長康油氣田海域」,工程總金額為9,200,000元,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0年10月31日。

二、原告於90年5月18日開工,90年8月20日停工,嗣於90年10月26日曾就本案因颱風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及工期計算爭議,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在調解期間,原告於91年5月1日復工。上開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於91年6月21 日作成調解成立書,雙方同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1年7月31日,逾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辦理,被告並補償原告500,000元。其後原告於91年9月25日12時50分完工,經被告於91年12月10日正式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

三、原告嗣於92年3月28日、同年7月20日分別再以返還逾期罰款及增加額外成本為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但該調解均未成立。

四、系爭工程工地現場2號及3號平台副樁管頂端下1公尺處有橫鐵管7支,但此於工程圖說上並無顯示。

五、原告所租用之2條拖船即「海揚三號」及「海揚七號」,於

91 年6月3日至7月5日曾參與華航空難之救援工作。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完工期限應展延之事由是否有據?原告應否負遲延責任?及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分別約定:「除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工作項目或因甲方未及時盡其應盡之義務外,乙方(即原告)如無法在2001年10月31日(嗣改為91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則每逾期一天乙方應付給甲方合約總價0.1%罰金,罰金按小時計算,罰金最高以合約總價之10%為限」(參本院卷一第11頁)、「由於甲方或乙方所無法控制之因素,致發生非乙方所能合理預見之遲延時,稱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罷工、暴亂及其他乙方無法完全控制之狀況。若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受到前述列出或未列出之不可抗力因素阻止或阻礙,或有衝突時,就因其違約而產生之損失,乙方不負違約責任。::(Any event beyond the control

of COMPANY or CONTRACTOR resulting in a delay whichcould not otherwise have been reasonably foreseen byCONTRACTOR shall constitute Force Majeure.The eventconstituting Force Majeure shall include but not belimited to the following:strikes, lockouts riots, orother conditions of circumstances not whollycontrolled by CONTRACTOR.The CONTRACTOR shall not beheld liable in damages for failure to comply with

any of such obligations within this Contract ifcompliance therewith is prevented or hindered by or

is in conflict with any of the foregoing named orunnamed eventualities::)」(參本院卷一第27頁)。

因此,除非係不可抗力之因素或被告要求變更工作項目或因被告未及時盡其應盡之義務外,原告未於91年7月31日前施作完畢,即應依上開約定負逾期罰款之遲延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時準用,並為政府採購法第85之1第3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2年3月28日以返還逾期罰款為由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就「拆除7支橫鐵管」、「颱風」、「平台拆除工程租用之拖船參與華航空難之救難打撈工作」等事由分別同意展延工期11天、6天、7天(參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但前開調解事件嗣後既然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之為請求之依據,本院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被告固於91年11月27日之履約爭議處置討論會中就前開「拆除橫鐵管7支」、「颱風」等事由分別同意展延工期7天、6天,嗣於92年3月13 日再以油探採發字第0920002079號函就前揭3項事由分別同意展延11天、6天、7天,但此均係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對原告所為讓步之提議,且均附有原告不得另外求償之條件,此觀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之記載可明(參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原告既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條件,自難再以此為據,主張被告已經同意展延。

三、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2條約定:「平台拆除工作須於2001年3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之間開始,工作完成日期則不得晚於2001年10月31日。」(參本院卷一第11頁)易言之,平台拆除工作只要在200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間開始,即在契約所約定容許之範圍內。且參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四即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之89年12月7日針對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簡報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02頁),原告已計劃於90年5月17日開工,是系爭工程契約第6.2條約定之開工日期已因原告之選擇及決定90年5月17日而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0年3月1日交付工地,並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簡報資料係89年11月30日製作,當時原以為履約期限為90年5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故才計劃於90年5月17日開工,但嗣後雙方於89年12月7日會議中已將履約期限改為90 年3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故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簡報資料作為原告已預定於90年5月17日開工之證據云云,然查,縱原告於89年12月7日方知悉履約期限已有變更,惟兩造係於90 年2月15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倘原告欲變更之前所計劃之開工日期,則原告在簽訂該契約時自可就開工日期重新表示意見,原告既不為之,且將前開簡報資料作為契約之附件,而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自難嗣後再以前開情詞置辯。又被告雖於90年5月31日以(90)台探工服000000000號函表示:「本總處CBK海域三座平台及其上面一切設備器材,自五月二十三日起交由貴公司負責施工管理。」(參本院卷一第47頁)惟實際上,原告已於90年5月18日開工,此觀諸被告提出業經原告簽章之開工報告及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平台拆除工程進度概況(參本院卷一第135、30、173頁),其上記載原告預定之開工日期及實際開工日期均為90年5月18日,原告並自該日起開始進行平台搭架、走道搭建及平台清理工作等情即明,足見縱被告係自90年5月

23 日始將平台及設備交由原告施工管理,並不影響原告預定於90年5月18日開工之進度。再者,參以原告嗣後於90年10月26日、92年3月28日就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爭議及返還逾期罰款之事由申請工程會調解時,均未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工地,應展延完工期限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工地之時間並非導致原告遲延完工之因素,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此應展延工期84天,要非可採。

四、再查,系爭工程邀標書第19條規定:「報價廠商應自行負責現址調查,報價時需考量現況之影響,不得因現址調查不詳而要求補償」(參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準此,原告在投標之前,應確實為現址之調查,並據此精確估算所需要之施工日數及投標金額,此為原告從事商業行為應負擔之工作,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倘原告在投標前未能詳實勘查,致其估算之施工日數有誤,則該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系爭工程圖說固未顯示2號及3號平台副樁管頂端下1公尺處有橫鐵管7支,致原告額外增加切管工作11天,但此係因原告未盡其現址調查之義務所致,原告即不得以此為據主張應延展工期11天。另原告依約應負責執行拆除3座平台之工作,而現場2號及3號平台副樁管頂端下1公尺處之橫鐵管,自屬於原告拆除工作之範疇,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工作項目,是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解免遲延責任之事由。

