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取得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的專利證書,專利名稱為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專利號碼為新型一三四九二一號,專利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北市○○○路口裝置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該號誌產品及後續維修金額超過叁仟元,即台北市政府每裝設一個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原告損害的金額為叁仟元。一個路口裝設四個時間顯示裝置,一百七十個路口為裝設六百八十個,乘以每個叁仟元為貳佰零肆萬元,事實上台北市路口裝設的時間顯示裝置遠超過一百七十個路口,且繼續在增加裝設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且一旦原告獲得賠償,願將專利權轉給被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之前其有對承包交通號誌之廠商提出刑事告訴,因為廠商表示要和解於是便撤回刑事告訴,但廠商之後反悔不為和解,還告訴他可寫存證信函給被告。
2其當初申請部分是針對交通號誌,故應包括行人號誌在內,不能將專利範圍限縮於行車管制號誌上面。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申請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1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大安一一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九號告知
被告於捷運站四周及行人通行量大之路口行人號誌燈上加裝倒數計時器,提醒行人交通燈號變換時間,侵害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取得新型第一三四九二一號專利之「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因所附之文字說明尚難確切證明侵害專利之處,遂由被告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交工工字第八九六一○○八九○○號書函要求原告提供專利權之圖示、範圍,並說明本市「行人倒數計時顯示器」何處侵犯專利權,同時以北市交工工字第八九六○四九一四○○號函請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專利權說明書、圖示及協助釋示,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九九○○○八○八號函回覆,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交工工字第八九六一一二二七○○號函回覆原告無侵害所屬之專利權。且經函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之「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新型專利說明書,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及審視專利圖示,係為附設於交通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一時間顯示裝置。又依該局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新型之定義可知,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原告專利範圍之交通號誌定義係為行車管制號誌上另設時間顯示設施,與被告所設置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行人專用號誌屬不同範圍,再者,原告專利之時間顯示乃附設裝置物品,與被告倒數計時顯示結合系統軟體於行人專用號誌紅燈燈面中,完全不同。
2被告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工程契約中僅就行人倒數之功能訂定規範,且於該契約
內「自辦號誌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十、(三):「乙方依本工程功能規範所製作之產品,其資料、內容應保證不侵害第三者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確有非妥之處。
(二)退步言之,本件有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原告迄今均未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縱然認為本件非屬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已逾時效。
三、證據:提出行人號誌計時顯示器測試計畫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新型專利說明書、行車、行人號誌照片及被告交通管制工程處行人倒數燈面設計圖、被告交通管制工程處行人倒數計時顯示器規範及自辦號誌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取得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的專利證書,專利名稱為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專利號碼為新型一三四九二一號,專利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北市○○○路口裝置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該號誌產品及後續維修金額超過叁仟元,即台北市政府每裝設一個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原告損害的金額為叁仟元。一個路口裝設四個時間顯示裝置,一百七十個路口為裝設六百八十個,乘以每個叁仟元為貳佰零肆萬元,事實上台北市路口裝設的時間顯示裝置遠超過一百七十個路口,且繼續在增加裝設中。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且一旦原告獲得賠償,願將專利權轉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新型專利範圍之交通號誌定義係為行車管制號誌上另設時間顯示設施,與被告所設置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行人專用號誌屬不同範圍,且被告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工程契約中約定承包廠商所製作之產品,其資料、內容應保證不侵害第三者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係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三四九二一號「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台北大安第一一七支局第三九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於行人號誌燈上加裝倒數計時器,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殊不論被告於路口行人號誌登上加裝倒屬計時器是否有侵害本件原告之新型專利之情事,然原告既在當時主觀上認定被告有侵害其新型專利,而致其受有損害,卻未於二年內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執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即便被告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情事,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貳佰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