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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在改制前所屬之「竹南製瓶廠」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IS製瓶機及附屬設備大修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8,115,000元,工程自86年4月30日開工至90年10月30日完工,91年1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原核定不計違約天數679天,認定應計違約金天數720天。因雙方就工期及逾期罰款之認定、合約漏列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等發生爭議,且依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兩造於91年3月2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結論被告就超過20 %逾期違約金部分,先行退還予原告,至於20%以內之爭議部分,仍未解決。惟被告對於工期及逾期罰款之認定錯誤,致被告溢扣原告之工程尾款7,623,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2「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7條(3)款及(4)款及施工說明書「3」「工期及驗收」約定,可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情形如下:

⒈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日,依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7

條第4款之約定,因受承包商不可抗力之國外因素,上開期間應展延工期。況依原證7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雙方同意自即日(87年12月2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不計工期,則在此之前之期間,理應比照不計入逾期。

⒉87年12月2日至88年7月31日,依兩造87年12月2日之協調

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此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即經雙方協議不計工期。

⒊88年8月13日至89年3月23日,為零件之驗收及缺失改善,

。依本工程契約第18條第3款「…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則…應參照第19條逾期罰款辦理。」換言之,因本件並無上開情事,則為正常之驗收及缺失改善者,應不計工期。依被告所提被證1第8、9項也同意「工程之驗收及缺失改善期」承商並無逾期改善情事,故本項不應計算工期。

⒋製瓶機主操作空氣管路更新工程項目,未在工程標單之「

工程預算單」內,亦未在「施工說明書」概說(一)工程範圍內,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18條3款,屬新增工程項目,其施工期自89年3月24日到89年8月31日,依工期核算要點7條(3)款「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此段工期。

⒌89年9月1日至89年12月14日,為機器組合後之驗收及缺失

改善期間,應不計工期,其理由及依據同第3項。且依被告所提被證1第8、9項,被告也同意不計工期。

⒍89年12月15日至91年1月24日,為2台機器陸續折舊換新,

機器及相關配合設備及試更調整等依施工說明書「3」「工期及驗收」之約定,應為合約內之施工期。

基上所述,原告並無逾期,然被告以工程逾期之事由而自應給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契約總價20%,拒絕支付其餘7,623,000元之工程尾款,自非合理。故被告自應將工程尾款7,623,000元給付原告。

(二)被告曾製作「計算逾期金額及日數清單」臚列11項不計逾期之明細計924天。但原告認為上開清單尚有4項遺漏,計遺漏657天,合計1,581天。而依被證1下半段記載,本工程使用總工期1,644天,若扣除上述「不計逾期日數」,尚有63天(1,644天-1,581天=63天)。然依本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再依「施工說明書」三、「工期及驗收」(一)物品部分「本工程於訂約日算起8個月之內,將兩線外購進口之全新機構組件,交由本廠驗收,於驗收合格日起6個月之內,由本廠指定日期2個月前通知承商到廠施工」,顯示就物品部分之交貨驗收合格並通知開工之工期就有8至16個月(8+6+2=16個月)之間。另外現場施工「自通知開工後45 個日曆天內完成(2台機組合計90天),完工後即空車試運轉2次(每次30天,合計60天)。本工程有2線外國進口機組,因被告要求其工廠不能停止運轉,故要求第1台機組完工並經空車試運轉合格,再作第2台機組之施工及運轉(兩機組合計為150天),則依契約工期至少為390至630天(8或16個月)+150天=390至630天,故原告應無逾期完工情事。

(三)被告計算逾期罰款顯超出合約之限制,即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依工程契約本文第26條約定:屬契約之一部分)之3「工期及驗收」(2)「現場施工部分」2「若連續60天內無法取得連續運轉10天合格紀錄,則依合約第19條逾期罰款(每日罰款按契約總價1/1,000計算,即38,115元),罰款30天仍無法改善,則依合約第18條第3款辦理(即甲方「被告」可動用乙方「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顯示此項逾期罰款有30天之限制,即最高罰款為1, 143,450元(38,115元×30=1,143,450元),超過上開限額,被告應予退還。即被告應退還6,479,550元(7,623,0 00元-1,143,450元=6,479,550元)。

(四)本件部份工程項目未在工程標單之工程預算單內,亦未在「施工說明書」一概說之(一)工程範圍內,依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其變更部份之工程得依契約第6條規定辦理,即本項工程追加款為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辦理追加,因本件有追加工程: ⑴製瓶機主操作空氣管路更新:材料、工資合計6,253,468元。⑵AMCA獨立傳動系統之電力供應系統:材料、工資合計748,305元。⑶附屬空氣、水管、工作檯等更新:材料、工資合計1,150,556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8,152,329元。且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存在,業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司鑑定在案,其鑑定報告記載追加工程有2項:㈠部分管路之工程,款項為1,610,950元。㈡連接電力供應系統線路及新架設線槽之工程,款項為72,600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項合計1,683,550元。

(五)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管銷費用482,017元:⒈兩造間於87年12月2日之協調會結論3:「雙方同意自即日

起至88年7月31日止,此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係被告依「被告暨所屬各單位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

