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勁亞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其中五十八萬八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就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之組合式施工
便橋供料與施工,口頭約定由原告先施作三十米長,經測試通過,再施作五十米,兩造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就上開工程簽定組合式施工便橋供料與施工契約書,約定上開三十米便橋鋼材供料價款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五十米便橋鋼材供料價款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搭建八十米工程款價為五十六萬元、拆除工程款為二十四萬元。而上述供料施作鋼材便橋三十米、五十米雖經原告搭建完成驗收,惟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始由工地主任劉醇曄清點材料後付款三百萬元。
(二)、嗣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原告於同一河川下游需施作同一工程,再委請原告將前
搭橋所用之鋼材拆除,並將之另搭在被告指定之該河川下游地點,原告乃要求應先付清前欠八十四萬元,俟被告清償該款後,兩造遂就河川下游供料與施作另行約定八十米、每米工程款一萬元,又因前已施作八十米,搭建及拆除各八十米,現增加八十米,其搭建及拆除亦各八十米,故於契約特別記註稱:8M寬組合式施工便橋搭建及拆除合約總長度變更為一百六十公尺,並於施工前約明五十六萬元(未稅)及拆除費二十四萬元(未稅),被告若有違約遲付款項,原告得隨時拆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約搭建便橋完成,經原告多次催討工程款,詎被告於拖欠上款並禁止原告拆橋近一年後,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發函要求拆除並交付退料款一百八十萬元,否則變賣系爭鋼材云云。惟系爭合約包括進料、付清料款、搭建、付清搭建款、拆除、付清拆除款、退料、付清退料款,各項目屬階段性進行,且按進行之階段工作而有先給付義務,亦即被告付清搭建款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拆除;原告拆除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付清拆除款;在此之前,被告無權擅自拆除,更無權變賣系爭鋼材。被告拒付清搭建款八十四萬元,強發信函要求退料拆橋,原告不得已於其所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進場協商,如有需要則拆橋,並面交律師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請其先履行給付搭建款百分之七十(即五十六萬元)之義務,詎被告非但不收該函,拒付搭建款,更阻擋原告進場拆除。抑有進者,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發函反言原告未拆故其自行拆除,抵銷五十六萬元後,稱原告尚需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與伊,變賣系爭鋼材之估價為一百一十萬元等語,被告違約之舉甚明,原告覆函表明應俟清償工程款後再依約給付退料約定金額,況系爭鋼材之價值市值逾三百二十萬元,包括主樑、副樑、橋柱、鋪面鋼板及橋柱帽,重達二百四十公噸(鋼材市價一公斤約十五元);詎被告竟謊稱系爭鋼材之估價只有一百一十萬元,顯係惡意侵吞。
(三)、又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約搭建完成請款後先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
系爭合約已有明定,尾款二十五萬二千元應於拆除前給付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故被告應給付八十四萬元。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依兩造所簽立契約書備註第七條約定,被告於便橋拆除完成及驗收後,始有給付拆除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便橋拆除前給付拆除款二十五萬二千元顯無理由,況原告未施作拆除工程,其請求拆除工程款,亦屬無由。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請領供料款,被告乃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金額,簽發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支票四紙,合計共三百一十五萬元供原告兌領。惟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請領搭建款,嗣後因追加委請原告將同批便橋之鋼材,另地搭建便橋,原告始提出八十四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請領原搭建及拆除款,被告乃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乙紙,供原告兌領,惟追加部分之搭建款五十八萬八千元(含稅),原告始終未提出統一發票請領,故未領取此搭建款五十八萬八千元,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七條規定以台北西園郵局二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便橋拆除完畢,惟遭原告拒絕,而被告為因應業主驗收,不得不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變賣該便橋之鋼材,則以變賣鋼材所得一百一十萬元及應給付原告之搭建款五十八萬八千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退料款一百八十九萬元(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五條約定,以供料總額三百一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抵償(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十萬二千元(計算式:
1,890,000 -1,100,000-588,000=202,000),故原告主張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搭建款,顯屬無據。又系爭鋼材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價值為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顯見被告將系爭鋼材以一百一十萬元變售,並無惡意賤售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請款單、契約書、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料單、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估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即就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之組合式施
工便橋供料與施工成立契約,並於同年十三日就南北一開工程與被告簽立組合式施工便橋供料與施工契約書,約定上開組合式施工便橋三十米鋼材供料計價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五十米鋼材供料計價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便橋搭建費用八十米計價為五十六萬元、便橋拆除八十米計價為二十四萬元。此項組合式施工便橋三十米、五十米原告均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前搭建完成且驗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拆除。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給付系爭三十米、五十米組合式施工便橋鋼料款三百一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給付建造及拆除部分費用八十四萬元。
(三)、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就原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所簽定之契約書,加註
合約總長度變更為一六○公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約完成除了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七月施作完成八十米外所餘之八十米施工便橋之搭建。被告並未給付九十二年一月間搭建施工便橋八十米之鋼材供料價款。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存證信函、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分別經各該函示之收件人收受。
(五)、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後自行拆除原告九十二年一月間搭建之八十米施工便橋,且將拆除系爭便橋所得之鋼材轉賣他人。
