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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訴外人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簽約承作被告主辦之洲美堤防新建工程(共構段)截水牆及場鑄RC基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於各期工程款請領時均以有扣款項目未理清為由而不足額付款,嗣於完工結算時交付之扣款明細表中竟以紘盛公司應負責打鋼板樁為由扣款,而拒付部分之工程款合計798,507元,系爭工程於簽約時並未言明需打設鋼板椿,被告之扣款並無依據,且被告未通知紘盛公司有施作鋼板椿之必要,逕委由第三人為之,所支出之費用,經紘盛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知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本即要求打設鋼板樁,而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監工,業主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7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六、補充施工說明書。」該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與系爭施工附件之內容完全一致,系爭施工附件即係依該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而制定,而依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對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以中華工程司之解釋為準,該補充施工說明書復為中華工程司所協助制定,足見中華工程司依據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監工,認定應打設鋼板樁,紘盛公司依約自應為之,則鋼板樁之施作確屬依約應施作之工程。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附件之規定,承包商必須打設鋼板樁以資擋護,以保安全,換言之,打設鋼板樁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之作業,自應由紘盛公司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扣款不當之項目,均屬震榮精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榮公司)所承作鋼板樁打設及租金部分。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項明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材料,除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責外,概由訴外人紘盛公司;合約書所附價目單說明第13點亦明定:價目單所列單價,除明列由被告公司供應外,其它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設備、機具、檢驗及其他有關一切費用,皆由紘盛公司自理,而鋼板樁打設及租金部分,既未明列應由被告供應,自應由紘盛公司負責。又系爭合約第8條明定:「工程圖說:業主所頒關於本工程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告】監工人員指示)等或本合約有關附帶條件及工地現場四周環境乙方(即紘盛公司)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若有牴觸不明時由甲方監工解釋為依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或漏載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如附價目單、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文件等」,而價目單項目明定「地表下三十米內全套管保護孔壁」,且價目單說明5更明定「乙方 (即紘盛公司)應配合施工進度,一組全套管機具、一組反循環機具同時施工」,而施工規範亦明定「本項工程之基樁係以保護套管與穩定液兩種方式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於地表下三十公尺內需採用套管保護孔壁,於地表下三十公尺深度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故紘盛公司確有施作鋼板椿之義務。由於紘盛公司並無鋼板樁打設之能力,必須委外施作,因此,乃請震榮精業代為施作,並由被告直接在紘盛公司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直接支付「震榮精業」。被告應給付紘盛公司之工程款,均已依合約如期給付,紘盛公司自無由主張系爭扣款不當。該債權既不存在,自更無讓與原告之餘地,自不待言,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實屬無據,故原告及紘盛公司否認系爭扣款,實屬無據。尤有甚者,訴外人紘盛公司既早於92年9月8日即已停業迄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日期為92年10月9日,紘盛公司焉有可能讓渡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訴外人紘盛公司第二次至第七次之工程款共計798,507元,被告並未付款,以委託震榮精業打設鋼板樁費用扣款,有被告提出之總帳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4頁以下)。

㈡、施工規範2施工要求規定「本項工作之基樁係以保護套管與穩定液兩種方式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於地表下三十公尺內需採用套管保護孔壁,於地表下三十公尺深度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紘盛公司對被告之部分工程款合計798,507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需打設鋼板椿,紘盛公司並未施作,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自得扣款,而扣款金額即為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有讓與無效之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款債權訴外人紘盛公司是否得讓與原告?㈡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必須打設鋼板樁之約定?㈢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以打設鋼板樁費用扣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經由紘盛公司完成工作而成為金錢債權,且二造當事人間亦無約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依上開規定,紘盛公司自得讓與第三人。又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紘盛公司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頁)、補充約定書(本院卷一第72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紘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昌到庭證稱屬實(本院93年5月31日筆錄卷一第101頁),紘盛公司雖於92年9月8日停業,但停止營業並非喪失權利義務之能力,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業經原告於9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不同意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債權讓與契約紘盛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工程合約不同,惟印文縱使不同,並非即非真正,且上開系爭債權讓與業經紘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昌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亦未舉反證推翻之,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紘盛公司讓與原告,應堪採信。

㈡、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必須打設鋼板樁之約定?

1、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業主所頒關於本工程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包括施工中甲方即被告監工人員指示)等或本合約有關附帶條件及工地現場四周環境乙方(即紘盛公司)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若有牴觸不明時由甲方監工解釋為依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或漏載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工程合約既約定業主與被告之約定,紘盛公司亦應遵照,故紘盛公司亦應依業主之施工說明書、系爭合約有關附帶條件,如有抵觸不明時依被告監工解釋為據。而系爭工程依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7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六、補充施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該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與系爭施工附件之內容完全一致(本院卷二第26頁、卷一第112頁),系爭施工附件即係依該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而制定,而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條第4項規定,對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以工地工程司之解釋為準。

2、系爭工程有無打設鋼板樁之必要,業經業主新工處函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其回覆稱:「本工程基樁鑽掘若採用反循環工法,須設置沈澱池以儲存由鑽孔循環而來之泥漿水,...而對本工程規模而言,鐵製容器僅可作為暫存沈泥之用,並不足以取代沈澱池之功能。」系爭工程既有採用反循環工法,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工程必須設置沈澱池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沈澱池可用鐵製容器代替之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函文復稱:「沈澱池係採自地面往下挖掘之方式施作,其體積大小並無規定,承包商應視基樁直徑、長度、數量及清運沈泥之頻率,決定沈澱池體積,並視工區配置及施工情況,採用需較大用地之邊坡土堤或以用地需求較低之打設鋼板樁方式,維持池壁免於崩塌,以維安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4年11月1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462758800號函轉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11月3日華顧JM-94-6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2頁)。又系爭工程有打設鋼板樁,有被告提出之新工處監工日報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9頁),是系爭工程依業主及工程合約之約定已足堪認定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並已實際打設鋼板樁之事實,已甚明確。

3、至證人即紘盛公司經理宋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均使用反循環工法施作,後來做鋼板樁是因為有兩個包商進來施作範圍變小,才要作鋼板樁等語(本院93年6月16日筆錄),惟證人即紘盛公司之工地主任王豫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紘盛公司進場時鋼版樁即打好了。進場時被告公司並無告知要打設鋼版樁。被告與紘盛公司只約定要以反循環方式施作等語(本院93年7月12日筆錄),證人宋兆明與王豫台二人就鋼板樁係於進場前或進場後打設陳述不一,且其二人證言亦與上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函覆結果及實際施工情形不符;又證人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系爭扣款項目本來不是紘盛公司應該做的,是世久營造所立名目扣款等語(本院93年5月31日筆錄),其與宋兆明、王豫台二人,均為紘盛公司人員,其等對扣款均不同意,故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以打設鋼板樁費用扣款,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依業主、工程合約之約定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紘盛公司即應依業主、被告之要求打設鋼板樁。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機具、材料,除雙方約定由被告供給外,概由紘盛公司自備;價目單說明第13點亦明定:價目單所列單價,除明列由被告公司供應外,其它為完成該項目所需之工、料、設備、機具、檢驗及其他有關一切費用,皆由紘盛公司自理,而鋼板樁打設及租金部分,既未明列應由被告供應,自應由紘盛公司負責,紘盛公司未依約施作,被告公司扣除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