(4)款「承包商自備之外購器材,因受承包商不可抗拒之國外因素,無法如期運達,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提出證明文件,經認可者,按實際影響情形辦理展延工期」。即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延誤工期,被告應補償因工期延長致增加支出之管理費。

⒉一般工程合約內之管銷費用,約占全部工程費11%,本件

工程預算單所載管理費693,800元僅占全部工程費38,115,000之1.8%,確屬偏低,故不應再扣除利潤。

⒊關於自87年12月2日到88年7月31日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之管銷費,其請求權依據說明如次:

⑴依契約第6條規定:「工程變更:一、…因工程之變更而

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其工作期限亦得視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故有關工期之延長,亦屬工程之變更,故被告就工程費應予增加給付,工程費之項目如為原合約項目者,仍以原訂單價計算;屬於新增項目者,則應與聲請人議定合理單價後給付之。

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按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依EIDIC所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4版及「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3版條文內容,為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其中「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3版即明確規範業主及承商兩者間之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認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4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例如「非可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提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而我國民法「承攬」章節所規定之條文過於簡略,並無法完全適用於解決公共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問題。然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者,應認其法律效力得為相當之變更」,該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顯然與FIDIC契約範例中「工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之理論基礎,不謀而合。

⒋是87年12月2日到88年7月31日所列已核定之展延工期及不

計工期之管銷費482,017元【計算式:依工程預算單所載管理費及利潤695,800元÷(105+1240)合約工期×239天本項展延工期=482,017元】。

(六)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生之利息損失1,461,392元:依本件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一、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而「施工說明書」四、「付款方式」:承商依合約將2線外購進口之全新機構組件送至本廠,經驗收合格,付該設備款之70%。至於被告所提「其所屬單位工程設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8條第3款「同等品牌,經甲方(被告)證實認可後,方得使用」,僅係規定在何種情形,可用同等品交貨,並未規定須待正式驗收合格方有付款義務,即未排除前揭「施工說明書」之付款方式,即在2線機構組件送至被告工廠經其在89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日,應給付該設備款70%。絕無延遲至設備完成施工並試運轉合格後(91年3月8日),始行付款之適用。被告之辯稱,顯有誤會。故被告應對其違反契約之付款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擔負遲延利息。是自89 年12月13日同意驗收至91年3月8日領到其自行結算之工程款,此期間之延遲給付之利息損失1,461,392元。【計算式:34,555,100(設備總價)×70%(付款70%)×5%(法定遲延利率)÷12月×14.5月(遲延期間)=1,461,392元】。

(七)綜上,本件被告溢扣原告工程款7,623,000元,應予返還,另原告已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8,152,329元,又本件工程有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管銷費用482,017元,及被告逾期給付工程款,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1,461,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8,738元(計算式:7,623,000元+8,152,329元+482,017元+1,461,392元=17,718,738元)。又原告原於91年11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請求仲裁,並經該協會於91年11月11日以(91)仲業字第913311號函就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於91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應已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就其中16,257,346元(計算式:17,718,738元-1,461,392元=16,257,346元)部分,爰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八)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8,738元及其中16,257,346元部分,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工確有逾期696天:被告承辦人員於本工程完工後與原告承辦人李啟民共同檢討總工期及逾期日數,最後認定本工程總使用工期計1,644天,扣除核定不計逾期天數679天,應計逾期天數720天。原告嗣後翻毀,聲稱另有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事由,主張施工無逾期。惟縱依本工程履約實際經過重新檢討,依兩造間合約相關約定,原告實際施作工期計算應如下:

⒈依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原告應於訂合約

日算起8個月內交付之全新機組件予被告驗收,是工程工期自86年4月30日訂約日之翌日起算至86年12月31日,為第一階段「物品」交貨及驗收部分之原預定工期屆滿日,應計工期245天(計算式:31+30+31+31+30+31+30+

31 =245)。⒉原告遲至87年8月6日始第1次將合約約定之2台機組件送達

製瓶廠,自87年1月1日算至87年8月6日,應計工期218天(計算式:31 +28+31+30+31+30+31+6=218)。

⒊87年8月7日起至87年8月24日初驗日計18天,此為等待開箱檢視所耽時日,被告同意不計逾期18天。

⒋87年8月24日初驗不合格,87年8月25日至87年9月9日,應計工期16天(計算式:7+9=16)。

⒌87年9月10日被告以竹瓶工字第2072號函通知終止合約,8

9年12月2日協調會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合約,因原告在此一階段不能履約,非可歸責原告,自87年9月10日至87年12月1日,計83天(計算式:21 +31+30+1=83),被告同意不計逾期日數。

⒍雙方於87年12月2日協調會同意自即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

之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自87年12月2日至88年7月31日,計展延工期242天(計算式:30+31+28+31+30+31+

