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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號

原 告即 反 訴被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丙○○原 告即 反 訴被告 戊○○右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反 訴 被 告 丁○○被 告即 反 訴原告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即 反 訴原告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右 四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被 告 乙○○右 五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右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青年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連續刊載參日於原告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下半版之全部版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請求,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方面:

壹、本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青年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連續刊載七日於原告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下半版之全部版面。

㈣右開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戊○○與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晨報社)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晨報業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經營中國晨報五十年或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權利金均為每月七十萬元,而經營發行期間,被告中晨報業公司不得將「中國晨報」四個字刊登於任何報章、雜誌及媒體啟事或廣告之一切行為。另原告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報系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承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之合約,而前開二報均由原告中國報系公司經營及發行,嗣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登記正商標號第00000000號及聯合標章註冊號第一○一一六五號,標章名稱「中國晨報」,及聯合標章註冊號第一○一一六六號,標章名稱「少年中國晨報」,而原告中國報系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按日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並依約按月支付七十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中晨報業公司,是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乃被告中晨報業公司授權使用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商標之人,並有發行權及經營權。詎被告少年晨報有限公司(下稱少年晨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原告之商品表徵「少年中國晨報」,登記設立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下稱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一千萬元,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竟以七千萬元,自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受讓前開二報之商標權,並以被告甲○○為發行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行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少年中國晨報」,且仿襲原告使用之編排樣式及報號(即第五六七七號),於全省各地陳列、販賣出售而不法侵害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之經營發行權利及商譽,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四八號假處分裁定及九十三年度智執全字第一號假處分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少年晨報公司等以虛偽移轉商標權方式,先後由被告甲○○、乙○○為社長,發行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顯係侵害原告中國報系公司經營權之虛偽買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己○○係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自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對致原告因而減少發行報紙收入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刊登原告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另由被告中晨報業公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之主

張中可知,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係承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協議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就申請註冊之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授權予原告使用而不得自行使用,兩造就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授權已達成意思合致,且授權使用之商標包括前開二報,使用期間為五十年,是原告中國報系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依約每月支付七十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中晨報業公司,惟被告中晨報業公司當時提出之商標授權契約不符合兩造約定,經原告中國報系公司函覆其未協同辦理商標授權登記之原因,卻遭其拒收退回在案,詎被告中晨報業公司竟以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未經其授權使用商標為由,向原告所屬經銷商及印報廠為妨害原告信用之行為,原告被迫於九十二年九月協同辦理商標授權登記,退一步言,原告縱拒絕協同辦理商標授權登記,亦與前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無涉,應無違約。又況,原告戊○○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發行中國晨報迄今,中國晨報之出版事業登記證並未被註銷,足證原告均已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維護被告中晨報業公司之合法權益,自無違約可言。再者,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使用之少年中國晨報表徵,其中「中國晨報」為「少年中國晨報」之主要部分,此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兩者屬於近似商標。然被告中晨報業公司所發行之中國晨報,該字體與原告所使用者完全相同,且被告少年晨報公司及張豐正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所持續發行之青年中國晨報,不僅字體、大小及文字排列方式與原告中國報系公司相同,且「青」之字形更刻意仿襲「少」字,是被告等所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中國晨報或青年中國晨報,均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損害,且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件、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少年中國晨報四件、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函一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商標權讓與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六件、本院民事裁定一件、本院檢察署通知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及商標公告各一件、中國晨報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件、回執一件、商標授權使用合約一件、台北市政府函一件、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青年中國晨報一件、公平會檢舉函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二件、檢察署刑事傳票一件、再議聲請狀一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一件、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要旨一件、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二件、商標公報三件、中晚報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合約書二件、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分支機構承攬合約書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本訴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及己○○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中國晨報、

