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被 告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複代 理人 沈妍伶律師

蔡正廷律師丙○○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9年1月14日偕同訴外人許正全(以下稱許正全)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接受被告委託執行「自動化影像檢測機(以下稱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分5期給付,合約內容包含系統設計及硬體規劃,期間許正全因故退出,該合約之履行及完成,均為伊獨立完成,且已獲許正全讓與債權,並通知被告。另影像檢測軟體(以下稱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則由伊開發並交給被告試用,自開發完成至今雙方仍未簽訂合約。系爭影像檢測機部分,被告支付至第3期款,由於已達可驗收階段,伊於91年1月間被告支付第3筆款之同時,提出先行驗收並付清尾款之要求,但被告建議將硬體部分之驗收與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一併進行。伊同意被告提議,但要求將尾款23萬元中之15萬元先行併入90年度所得稅申報,而此15萬元伊實未支領。查系爭影像檢測機被告既已在使用中,應已視為驗收,依約自應給付未付之尾款23萬元。㈡系爭影像檢測機必須是軟、硬體共同運作才能達到其功能,硬體部分配合生產線之流程控制,負責將被檢測物之影像擷取並傳輸至個人電,個人電腦上之檢測軟體接收此影像後,進行影像處理並以各種演算法進行運算,將被測物有缺陷、瑕疵部分標示並加以研判,再將判別結果傳送至後端設備,以剔除不良品。由於被告並未尋得適當公司或人員開發檢測軟體,且出於硬體部分由伊設計之考量,乃要求伊開發此軟體,經兩造協議以先不簽合約之方式,開發此檢測軟體,並提供試用軟體予被告使用,至軟體功能經測試符合對方之檢測需求時,再行議約。嗣伊克服相關的技術問題,並經過程式調校及修改後,約於91年將完整功能之系爭檢測軟體上線供被告試用,並要求被告提出檢測標準並作為合約項目,但經過試用後,被告仍未提出,且不斷要求伊修改程式更改檢測標準,伊乃向被告表示若不提出檢測標準及議定合約,將不再修改系爭檢測軟體。兩造於91年6月17日協商時,被告即表示不再使用系爭檢測軟體。詎伊於91年10月間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影像檢測機尾款時,發現被告仍在使用,於是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詎於同年12月23日偕同法官至被告公司保全證據時,被告仍在使用。被告在未經合法授權下使用伊所設計之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並將此軟體所使用之方法及技術用於其生產線上,作直接營利之行為,甚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伊自得請求本院禁止被告就該軟體為任何使用、複製之行為。又查,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價值,依一般市場行情價值約300萬元,被告故意無權使用之,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對原告就「被告於89年1月14日委託原告所研發之自動化影像檢測機」所研發設計之影像檢測軟體為任何使用、複製之行為。㈢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能依約於簽約後3個月內,即89年4月14日前完成契約所定之各階段義務,致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於原告完成給付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驗收及保固款共23萬元。㈡原告製作系爭影像檢測機非但給付遲延,且辨識率極低,錯誤百出,或為掃描位置異常、或為顯示之光源明暗不均,或有鏡片局部模糊、影像異常被分割等情事,毫無使用價值,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於91年12月23日依原告聲請至伊公司保全證據時,親見伊公司並未使用系爭影像檢測機,均以人工以目測方式檢測隱形眼鏡,此益證原告未依約履行情事,遑論通知伊驗收,伊自無給付23萬元之義務。退萬步言之,設本院認伊應給付原告尾款,則伊以於90年11月2日、91年11月14日另行支付之各20萬元抵銷之。㈢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款規定,教授伊公司所指定之工作人員相關工作內容,致使系爭影像檢測機機台後續改良工作無法進行;又原告從未訂定並交付合約書第6條所規定之任一文件,如系統操作手冊、疑難排解手冊、系統規劃及設計書、機構設計圖面等。是縱認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於原告依約履行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㈣由於原告遲未完成合約內容,有嚴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導致伊遭受15,701,957元之損害(合約書金額以外之其他「自動化影像檢測機製作計劃」研發:

1,274,134元;「載具除水消泡機構」研發:983,402元;「鏡片自動取出及入盒系統」研發:3,316,701元「射出成型」研發:902,400元;鏡片檢驗製程由「自動化」改為「人工檢驗」額外支出生產成本:9,225,320元),設如本院認伊有任何給付義務,爰就上開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之。㈤查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原係伊出資購買「Multi Cam formulti