五、復查,原告於90年5月18日開工,90年8月20日停工,嗣於91年5月1日方復工。因此,原告在90年8月20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停工期間並未施工,則在此期間所發生之颱風即90年9月間之納莉颱風、利奇馬颱風及同年10月間之海燕颱風,自不會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何況,原告於90年10月26日就本案因颱風造成之停工損失補償及工期計算爭議,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時,並未將上開颱風列入,且兩造嗣後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1年7月31日,足見原告在同意將工期展延至91年7月31日前,已將當時足以影響工期之因素考慮在內,方會同意調解成立之內容。是以,原告嗣後再以其申請調解前所發生之颱風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洵非有據。又原告自復工之後至完工期間,有雷馬遜颱風(91年7月2日至5日)、娜克莉颱風(91年7月9日至11日)及辛克樂颱風(91年9月3日至8日)來襲,致原告有12天無法施工。另自91年5月8日起至91年7月31日之施工期間因受大浪及風級6級以上之惡劣天候影響,致原告事實上無法施工達34天,固有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及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足憑(參本院卷一第60至95、157至159頁)。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6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總承攬價格中,應包含等候天氣停工失時損失,甲方(即被告)不須付給乙方等候天氣停工失時之任何補償費用。」可見兩造已將包括颱風、季風等任何天氣因素導致停工之損失,約定均應由承包廠商即原告自行負責。再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兩造亦未特別將颱風、惡劣天候等天氣因素列入不可抗力之範疇,足認兩造確實有意將颱風、惡劣天候等因素排除於不可抗力之外。原告固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1.6條約定所謂之「天氣失時」,係指一般暫時性之風速、浪高與流速之氣候狀態而言,此觀被告提出海域致安一號井鑽井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已明揭天氣係指暫時性之狀態,暴風雨並未包括在內可明。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僅就不可抗力為例示約定,颱風、惡劣天候既非原告所能控制之因素,自屬不可抗力無疑云云,惟查,海域致安一號井鑽井工程契約(參本院卷一第151頁)與本件並無干係,該契約所為之解釋本院不受拘束。至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雖僅為例示性之約定,但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台灣海峽)之氣候型態,呈現夏季之颱風及冬季之東北季風之季節性天氣,乃眾所皆知,該等天氣型態均有可能導致原告無法施作,倘兩造有意將此天氣因素列入不可抗力之範疇,自不可能未將之特別列舉。何況,被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中,已包括工地現場之海域氣象、海象及颱風事件之相關資料,即包括長康礦區之波浪資料、風速資料、海流資料、潮汐資料及颱風路徑圖,此有邀標書附錄D(Appendi

x D)之記載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0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招標時,即已明確告知廠商關於氣象、海象或颱風之資料,廠商自可從該等資料詳加預測並預見氣象、海象及颱風事件對於本工程之影響,而調整其施工法及對於工程進度之管理,益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之不可抗力,並未包括原告所主張之颱風及惡劣天候,原告亦無由主張其係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應免負遲延責任。至於工程會雖對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申請為調解之建議,即建議予以展延工期13天(參本院卷一第49頁),但兩造嗣後既然調整不成立,該調解建議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68天,即非有據。

六、末查,原告所租用之2條拖船即「海揚三號」及「海揚七號」,雖於91年6月3日至7月5日曾參與華航空難之救援工作。

但依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記載(參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原告在救援期間除因惡劣天候而無法施工外,原告仍陸續施作,是原告縱然因所租用之2條拖船參與華航空難之救援工作,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其影響顯然不大。且觀諸原告提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電傳委任書,中華航空公司委任原告所為之打撈工作乃支付1,300,000元之打撈費用,足見原告已就其所謂之救援工作另有高達1,300,000元之收入,則原告既然已在此額外收益及可能會造成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風險中作選擇,且未積極洽尋其他可用船隻,其自難再僅以「基於人道考量」為由,要求被告展延工期,且據此主張免負遲延責任。

七、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係以「CONTRACT PRICE& PENALTY」為標題(參本院卷一第17頁),而「PENALTY」即為懲罰之意,由此可見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要無足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展延工期170天,洵非可採。而原告原應於91年7月31日完工,卻遲至91年9月25日12時50分始完工,是原告共計逾期55天又13小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尚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固然逾期完工55天又13小時,但審酌系爭工程之圖說未說明2號及3號平台副樁管頂端下1公尺處有橫鐵管7支,原告為此並增加切管工作11天;原告自復工之後至完工期間,確實遭遇雷馬遜颱風、娜克莉颱風及辛克樂颱風等較多颱風來襲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91年7月31日之施工期間因受大浪及風級6級以上之惡劣天候影響,致原告事實上無法施工長達34天;被告於調解前與原告所為之協商及原告於調解時所為延長工期之申請,被告就「切除7支橫鐵管」、「颱風影響」及「平台拆除工程租用之拖船參與華航空難之救難打撈工作」等事由,分別同意展延工期11天、6 天、7天;暨系爭工程內容為拆除被告之報廢油氣田平台,故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迄今實際上雖未受有任何損害,但在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原告逾期完工,致海上作業船隻發生船難或漁民捕撈作業損害而遭求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原告課以510,983元懲罰性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7,600元,始屬公允。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逾期完工55天又13小時,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課以510,983元之逾期罰款,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扣抵,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983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課以510,983元懲罰性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經本院酌減為257,600元,則超逾上開金額被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