30 +31=242)。⒎原告於88年8月15日將製瓶機送達製瓶廠,自雙方同意延

長工期末日之翌日即88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15日止,應計工期15天。

⒏88年8月16日起至88年9月27日初驗日,計43天(計算式:1

6+27=43),為等待開箱檢視所耽時日,被告同意不計逾期。

⒐88年9月27日初驗不合格,被告依施工說明書一(15)約

定核給被告20天更換新品改善期限,自88年9月28日起至88年10月17日止,不計逾期日數20天。

⒑原告至89年3月4日才將部分進口更換零件新品送達製瓶廠

,自更換新品改善期限末日之翌日即88年10月18日起至89年3月4日止,應計工期139天(計算式:14+30+31+31+

29 +4=139)。⒒89年3月5日起至89年3月16日開箱檢視日計12天,此為等待開箱檢視所耽時日,不計逾期12天。

⒓89年3月16日開箱檢視有瑕疵,原告於89年9月2日將製瓶

機整修完成後送回,自89年3月17日起至89年9月2日,應計工期170天(15+30+31+30+31+31+2=170)。

⒔原告於89年9月2日將製瓶機整修完成後送回製瓶廠,自89

年9月3日起至89年9月19日複驗日,為等待複驗所耽時日,不計逾期17天。

⒕自89年9月20起至被告89年12月13日同意附保留條件辦理

複驗程序止,因原告對驗收瑕疵缺點有疑義,被告要求原告澄清,此一相關澄清及文件簽核所耽時日共計85天(11+31+30+13=85),被告同意不計逾期。

⒖因第2階段現場施工部分無法配合窯爐大修,依施工說明

書三(二)*之約定,現場施工部分之施工期限由雙方另行協議,依兩造協調之結果,原告應於89年12月1日起開始進行IS機整理,90年1月30日完成「IS機整理」,90 年2月1日起現場施工部分開始施作;故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計49天為雙方商討現場施工工期之期間,被告同意不計逾期。

⒗兩造依施工說明書三(二)*之約定另行協議現場施工部

分之施工期限,原告應自89年12月1日起開始進行IS機整理,90年2月1日起現場施工部分開始施作,於90年4月15日完成驗收,故自90年2月1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應計工期74天。

⒘惟原告未於協議現場施工期末日前完成現場施工及驗收,

而遲至90年10月30日才申報竣工,至90年11月19日才完成合計2線之製瓶機試運轉驗收,90年11月29日初驗缺失達6頁,初驗不合格,91年1月8日完成複驗,91年1月24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自90年4月16日起,即使僅算至90年10月30日竣工日,原告施工使用工期日數已有198天(15+31+30+31+31+30+30=198)。縱令額外加給2線製瓶機分別試運轉60天(實際上,兩造協議現場施工期90年2月1日起至90年4月15日,其中已經包括2線製瓶機量產試車運轉所需工期35天,即第1台量產試車90年2月21日至90年3月3日計11天,及第2台量產試車90年3月8日至90年3月31日計24天),應計工期仍達138天。

⒙依上,自86年4月30日訂約日翌日起算至90年10月30日竣

工日止,原告使用工期1,644天,扣除兩造協議展期及不計工期日數629天(計算式:18 +83+242+43+20+12+17+85+49+60=629),應計工期1,015天(計算式:245+218+16+15+139+170+74+138=1,015)。

⒚原告履約應計工期日數1,015天,扣除契約約定第1階段預

定施工期245天及第2階段預定施工期74天,原告施工逾期天數計696天(計算式:1,000 -000-00=696)。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過期1日,每日罰款按契約總價1/1,000計算,即38,115(固定金額),」則本件應計逾期罰款金額為26,528,040元(計算式:38,115 ×696=26,528,040)。

(二)原告主張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日因受不可抗力之國外因素應展延工期,應比照87年12月2日協調會結論第3點辦理云云,係就被告已經依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第(4)款核給展延工期242天之同一事由,為重複請求,要無可採:

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3條㈠5約定,原告本應於86年12

月31日前將機組運交被告製瓶廠驗收,原告遲至87年8 月4日及同年月6日始將2台製瓶機組運達,初步開箱檢視結果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欠缺出廠証明文件,並發現2台機器疑為非新品,屢經催告,原告無法補正相關文件及短缺部份機械組件,被告製瓶廠認為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以87年9月10日竹南郵局第438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自87年9月5日終止合約。惟原告不服,先以87年9月14日城安87字第005 2號函表示:本工程係因國外種種因素造成執行之困擾,該公司有誠意及能力依合約規定來完成,並一再很積極地在處理,並未有違反合約之事由,製瓶廠不得片面解除合約;嗣委請方春意律師以87年10月2日匯律字第871003號函表示:系爭設備交貨延誤係因不可抗拒之國外因素,依合約附件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規定,應按實際影響情形辦理展延工期,製瓶廠主張本工程進度落後15%不正確,原告確有履約誠意,並已尋覓英國I.S MAINTE NANCE LTD. 公司提供後續工程支援,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請求召開工期認定協調會,被告經委請楊正評律師以87年11月19日87年度磐石法字第196號函提供法律意見後,應原告之請求於87年12月2日召開協調會,依據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第(四)款規定同意由原告繼續執行合約,並同意自86年12月2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展延工期242天,此有87年12月2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一、同意由城安公司繼續執行合約。二、逾期罰款計算待驗收合格後再檢討。三、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城安公司應將依合約規定之IS製瓶機運送至本廠(附原廠證明),此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新品需依合約施工說明規範、編號相符合,如不符合,需提出原廠對照表…」可證。

