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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58號

原 告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興建國立台灣戲曲專科學校木柵校區(下稱台灣戲曲學校)新建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407,640 元(含稅),由訴外人林明武代表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縱退步而言,林明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但其在工程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印章,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嗣伊依被告通知開工,並依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施作預壘樁、壓樑及中間樁第27項工程,並於民國93 年6月間完工,伊分別於93年6、7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各請領90萬元及10萬元工程款,被告亦簽發支票如數支付,惟被告卻拒付餘款1,407,640 元,爰依工程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包國立台灣戲曲專科學校發包系爭工程,再轉包給訴外人龍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謄公司)施作,伊並未與原告簽署該份工程合約書,亦無授權林明武代為訂約,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事實,實不知何人持伊置於工地辦理估驗大、小章,盜蓋在工程合約上。況伊在工程估價單上註明「昶和與龍謄預壘椿及壓樑等工程款爭議,仍由雙方自行解決,昶和不得對仁德提出任何形式之訴訟及爭議處理」等語,經原告在旁用印承認,伊始支付100 萬元,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係存在於其與龍謄公司間,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原告並無理由請求伊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曾於93 年6、7月間向被告請領100萬元工程款,並在被告工程估價單上用印,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向台灣戲曲學校請款明細表上印文相符等情,復有被告付款支票2紙、工程估價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4004061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第1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依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林明武是否有權代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㈡林明武若無代理權,則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如后: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林明武代表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節,固據其提出蓋有雙方印章之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林明武係龍謄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故其顯無代表被告公司締約之權限,則原告主張林明武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林明武代理簽約一節,林明武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則該工程合約書即對被告不生效力。至被告固不否認曾支付100 萬元地下支撐及監測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項原因甚夥,並不一定表示雙方有合約關係存在,況被告在工程估價單備註欄載明:「昶和與龍謄預壘椿及壓樑等工程款爭議,仍由雙方自行解決,仁德一次支清昶和地下支撐及監測等費用,昶和不得對仁德提出任何形式之訴訟及爭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再次表明其與原告間並無合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以被告曾付款事實,主張被告承認該工程合約書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被告固不否認工程合約書上印文真正,此與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400406180號鑑定通知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林明武未獲得被告授權所為與原告締約行為,本屬無權代理行為,並不因其蓋用印章真正,即謂有何表見事實存在。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該新建教學大樓營造廠商,被告曾出具函文表示由林明武代表來接洽工程,所以在報開工時,伊才與林明武接洽,後來被告派一位工地主任連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台灣戲曲學校以94 年8月25日戲專總字第0940003992號函稱: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國強建築師事務所,本案工地負責人為連茂盛,本工程已於93年12月16日完工結案,依照其契約第9 條所述,工地負責人係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派駐工地負責人係連茂盛,並非林明武甚明,且丙○○建築師並未提出該份被告授權林明武函文供本院參酌,尚難憑信。縱被告曾出具該份函文予丙○○建築師,然該授權事實亦僅存在於被告與丙○○建築師間,原告亦未證明林明武曾出示該項函文,或被告知悉該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可見被告並無上開表見事實存在,則林明武在工程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自無須負任何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以表見代理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