1.1.1patch(Drivers)及Drivers 99/ 3:Domino6. 0,Multi Cam for Picolo2.0,PicoloIndustrial 5.6, EasyDisplay 2.2」等程式後,再以時薪300元之報酬聘請原告修改部分程式,揆諸營業秘密法第4條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伊對於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有使用之權。況系爭影像檢測軟體,迄今仍無法達檢測功能,伊即不再使用系爭影像檢測機,而聘雇大量人工以目測方式檢測,更無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之情,原告請求伊不得使用、複製該軟體及賠償損害,殊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及許正全於89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接受被告委託執行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劃,約定金額45萬元,分5期支付,被告已支付第1至第3期款項共22萬元,尚餘第4、5期款23萬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履行期間許正全因故退出,伊獨力完成該合約,且已獲許正全讓與債權,並通知被告,系爭影像檢測機被告既已在使用中,應視為已驗收,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第4、5期尾款23萬元一節,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許正全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惟否認有給付23萬元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第4期於驗收完成後,給付13萬元;第5期係驗收完成後,須有半年保固期,共給付10萬元,保固期間每2個月給付1次,分3次給付,前1次為3萬元,後2次為3,5000元。同合約書第4條則約定:

「甲方受託於乙方期間之權責:(1)本委任計畫之最終成果,須達成附件一所述之性能要求及附件二所述之系統要求。」,而依合約書附件一性能要求第6項明定:「上述第5項之缺陷可辨識率須達99%」(見新竹地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44、47頁)。是原告主張得請求前開第

4、5期款項,自須證明已完成系爭影像檢測機,且合於前開契約所定之性能及系統要求。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計畫與原告作技術溝通及測試之工程師戊○○證稱:「90年3月1日有作驗收,但驗收沒有通過。」「我們合約書附件1第6項缺陷辨識率要達99%,但我們驗收時,他們沒有達到99%,我認為可能只有70%到80%間…」「驗收不合格之後,原告有再開出硬體的配件給我們,繼續修正,一直做到原告最後到公司的日期是91年6月17日。」「因為原告之後沒有再來,所以無法繼續做第2次的驗收。」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甲○○則證稱:「硬體完成8、9成,但驗收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③第

94、95、136頁)。參以被告所提於91年3月30日通知原告系爭影像檢測機誤判率達34.5%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②被證25),足認證人前開證述系爭影像檢測機驗收未通過一節為可採。

(二)原告雖稱,系爭影像檢測機之研發過程,技術困難度較簽約當時為高,故雖較合約約定完成期限略有遲延,然兩造並未解約,並繼續由原告執行,且被告同意追加給付,由其以面額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30張,隨後再由被告公司支付30萬元。倘伊所提出之系爭影像檢測機有錯誤百出之情形,依常理,被告理應要求修改,而不再支付任何款項,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云云。但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希望他們能有公司的股份,這樣做起來,會比較盡心來做,所以答應要把公司的股份用10元賣給他…」「…股票部分是計算在硬體,局部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他,我們是希望能雇用他,但他後來好像有其他工作,所以作罷…硬體基本上完成七、八成,就開始談要僱用他,股票以比較便宜的面額賣給他,而且希望他可以繼續將檢測軟體完成。」「我是希望他把硬體完成,因為當初締約確實單價有些偏低,如果他可以完成並且驗收通過,可以考慮提高報酬。這是在驗收沒有通過的時候,跟周先生講的。因為如果沒有完成,全部投入的設備都沒有用處。」「(原代問:如證人所言,既然已付40萬元,再加上之前已付10萬元,如果我們驗收沒有過,為何會給我們50萬元?)…契約金額按照硬體估作數量來講是比較低了些,我之所以容忍,是希望他可以完成,我們也願意聘他當員工或以股票較低金額賣給他,但是他都無法完成驗收,如果那個系統可以工作,我們可以不惜代價…」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35 至137頁)。是被告雖於驗收未通過後,再行以股票認購方式追加給付予原告,惟係基於希望原告盡心盡力完成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系爭影像檢測機,以免全部投資付諸流水之考量,並不足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影像檢測機,已達成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二之性能及系統要求。

