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九0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玖仟玖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