少年中國晨報、青年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係以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原告戊○○與訴外人中國晨報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理由等據以主張。原告之請求乃不作為請求給付之訴,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目前有以前開報紙名義印製、發行報紙,姑不論被告中晨報業公司是否負有前開不作為義務,被告既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即無理由。又況,中國晨報之發行權係原告戊○○積欠被告己○○七千萬元債務,原告戊○○為清償債務,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該發行權讓與被告己○○,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簽定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既係由原告戊○○所簽定,原告中國報系公司固主張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由其承受,惟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承受該協議之當事人。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係基於被告中晨報業公司當時為維持有發行報紙事實等陳述而為,對本件尚無拘束力。況且,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既已違約,依前開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自得主張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讓與被告,原告即無主張得專屬授權使用少年中國晨報之餘地。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戊○○於簽定前開協議書後,僅以少年中國晨報為名發行報紙,已嚴重侵害中國晨報之合法權益,復於未經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同意,將前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移轉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已違反前開協議書事由,依約應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無條件讓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而原告既已喪失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自無容許其使用少年中國晨報之義務,故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讓與商標之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有間。且被告中晨報業公司確係以七千萬元將前開商標出售予被告少年晨報公司,自非原告所稱之虛偽買賣,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七次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中國報系公司受有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損害,惟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復以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未將其發報成本予以扣除,逕以總收入為請求依據,亦屬無理。至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刊登原告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姑不論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並未因被告少年晨報公司發行少年中國晨報,致其所發行之報紙停止發行,是原告之請求顯非適當之處分,該主張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函一件、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評定申

請書一件、完稅證明一件、協議書一件、變更名稱聲明啟事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少年晨報公司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中國晨報、

少年中國晨報、青年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然就原告追加青年中國晨報及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乃不同訴訟標的之訴之追加,且有礙被告訴訟防禦,被告不同意。又況,青年中國晨報係訴外人中晚報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無涉,被告就青年中國晨報之發行與否,亦無處分權能,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二人發行,顯無理由。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主張其依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協議書而取得前開二報之發行權、經營權及商標之專屬授權使用,惟原告戊○○違背前開協議第一條及第九條約定,違法變更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人名義,且十餘年未發行中國晨報即未維持其合法發行權益,致中國晨報喪失其應有市場價值,更於該協議書簽定後,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人名義變更為丁○○,復於八十四年間,於未得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同意,逕將前開協議書所定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承受,依該協議書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原告戊○○除喪失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更因其違約致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無條件由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取得,是原告戊○○將前開二報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係無權處分,且未經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同意,對權利人即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自不生效力。

⒉再者,被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就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及經營,係基於

商標權之合法移轉而取得,並無虛偽假買賣,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於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自承該商標權移轉契約之真正,復以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既主張取得中國晨報服務標章之授權登記,惟就少年中國晨報及中國晨報服務標章並未辦理任何授權登記,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另原告戊○○依前開協議書將所有權利移轉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是其對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顯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排除侵害,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一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一

件、商標爭議說明一件、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收入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戊○○及丁○○等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印製發行、委託販售少年中國晨報、中國晨報或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報紙。

㈢右開第一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與反訴被告中國晨報公司、戊○○

簽訂讓渡書,約定由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戊○○將中國晨報之所有權利讓與反訴原告,以抵償其七千萬元債務,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及反訴被告戊○○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戊○○為中國晨報之發行人,為期五十年,中國晨報並交由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經營。詎反訴被告戊○○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簽訂前開協議書後,自始未依約以中國晨報為名發行報紙,且未經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逕將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人變更為反訴被告丁○○,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將發行公司變更為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而於八十六年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解散時,亦未將解散之情事告知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即將少年中國晨報交由反訴被告繼續發行,按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之前手即反訴被告戊○○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因違約而喪失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是於其解散時,應無任何關於少年中國晨報之權利可讓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繼續以少年中國晨報為報紙之名稱,已侵害反訴原告合法之商標權,顯有違約之情事,依協議書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其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應歸反訴原告中晨報業所有。又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所稱支付權利金,係因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債信問題而由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支付,且係僅就已獲得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商標授權之中國晨報(橫式商標,註冊號為八四五六○)部分為支付,自不得據此作為繼受協議書之證明,而該七十萬元之權利金,係因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與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簽訂協議書後,中國晨報社即因為債信問題而無法開立票據,遂以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名義支付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權利金多年,至八十六年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解散後,仍續以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名義支付權利金,致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無法得知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解散之事實。