(三)原告復主張,伊於91年12月23日聲請新竹地院至被告公司執行保全證據時,當場查獲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影像檢測機及伊另行研發之系爭檢測軟體之使用紀錄,而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必須配合硬體即系爭影像檢測機使用,由影像檢測機先擷取影像後(如照相機般),再將該影像傳輸至軟體部分,由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加以檢測辨識,只要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可以使用,就表示硬體部分亦可使用云云。然被告對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已有爭執,原告以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可以使用,即證硬體部分亦可使用一節,已不可採。況本件新竹地院於91年12月23日至被告公司保全證據時,雖查得自90年11月8日至91年12月23日之隱形眼鏡檢測軟體資料共91個,惟被告已當場提出人工檢驗紀錄表,稱因電腦檢驗速度慢,所以僅1/3是經過電腦檢查,2/3是直接以投影機以人工檢查,新竹地院並當場拍得人工檢測照片(見新竹地院於91年度聲字第619號卷)。故即便新竹地院扣得被告自90年11月8日至91年12月23日使用系爭影像檢測機之紀錄,惟其僅具部分篩選功能,不足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影像檢測機已符合系爭合約性能及系統之要求。

(四)原告另稱,被告自91年6月17日後即禁止伊進入被告公司,致伊無法執行後續工作及維修,且故意不為驗收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未拒絕原告進入公司,伊有發電子郵件請原告到公司處理;證人甲○○則稱,未限制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只要求不可以隨便動被告硬體等語(見本院卷③第96、136頁),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但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真,所稱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驗收,與前開證人證言相左,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已提出符合系爭合約書性能及系統要求之系爭影像顯示機,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驗收完成後13萬元及保固金10萬元,共計23萬元,即無理由。

五、原告次主張,被告故意不就伊另行研發之系爭影像檢測軟體與伊完成議約,而持續使用之,甚至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複製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及賠償500萬元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合約書外,另行委請原告研發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一節,惟否認有侵權之情事。經查:

(一)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又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12 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係伊以時薪300元之報酬聘請原告研發,並負擔其食宿交通費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真正之應收票據簽收聯及自89年8月25日起至91年3月19日之住宿交通費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①第176頁至第203 頁)。查上開應收票據簽收聯記載「本人丁○○收到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軟體開發費用,計新台幣84,600元…」等語,另有手寫註記「參佰小時×NTS 300/hour」等文字,另證人甲○○亦證稱:「…(檢測軟體)本來公司是希望要簽約,但周先生沒有把握可以作出來,所以後來才依他實際工作時數來報,我記得好像是1個小時300元來報…」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36頁),證人戊○○則證稱:「…當時有問原告是否有興趣作檢測軟體的部分,他說他有興趣,但是沒有把握,可以試試看。在那次開完會之後,原告就開始進行檢測軟體的開發,…(檢測軟體的開發部分有無談報酬?)檢測軟體的實際報酬要問吳先生,那次會議中有談到以時薪的方式是否可以接受?周先生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③第94頁),是姑不論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是否已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要件、或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之要件,即便屬之,其既為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研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之均有利用之權限。原告雖主張,上開報酬係支付系爭影像檢測機機台上機械臂之控制軟體程式,而非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委任計畫之工作內容包含系統設計、…、控制硬體運作所需程式之撰寫、…」另系爭合約書附件4:「工作計畫與工作時程表」中第2階段第9步驟列有「撰寫機構運動控制程式及CCD照相機取像之相關程式」,是原告所稱之硬體機台上機械臂之控制軟體程式,應屬系爭影像檢測機之合約範圍,此並為證人戊○○證述「(機器手臂控制軟體是否包含在原來的合約書內?)是的,如果沒有這個軟體,機器無法動作,合約附件4第9項有關撰寫控制機構運動之程式之記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③第97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係伊以時薪300元之報酬聘請原告研發,並負擔其食宿交通費一節為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其內容載明:「軟體部分緣起台端承辦時無把握完全開發完成,是以未能直接立約,但我方除已支付局部價金外…」等語,可證被告所辯係以時薪300元之報酬聘伊修改程式乙情不實,否則何來局部價金之可言?然揆諸證人甲○○、戊○○均證稱,原告對系爭檢測軟體並無把握確實可完成,乃以實際工作時數計酬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函所稱已給付「局部價金」應即指被告前述以時薪300元報酬聘請原告研發系爭檢測軟體乙節,二者並無矛盾,原告據以主張不實,為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云云,業經本院向該局函查是否屬實,經該局函覆被告並未提出自動化影像檢測機或影像檢測軟體之專利申請案,有該局93年11月19日(93)智專一(一)14006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項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既為被告出資聘原告所研發,雖兩造對之是否完成、有無利用價值一節及被告有無持續使用之事實,有所爭執,惟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徵諸前開規定,被告對之即有利用或使用之權限,是即便被告對之加以使用,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複製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影像檢測軟體為任何使用、複製之行為;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附,應併其訴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