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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厚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華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未給付,經其取得執行名義後乃聲請強制執行厚華公司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但因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相當之工程款等情。嗣於訴訟中之本院民國93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678,649 元及利息等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經核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厚華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據,其為訴之變更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其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亦同(同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照),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本條規定禁止更行起訴之拘束。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已就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同一債權金額,另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七二號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又本於監督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受理在案,顯屬重複起訴等語。然查,原告在前訴訟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厚華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59,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本件訴訟係為確認厚華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一為原告對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一為厚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至於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民事事件,則係以被告就厚華工程所欠工程款債務願負連帶擔保、連帶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為請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對被告之連帶保證等請求,亦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異,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二民事事件卷宗查對綦詳。茲既原告在前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民事事件與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更行起訴之規定,應可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厚華公司承攬被告互助名門大樓電氣及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8,000,000元,該公司並將系爭工程轉包於原告,惟原告所施作之客戶追加工程及施作RC前追加工程部分,厚華公司均未與原告結算報酬,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厚華公司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原告對厚華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厚華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厚華公司業已完工,被告並完成驗收、交屋,然厚華公司與被告迄未就其等間追加工程、RC後工程等承攬報酬結算。實則厚華公司對被告就88年至90年3月間之客戶追加工程部分應有1,093,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承攬報酬存在,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就厚華公司對被告之上述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然被告卻聲明異議,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即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㈠6,890元,㈡659,941元,及其中468,003元自89年12月16日起、其餘191,928元自9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1,81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厚華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但因厚華公司違約將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乃於 93年7月間終止與厚華公司間承攬契約。又被告與厚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結算後追加減工程款(RC前、RC後)總計為 1,353,304元,惟因厚華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送水、送電即已離場,係被告自行完成其餘工程,是依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厚華公司即不得請求尾款。再者,系爭工程多所瑕疵,經厚華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扣款賠償,並由被告自行修繕施工,支出修繕費用 850,093元;另厚華公司承攬之工程包含施工圖繪製,然無能力繪製乃由被告代為繪製,支出 184,000元;此外,系爭工程中編號B1、B5、B6房屋因厚華公司施作不當導致漏水,被告需賠償屋主 214,670元;且厚華公司施工逾期達182日,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9,828,000元,以上被告支出金額、逾期罰款等均應自厚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已無積欠厚華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厚華公司負責承攬被告互助名門大樓電氣及給排水工程,該

公司並將系爭工程轉包於原告,有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厚華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已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對厚華公司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取。

㈢原告嗣向本院聲請就厚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被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二五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四、原告固然主張厚華公司對被告就 88年至90年3月間之客戶追加工程部分應有 1,093,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承攬報酬存在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抗辯其與厚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結算後追加減工程款(

RC前、RC後)總計為 1,353,304元,惟因厚華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送水、送電即已離場,係被告自行完成其餘工程,是依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厚華公司即不得請求尾款等語。就此原告雖陳稱前述客戶追加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並提出計價表、備忘錄、工程聯繫單、互助名門驗收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86頁)。

㈡經查,被告與厚華公司於承攬契約付款方式約定:尾款須全

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有承攬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亦可得知厚華公司須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互助名門電氣及給排水工程請款比例計價表

(見本院卷二第 74頁)中所載送水送電完成5﹪、交屋完成比例則僅達 3﹪,至於業主驗收部分則尚未計價。故被告之承攬人即厚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完成全部工作,就此尚難得證。

⒉次查,原告所提出備忘錄固然記載:「互助名門大樓A、B

、C棟由互立機電主任於88年12月初驗,89年6月複驗完畢」、「地下室公設部分巧富工程公司派領班王秀春於89年9月10 日配合互立機電主任蓋章證明無誤」等情,其上並蓋有「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名門新建工程工務所」之長條章(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但該備忘錄係由原告所出具者,並非被告製作之文書,另其上所蓋用之長條章,亦經被告否認為真正,此外更無任何被告人員即備忘錄內文所載「機電主任」蓋章其上以為證明。據此,該備忘錄所載情事是否確屬實在,原告並未能詳予證明。

⒊且查,前述工程聯繫單、互助名門驗收表(見本院卷二第

77-86頁)所記載之初驗日期均在 89年11月間,更未填載已經複驗完畢之日期,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備忘錄所載初驗、複驗日期有所出入。益徵,上述備忘錄所載工程已經複驗完畢一節,並非真實。

⒋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顯不足採。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確認之訴,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應就其具體之法律關係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厚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則就厚華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茲既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厚華公司確實已完成全部工程、業主已完成驗收,則其主張厚華公司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㈠6,890元,㈡ 659,941元,及其中468,003元自89年12月16日起、其餘191,928元自9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11,81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