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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表示,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會議」之參加人及會議內容等均與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宏統公司)有關,考量本訴訟之結果對宏統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訴訟之告知。嗣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宏統公司後,經宏統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具狀陳明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項屬於參加人所有,為輔助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億公司)。

㈡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十條固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以: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端以原告與全億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及原告是否直接交付管材予被告為判斷依據,原告不及提出原證至之相關書證,本件有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如後述),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有關「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V-DC-018)」係

發包予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統公司)承攬施作,嗣因宏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導致該工程所須使用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料無法順利供應,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乃極力商請原告供應上開材料,主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會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作成結論,約定被告應於每期工程估驗時依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施作數量,以每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計算,由被告直接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另每公尺材料尾款一萬四千元,則於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仍撥付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則於期限內將供料運抵工地使用,以利被告如期完工。原告業依前開會議結論之約定,將本工程所需供料全部運抵工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上開材料業已全數交付乙節並無異議,被告亦已於每期估驗時依原告交付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施作數量,按照約定之每公尺二萬一千元計付價金,如數撥付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於本工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完工後,卻未依照前開會議結論之約定給付尾款。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㈠請求履行協議:即請求被告履行原證即附件會議紀錄之協議;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依原證即附件會議之買賣契約請求;㈢返還不當得利:兩造間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提供材料予被告之義務,若原告未能基於履行協議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則被告受領系爭材料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領後用於工程施作上而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受有工程順利完工之實質利益,惟致原告遭受該部份材料成本費用支出及報酬利益等損失,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被告辦理「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契約編號:

V-DC-018),經公開招標由宏統公司得標承攬。於施作本案工程期間,因宏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包括原告在內之次承包商等不願繼續供料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被告為避免影響該工程之通水時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會議」,邀集本案承商宏統公司、本案契約保證廠商穎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助公司)及原告即本案工程材料商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研商如何順利施工事宜。會議結論略以㈠每期工程估驗款部分:每期工程估驗時,被告依宏統公司開具之「撥款同意書」,以每公尺二萬一千元計算直接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㈡工程尾款部分: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並自可退還宏統公司之工程總尾款內扣除,由被告依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同意書」直接撥付原告指定帳戶。㈢本會議紀錄經確認後,原告應繼續供料,以利如期完工。該二次會議紀錄並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水工工字第8960761200 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水工工字第8960785400號函送包括原告等之與會單位。其後工程施作期間,三方均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自召開會議後迄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本工程竣工日止,計辦理九期估驗計價,均依上開結論由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後由被告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對於「每期工程估驗款」債權部分並不爭執。本案完工後,雖經原、被告及宏統公司等三方會算本案工程尾款,惟因宏統公司未再開具「撥款同意書」,致被告無從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撥款事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宏統公司則以:參加人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竣工,

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正式驗收完畢,該工程之相關款項,應屬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與下包商全億公司間,因全億公司與其供料廠商即原告間之工程款項爭議所衍生之相關事宜,開具撥款同意書需以全億公司對於參加人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目前全億公司對於參加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竣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驗收完畢迄今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參加人可對全億公司為時效抗辯,何況係全億公司供料廠商之原告。原告係供料於全億公司,全億公司為參加人之下包,參加人又係承攬被告工程之承商,本件與被告實無直接關聯,被告僅係出面協助包商與下包商間貨款爭議之協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交由宏統公司承攬,全億公司為宏統公司之下包商。

㈡於原證即附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議之前,原告為全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材

料供應商,原告與全億公司有契約關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第一行、同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第一行)。

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召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會議」,內容如原證即附件所示。

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議之後,被告於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委託書」後,已依

約定將每期工程估驗款如數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並有被證之撥款同意書可稽。

㈤宏統公司並未開具本工程尾款之「撥款同意書」。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原證即附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即被告應履行原證會議紀錄之協議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尚無撥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依原證即附件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

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會議」,其出席單位及人員為:「宏統公司:管南平 穎助公司:陳厚志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陸胤中 本總隊工務科:張龍芳 丁○○」會議案由為:「有關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事宜,因前次(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會議,宏統公司與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商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未達成後續付款協議,雙方預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完成協商,並於本日開會確認。」結論為:「有關建國北路段後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材料款撥付事宜,經協議宏統公司同意開具『撥款同意書』,於每期工程估驗時依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施作數量,以每公尺二萬一千元由水處直接撥付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每公尺材料尾款一萬四千元(總長約一0九八公尺,尾款總計一千五百卅七萬二千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由水處依『撥款同意書』自可退還承商之工程尾款內扣除撥付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指定帳戶內。本會議記錄經確認無誤後,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商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前供料運抵工地使用,以利如期完工。」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自會議紀錄案由欄可知,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會議之目的,乃係為利於工程進度而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依前揭會議之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由被告依宏統公司撥款同意書自可退還之工程尾款內扣除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亦即被告應在滿足:⒈工程完工驗收、⒉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完畢、⒊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同意書、⒋宏統公司所餘尾款尚足支付本項尾款之條件下,將本件工程尾款撥付原告指定帳戶。惟宏統公司並未開具本件工程尾款之撥款同託書,是以被告無從依會議紀錄之約定撥付本件工程尾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原證即附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宏統公司是否出具「撥款同意書」乃被告付款行政作業程序問題