㈡又況,反訴原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係合法取得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之商標權

,並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且於取得商標權後,即發函要求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少年中國晨報作為報紙名稱,然反訴被告竟於未獲得商標授權之情況,逕自使用該等商標,並於市場發行,甚至於假處分裁定命反訴被告不得發行後,仍繼續發行。而前開違約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違約變更發行人名義與負責人之部分,乃以不法方式而達到侵害反訴原告中晨報業之發行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戊○○及丁○○間,係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行人,致真正發行權人即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受有發行權之侵害,且因出版法於八十八年廢止,故其中晨報業之後亦不可能再獲得發行權登記,故反訴被告戊○○及丁○○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以反訴被告丁○○之名義,持續發行少年中國晨報至今,惟其並無合法獲得商標授權,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之發行權及商標權等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反訴被告丙○○係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反訴被告所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每份報紙約六元至八元不等,反訴被告違法發所行之少年中國晨報至少已達一千萬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二份,其自行計算之廣告營收有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反訴原告先僅就其中三千萬元為請求,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二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二件、行政院新聞局一件、律師函一件、商標讓與合約書一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一件、商標爭議說明一件、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收入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戊○○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於簽訂協議書後,未依約發行

中國晨報,故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乃歸屬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所有,惟反訴被告戊○○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係為清償其對訴外人良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千萬元債務,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定協議書及讓渡書。詎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違約擅自將中國晨報之發行人變更為許文鴻,故反訴被告戊○○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首次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嗣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以許文鴻或第三人名義發行中國晨報,經兩造和解後,兩造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須支付權利金,非謂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已歸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所有。又況,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與反訴原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係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前開二報之商標,而應無條件將中國晨報發行權讓與反訴被告。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戊○○擅自變更少年中國晨報發行人,因違約而喪失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應無任何關於少年中國晨報之權利可讓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繼續以少年中國晨報為報紙之名稱,已侵害反訴原告合法之商標權;惟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違約,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首次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故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將發行人變更為反訴被告丁○○並無違約。

