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3號聲 明 人 甲○ ○○○○○
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PGra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李世馨律師複 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上列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 33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惟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且應釋明拒卻之原因,如未盡釋明之責,自難准其聲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鈞院雖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本件鑑定機關,然根據網路產業新聞報導,工研院與本件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共同開發並力推「miCARD」規格,內建於華碩公司之新一代
Eee PC產品;為搶佔記憶卡市場並提高生產利潤,工研院並與華碩在內之國內廠商合組聯盟並與國際多媒體卡協會簽署合作協議書。另依照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刊登之經濟日報報導,工研院開發新一代「3D飛鼠」,其產品衍生價值預估達新臺幣1.1 億元,目前部分技術已移轉至華碩等廠商。再依「遇見科技新未來」之書摘所載,工研院研發出一款比 Wii更具多元人機互動應用潛能的創新科技,一步一步和產業合作,技轉華碩為遊戲平台產品。又依聯合人力網刊登之經濟日報報導,工研院採用華碩3G手機,將「口袋頻道」技術升級到WiMAX系統,積極研發推產WiMAX技術。由上開證據可知,鑑定機關工研院與被告華碩公司邇來非但有密切產業上合作及技術移轉關係,並積極共同開發特定產品之規格,更合組技術聯盟,顯見兩者間合作情誼緊密,具有相同一致之利害立場,倘本件以工研院為鑑定機關,殊難期待可本於中立超然地位作出公正可採之鑑定意見,是客觀上已足認定工研院就本件鑑定存有偏頗之虞,恐將對聲明人之權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依往例工研院如與當事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均會主動向法院表達應予迴避之立場,而工研院於本件中竟未向鈞院揭露其與被告華碩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而主動迴避,更加令人質疑其與被告華碩公司之利害匪淺,益徵工研院為本件進行鑑定之公正性難昭信服。爰依法聲明拒卻工研院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云云。
三、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存否是否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聲明人所指陳之新聞報導,固已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然依其所提出之產業新聞報導刊載,工研院自2005年起即已國內6 家廠商合組聯盟並與國際多媒體卡協會簽署合作協議,並非獨厚被告華碩公司,且其更報導工研院長期以來積極參與國際上各標準的規格制定,帶動相關系統及終端軟、硬體廠商之產值,顯見工研院研發新科技之目的在於提升我國技術實力並奠定國際領導地位,而非侷限於特定廠商之商業利益,且工研院為經濟部出資成立之財團法人,乃國家級研究機構,從事產業科技的應用研究與發展,非屬營利事業,縱使工研院將創新科技移轉於特定廠商,其目的亦在於增加我國科技產值與業界領先地位,而非與特定公司有何商業往來,更無特定之利害關係,實難以其與業界有技術移轉之事實,即推認於客觀上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況且聲明人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業已當庭同意由工研院擔任本件之鑑定機關,其事後再以上開空泛理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實有違訴訟誠信原則,要非可採。從而,聲明人未盡釋明之責,僅以臆測推論工研院於鑑定時存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核屬不當,當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