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24號原 告 劉忠德即盛隆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
1樓被 告 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23日、93年4月19日及93年5月18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56至62號「少年頭家」大廈之地坪暨蓄水箱防水、B1至B3連續壁滲水及住戶漏水修繕等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800,940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分別經驗收無誤,且於93年3月15日、93年6月25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迄今分文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1紙、請款明細單影本4紙、報價單影本2紙、買賣項目明細表影本1紙、工程修繕單影本7紙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等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