㈡且按前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由反訴被告經營中國晨報五十年,權利金

每月七十萬元,或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權利金亦為七十萬元,而反訴被告經營期間,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不得將「中國晨報」四個字刊登於任何報章、雜誌及媒體啟事或廣告之一切行為,自無協議書之承受未經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同意之情事。又反訴被告戊○○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發行中國晨報迄今,中國晨報之出版事業登記證並未被註銷,足證原告均已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維護被告中晨報業公司之合法權益,自無違約可言。況據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亦自認係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承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協議書之全部權利義務,且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申請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後,即授權反訴被告使用而不得自行使用,雙方就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授權已達成意思和致,反訴被告自無反訴原告所稱已於八十三年間違約情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讓渡書一件、本院民失裁定一件、事業設立資料一件、支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與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前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經營中國晨報五十年或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權利金均為每月七十萬元,而經營發行期間,被告不得將「中國晨報」四個字刊登於任何報章、雜誌及媒體啟事或廣告之一切行為,嗣後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承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之合約,前開二報即均由原告中國報系公司經營及發行,嗣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標章,原告中國報系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按日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並依約按月支付七十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詎被告少年晨報公司以原告之商品表徵「少年中國晨報」,登記設立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且於同年月以高於資本額之款項自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受讓前開二報之商標權,其後即發行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少年中國晨報」,且仿襲原告使用之編排樣式及報號於全省各地陳列、販賣,不法侵害原告之經營發行權利及商譽,經其聲請為假處分並執行後,被告間並虛偽移轉商標權,且發行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顯然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且將判決登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及己○○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目前有以前開報紙名義印製、發行報紙,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承受該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中國報系公司自不能以協議書拘束被告,而原告中國報系公司復已違約,依約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讓與被告,自屬有理,另原告戊○○於簽署協議書後僅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未發行中國晨報,在未獲得被告同意情形下,又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違反前開協議書,依約自應將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無條件讓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是原告既已喪失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讓與商標,即無違約,另原告所自稱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其所為請求並未扣除成本,均無理由,被告既未侵害原告權利,即無回復名譽之必要云云;至被告少年晨報公司及甲○○部分則辯稱青年中國晨報乃訴外人中晚報業公司所發行,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無涉,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發行,自無理由,又原告自己違約變更發行人,且十餘年未發行中國晨報,其間尚且將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移轉,依約原告已喪失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且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亦無條件由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取得,是原告戊○○將前開二報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係無權處分,對被告不生效力,其發行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係合法取得商標權,非虛偽假買賣,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既未就少年中國晨報及中國晨報服務標章辦理任何授權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另原告戊○○既已將所有權利移轉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自不得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訴外人中國晨報社、戊○○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經營中國晨報五十年或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權利金均為每月七十萬元,而經營發行期間,被告中晨報業公司不得將「中國晨報」四個字刊登於任何報章、雜誌及媒體啟事或廣告之一切行為,上開事實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上揭訂約當事人之一中國晨報社於八十四年與原告中國報系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由中國晨報社將其所簽定之上揭協議書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並將公司經營權交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其後原告中國報系公司即開始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並按月給付被告七十萬元權利金,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支票、發票影本附卷可考,是本件兩造間所爭議者,首為協議書之拘束力究竟存於何人之間?次為依據協議書約定,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是否已經繼受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發行權?以及,被告得否自己或交由他人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或「中國晨報」?當然,上揭第三項問題之前提要件乃原告是否存有違約之情形,玆就諸項爭議分論如下:

㈠按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中國晨報社、戊○○與與中晨報業公司簽定,其遠因乃

因戊○○與中國晨報公司積欠被告己○○七千萬元,為清償債務,雙方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中國晨報公司與戊○○將「中國晨報」之發行權讓與訴外人良亞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亞公司)及己○○,而被告己○○及良亞公司隨即將發行權再交予原告戊○○及中國晨報公司使用,期限為五十年,在此期間內,中國晨報之發行人仍登記為戊○○,不得變更,上開意旨有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定之協議書影本(參反訴被證一)可資佐證,嗣後中國晨報社及戊○○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再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定協議書,除上述之約定外,第二份協議書取消不得變更發行人之限制,同時於前言中亦將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該份協議書作廢,不再援用。而不論第一份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中,均未明定當事人得否將協議書中之權利義務移轉,其後,中國晨報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定讓渡書,將發行權讓予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原告中國報系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由中國報系公司承受中國晨報社與被告就上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參原證二),協議書第三項並載明乙方即中國晨報社應將此一協議內容通知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同時由中國報系公司繼續按月支付權利金七十萬元予中晨報業公司。經查,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者,乃原告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細究內容性質,不外為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而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約定不得移轉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規定意旨,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內容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移轉於中國報系公司與被告中晨報業公司間,同時拘束原告戊○○、中國報系公司及被告中晨報業公司。被告辯稱原告中國報系公司自中國晨報社承受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獲得被告同意,亦未告知,自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然查,依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與原告中國報系公司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中國晨報社於移轉權利義務後應將此一事實告知被告,縱認中國晨報社未曾告知,或被告否認有此告知之情事,惟依被告所述,渠不否認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之權利金每月七十萬元均按期收取,而依原告中國報系所出具之支票及發票影本,可知中國報系公司支付權利金予被告時,其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均為中國報系公司,非原簽約人中國晨報社,被告從未對此提出質疑,且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抬頭部分亦均以中國報系公司為買受人(參原證四、反訴被證五),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權利義務移轉之事實,且對此一事實亦已接受,否則豈會同意由中國報系公司簽發支票,於收取支票後復出具發票交付中國報系公司?尤有甚者,自八十四年迄今近十年間,原告發行系爭少年中國晨報多年,被告亦未表示異議,由是益證被告應已受通知,知悉中國晨報社與中國報系公司間權利義務移轉關係,或至少間接知悉後不反對此一權利義務移轉之行為,否則,被告一方面收受支票、出具發票、目睹他人發行協議書中約定由第三人發行之報紙多年後,卻又主張未曾同意,因此該權利義務移轉不生效力云云,不啻否定自己過去之行為,亦與禁反言之法理有違。再依被告委託訴外人沈明欣律師代其所發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參原證二十二)所載,被告亦同意將原授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之權利委由原告繼續發行,且催促原告配合辦理商標授權事宜,是依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已受通知權利義務移轉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規定,此一權利義務自被告受通知後即已移轉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稱其未受通知,且未同意,故移轉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況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任何一條約定限制協議書權利義務之移轉,被告以協議書未限制之事項拘束原告,亦非有據。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自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移轉予中國報系公司,中國報系公司亦已依約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多年,並按期支付權利金予被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中國報業公司自得依約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及中國晨報,自不待言。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因有違約情事,故依約其已將發行權取回,既經取回,即無轉

