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1日承攬被告「高雄醫學大樓第一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工程總價約定新台幣(下同)16,750,000元,採實作實算,實際施作後 , 「 內牆貼舊米黃米黃色系大理石 」部分之工程款為11,556,596元 , 「 地坪花崗石 」部分之工程款4,813,956元 ,工程款總計為16,370,552元。茲因高醫大樓工程業已於92年 8月底完成初驗並將工程缺失進行修復完畢,依雙方91年1月 15日簽署之報價單約定初驗放款5%,縱高學醫學大學函覆鈞院尚未完成初驗,惟被告已於93年4 月16日發函建築師事務所表示「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請派員複驗」,並於高雄醫學大學複驗後即向之請領保留款之二分之一。此外,被告未向原告發函或書面通知請求修補,可徵系爭工程缺失非原告所造成。甚且,高雄醫學大學已於93年 6月18日核准被告請領5%之保留款,益徵系爭工程已無被告所云之缺失。因之被告應支付818,528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報價單非契約文件,未具拘束雙方之效力,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應依正式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且高雄醫學大學亦函示未完成初驗,是以,縱依「報價單」所載條件為據,原告之請求條件亦尚未完成。況初驗未完成係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石材色差瑕疵遲遲未能改善所致,然而原告未將其施工瑕疵予以改善,此亦為全部工程遲未完成初驗之關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高雄醫學大樓第一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工程總價約定16,750,000元,採實作實算,實際施作後,「內牆貼舊米黃米黃色系大理石」部分之工程款為11,556,596元,「地坪花崗石」部分之工程款4,813,956元,工程款總計為16,370,552元,5%保留款為818,52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初驗通過即放款5%,本件業已初驗通過,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之半數,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被告則否認報價單所載為兩造合約內容,經查:
(一)查兩造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依合約附件所載完工比例付款,或依左列按期估驗計價;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 等一切證明文件,並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第17條約定,器材行路、詳細估價單及價目表、工程切結書、拋棄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作用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所有附件皆視為合約書之一部分,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保留款之半數,依前開工程合約之記載,保留款須待繳交一切證明文件,並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始能請領,原告亦未提出工程合約第17條所列舉合約附件中,就保留款之給付時期另有何相異之約定,自應認為依兩造工程合約(含第17條所載之合約附件),係約定保留款須依工程合約本文第8條第4項之約定發放。
(二)報價單上固記載「10%保留款,初驗放款5%(現金),複驗放款5%(現金)」等字樣,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楊天生、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戊○○簽名,惟其簽名之日期為
2 月20日,顯早於兩造工程合約簽訂之91年4月21日,若兩造於簽訂工程合約時,仍有以報價單所載內容作為系爭工程付款條件之合意,理應將此合意記載於工程合約中,或至少將報價單引為合約附件。簽訂在後之工程合約書既與先前報價單之內容有所歧異,工程合約第17條復未將報價單引為合約附件,應認為兩造縱曾就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達成合意,此一合意亦已為兩造嗣後之新合意,亦即工程合約所載之內容取代,工程合約所載始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戊○○(被告公司前工地主任),據其證稱:付款條件是按被告公司制式規範,議價時只有就單價討論。伊有看到報價單上記載的付款方式,但最後是以合約附則為準,伊沒有特別針對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表示同意與否,合約附則是合約本文以外,包括施工規範、工期、付款辦法,是條文式的,並非表格或圖面等語。是以依證人戊○○之證詞,報價單並非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
(四)本院另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原告公司總經理),據其證稱:本件工程議價時只有證人與被告工地主任戊○○在場。被告要求壓低單價,證人則要求較優厚之付款條件,後來說好保留款10%,初驗通過拿5%,複驗通過拿5%,談好後證人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戊○○都在上面簽字,由戊○○交回被告公司,一、二個月後才簽約,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方面簽了以後被告拿回去用印後再給原告等語,惟證人甲○○為原告之總經理,其立場原已難期公正,而證人戊○○僅為被告之工地主任,於未向上級請示之情況下,是否願意逕行允諾原告要求之付款條件,亦非無疑。且若依證人甲○○所述,「初驗通過放款5%,複驗通放款5%」顯為原告極重視之條件,否則原告即不願以較低價承攬本件工程,則於嗣後正式簽約時,衡情原告應確保此一攸關切身權益之事項業經載明於契約,然兩造嗣後簽訂之契約本文並未將此一條件載入,甚且亦未將報價單明確引為契約附件,亦與常情有違,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楊天生之證詞,遽認兩造確有達成「初驗通過放款5%,複驗通放款5%」之合意。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於初驗完成即放款5%,則依合約第8條第4款,須待所有保固責任完成後,原告始得請領保留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工程業已完成全部保固責任,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之半數81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