⒉依上,自86年4月30日訂約日起至87年9月10日被告為終止

意思表示之日止,此期間內原告所主張因受不可抗拒之國外因素而影響工程施工之事由,被告已於全數考量審酌後按其實際受影響情形准予展延工期242天,此一展延工期日數並非被告單方決定,而係經協調後兩造均表示同意,豈容原告片面翻毀。是原告主張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日期間受不可抗力之國外因素應展延工期云云,顯係就被告已經依工期核算要點第七條第(四)款核給展延工期242天之同一事由,重複請求展延工期,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88年8月13日至89年3月23日係零件驗收及缺失改善期,應不計算工期云云。惟:

⒈依工程合約第18條「工程查驗」第3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1款之規定處理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除應參照第19條之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同條第1款約定:「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甲方查驗人員認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推委,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如為可拆除抽換者(不影響其他相關構造物),乙方應即抽換,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可知原告所使用之材料與合約規定不符,且為可拆除抽換者,原告應即抽換,不得要求延長工期。況依施工說明書一概說(15):「為防止偽牌貨假冒,各機構及組件上廠牌及編號應與外殼一體成型之浮刻字型,若發現偽牌貨,由承商應於20天內無償更換新品。」可知物品部分之驗收若涉偽牌貨情事,原告應於20天內無償更換新品。⒉依87年12月2日協議,原告應於88年7月31日前將符合合約

約定之製瓶機運送到廠,新品需依合約施工說明規範、編號相符合,如不符合,需提出原廠對照表,原告並應出具切結保證廠牌、規格確實符合契約規範及均屬新品,惟原告至88年8月15日才將製瓶機送達,製瓶機送達前無法進行驗收,原告主張88年8月13日至88年8月15日為「驗收及缺失改善期」應不計工期云云,顯屬無稽。

⒊本工程第1階段物品交貨及驗收部分雖於88年9月27日辦理

初驗,但初驗結果認定原告所提供組件與合約約定不符,除有外殼磨損變形等瑕疵外,模組箱之機構組件除夾雜有無編號之偽牌貨者,甚至有眾多機構組件竟係「舊品」,初驗不合格,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甚以不合格舊品混充新品,足證原告所提出給付不合債務本旨,經被告依施工說明書第3條認定初驗不合格,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5條前段規定,當然應認原告未如期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應負遲延逾期責任。且被告於88年9月27日檢查發現原告所提出者有偽牌貨及以舊品混充新品之重大違約情事,原告未立即更換卻遲至89年3月4日才將進口更換零件新品送達製瓶廠,而被告已依施工說明書一(15)約定核給被告20天更換新品改善期限,自88年9月28日起至88年10月17日止,不計逾期日數20天,超過2部分即自更換新品改善期限末日翌日即88年10月18日起至89年3月4日止,共計139天均應計算逾期天數。

⒋89年3月16日開箱檢視,對照88年9月27日物品部分驗收記

錄缺點項目核對,發現本次送廠零件除Part D玻璃膏分配器全部零件及Part A緩衝夾瓶機構汽缸頭零件外,其他不合格項目未見改善,原告自知此時辦理物品驗收不可能合格,請求將製瓶機運往廠外作業整理,至89年9月2日才將製瓶機整修完成送回,自89年3月17日起至89年9月2日,均屬可歸責原告無法提出符合合約約定之製瓶機模組箱等機構組件供被告驗收,因此所耽擱時日均應計算工期。

⒌原告另稱被證1第8、9項也同意工程驗收及缺失改善期承

商無逾期改善情事,則此期間不計工期,本項亦應不計算工期云云,顯屬無稽。蓋查被證1「計算逾期金額及日數清單」中第8項記載「89.09.02製瓶機整修後送達本廠至8

9.09.19排定驗收<18天>通知驗收期(89.05.05切結後運出)」,第9項記載「89.09.19至89.12.13驗收,因承商對驗收缺點持有異議,本廠要求提出澄清<18天>函件簽核期」,足證89年9月3日起至89年9月19日複驗日,為等待複驗所耽時日,及89年9月20起至被告89年12月13日同意附保留條件辦理複驗止,係因原告對驗收瑕疵缺點有疑義,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澄清及文件簽核所耽時日,並非原告所稱「驗收及缺失改善期」。

(四)鑑定報告記載:「製瓶廠原計畫為更換製瓶機之模組箱,即將製瓶機相關管路由舊模組箱拆卸後,移除舊模組箱,新模組箱安裝定位後,將製瓶機相關管路連接至新模組箱即可。唯,承包商因其他考量,願提供製瓶機本體與模組箱,而模組箱與製瓶機間之管路,自然需予以重新配管。該配管工作係較原計畫多出之工作,須分析其是否在合約範圍內」、「4.比較本工程預算單,並無「模組箱與製瓶機間之管路」之項目,該配管工作顯屬本工程預算單之「漏項」,而屬新增之工作。」並於第5、6頁認為此部分新增工作之追加工程估算表如附件2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增加施作改等項目工作,鑑定報告竟謂「該配管工作與原計畫不同,既能進行至完成,顯經製瓶廠同意」,並不合理。且本案原製瓶機本體(即基座、大樑、overhead bean等)依約無須更換,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更