讓之標的存在,且原告不得再發行云云。經查,被告所稱原告違約之事項主要為多年未發行中國晨報及發行人變更二事。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原告同時發行經營少年中國晨報時,必須維持中國晨報發行權之合法權益,如有被註銷之情事,由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此一約定之目的在於維持中國晨報於不墜,其最終結果必須中國晨報不被註銷,至於原告應為如何行為,以使中國晨報不被註銷,則未約定。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目前中國晨報未經註銷,被告指稱原告曾多年未發行中國晨報,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此一情節當可確認為真。惟如前所述,系爭中國晨報之發行權並未經註銷,繼續存在,兩造所約定之情況並未發生,換言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又如何主張原告違約?蓋兩造並未約定倘原告未發行達一定期間即構成違約,而係約定須維持中國晨報之發行權不被註銷,今系爭發行權既未被註銷,被告自不得率爾主張原告違約。又被告指稱原告未經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逕將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人變更為丁○○,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將發行公司變更為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而於八十六年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解散時,亦未將解散之情事通知被告,構成違約云云。惟查,兩造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定而作廢,是以有關約定應以第二份協議書之內容為據,而依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文字記載「乙方(即被告)禮聘甲方(即原告)為中國晨報發行人權(將發行人變更為戊○○)為期五十年不得變更,...」,就其字面文義解釋,似指被告禮聘原告為發行人,此一禮聘五十年內不得變更,此所指不得變更,似在拘束被告不得中途改聘他人,而非拘束原告不得中途變更發行人,換言之,此一約定僅在拘束被告,並非拘束原告,被告如何認為原告不得變更發行人?若參照第一份協議書第三條手寫文字「發行人名義不得變更」等語,益顯第二份協議書用語並非強調「發行人名義不得變更」,蓋已失效之第一份協議書手寫文字部分拘束「發行人名義不得變更」,既稱不得變更,則不論係原告或被告,不論係基於何種原因,均不得變更;而仍然有效之第二份協議書在於強調被告禮聘原告五十年不變,並未限制或指明不變更者為發行人部分,是被告指稱原告變更發行人一節為違約云云,並無所據。至有關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一節,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告知,故此舉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此部份疑義已經本院於前段說明中闡述綦詳,玆不再贅。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已將協議書權利義務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復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多年,維持中國晨報發行權未遭註銷,按期繳付權利金,並無違約情事,其中縱有若干情節不當(如變更發行人、未發行中國晨報),惟因雙方協議書並未明定此為違約之舉,被告自不能單方認為原告違約,從而單方面宣稱取回發行權及經營權。況被告嗣後收受權利金多年,允許中國報系公司發行報刊多年,嗣後遽指原告違約,亦有不當。是本件應認為原告並無違約之處,被告辯稱取回發行權及經營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在原告經營期間內,被告中晨報業公司不得從事將「中國