四、至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約搭建完成施工便橋八十米,被告應於伊請款後先給付工程款五十八萬八千元,尾款二十五萬二千元應於拆除前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約搭建完成施工便橋八十米,惟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依約拆除九十二年一月間所搭建之八十米施工便橋,其請領拆除工程費二十五萬二千元有無理由,被告未給付八十米施工便橋建造費用前,得否自行拆除上開便橋並變賣鋼材及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十條第1款差額款請求權之債權七十九萬元,其以之與原告之建造部分工程款債權五十八萬八千元抵銷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追加便橋八十米,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約完成搭
建,被告尚未給付搭建工程報酬,而該追加便橋八十米,係被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後自行拆除,非原告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追加便橋搭建報酬每公尺單價一萬元,被告積欠之搭建報酬為八十四萬元(含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件系爭便橋搭建報酬每公尺單價七千元一節,有兩造不爭執之修正後契約書附卷十六頁可參,據此,原告搭建施工便橋八十米可得請求之搭建費為五十六萬元(未稅,計算式為80公尺x7000元=560000元),含稅款為五十八萬八千元,原告主張伊搭建施工便橋八十米,被告應給付搭建報酬為八十四萬元(含稅)云云,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估價單、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請款單固記載「追加便橋80M,施工費每M10000元,共800000,稅5%40000元,合計840000」、「追加便橋80M,92年1月10日搭建完成,施工費每M10000元,本期應請領工程款70%560000元,稅5%28000元,合計588000元」等語,惟系爭追加便橋工程含搭建與拆除二部分,搭建部分每公尺單價七千元,拆除部分每公尺單價三千元,二者合計每公尺一萬元一節,有系爭契約書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請款單所指之「本期應請領工程款70%560000 元,稅5%28000元,合計588000元」係指搭建部分之工程報酬一事,自足認定,而此參諸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向被告請領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搭建完成之施工便橋八十米之搭建、拆除工程報酬時,亦將二款合併記載為「80Mx10000元=800000,稅5%40000元,合計840000元」益明,是被告辯稱伊積欠原告未償之系爭追加便橋搭建工程報酬為五十八萬八千元(含稅),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未依約拆除九十二年一月間所搭建之八十米施工便橋,已如前述,從而,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便橋總施工程款八十四萬元(含搭建、拆除二部分之報酬),於逾搭建工程報酬為五十八萬八千元部分外,自屬無據。
(二)、次按「乙方(即原告)應於接獲甲方(即被告)口頭通知日起3天內進場清
運,並於3日內完成清運工作,乙方同意依原供料總額百分之六十以現金一次退還予甲方;乙方應俟付清前開款項後,始得將材料運離工區。」為系爭契約書備註欄第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並未退料予原告,自無退料款(即原供料總額百分之六十)之請求權,自不待言。
(三)、又按「於施工便橋功能完成後得以拆除施工便橋時,乙方(即原告)拒不入
場拆除或拆除後不履行上述第7條退料款之規定時,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變售鋼材,所得款項若不足於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時,其不足之部分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全額補足額予甲方::。」為系爭契約書第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年十二月十日進場拆除施工便橋,而原告未依限拆除系爭便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自行拆除系爭便橋變售鋼材,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進場協商,被告函收原告所提之律師函,拒付搭建款,更阻擋原告進場拆除云云,固提照片二幀為證,惟前開照片僅見二人交談,至交談所為何事、詳細內容為何則有不明,此外原告就被告阻擋原告進場拆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又本件兩造就系爭追加便橋之供料與施工等事宜固於系爭契約書針對進料、退料、搭建、拆除等項各別約定履約期間、付款期限及方法,惟就進料、退料、搭建、拆除等項間之履約期間、付款先後次序等則未予限制一節,有系爭契約書附卷第十六頁可憑,是原告空言被告無權於原告拆除便橋並領取拆除款前,擅自拆除變賣系爭鋼材云云,亦嫌乏據。
(四)、被告另辯稱伊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變賣該便橋之鋼材,變賣
所得一百一十萬元為合理價格則以變賣鋼材所得一百一十萬元加計應給付原告之搭建款五十八萬八千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退料款一百八十九萬元(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五條約定,以供料總額三百一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抵償(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搭建款云云,固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西北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然查:⑴、本件系爭被告為上開鑑定時並未會同原告確認鑑定標的之數量、品質,而原告復就被告送鑑定之數量、重量、品質均與伊施作系爭便橋之鋼材不符一節,予以爭執,是被告送請鑑定之標是否為本件系爭追加便橋之施工鋼材即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追加便橋施工鋼材變價時值一百一十九萬餘元,亦難遽信為真。⑵又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予西北工程行統一發票(附卷一二四頁)一紙,固可證明訴外人西北工程行曾向其買受鋼橋材料一批,價款一百一十萬元,惟訴外人西北工程行究向被告買受何種年份、品項、規格、數量之材料及是否即本件原告建造系爭追加便橋所用之鋼材,無從以該統一發票證之,自難執之遽謂系爭便橋施工鋼材變售後僅值一百一十萬元。此外,被告就原告建造系爭追加便橋所用之鋼材變售後所得款項不足一百八十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明之,從而其辯稱:變賣鋼材所得僅一百一十萬元,不足一百八十九萬元部分,原告應補足支付予伊,伊可以上該退料款債權與原告對之所享之搭建款五十八萬八千元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便橋搭建報酬五十八萬八千元(含稅)未
為清償,是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又搭建工程報酬,依系爭系爭契約書備註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完成驗收日起算三十日之期票與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完工驗收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算三十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契約書備註第五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退料款一百八十九萬元,該款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搭建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鋼材變賣價格款一百一十萬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二千元(計算式:1,890,000-1,100,000-588,000=202,000),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承前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建造系爭追加便橋所用之鋼材變售後所得款項不足一百八十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伊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契約第條第1款之退料款差額債權七十九萬元,以之與反訴被告之系爭便橋建造工程款債權五十八萬八千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二十萬二千元云云,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