換,但原告基於自我考量而將之全部更換,無論依合約約定或工程慣例,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報酬,且原告亦未請求製瓶機本體之費用,倘製瓶機相關管路與製瓶機密不可分,更換製瓶機必須同時更換相關管路,然製瓶機本體費用係因原告自行更換,非被告要求更換而不得請求,原告更無理由請求配管及相關之費用。

(五)總上說明,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之部分管路屬於追加工程,工期估計110工作天,工程款1,610,950元,連接電力供應系統線路及新架設線槽屬追加工程,工期估計4個工作天,工程款70,000元,應非可採。退千萬步言,自86年4月30日訂約日翌日起算至90年10月30日竣工日止,原告使用工期1,644天,原告施工逾期天數共計696天,縱認縱依鑑定報告認定之追加項目工期114天,原告逾期天數仍有582天,依合約第19條約定,仍應計逾期罰款22,182,930元(38,115×582=22,182,930),而被告實際僅按契約價金總額20%記扣逾期罰款7,623,000元(27,442,800-19,819,800=7,623,000),原告主張施工無逾期而請求被告給付7,623,000元,顯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營杉變更為董瑞斌,又變更為乙○○,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董瑞斌、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在改制前所屬之「竹南製瓶廠」與原告於86年4月30 日

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IS製瓶機及附屬設備大修工程」,契約總價38,115,000元。

⒉兩造於91年3月21日在謝章捷立法委員出面召開之協調會獲

致3項結論,就逾期罰款超過百分之20部分,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1年4月16日(九一)工程企字第91013244號函釋認系爭工程有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之適用,及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被告遂於91年5 月17日將扣款超過20%部份之逾期違約金即19,819,800元發還原告,被告實扣逾期罰款7,623,000元部分,折合違約天數為200日(計算式:7,623,000 元/38,115元=200日)。

⒊系爭工程自86年4月30日開工至90年10月30日完工,91年1月

24日驗收合格,計算至90年10月30日完工日止,總計工期1644天。

⒋其中第一階段合約工期為8個月,即自86年4月30日起至86年

12月31日止計245天,除此以外,被告同意展期及不計逾期天數為:87年8月7日至87年8月24日(計18天)、87年9 月10日至87年12月2日(計83天)、87年12月2日至88年7月31日(計242天)、88年8月16日至88年9月27日(計43天)、88年9月28日至88年10月17日(計20天)、89年3月5日至89年3月16日(計12天)、8 9年9月3日至89年9月19日(計17天)、89年9月20日至89年1 2月13日(計85天)、89年12月14日至90年1月31日(計49天)、90年2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其中試運轉日60天,總計不計逾期天數629天。

⒌88年8月1日至88年8月15日(計15天)兩造同意計入逾期天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雖有非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變更設計、工程變更或合意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在系爭工程原計畫範圍

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增減數量時,其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是被告於原工程範圍內有變更設計且增加工程項目時,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有本件工程有追加連接管工程及附屬空氣

、水管、工作檯等更新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95年6月1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⑴部分管路屬追加工程,工期估計110工作天,工程款估計為1,610,950元,⑵連接電力供應系統線路及新架設線槽屬追加工程,工期估計4個工作天,工程款估計為7萬元,其餘原告指稱之追加工程,均屬原合約範圍內,無涉追加。但關於鑑定單位所認定之追加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之工程變更,或為兩造所同意追加之工程,不無疑義。

⒊經查,關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部分管路屬追加工程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陸、分析說明」第三條第1項所載「製瓶廠原計畫為更換製瓶機之模組箱,即將製瓶機相關管路由舊模組箱拆卸後,移除舊模組箱,新模組箱安裝定位後,將製瓶機相關管路連接至新模組箱即可,惟承包商因其他考量,願提供製瓶機本體與模組箱,而模組箱與製瓶機間之管路,自然須予以重新配管,該配管工程係較原計畫多出之工作,...」及第4項所載「比較本工程預算單,並無『模組箱與製瓶機間之管路』之項目,亦無『其他管路與零配件一式』等項,該配管工程顯屬本工程預算單之『漏項』,為屬新增之工作。」等內容所示,可證此部分管路之追加工程,實因原告自願提供新的製瓶機,致該製瓶機本體與模組箱間之管路,應予重新配管而產生出較原計畫多出之工作。但本件系爭工程僅計畫更換製瓶機之模組箱,而製瓶機與模組箱間之管路,使用舊有之管路連接即可,本無庸更換,此於鑑定報告書中亦有載明。又本件工程關於原製瓶機本體並無更換工程,被告亦未要求變更工程予以更換,準此,原告基於自我考量而將製瓶機本體更換,並不符契約約定,本不得要求被告給付製瓶機本體之費用(原告實際上並未請求),遑論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以增加給付製瓶機本體至模組箱間之管路施工費用。是以,縱使原告確實因為更換新的製瓶機本體,致增加製瓶機本體至模組箱之間相關之管路工程,但因原告無法證明該等增加之工程,係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數量,自不得主張有追加工程,是關於鑑定報告中所述「部分管路追加工程,工期估計為110工作天,工程款估計為1,6 10,950元」之工程,不能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工程變更,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管路之追加工程款,。