晨報」四個字刊登在任何報章、雜誌及媒體啟事或廣告上之一切行為,違約時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一切損失。雖上開約定僅列出「中國晨報」,未及「少年中國晨報」,或「青年中國晨報」等,惟慎析本件兩造之協議真意,主要係以「中國晨報」此一報刊之發行為主,在此名稱之外,任何加、減字行為,倘仍能看出「中國晨報」之字樣者,均視為係「中國晨報」之發行,此觀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在經營期間,如有發行名稱涉及『中國晨報』或『少年中國晨報』之加字、減字或同音異字之任一情形,甲方亦須遵守本協議,每月支付權利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予乙方之規定。」文字即明,蓋不論原告係以「中國晨報」或「少年中國晨報」發行,甚或在此名稱上為加字、減字後發行,均認為係屬於本協議書之範圍,原告仍應按期給付權利金,五十年不變。同理,在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之經營期間內,被告亦不得從事將「中國晨報」四個字刊登在任何報章、雜誌及媒體啟事或廣告上之一切行為,否則應負責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蓋倘不作如斯解釋,則原告只要使用「中國晨報」此四字發行報刊,不論其究係使用「少年中國晨報」、「青年中國晨報」(加字),抑或使用「中國報」(減字)發行,均須支付權利金,何以被告在原告經營期間內利用相同之授權名稱「中國晨報」,予以加字變更為「少年中國晨報」或「青年中國晨報」後,即不受不得再利用之限制?換言之,一方面自原告收取加字後之權利金,另方面復自行發行相同之加字後名稱而不受限制,自非公允,且對原告將造成損害。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授權原告使用「中國晨報」此一名稱發行報刊而不得再私自使用相同名稱,對於相同或加、減字後之名稱亦不應再為使用,否則即構成違約,應無疑義。惟查,本件被告中晨報業公司於授權原告使用系爭「中國晨報」名稱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七千萬元價額出售其所擁有之「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商標予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並由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發行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少年中國晨報」,且模仿原告使用之編排樣式(參原證十),報刊名稱用字亦採相同字型及編排(參原證五原告發行與原證十被告發行之報紙),尤有甚者,被告少年晨報公司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始自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取得上開二名稱之商標權,惟其嗣後所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發行號數竟係自原告所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號數後接續編號,亦即被告少年晨報公司所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起始號數竟為五千六百餘號,而非第一號,或創刊號,足見被告少年晨報公司之目的在於混淆消費者,使消費者不知何者為何人發行,對原告而言,此種行為自屬侵權行為。又被告中晨報業公司雖非自己發行系爭「中國晨報」或「少年中國晨報」,惟依約其既已授權原告使用,且允諾五十年不變,此一義務上之限制,不因其將商標權移轉他人而有所不同,換言之,被告系爭商標權在使用上係受有限制的,被告自己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發行報紙,其於讓與商標權予第三人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亦存有此一限制,不得使用原告已經使用之名稱或類似名稱,否則即屬侵權行為,就被告而言,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依證人即原告中區經銷代表林文雄稱:「(問:這份報紙《指被告發行之報紙》有無找過你經銷?)有,是賴先生(指被告己○○)來找我的,在去年九月初的時候,己○○有透過一位劉昌先生來找,說有好康的要報給我,說有同樣比較便宜的報紙最近要出刊,九月十七日賴先生、劉昌、陳進吉、白秀雄到中興新村來找我,他希望我能幫他處理中部四縣市的派報事務,但因為我已經有少年中國晨報的合約,我不能再接受同樣報紙的合約,所以當天我就很堅持的回絕掉了,所以當天我沒有簽約,但我有看到契約書。」(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己○○在其與原告間之協議書效力還存在之際,即試圖另行發行相同名稱之報紙,已不是單純將商標權讓與被告少年中國晨報而已。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及己○○固然辯稱其所以代為處理新報紙經銷事宜,目的在於確認商標之基本價值,以便於簽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及己○○係將商標出售者,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乃買受者,於一般交易習慣上,商標究竟存有多少價值、市場接受度如何等疑問,乃買受者於買受前應自行調查之事項,豈有委由出售者代為調查之情事?若出售者調查後對於商標價值虛偽報價,買受者豈會一概接受?若不可能一概接受,仍會自行調查,則出售者又何須代買受者調查商標價值?又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乃系爭二商標之買受人,其究竟有多少能力得以經銷報紙,經銷網路如何建立,乃自己事先應估算之事項,豈有委由出售者中晨報業公司代為洽談經銷據點之情事?倘中晨報業公司欲出售系爭商標時尚須為買受者覓妥經銷商,談好經銷條件,代為簽定經銷契約,則中晨報業公司又何須出售系爭二商標?何不自己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又如何可能毫不費吹灰之力,即由商標出售者為其覓妥經銷商、訂妥經銷契約、決定如何發行?