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蘇弘志律師陳俊斌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零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其中新台幣捌仟零柒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另新台幣叁佰叁拾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則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零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民國92年8月14日經授工字第0922101170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故本件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涉訟,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95年6月28日更名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洪賢德」,並變更為「乙○○」,已於同年9月7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商一字第66492-1號、台北市政府95年6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5799551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4至4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陳明。
三、原告主張:伊於89年3月間承攬被告「花蓮海洋公園休閒飯店」之電氣、給排水、衛生、消防等設備工程(下稱原設備工程);嗣經被告追加該飯店區之「俱樂部新建工程」及「景觀燈具安裝工程」,工程進行中被告並針對原設備工程部分為變更設計,而伊均於91年9月5日依約完工,被告並於同年9月10日開幕營運,同年12月12日初驗核可,保固期間為2年。惟被告業已開幕營業,卻仍拒絕正式驗收,致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20,054,006 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54,006元,及其中115,669,994 元部分自91年12月13日起、另4,384,012元(即保固款)則自93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原告未予修繕,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複驗,且原告亦未未出具保固書,變更設計之工程施作數量及價格尚未經兩造確認,故伊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原告於89年3月承攬被告「花蓮海洋公園休閒飯店」之原設備工程;嗣經被告追加該飯店區之「俱樂部新建工程」及「景觀燈具安裝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工程進行中被告並針對原設備工程部分為變更設計,而原告均於91年9月5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初驗核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等情,有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初驗核可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6頁、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頁、第63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可否以尚未完成複驗為由,拒絕給付已開發票未付估驗計價款及工程尾款?㈡若否,則被告有無返還保固款之義務?㈢關於原設備工程中之變更設計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可否以尚未完成複驗為由,拒絕給付已開發票未付估驗計價款及工程尾款?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后,先經工務所初驗再由甲方(指被告)派員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於91年9月5日完工後,經由被告於同年月10日對外正式開幕營運,並經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初驗核可後(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初驗核可證明」),至今已達4年有餘,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況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則被告經營該飯店如何對外營運達4年有餘?)足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複驗程序,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複驗程序即視為已完成至明。準此,被告既已完成估驗認可程序,則依付款辦法(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第56頁)規定,自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含原設備工程、追加工程)已開發票未付估驗計價款、工程尾款之義務(詳如附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81至302頁之工程計價明細表)。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複驗程序,故伊無給付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返還保固款之義務?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已經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完成初驗核可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履行複驗程序,視為複驗程序業已完成,故系爭工程應自91年12月12日視為業已複驗完成,視為正式驗收。是以,自91年12月13日起算保固期間2年,至93年12月12日止即已保固期滿,而被告亦未舉證保固期間有何不良情事發生,自應於翌日即93年12月13日無息返還工程款3%之保固款(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第56頁之付款辦法)。是被告抗辯:伊尚未完成複驗程序,致無從起算保固期間,是伊自無返還保固款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原設備工程中之變更設計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原設備工程變更設計之工程價款為97,033,734元
(含稅)云云,固據提出工程變更報價總表、工程確認單、工程追加明細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217頁)。惟查,原設備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變更報價總表約定「數量依現場複驗數量為準;價格需待採購室議價後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而該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現場複驗數量,且價格亦未議定,故經兩造聲請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計算該變更設計之工程數量與價格,經該會驗算結果,原告施作之變更工程數量總價款(含稅)計616,061,922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證物即該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9頁所示),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報告書所列「少做部分」確實依約有施作乙事,是本院認仍以該鑑定報告書(針對原設備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數量予以鑑定)所列原告確實有施作之工程數量及價格為允當。準此,原告主張原設備工程中變更設計部分,施作數量總價額於616,061,92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⒉依上說明,原設備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附表⒊所示)
應為59,230,064元(計算式:00000000×97%≒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即應為1,831,858元〈附表⒋後段〉)。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除附表原設備工程中關於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部分應為59,230,064元;及保留款應為2,341,858元部分外,其餘工程款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含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之法律關係,訴請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含稅)計84,082,194元,其中關於保固款部分合計3,304,858元,自保固期滿之翌日即93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工程款80,777,336元部分,則自初驗完成日之翌日即91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9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