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會計師陳鈺全律師(以上3人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上列聲請人逾期申報重整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亦為同法第291條第1項所明定。且,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同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債務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江公司) 並未通知伊本院業已准予重整,致伊持有大江公司簽發並經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本票計16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才知悉大江公司准予重整,遲至民國95年4月20日始為申報無擔保債權(即票款債權)計新台幣 (下同)4,570,000 元,此乃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得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報上列重整債權等語。
三、查,大江公司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在台北市○○路○段○○○號27樓 (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 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卷附本院上列准予重整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14頁)。而聲請人並非屬於本院業已知悉之債權人,本院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將上列准予重整裁定送達予其,且大江公司依法亦無通知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人為前開本票提示遭退票時,其退票理由單內即已載明「聲請緊急處分當中」、或「依台灣台北地方院民事裁定93年度整字第1號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准予重整」等退票理由(見本院卷第396至411頁),足見聲請人於各該本票提示未獲付款時,早已知悉大江公司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之事由甚明。故聲請人以不知本院上列准予大江公司重整裁定為由,主張其有不可歸責致逾期申報債權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補報系爭重整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