由是可知被告中晨報業公司及己○○所以如此大費周章將商標讓與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並由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以自己名義發行系爭報紙,其目的僅在於規避協議書上所負之責任,換言之,被告中國晨報公司及己○○明知其已將系爭「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名稱之發行權及經營權授權原告使用,且多年來亦如期收受原告交付之權利金,在明知協議書效力尚存在情形下,為免除自己違約之責任,遂交由被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發行,被告此舉,仍難脫免違背契約及侵害原告權利之責。況被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與被告中國晨報公司使用之地址均相同(參原證四十四、四十五簽約人地址),而上開契約復均由被告中國晨報公司己○○出面洽辦,顯見中國晨報公司與少年中國晨報公司間關係匪淺,縱然其彼此間有關商標權之轉讓確非虛偽之事,被告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對於中國晨報公司及己○○與原告間簽定協議書以及協議書內容亦應知悉甚詳,詎渠等在明知尚有契約義務存在情況下,猶執意發行相同名稱報紙、使用相同字型、延續連貫號數,以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對原告而言,自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發行相同名稱之報紙,其發行量受有損害,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即經銷商林文雄證稱:「(問:這份《指被告之報紙》出來之後,你經銷的原來的少年中國晨報銷售量有無影響?)有。大概有減少原來的三成,就是每天大概減少三千份左右。」、「(問:原來的少年中國晨報廣告委刊量多少?)一個月大概二、三萬。」、「(問:另一份相同名稱的報紙出來後呢?)也差不多減少三成,就是伍、六千元左右。」等語(參同上筆錄),足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其經銷量及廣告量下跌一節,應非子虛。原告主張依其每二個月計算一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其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發行報紙收入共一千六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中國晨報」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收入減少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參原證十八至二十),約佔其上揭銷售額百分之十一,與證人之證詞相較,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憑空杜撰,且其所指稱之損失額亦尚屬合理,而在被告使用相同名稱之報紙發行後,原告之銷售量確有減少,此乃事實,被告此舉,實係違反協議書約定之行為,換言之,倘被告遵守協議,不使用相同名稱發行報紙,原告之報紙銷售量當不致有此急遽之變化,對此一減少之銷售量,被告中國晨報公司及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同時應與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將「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名稱授權原告使用,並發行經營報紙,同時要求原告若使用類似名稱,不論係以加字或減字方式,均仍須支付權利金,原告遵此協議,並按期支付權利金,今被告反以相同之名稱發行報紙,自屬對原告之侵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相同之名稱發行報紙,對原告而言乃屬公平交易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有侵害之虞時,尚得請求防止之。本件系爭「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名稱固然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既已授權原告使用五十年,在此期間內,被告自不得再行使用,詎被告發行與原告相同名稱之報紙,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停止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有據,亦應准許。另被告復發行「青年中國晨報」,此一名稱固然不在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列,惟因兩造間既然約定原告即使使用類似名稱時,亦應給付權利金,則被告發行使用相同字型之「青年中國晨報」,縱然不在授權之列,亦非所許。果非如此,假設原告於被告授權使用「中國晨報」、「少年中國晨報」名稱發行報紙後,故意不以上列名稱發行,改以「青年中國晨報」名稱發行,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原告是否仍須支付權利金?若仍須支付,同理被告使用類似名稱自行發行時,何以即可不受拘束,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亦不得使用「青年中國晨報」名稱發行報紙,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連續刊載七日於其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下半版之全部版面,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使用相同名稱發行報紙時,曾在其發行之報紙中呼籲消費者分辨真假,言下之意在於抵制原告所發行之報紙。是本件原告欲以相同方式回復其名譽,尚非過激無據之請。