⒋再查,關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連接電力供應系統線路及新

架設線槽之追加工程部分,是指有一條由現場電源箱至控制室之纜線,不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可見該纜線架設相關工程屬於追加工程,然被告否認曾有變更設計追加該纜線架設之工程,而原告對於為何增加現場電源箱至控制室之纜線架設工程,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是因被告之指示而增設,是被告辯稱製瓶機設備本身原即有連接控制室與電源箱間之電纜,原告為加裝變壓器以使馬達運轉,因製瓶機工廠現場屬於高溫油污區,為避免造成公安危險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將變壓器直接安裝在現場,最後原告將變壓器安裝在有冷氣隔間之電氣控制室內,致增加現場電源箱至控制室之纜線架設工程,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無據,尚可採信,是原告主張連接電力供應系統線路及新架設線槽工程,屬於追加工程,委無足採。

(二)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696天,被告無庸退還逾期罰款7,623,000 元:

⒈87年1月1日至87年8月6日計218天、87年8月25日至87年9月9日計16天,均應計入工期:

⑴原告主張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日應比照兩造於87年12

月2日所召開之協調會結論依被告訂定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第4款約定,不計入逾期之工期日數云云,惟查,87年8月7日至87年8月24日計18天,業經被告因其為等待開箱檢視所耽時日,同意不計逾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87年9月10日至87年12月1日計83天,係因被告於87年9月10日以竹瓶工字第2072號函通知終止合約,迄至87年12月2日兩造協調會,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履約,原告於該期間顯然不能履約,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同意不計逾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再按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第4款規定,若承包商自備之外購

器材,經及時辦妥訂購及進口手續,但因受承包商不可抗拒之國外因素,無法如期運達,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提出證明文件,經認可者,得按實際影響情形辦理展延工期,是如有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情事,原告若提出證明文件,並經被告認可,自得辦理展延工期。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有上開國外因素而應辦理延展工期,經被告於87年12月2日召開協調會議,依該協調會議結論3所載,兩造同意自即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原告應將合約規定之IS製瓶機運送至被告廠區(附原廠證明),此延長期程不算逾期罰款。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已及時辦妥訂購及進口手續,但受不可抗拒之國外因素,無法如期運達之事實,予以部分認可,並核給自87年12月2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計入逾期工期;至於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日部分,並未經被告認可,故於兩造協調會討論結果,該期間並未計入,是以,單由協調會之結論而言,並不能證明87年1月1日至87 年12月1日期間,原告具有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第4款規定應展延工期之情形,而原告對此期間,確有符合得展延工期之事實,亦未經具體舉證以明,是其空言主張87年1 月1日至87年12月1日期間應不計入逾期部份,顯非可採。

⑶綜上,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1日止,原告未能證明確有

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7條第4款規定應展延工期之情形存在,除其中87年8月7日至同年月24日止計18天,及自87 年9月10日起至87年12月1日止計83天,被告同意不計逾期日數,已如前述,自87年1月1日至87年8月6日計218天、87年8月25日至87年9月9日計16天,均應計入工期。

⒉88年8月1日至88年8月15日計15天、88年10月18日至89年3月4日計139天,應計入工期: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條約定,模組箱及其內部各機

構零組件、玻璃膏分配器屬於規定必須進口之全新品,應附原廠出廠證明正本,被告有關人員依據原廠出廠證明,隨機抽取模組箱,其一分解各機構並逐一對照其編號及廠牌是否正確,另一直接加入空氣測驗動作是否正常,如皆為正常、正確無誤即本部分驗收合格。模組箱內機構屬於整修部分依附件(二)規定內容驗收,如均符合,即本部分驗收合格。AMAC獨立傳動系統係屬進口全新品,被告依原廠證明正本之規格、數量驗收,均正確無誤即本部分驗收合格。90機械式雙汽缸移瓶器之驗收,使其運轉連同主輸送帶於齒輪箱處加馬達動力及低壓操作空氣,若動作正常,即本部分驗收合格。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一條概說

(15),為防止偽牌貨假冒,各機構及組件上廠牌及編號應與外殼一體成型之浮刻字型,若發現偽牌貨,原告應於20天內無償更換新品。可知物品部分之驗收若涉偽牌貨情事,原告應於20天內無償更換新品。是原告應依上開約定交付符合合約約定之物品,經被告驗收合格始屬債之本旨而生依約履行之效力,如所交之物品為偽牌或假冒等等,則依約應於20天內更換新品。

⑵經查,依兩造於87年12月2日召開之協議,原告應於88年7

月31日前將符合約定之製瓶機運送到被告廠區,新品需依合約施工說明規範、編號相符合,如不符合,需提出原廠對照表,原告並應出具切結保證廠牌、規格確實符合契約規範及均屬新品,惟原告遲至88年8月15日才將製瓶機送達,製瓶機送達前無法進行驗收,是88年8月1日至88年8月15日計15天,屬原告遲延交貨期間,自應計入逾期工期日數。而88年8月16日起至88年9月27日初驗日,係因等待開箱檢視所耽時日,被告已同意不計逾期43 天。

