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九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未居住於該址,而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九六號支付命令亦非送達前開,此有分別載明「遷移新址不明」、「轉基隆市○○路○○○號」之送達證書二份可稽。又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已具狀聲明異議,而其書狀所記載之地址則為基隆市○○街○○巷○號一樓,足見被告已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之意,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為卷附之甲○○住宅重建工程合約書,而依該合約書觀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承包商為原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富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被告則為前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工程之建築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二九二之二四號,足見兩造應有以該建築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另原告之住所設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而富貴公司之營業處所亦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號一樓,有富貴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再者,原告就前開合約書之爭議事宜已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主債務人富貴公司提起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應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