然查,被告所為者,僅係短篇幅之廣告,而原告所欲請求者,乃係全篇判決之登載,所佔文字及版面顯不相當,若以所佔版面篇幅相較,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以刊載三日即為已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連續刊載七日於其發行之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下半版之全部版面,以回復其名譽,本院認為三日足敷所需,是原告在此範圍以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乃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有關金錢請求部分,本院認兩造之主張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非金錢請求部分,即登報道歉一節,其性質上乃要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且此一作為有終局執行之效果,亦即,一旦登報,即已執行完畢,是以性質上不適於作為假執行之標的,原告亦請求准予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為仍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戊○○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於八十三年間簽訂前開協議書後,自始未依約以中國晨報為名發行報紙,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逕將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人變更為反訴被告丁○○,復將發行公司變更為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而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解散時,亦未將解散之情事告知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即將少年中國晨報交由反訴被告繼續發行,反訴被告上揭事項乃違約之舉,反訴被告繼續以「少年中國晨報」名稱發行報紙,乃侵害反訴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依約該名稱之發行權已歸返反訴原告所有,詎反訴被告竟仍繼續以上開名稱發行報紙,侵害反訴原告權利,反訴被告違法發所行之少年中國晨報至少已達一千萬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二份,其自行計算之廣告營收有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為此先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三千萬元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須支付權利金,非謂少年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已歸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所有,又反訴原告係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前開二報之商標,應無條件將中國晨報發行權讓與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違約後始首次發行少年中國晨報,其變更發行人為反訴被告丁○○並無違約之處,又其均按期繳款,自無所謂承受未經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同意之情事,況反訴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亦自認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已合法承受訴外人中國晨報社協議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足見其已同意此一讓與行為,此外,在反訴被告經營期間,中國晨報之出版事業登記證並未被註銷,足證其已依約維護被告中晨報業公司之合法權益,其並無違約之處,反訴原告訴請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有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中晨報業公司授權反訴被告戊○○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發行「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情事,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之主要依據,乃認為反訴被告不當變更發行人,多年未發行中國晨報及訴外人中國晨報社轉讓協議書權利義務予反訴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未經允許,依約系爭協議書上之發行權及經營權已歸返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既無權利,仍繼續發行載有上開名稱之報紙,即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云云。是判斷反訴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首應探究者,乃反訴被告是否確有違約之處,以及該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仍然有效存在。關於反訴被告是否有違約之處,業經本院於前揭本訴理由第二大段中詳述,結論認為本件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玆不再贅,而本件反訴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兩造間所簽定之協議書仍屬有效,且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亦係合法自訴外人中國晨報社承受系爭權利義務,多年來並依約履行,並無違背之處,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上所有之權利已經消滅,不能再發行「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云云,並無所據,而本件反訴被告基於有效存在之協議書,本於反訴原告之授權發行「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不能認為係侵權行為,本件反訴原告固然擁有系爭「中國晨報」及「少年中國晨報」名稱之商標權,惟其既已授權反訴被告使用,於其授權期間及範圍內,其商標權自受有相當限制,此種限制,或者,容忍他人使用自己商標,與所謂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指稱反訴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不得再發行或由第三人發行相同或類似名稱之報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