⑶再查,88年9月27日既依約辦理物品之初驗,但初驗結果

認定原告所提供組件與合約約定不符,除有外殼磨損變形等瑕疵外,模組箱之機構組件除夾雜有無編號之偽牌貨者,甚至有眾多機構組件竟係舊品,初驗不合格,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交付合格貨品,是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債務本旨,不生合法給付之效力。經被告依施工說明書第3條認定初驗不合格,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35條前段規定,原告未如期完成約定之工作,原告本應自88年9月28日起負遲延逾期責任。惟因系爭施工說明書第1條(15)另有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20 天更換新品改善期限,應自改善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換言之,自88年9月28日起至88年10月17日止,為依約不計逾期日數20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超過20天部分,即自更換新品改善期限末日翌日即88年10 月18日起至原告將進口更換零件新品送至被告製瓶廠旨即89年3月4日止,計139天,則應計入工期計算是否工程逾期。

⒊89年3月17日至89年9月2日計170天,應計入工期: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3款約定,被告驗收時,如發現

工程與規定不符,原告應在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1款之規定處理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除應參照第19 條之規定辦理外,被告並得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原告或保證人補足之」;同條第1款約定,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被告查驗人員認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原告不得推委,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原告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如為可拆除抽換者(不影響其他相關構造物),原告應即抽換,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可知被告驗收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被告如未指定期限要原告修改,則應依同條第1款約定處理,又該第1款之約定,原告所使用之材料與合約規定不符,且為可拆除抽換者,原告應即抽換,不得要求延長工期。

⑵經查,原告於89年3月4日將部分進口更換零件送達被告製

瓶廠,而被告至89年3月16日開箱檢視,是89年3月5日至89年3月16日為等待開箱檢視時間,被告同意不計逾期12天。惟被告開箱檢視時,依88年9月27日物品部分驗收記錄缺點項目核對,發現原告送廠零件除Part D玻璃膏分配器全部零件及Part A緩衝夾瓶機構汽缸頭零件外,其他不合格項目未見改善,原告自知此時辦理物品驗收不可能合格,請求將製瓶機運往廠外作業整理,至89年9月2日才將製瓶機整修完成送回,是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即抽換,惟原告至89年9月2日,始提出符合合約約定之製瓶機模組箱等機構組件供被告驗收,因此,自89年3月17日至89年9月2日計170天,依約均應計算工期,原告不得要求延長工期。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IS製瓶機工程計算逾期金額及

日數清單」中第8項記載「89.09.02製瓶機整修後送達本廠至89.09.19排定驗收<18天>通知驗收期(89.05.05切結後運出)」,第9項記載「89.09.19至89.12.13驗收,因承商對驗收缺點持有異議,本廠要求提出澄清<18天>函件簽核期」,顯見89年9月3日起至89年9月19日複驗日,為等待複驗所耽時日,及89年9月20起至被告89年12月13日同意附保留條件辦理複驗止,係因原告對驗收瑕疵缺點有疑義,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澄清及文件簽核所耽時日,並非原告所稱「驗收及缺失改善期」,是原告以上揭清單第8、9項被告同意該期間不計工期為據,主張工程驗收及缺失改善期間,應不計算逾期工期云云,顯非有理。

⒋90年4月16日至90年10月30日竣工,期間應計工期138天:

⑴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3條(二)「現場施工部分」約定,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部份由被告訂定日期通知開工,開工後須於45個日曆天內完工,逾期依合約第19條辦理。完工後即空車試運轉,待窯爐大修完成,供應玻璃膏後,即生產運轉30天,期間如有連續10天之合格紀錄,即可辦理初驗,如滿30天尚未能連續10天之合格紀錄,可繼續再連續30天試運轉,若在連續60天內無法取得連續運轉10天合格紀錄,則依合約第19條逾期罰款,罰款30天仍無法改善,則依合約第18條第3款辦理。*上述施工期之規劃是配合窯爐大修,若系爭工程未能配合大修,其施工期限雙方開會協議之。可知依上述約定,若原告依約於8個月內(即86年底)交付物品予被告驗收,則可配合87年4月至6月窯爐大修整廠停機時程,於窯爐停機大修同時,進行2線製瓶機組現場施工,若原告於45日內將2線施工完成,則可於窯爐大修(約70日)完成前進行空車試運轉(亦即不供應玻璃膏之情況下讓製瓶機生產線運轉),空車運轉順利,即可於窯爐大修完成,供應玻璃膏後,開始生產運轉(亦即供應玻璃膏製作玻璃酒瓶)以進行驗收,如系爭工程不能配合窯爐大修,則就就該不可預測之風險而先為約定由兩造另行協議。。

