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九號
原 告 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 告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項專利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設立登記,而原告於籌組期間委由發起人許銘仁與被告公司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購入智慧財產權協議書,其第一條明定:「雙方同意,在七月底以前,由甲方成立之新公司(以下稱新公司)以帳面向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與藍芽開發相關之有形資產,而乙方(即被告)同意同時無償轉讓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公司」,而所謂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已於同年七月九日設立登記成立,並已出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向被告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長江公司)購入與藍芽相關之有形資產,則依合約書第一條被告中華長江公司即有義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所有權及使用權讓渡移轉與原告,亦即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兩者互負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如附表所示之三專利權,均係協議書訂立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被告所擁有之藍芽耳機產品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故被告依約有移轉前述三項專利權之義務。
(二)更況根據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人許銘仁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股票之移轉為過戶登記才屬完全之給付,被告片面認為許銘仁應將股票提出於被告中華長江公司之說法即不符依債之本旨之給付,因此被告中華長江公司以存証信函認為第三人許銘仁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許銘仁亦以律師函予以嚴正駁斥。
(三)縱第三人許銘仁未提出股票於被告,被告亦不能解除契約,蓋第二條之約定與第一條智慧財產權之轉讓並無關係,且第二條係單純由第三人許銘仁無償贈與之行為而已,根據合約第三條規定雙方同意,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原藍芽產品之所屬人員於六月三十日離職,並於七月一日至甲方新公司到任,原被告公司之原藍芽產品之所屬人員共三十三名,亦依約於原告公司任職,故原告均依誠信原則,如期依約履行原告依約應盡之義務,被告毀棄契約,拒絕移轉專利權,竟謂第三人許銘仁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硬要第三人許銘仁將股票交至原告公司之無理要求,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依協議書已履行三項給付,即給付一千六百餘萬元現金、提出二百一十萬股票之給付、被告公司原藍芽之員工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即不得拒絕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藍芽產品之專利權。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合約書一件、鴻鼎支付中華長江明細一紙、支票六紙、第00000000專利核准審定書一件、第00000000專利核准審定書一件、第00000000專利核准審定書一件、許銘仁新店郵局第一一七二號存証信函一件、律師函一件、原中華長江轉任鴻鼎公司員工名冊單四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協議書係存在於訴外人許銘仁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依協議書觀之,立協議書人為許銘仁與被告而已,未見原告之名義,故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況協議書所載「新公司」等字樣,在客觀上無法確定,亦無可得確定,是該新公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率爾以無關之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業已訂明「甲方承諾,於今年底將無償提供給乙方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二百一十萬股之新公司的股票,以彌補乙方過去一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足見雙方對於股票之給付期限已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債務人現實提出給付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給付之內容、時期、處所、提出給付之人與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狀態,始能合於債務本旨,系爭協議書內對股票如何交付既未特別約定,亦無任何特別習慣,而股票又無特殊性質有應作不同安排之情形,原告自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新公司股票二百一十萬股於被告之處所,始符合債務本旨,原告片面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並未現實提出股票以為給付,與法不符,其給付之提出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前往受領。
(三)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與權利之移轉及交付均無關聯,記名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在當事人間便發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僅需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已足,並不影響股票轉讓之效力,況不論股東名義記載何人,凡股票持有人均可單獨行使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而無須讓與人協助,從而讓與人許銘仁或原告負有轉讓股票之義務,除應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外,有關交付之處所在公司法無明文規定下,應依民法第二三五條前段、第三一四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協議書中所述股票於被告之處所,始符合債務本旨,原告片面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與法不符,其提出股票未符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前往受領,且經被告函催並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已無任何與協議書有關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既未在確定期限內將上開股票送交被告收受,依法已負遲延責任,且其通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又非被告處所,與法定清償地有違,不符債之本旨,被告曾以存證信函發函催告許銘仁將股票提出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三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業已解除契約所示法律關係,從而兩造已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已解除之協議書要求移轉專利權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發起人許銘仁於九十二年六月與被告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