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6號原 告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丁○○、乙○○於民國84年8月24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甲○○、丁○○、乙○○與其他編者,共同編著「內外科護理學」。約定由原告支付稿費每仟字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明定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原告共計支付被告甲○○280,650元,支付被告丁○○128,395元,支付被告乙○○165,200元。另原告與被告甲○○、丁○○於86年3月18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甲○○、丁○○與其他編者,共同編著「重症護理概論」。約定由原告支付版稅以定價的15%計算,被告並於88年6月9日要求增加為20%,於每年6月及12月結算版稅,原告共計支付被告甲○○841,310元,被告丁○○297,594元。
(二)被告甲○○、丁○○與乙○○三人竟共同於90年12月,將前開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撰寫之「內外科護理學」與「重症護理概論」書稿內容為相同重製使用,交由訴外人偉華書局有限公司(下稱偉華書局)另行出版,書名為「重症護理學」。鑒於原告已出資聘請被告甲○○、丁○○與乙○○完成系爭著作,並於二份「合約書」之第3條與第4條分別載明:「乙方(即被告)保證本書圖文並無抵觸現行出版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並保證不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書稿內容,自行或交與第三者出版,倘乙方不履行上項規定而致甲方受損失時,則乙方負責無條件處理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被告卻違反「合約書」約定:「保證不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書稿內容,自行或交與第三者出版」,被告應「負責無條件處理並賠償原告一切損失」。所謂「無條件處理並賠償原告一切損失」,依「合約書」,即被告應處理賠償原告合約給付被告之版稅與稿費,作為原告之損失。
(三)被告著作之「重症護理學」與交由原告出版之「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兩者均有以『護理學』為交集之相同內容,且作者相同,必然影響原告書籍之市場銷售及價值。事實上,被告出版在後之書已取代原告之書,造成原告為出版系爭書籍而花費製版、印刷、廣告、銷售等資金,卻因書籍滯銷,造成實質損害甚鉅。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依「合約書」給予被告之損失,原告僅請求以返還原告給付之稿費與版稅計為原告之損害應屬相當。其中被告甲○○部分,「內外科護理學」稿費280,650元,「重症護理學」版稅841,311元,合計:1,121,960元;被告丁○○部分,「內外科護理學」稿費128,395元,「重症護理學」版稅297,594元,合計:425,989元;被告乙○○部分,「內外科護理學」稿費165,200 元。被告既已違反「合約書」約定義務,自應返還本於「合約書」所受領原告之給付。爰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21,96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25,989 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5,2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交由訴外人偉華書局出版「重症護理學」教科書,與交由原告公司出版「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二本教科書,均有以「護理學」為交集之相同內容,當然必須引用「公共論述」之國內外研究文獻,三書合法引述、合理使用部分,自有雷同。而2001年12月版之「重症護理學」其中雷同部份,依照被告逐字比對結果所占比例僅為各章之1.67%、0.65%、1.38%、0.13%以下;20 02年6月版雷同之處亦僅為0.65%、0.13%、0.66%、1.3 9%,且均有合理引用國內外相關醫護研究文獻之法定依據。「重症護理學」與「內外科護理學」、「重症護理概論」二本著作,雷同部份佔極少數,且「重症護理學」另具原始性及創作性。再者,訴外人偉華書局編寫「重症護理學」教科書,係著重護理學中範圍最狹隘之系統重症護理學部分,與原告之「最新內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概論」等,均為廣泛之概論,顯可區分。且自86年迄今,七、八年之間,原告公司業已印刷、出版、販售、營收多版,對被告等結算支出之版稅或稿費,業以獲得相當之回收、報償,既係有對價之收益,並無造成原告公司所稱支出之版稅或稿費之損失,被告並無違反「合約書」之約定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甲○○、丁○○、乙○○於84年8月24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甲○○、丁○○、乙○○與其他編者,共同編著「內外科護理學」。約定由原告支付稿費每仟字1,000元,並明定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原告共計支付被告甲○○280,650元,支付被告丁○○128,395元,支付被告乙○○165,200元。
(二)原告與被告甲○○、丁○○於86年3月18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甲○○、丁○○與其他編者,共同編著「重症護理概論」。約定由原告支付版稅以定價的15%計算,被告並於88年6月9日要求增加為20%,於每年6月及12月結算版稅,原告共計支付被告甲○○841,310元,被告丁○○297,594元。
(三)被告甲○○、丁○○與乙○○另於90年12月與訴外人偉華書局簽約發行「重症護理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書圖文並無抵觸現行出版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並保證不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書稿內容,自行或交與第三者出版,倘乙方不履行上項規定而致甲方(即原告)受損失時,則乙方負責無條件處理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約定,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必須符合㈠將本書全部或部份書稿內容,自行或交與第三者出版,㈡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二要件,本件被告否認其與訴外人偉華書局簽約發行「重症護理學」乙事,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據原告提出之書籍比對表、鑑定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內外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概論」二本書之部分內容交與訴外人偉華書局出版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因之受有損失,而本院於94年9月26日命原告於20日內就被告之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提出所擬使用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書稿部分內容交由訴外人偉華書局出版乙事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12 1,960元,被告丁○○給付原告425,989元,被告乙○○給付原告165,2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