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65號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迪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係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而原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則係原告好樂迪公司持股60%之關係企業,原告均由永昶公司代向含被告在內之各版權代理商洽購營業用伴唱帶。而永昶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回溯自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已明定被告所提供營業用伴唱帶,係直接提供原告為營業使用,好樂迪公司亦依約開立到期日為93年4月30日、票號S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9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頭期款,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好樂迪公司於93年5月18日接獲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好樂迪公司於93年4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用30,900捲伴唱帶並未支付報酬,然被告所稱30,900捲伴唱帶係包含於系爭合約之標的中,原告已支付對價自有權合法使用。原告依據永昶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系爭合約,自得類推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公開上映行為。又為免原告就附表2所示之營業用伴唱帶是否享有公開上映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得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屬系爭合約標的之伴唱帶有公開上映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請求:⒈被告不得為禁止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2所示營業用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⒉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營業場所內就附表2所示之營業用伴唱帶享有公開上映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系爭合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其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系爭合約書上雖有「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之簽名,然被告公司內並無總經理特助陳金定該人,且陳金定亦非被告之正式員工,無權代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至訴外人練台生本無權與他人以被告名義訂立任何契約,縱認練台生得以總經理身分代理被告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然該合約實際上簽訂之時間係93年4月30日之後,當時練台生已非被告總經理無權代理被告簽約,此一事實業經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彭國根告知永昶公司人員,永昶公司明知練台生無代理權限,故該無權代理所訂定之合約自不足對被告產生效力。退步言之,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乃被告與永昶公司,依據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第三人利益條款賦予原告得對被告有請求之權利,原告係單純受利益之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有任何主張之權利,而應認無受本件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查,陳金定係受練台生授權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為名,於
93 年5月1日凌晨1、2時與永昶公司訂定系爭合約,並由好樂迪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金定簽收。被告前委請律師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予好樂迪公司,表示自93年4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借用共計30.900捲伴唱帶尚未支付報酬,請其派員協商93年度合約事宜,否則應返還前開伴唱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裁定命於本訴訟確定前,債務人(即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債權人於各營業場所內公開上映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營業用伴唱帶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至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其有權於附表1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2所示營業用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練台生授權陳金定簽訂系爭合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而使被告應受合約所拘束,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練台生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理人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爭點部分:
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簽名,必須經理人表明其為公司簽名之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甲方(被告)欄係記載:「甲方:美華影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練台生、簽約代理人(空白)」,再由陳金定在系爭買賣授權合約上簽名並記載為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顯見練台生係以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並授權陳金定為代理人與原告公司簽訂。然原告既不能證明練台生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自難認練台生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練台生自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被告公司對外簽立授權契約書,除系爭買賣授權書及與系爭買賣授權合約同時地簽立與訴外人好樂迪公司之買賣授權合約外,其餘縱由練台生及陳金定與他人洽談,然該買賣授權合約上關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記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丁○○,並由丁○○蓋章用印,練台生從未在文件上表明其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並為被告公司簽名之意旨,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長彭國根在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由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詐欺等案件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美華公司是否會以代表人為練台生的方式簽約?)沒有」、「(應該如何記載?)應該是記載負責人才對」(見本院卷第2宗第49頁)及證人陳金定分別在系爭刑案案件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問:你們契約會寫丁○○還是練台生?)丁○○」、「我簽的時候都是寫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第114頁),故練台生並無為被告公司簽名之權限,自非被告公司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之經理人,自難認練台生有民法第554條經理人有就其商號事務為管理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原告主張練台生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而陳金定係基於練台生之授權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授權合約,被告自應受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所拘束,自不足取。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印製其上載有「總經理練台生」之