即許銘仁成立之新公司以帳面價值向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與藍芽開發相關之有形資產,許銘仁乃於同年七月九日設立登記成立原告公司,並依協議書第一條,在七月底以前,支付被告一千六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故依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亦無償轉讓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祕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公司,為此訴請被告中華長江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所有權及使用權讓渡移轉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九十二年年底將無償提供給被告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二百一十萬股之新公司的股票,以彌補被告過去一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原告既未在確定期限內將上開股票送交被告收受,則被告之後之解除契約合法,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又系爭契約的當事人並非原告,係許銘仁,而且於契約訂定當時之契約當事人「新公司」,在客觀上無法確定,故該新公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買受有形資產給付一千六百餘萬元現金、被告公司原藍芽之員工至原告公司任職之義務內容一節,已經其提出合約書一件、鴻鼎支付中華長江明細一紙、支票六紙、原中華長江轉任鴻鼎公司員工名冊單四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就其與許銘仁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領取系爭契約之二百一十萬股票此一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予確定。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僅在於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誰?是否成立生效?以及,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契約約定「協議書由下列雙方共同訂立:新公司代表人許銘仁及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盷」,內文共有四條約定,其中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約定買受有形資產、原被告藍芽產品所屬員工至原告公司到任,業據原告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此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依契約文義觀之,許銘仁既為「新公司代表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之相對人,應為「新公司」,並非許銘仁個人,若僅為許銘仁個人名義,其何需於個人名字前加列「新公司」字樣?又何需在協議書內約定「在七月底以前,由甲方成立之新公司」、「新公司之股票」、「甲方:新公司」等語?協議書內處處書明以新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未見許銘仁有何義務及權利,足表明契約之當事人為新公司,許銘仁僅為契約相對人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抗辯契約僅存在於伊與許銘仁間云云,不足為採。被告雖又稱習慣上新公司設立前均以某某公司籌備處為名,本件訴外人許銘仁僅以「新公司代表人」為名,不符商業習慣,亦無法確定主體云云。惟查,所謂某某公司籌備處固習見於新公司成立階段,然此一習慣並非源於法律規範,亦非不二選擇,原告公司於設立階段採取異於他人之舉,亦非法所不許,其主體為誰亦不致因此無法確定,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首應探究者係新公司之意思表示是否為有效,本件「新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在七月底以前由甲方(新公司代表人)成立之新公司向被告購買有形資產,而被告締約當時,應在客觀上可得確定締約者為「新公司」,否則何由訂定此協議書?況訂約當時新公司代表人莊銘仁現為原告公司董事,又因協議書中新公司股票事宜,發存證信函要求移轉系爭專利權,且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已經核准設立,並履行買受有形資產、被告公司原藍芽之員工亦至原告公司任職等義務,此部分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鴻鼎支付中華長江明細一紙附卷可參,原告自為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其次,就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應確定,如未確定,則在履行債務之時,亦應得確定,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所約定之「同意同時無償轉讓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祕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公司」,而系爭標的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六月六日、六月十三日申請新型專利,有專利核准審定書影本三件,附卷可資,由客觀標準觀之,本件債之標的既符合合法、可能、確定,則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契約標的不能確定,故為無效云云,不足為據。
(三)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或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上開意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無償提供被告新公司之股票二百一十萬股,而股票依其性質,為有價證券之一種特殊類型,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參照經濟部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五日商字第○一六三○號函),是依債之性質及股票之過戶習慣,上揭二百一十萬股之股票,其清償地應可認為係原告之公司,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由許銘仁通知被告會同原告前往原告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至被告住居所清償云云,應屬誤會。又原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則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方面亦無契約解除權之事由,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因被告不得行使解除權,該契約之解除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仍存在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三項專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f0附表
┌───────┬─────────┬────────────────┐│編號1申請案號│ 00000000 │可散發香氣之耳機 ││ │ │ ││ 申請日期│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 │├───────┼─────────┼────────────────┤│編號2申請案號│ 00000000 │具有替換電池模組之無線耳機 ││ │ │ ││ 申請日期│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編號3申請案號│ 00000000 │行動通訊系統之無線通話裝置 ││ │ │ ││ 申請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