⑵經查,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期程因原告遲延交付物品,無法

配合窯爐大修停機進行施工,依上述施工說明書第3條(二)*之約定,被告以89年12月13日89竹瓶工字第339 6號函請原告將預定計畫書及現場施工進度表送請被告參考,俟經兩造協調結果,原告以90年1月16日以城安(89 )字第0010號函提送雙方協調結論之IS製瓶機之整理,靜態試車、動態試車、換線量產試車等施工進度予被告,依此協議,兩造同意原告應自89年12月1日起開始進行IS機整理,90年2月1日起現場施工部分開始施作,並於90年4月15日前完成驗收,是89年12月14日至90年1月31 日止為兩造依施工說明書協商施工之期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另兩造依施工說明書第3條(二)*之規定協議之現場施工期程,已取代施工說明書第3條(二)關於現場施工期程之約定。因此,依上開兩造協商之現場施工期限,原告應於90年3月31日試車完成,並於同年4月15 日前驗收完成,施工工期為90年2月1日至90年4月15日,計74天。

⑶再查,原告未於上開兩造協商之施工及驗收期限末日即90

年4月15日完成現場施工及驗收,卻遲至90年10月30日始申報竣工,91年1月24日辦理驗收合格,是被告抗辯自90年4月16日至91年1月24日止,均應計入工期,洵屬可採。

惟被告同意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條(二)之約定,另加給兩線製瓶機分別試運轉60天,不計入逾期天數,是自90年4月16日至90年10月30日止,原計工期為198天,扣除被告同意另加給之60天工期,總計應計工期為138天。

⒌稽諸上情,原告自86年4月30日至90年10月30日止總工期

為1,644天,扣除被告同意展延及不計逾期天數為629天(計算式:18+83+242+43+20+12+17+85+49+60 =629),應計工期為1,015天(計算式:245+218+16+15+139+170+74+138=1,015)。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3條(一)5及(二)約定,第一階段合約約定交貨及驗收工期為86年4月30日至86年12月31日計245天,兩造協商之現場施工工期及驗收期限為74天,均為依約原告應履約之期限,應自逾期天數中扣除,是原告施工逾期天數為696天(計算式:1,000-000-00=69 6)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規定,每日逾期罰款為38,115元,依約應扣罰之金額為26,528,040元(計算式:38,115 元X696天=26,528,040元)。惟本件被告扣罰之逾期罰款金額僅有7,623,000元,合計逾期天數為200天(計算式:7,623,000÷38, 115=200),但原告實際逾期天數為696天,遠超過被扣罰之天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逾額扣罰之情形,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本件無展延工期之管銷費用:⒈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未曾有變更設計而延長

工期之情形存在,反倒是原告逾期完工而增加696天之逾期工期,是原告指稱工期之延長亦屬工程之變更,並據此請求增加工程費,顯非有理。

⒉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於簽訂後,原告並未具體證明有發生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情形存在,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是原告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管銷費,尚屬無據。

(四)被告並未遲延給付工程款,無庸賠償原告法定利息之損失:

⒈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原告依合約

將兩線外購進口之全新機構組件送至被告製瓶廠,經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該設備款之百分之70,餘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扣除保固金後付款。所謂「設備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單(原證11)第1、2、3、5項所載,金額合計為34,555,100元,是原告依約交付2線機件組,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時,被告自應給付第1期設備款百分之70 之款項即24,188,570元。

⒉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逾期罰款: 乙方(即指原

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過期1日,每日罰款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新台幣38,

1 15元(固定金額),是項罰款,同意甲方(即指被告)於乙方最近期應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自次期後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之,...」。是原告於第1階段交付機件組之期限有逾期時,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逾期扣款。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約定交貨及驗收工期為8個月,即自86年4月30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遲至88年8月15日始將機件組交予被告,經被告於88年9月27日初驗不合格,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合法給付之效力,嗣原告更換零件新品至89年3月4日再次交貨,經被告於89年3月16日驗收仍不合格,原告予以整修,迄至89年9月2日重新交貨,直至89年12月13日被告始同意附保留條件辦理複驗程序止,扣除被告同意不計算逾期之工期,原告尚逾期558天(計算式:218天+16天+15天+139天+170天=558天),應扣罰之逾期罰款已高達21,268,170元(計算式:38,115 元X558天=21,268,170元),再加計現場施工階段逾期138天之逾期罰款5,259,870元(計算式:38,115 元X138天=5,259,870元),數額實已超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第一期款項24,188,570元。是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得對原告的第1期款主張扣罰而不給付,是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第1期款,並受有1,461,392元之利息損失,尚非可採。至於兩造協商逾期罰款以總工程款20%為上限之結論,乃事後所發生,並不得用以拘束被告於給付第1期工程款時應受該罰款上限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有逾期696天,依約應扣罰之逾期罰款為26,528,040元,而被告僅扣罰原告逾期罰款7,623,000元,顯未有逾額扣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額扣罰之款項,洵非有據。又本件系爭工程並未有追加工程及展延工期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52,329元及展延工期之管銷費482,017元,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施工存有逾期696天,被告依約扣罰之逾期罰款為26, 528,040元,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第1期工程款僅24,188,570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扣除後,被告本可拒絕給付,應無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1,461,392元,亦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8,738元(即7,623,000元+8,152,329元+482,017元+1,461,392元=17,718,738元)及其中16,257,346元部分,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