名片(見本院卷第1宗第93頁),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自行提出該名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記載練台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存在,但不能認定即為被告公司所印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至陳金定雖於本院94重訴字第151號事件中到場證稱:「(問:練總即練台生負責什麼業務?)各方面業務的營運、資金調度。營運就包括簽合約部分。合約僅需練總同意即可。」、「有權決定用印的是練台生。」(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116頁)云云,然陳定金此部分證言既與上開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立買賣授權合約之記載不符,且系爭買賣授權合約係由練台生授權陳金定與原告簽訂,則證人陳金定之證言證明力即有可疑,尚難以證人陳金定之證言認定練台生確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且如丁○○確有授權練台生可使用被告公司印文,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自可存放在練台生處即可,無庸交彭國根保管。陳金定此部分證言,實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授權練台生擔任其代理人,致使系爭合約得對被告發生效力之爭點:
次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民法上之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他人簽立之授權合約,縱由練台生或陳金定與他人
洽談,然仍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丁○○擔任公司代表人蓋章用印,從未見練台生具名,已如前述。再證人陳金定亦於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件中到場證稱:「公司大小章都是彭國根那邊保管。這是我送去給彭國根用印的,彭國根用印後交給我。」(見本院卷第2宗第115頁、第117頁),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公司之財務長彭國根保管,致即便練台生與他人洽談之合約後,仍須送回被告公司用印,倘公司內部有不同意見時,仍可不簽立該份契約,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練台生有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達成合意後被告公司即應受拘束之情況,自難認被告公司有授與代理權與練台生。
⒉練台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認為你有權代
理美華公司簽約嗎?)有,董事長已授權我全權代理」、「(問:你對好樂迪部分,有無授權文件?)我不需要授權」、「(問:她(即丁○○)有授權你談好樂迪嗎?)她全權授權我談所有的公司」(見本院卷第2宗第43至45頁);另丁○○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雖陳稱:「(對證人練台生之證言有何意見?)基本上證人練台生所的都是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則雖練台生證稱丁○○有授與其代理權洽談所有公司之買賣授權合約,丁○○對此部分證言亦不爭執。然練台生與丁○○於刑事案件中主要係針對練台生是否有權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洽談被告股權買賣事宜,附帶提及本件系爭合約簽訂過程有無授權乙事,斷無從渠等前揭片段陳述,遽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練台生簽訂系爭合約。況所謂代理,僅能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不能為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練台生並無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將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已如前述,自難認丁○○及練台生上開所稱之「授權全權代理」,即為民法所規定之代理權。依丁○○及練台生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為丁○○有委託練台生與他人洽談被告公司伴唱帶等產品之授權事宜,但並無直接與他人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名之權。
⒊另凱悅視聽員工陳柏融雖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
件中具結證稱:練台生是被告公司最後決策者(見本院卷第2宗第118頁)云云,然陳柏融既非被告公司員工,自難認其能正確知悉被告公司之決策者為何人,尚不能以陳柏融此部分證言認定練台生有權為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
⒋又永昶公司雖於簽約時交付陳金定系爭支票,然陳金定於
93 年5月3日交到公司,被告收受當天即退還原告,業據證人彭國根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97號案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倘被告公司確有授權練台生或陳金定可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訂定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應不會於收受當日即將支票退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已收受上開支票,可認被告公司確有授權代理權與陳金定或練台生,為無足取。
⒌綜上,原告稱被告負責人丁○○已授權練台生擔任被告公
司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尚未收回授權,則練台生自有權代理被告與永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即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部分: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蓋因法定代理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最高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與本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所謂代表,係指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買賣授權合約練台生係以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並由陳
金定擔任代理人與永昶公司簽立,已如前述,則練台生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永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練台生所為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自不足取。
⒉致被告公司皆稱練台生為「練總」,然所謂「練總」,其
權能為何,仍不得而知,練台生既從未以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公司與他人簽立契約,自與民法上之代理人可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將效力及於本人不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公司皆稱呼練台生為「練總」,即認定被告確有表見行為授與代理權與練台生。自難以陳金定係基於練台生之授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則被告就陳金定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⒊陳金定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業據陳金定在本院93年度自字
第297號案件證述明確,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宗第51頁),原告主張陳金定為被告公司員工,為無足取。又如原告所述陳金定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云云,然總經理特別助理,並不當然即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表示陳金定為其公司代理人之行為,或知陳金定表示為其公司代理人為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陳金定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就陳金定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受系爭買賣合約授權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主張得類推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各營業場所內就附表2所示營業用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營業場所內就附表2所示之營業用伴唱帶享有公開上映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