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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林正忠律師被 告 邦尼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係從事知名的萬應白花油製造與銷售業務之公司,和興公司亦擁有我國至少三十四項之商標,以供白花油產品銷售之使用,詎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和興公司之負責人黃宇禎與董事顏福成等為遂行其個人侵占該等商標,妨害其他股東權益之意圖,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而與被告甲○○即被告邦尼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尼公司)之負責人共謀,成立違法甚至可能是虛偽之買賣行為,將原屬和興公司重大資產之上開三十四項商標中之三十一項移轉予被告邦尼公司,致和興公司原賴以製造、銷售之白花油產品失去商標權之保護,和興公司之商譽亦遭重大侵害。原告三人乃係和興公司之股東,原告乙○○○持有和興公司股權至少八萬六千二百五十股,占和興公司股權至少百分之九點五八,原告丁○○及丙○○則在九十年間遭顏福成將各該之持股自和興公司之股東名簿中刪除,當時原告丁○○及丙○○之持股各有十萬股與二十一萬股,占當時和興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三十四點四,是原告等三人持股比例至少占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三點九以上,至原告丁○○及丙○○對於其持股為訴外人顏福成擅自轉讓一節,除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顏福成涉犯偽造文書罪(該案現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辦)外,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股東身分存在之訴(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受理在案),系爭遭違法轉讓之商標權價值至少有三千萬元以上,如將此商標價值乘以原告等人所持有和興公司之股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三點九計算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則原告等人至少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和興公司之創辦人顏玉瑩於五十一年自香港引進「白花油」至台灣地區銷售後,成為台灣早期「三黑三白」六大品牌之一,和興公司擁有我國至少三十四項之商標,以供白花油銷售之使用,又依照和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顯示,和興公司之白花油產品在當時台灣市場占有率有百分之三十五,而和興公司因每年均提撥營業額相當比例(以往平均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進行廣告,因此,和興公司之白花油相關商標早已在我國市場建立知名度,而和興公司在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之營業額平均約為四千五百萬元,而依據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和興公司之商譽高達五千五百萬元,益見白花油相關商標之價值極高,任何處分上開商標之對價亦應甚高,始為適當。詎於九十二年間,和興公司之負責人黃宇禎與董事顏福成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而與被告邦尼公司之負責人成立違法虛偽之買賣,將原屬和興公司重大資產之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邦尼公司。被告邦尼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由和興公司之前董事顏福成之妻黃佳盈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資本額僅三百萬元,竟能於九十二年間受讓和興公司諸多商標權。而邦尼公司在受讓上開商標權後,竟又旋即於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決議解散,由上開事實可知,邦尼公司與和興公司之商標權移轉交易係經精心安排,純為虛偽不實之買賣。

2、另一受讓和興公司數筆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係和興公司之前董事顏福成,該公司之登記地址與和興公司相同,則此兩家公司之交易顯涉及關係人交易,上開商標權移轉亦已涉及通謀虛偽之買賣,為究明上開商標權移轉是否適法,原告乃委請律師致函和興公司當時之董事黃宇禎、顏福成及李永聰等三人促請渠等於函到五日內以書面說明上開商標權移轉之交易過程,惟逾期仍未獲任何回應。嗣原告又委請律師致函和興公司現任監察人黃宇逢,促請其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調查上開商標權之交易過程是否適法,並將調查結果函覆原告委任之律師,惟監察人亦無任何回應。為盡查證之能事,原告又再委請律師致函邦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促其說明有關邦尼公司與和興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之商標權轉讓登記之交易過程,惟未獲被告甲○○之任何回應。被告甲○○與和興公司之負責人黃宇禎及董事顏福成畏罪情虛之情,不言而諭,和興公司之資產價值亦因上開違法商標之買賣行為而受有重大之損害。

3、被告邦尼公司雖主張以合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商標,惟查,該商標之移轉未經股東會同意,和興公司產品之高辨識度主要賴以系爭白花商標,如無系爭白花商標,和興公司之產品必無人問津,是系爭商標屬於和興公司之重要資產無庸置疑,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未經股東會同意,確為事實,程序上已非適法,又如被告甲○○取得系爭商標一切合法,何須隱瞞和興公司之股東,而私下與和興公司之少數董監共同為之,且於取得系爭商標後,又旋即解散被告邦尼公司?凡此種種,皆已常情相違,被告主張取得系爭商標一切合法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4、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既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東之權利,亦應以所繳納之股款為據。公司股權本為股東之財產之表彰,與其他財產權只形式上有別,實質上並無不同,何以股東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不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於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聯合第三人共同掏空公司之情形,董事與監察人必置他股東之權利於不顧,如不許股東以訴救濟,股東之權益將無法保障,與憲法第十六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自有未合,且參公司法對於股東為保護自身權益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亦無禁止明文。

