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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禾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卷一第4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3、17頁參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禾鼎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街172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費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使用高級材料裝修,系爭工程復已於89年初完工。惟近日原告才發現被告竟以較低品質之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且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裝修,系爭工程顯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情事,以88年6月之市場行情估算,原告受有高達253萬680元之價差損害。嗣原告旋於93年11月10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前開工程瑕疵,然被告置若罔聞且回函否認其工作有瑕疵,原告遂再於9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主張減少報酬253萬68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對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53萬680元,則被告就該減少部分之報酬,即喪失取得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又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

二、修繕是否重大,解釋上應就個案,依交易習慣客觀酌定之。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費用僅300萬元左右,然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卻高達600萬元,比房屋建造費用還高,是系爭工程自屬重大修繕。況系爭房屋若未施作系爭工程,根本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系爭工程並已變更系爭房屋之內部格局、隔間,工作範圍及於系爭房屋全部,增加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故足以認定系爭工程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三、被告用於系爭工程的哪些材料是較流行之材料,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均未說明,即謂工程價格會較高約10%,令原告無法接受。又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部分,為土木承包商所負責,並非由被告所監造,系爭房屋建築期間,被告僅派員前往現場拍照2次,義務為原告畫外觀圖、門窗圖而已,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鑑定報告未明究理,竟認被告可請求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之監造費及設計費54萬元,實屬謬誤。況原告支出之系爭房屋建築部分費用約500萬元左右,亦與鑑定報告所認定之600萬元不同,是鑑定單位不依正常嚴謹程序實施鑑定,反而顛倒程序邏輯,草率以被告單方說辭憑空拼湊,復從未向原告查證,即自行虛構「建築監造設計費」,顯然逾越其專業,憑空假設系爭房屋之土木建築成本。

四、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總工程款491萬2,943元,竟是以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6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建築之監造費及設計費54萬元、系爭工程設計費23萬8,000元及系爭工程監工費30萬9,057元等項而來,令人不解。蓋本件鑑定之目的,旨在鑑定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600萬元是否合理、被告之估價是否實在,惟鑑定單位並未就上開鑑定目的逐項提出鑑價說明,反而倒果為因,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600萬元為一切計算之基礎,鑑定方法顯有違誤。

五、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既非建築物,亦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更非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為自工作交付後1年,而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89年初完成,卻遲至93年11月10日才發函通知被告修補,顯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又裝潢工程之價格,不僅包含物料價格,尚包括設計、施工及監工報酬,同時亦因承商能力之高低而異其價格,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際,本於專業亦已對原告詳實說明,經兩造議價後成交,施工期間被告秉持服務為上,儘量配合原告要求施作,縱有追加項目,亦未追加任何費用。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依約付清尾款,且工程點交後使用長達4年餘,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其間,又歷經多次地震,由於長時間外在環境、人之使用方式之影響,系爭工程之價值實無法以現狀作判斷,更不能與昔日相比,原告迄今始提出減少價金之請求,不僅未能具體舉證,且有失厚道。另鑑定報告已否定原告所指系爭工程有所謂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情事,亦未指出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品質或數量施工情事,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二、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費總價連同被告之設計費、作業費及估價等工資項目在內,經兩造議定為600萬元,嗣系爭工程已於89年初完工(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3頁、卷二第6、8、14、15頁參照)。

二、原告曾於93年11月1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被告修補(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7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費總價含工資在內為600萬元,嗣系爭工程已於89年初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較低品質之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裝修,系爭工程顯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被告亦有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並辯稱系爭工程並非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時,已逾系爭工程完成後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修補及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㈡被告是否以較低品質之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或有其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審究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之工作,如係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因其工作之瑕疵,往往不易於短期內發現,故民法乃定有較長之瑕疵發現期間。從而,此之所謂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依上開規定意旨,則應係指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而言,方有適用較長之瑕疵發現期間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定5年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係屬於住家裝修工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其記載之工程名稱為:「吳公館住家裝修工程」(本院卷一第7頁參照),估價單總表亦載明工程項目為:「裝修工程」及「預算工程」等二大項(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第8頁參照)。又「裝修工程」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內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包括: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窗簾工程、活動傢具、燈具工程、木地板工程、地面石材工程等項目(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參照);「預算工程」之工作內容,則是指被告的設計費、作業費及估價,此業據原告於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參照)。故以上述各項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被告工作內容觀之,均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再參以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復分別陳稱:「(法官問:鋼架、屋頂、牆壁、地板是誰做的?)鋼架、屋頂、牆壁、地板結構部分都是土木包商做的,做好之後就可以遮風避雨,但是所有家具馬桶床是被告做。被告幫我畫室內裝潢。‧‧‧牆壁水泥樓板是另外的土木包商做的,被告有幫我貼磁磚、壁磚。」、「被告沒有做建築的設計及監造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第66頁參照),益證被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僅涉及系爭房屋內部之裝潢工程,至於系爭房屋之鋼架、屋頂、牆壁及地板等主要結構工程,則非被告所負責施作。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程,尚難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等語,應屬可採。系爭工程既不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則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查系爭工程於89年初即已完工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應自89年初完工交付後經過1年,至90年初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3年11月10日始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請求被告修補,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頁參照),顯已逾上揭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主張減少報酬。至原告事後雖又改稱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1、2年內就發現瑕疵云云(詳本院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請求被告修補,是原告此項主張,難信屬實,自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較低品質之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亦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文義整體觀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6頁參照),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所涵蓋之各項細目工程應使用之材料規格或品質,為詳細具體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證使用高級材料裝修之事實,自難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品質有何等級之約定或系爭工程有何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瑕疵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裝修工程各項目估價加總後為618 萬3,130元,與將鵬工程行周文評所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各項目估價加總後僅365萬2, 450元,二者價差高達253萬680元,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費用包含裝修工程538萬8,930元、設計費51萬6,800元、預算工程39萬7,100元,監工管理費57萬8,603元,合計688萬1,433元,經兩造議定最後總價為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價目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參照),是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費用最後並非618萬3,130元,自不能以周文評所為之估價作為比較標準。況周文評之估價單係93年10月23日所為,與系爭工程係88年6月24日估價並於89年初完成,二者估價之時間相差五年餘,材料新穎性、材料價格均有所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周文評所為之估價,即認定系爭工程具有原告所指減少價值之瑕疵情事。再系爭工程經送請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為:「…一、施工材料之等級無所謂的高級、中級、低級。是因材料厚、薄及外觀的美與材料的質,加上如何施工所用之工資決定標的物的價格高低。(88年度其所用之材料為較新流行的材料,故價格會是較高約10%)。二、本件標的物的施工品質,是件有計畫及內容約束的案件,自然有其一定的水準。」等語,有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5年6月8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並無原告所指以較低品質或價格之材料混充使用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亦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致其受有價差253萬680元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全依系爭合約內容品項及數量裝修、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及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因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為無據,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不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應適用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原告遲至93年11月10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發現瑕疵並請求修補,顯已逾上揭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再為主張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故本件原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253萬680元,並無理由,被告受領該承攬報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存在。因之,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