,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之目的,僅係配合被告消滅其工程款給付義務之付款行政作業程序,目的係在提供被告一債務清償之證明文件,避免宏統公司另基於工程承攬合約關係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為被告要求宏統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並非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之條件約定,原告意使原告無法取得應得之尾款,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依協議之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由被告依宏統公司撥款同意書自可退還之工程尾款內扣除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而尾款部分宏統公司既未開具撥款同意書,被告即無從依約定撥付尾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撥款同意書是被告要求宏統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撥款同意書非被告付款之條件、原告拒絕付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撥付本件尾款時,不但宏統公司未主動開具「撥款

同意書」,更不見被告請求宏統公司履行約定開具「撥款同意書」,足見,被告與參加人宏統公司均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本件付款之條件亦視為已成就,被告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依協議之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由被告依宏統公司撥款同意書自可退還之工程尾款內扣除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並無催告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同意書之義務,何況被告答辯其已多次口頭及書面催促,並提出被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請宏統公司送交撥款同意書之函影本為證,本件尾款部分宏統公司既未開具撥款同意書,被告即無從依約定撥付尾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告依原證即附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原證會議結論,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已有明確之約定,而認兩造有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

⒉經查:

⑴被證1-1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會議紀錄記載:「伍、會議案由:...案因

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商(偉盟)為確保供料過程順利請款,前經本工程承商(宏統)同意以本總隊監督付款方式辦理,相關細節召開本次會議協調辦理。...結論:因宏統公司與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供料商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議間尚未達成後續付款協議,雙方(宏統、偉盟)預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完成協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水總隊松山工務所開會確認,上述會議將不再另行發函通知。」⑵原證即附件即被證1-2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議紀錄記載: 「伍、會議案

由:...因前次會議,宏統公司與偉盟公司間尚未達成後續付款協議,雙方預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完成協商,並於本日開會確認。」⑶本件被告將「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交由宏統公司承攬

,已如前述,而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會議之目的,乃係為利於工程進度而為付款方式變更之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由被告依宏統公司撥款同意書自可退還之工程尾款內扣除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並無新創設或改變原有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尚難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依原證即附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全億公司本來有契約關係,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

前就已經終止了,以拒絕交貨口頭終止、停止交貨來終止契約。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的會議記錄可看出原告與全億公司的契約已經終止,且宏統公司也拋棄對被告的債權,所以被告才有可能直接付款給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全億公司之契約關係確已終止,且自原證即附件之會議記錄內容,尚無從認為原告與全億公司的契約已經終止、宏統公司拋棄對被告的債權。何況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與原告與全億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終止,並無關連。

⑵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以:兩造

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端以原告與全億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及原告是否直接交付管材予被告為判斷依據,原告不及提出原證至之相關書證, 本件有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原證至為證。惟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與被告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應視兩造間是否有買賣之合意,而與原告與全億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終止無關。又依原證原告與辛毅公司間訂購合約影本、原證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會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器材檢驗證明書影本、原證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會九十年五月四日器材檢驗證明書影本,均無從證明原告有直接交付管材予被告,且縱原告直接交付管材予被告,其原因亦非只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一端,尚難因此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提供材料予被告之義務,

若原告未能基於履行協議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則被告受領系爭材料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領後用於工程施作上而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受有工程順利完工之實質利益,惟致原告遭受該部份材料成本費用支出及報酬利益等損失,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予否認。

⒉經查:

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⑵本件被告受有利益,乃係基於被告與宏統公司簽訂「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契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⑶不論原告與全億公司、宏統公司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

基於被告與宏統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足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將「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交由宏統公司承攬

,全億公司為宏統公司之下包商,原告為全億公司之下包商,因原告為確保供料過程順利請領材料款,而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集宏統公司、穎助公司及原告人員開供料事宜會議,其後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委託書」,被告已依約定將每期工程估驗款如數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但宏統公司並未開具本工程尾款之「撥款同意書」。依該次會議之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尾款,由被告依宏統公司撥款同意書自可退還之工程尾款內扣除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而尾款部分宏統公司既未開具撥款同意書,被告即無從依約定撥付尾款予原告,故原告依原證即附件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又被告係將「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交由宏統公司承攬,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會議僅係為利於工程進度而為付款方式變更之約定,被告係依宏統公司撥款同意書自可退還之工程尾款內扣除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並無新創設或改變原有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尚難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依原證即附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再被告受有利益,乃係基於被告與宏統公司簽訂「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契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論原告與全億公司、宏統公司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與宏統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足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