三、證據:提出和興公司移轉商標權予邦尼公司之資料、臨時股東會決議議事錄影本一份、和興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二份、和興白花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影本乙份、邦尼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邦尼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影本乙份、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原證

九: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黃宇禎、顏福成、李永聰之影本及回執影本乙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黃宇逢之影本及回執影本乙份、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甲○○之影本及回執影本乙份、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九十二年間,被告甲○○與和興公司之負責人黃宇禎、董事顏福成共謀,成立違法甚至可能是虛偽之買賣行為,將原屬和興公司之三十一項商標移轉於邦尼公司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邦尼公司係以合法之方式受讓上開商標,絕無違法或虛偽買賣情事。原告主張違法或虛偽買賣,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公司之權利受到侵害,唯有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股東尚不得以公司受有損害,請求按股東持股比率請求賠償,本件被告乙○○○為和興公司之股東,被告丁○○、丙○○尚且非該公司股東,原告以上開商標之移轉,減少和興公司之資產價值,並認因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及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之和興公司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內容不實,被告否認之,且與本案無關。另本件系爭三十一項商標中,依修正前之商標法,僅註冊第00000000號「白花牌」商標為正商標,其餘三十件為聯合商標。原專用權人和興公司因欠缺資金,乃向訴外人顏福成借款,而以該「白花牌」商標設定質權供擔保。嗣因借款未清償,由訴外人顏福成聲請拍賣質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公證人公開拍賣,由被告以五百三十萬元拍得(有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五七五號公證書可證)。依當時有效之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聯合商標應與正商標一併移轉,因此被告取得系爭三十一件商標,完全合法,並無違法或虛偽之情形。

(四)系爭商標是否為和興公司之主要財產,容有爭議,茲姑且不論。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係和興公司之債權人行使質權,拍賣系爭商標,由被告標得,完全合法。既係用拍賣之方式,即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應經股東特別決議之問題,更何況該條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事項,縱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所為之處分並非無效,只生公司負責人、董事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取得,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興公司係從事知名的萬應白花油製造與銷售業務之公司,和興公司亦擁有我國至少三十四項之商標,以供白花油產品銷售之使用,詎於九十二年間,和興公司之負責人黃宇禎與董事顏福成等為遂行其個人侵占該等商標,妨害其他股東權益之意圖,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而與被告甲○○即被告邦尼公司之負責人共謀,成立違法甚至可能是虛偽之買賣行為,將原屬和興公司重大資產之上開三十四項商標中之三十一項移轉予被告邦尼公司,致和興公司原賴以製造、銷售之白花油產品失去商標權之保護,和興公司之商譽亦遭重大侵害,原告三人乃係和興公司之股東,原告乙○○○持有和興公司股權至少八萬六千二百五十股,占和興公司股權至少百分之九點五八,原告丁○○及丙○○在九十年間遭顏福成將各該之持股自和興公司之股東名簿中刪除前,持股各有十萬股與二十一萬股,占當時和興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三十四點四,是原告等三人持股比例至少占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三點九以上,系爭遭違法轉讓之商標權價值至少有三千萬元以上,如將此商標價值乘以原告等人所持有和興公司之股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三點九計算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則原告等人至少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被告邦尼公司係以合法之方式受讓上開商標,絕無違法或虛偽買賣情事,原告主張違法或虛偽買賣,自應負舉證責任;公司之權利受到侵害,唯有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股東尚不得以公司受有損害,請求按股東持股比率請求賠償;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係和興公司之債權人行使質權,拍賣系爭商標,由被告標得,完全合法,既係用拍賣之方式,即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應經股東特別決議之問題,更何況該條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事項,縱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所為之處分並非無效,只生公司負責人、董事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之規定。股東對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則為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分配盈餘、紅利等權利,但其對於公司之財產所擁有之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又公司為獨立法人,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應予嚴格區別。易言之,公司之財產並非股東個人之財產,公司之財產受有任何損害,唯有公司自己得主張請求,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既無直接支配、處分之權利,尚不得以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即請求按股東持股比率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合興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合興公司與被告邦尼公司間就原屬合興公司重大資產之白花油商標成立違法甚且虛偽之買賣,致和興公司原賴以製造、銷售之白花油產品失去商標權之保護,和興公司之商譽亦遭重大侵害,並因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及利益,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之股東不得以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即請求按股東持股比率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