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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Monolithi

技股份有限公司)

ato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羅明通律師王子文律師丙○○

一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O2 Micro

,POGra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被 告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劉彥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Monolithic Power Systems,Inc. (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力公司)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茂力臺灣分公司)為原告,並列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凹凸科技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凹凸科技臺灣分公司)及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電子公司)為被告,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復按,公司因擴展營業雖於不同地域設立分公司,然其最高之意思機關本屬同一。分公司之資產又係公司資產之一部,故關於分公司之訴訟原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茂力公司係依美國法所設定登記之外國法人,於民國89年5 月28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茂力臺灣分公司。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則於84年3 月設立於美國加州,於86年3 月在開曼群島設立控股公司,且為Nasdaq之上市公司,嗣於86年8 月20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設立凹凸科技臺灣分公司。故關於原告茂力臺灣分公司與茂力公司及被告凹凸科技臺灣分公司與凹凸科技公司之法人格一致。即便原告於起訴事實中所論述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與其臺灣分公司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間,而侵害之對象分別涉及原告茂力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員工,及關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假處分程序,亦將原告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暨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併列為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茂力公司既以凹凸科技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全部事實,無論行為人係為凹凸科技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原告所主張侵害者係為其美國總公司或臺灣分公司之權利,均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即無庸再並列渠等之分公司為原、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茂力公司及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及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有侵害其在台灣之商譽、營業、公平競爭等利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凹凸電子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且原告

及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均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非均發生在本院轄區,但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之事務所係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後,經被告命其限期起訴後,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三、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珣弤,嗣於94年6 月24日變更為丁○○,此有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提出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茂立公司係一專業於高效率電源轉換積體電路設計、研

發、生產、銷售之廠商,夙孚美譽,其於89年5 月28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茂立臺灣分公司,負責茂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原告之產品包含White LED Drivers 、Class

D Audio Amplifiers、Switch Mode DC to DC Converters及CCFL Driver 4 類產品。原告更早於87年12月11日即提出CCFL全橋IC產品之專利申請,於89年9 月5 日獲准美國第6.

114.814 號專利;於88年7 月推出全球第一顆CCFL全橋IC,並逐漸發展出系列相關產品,包括型號為MP10 10 之產品及系爭型號MP1015之「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登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1A 之「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等產品在內(下就此2 產品簡稱系爭產品)。故原告依法享有名譽權、營業利益、公平競爭利益等非財產權與財產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

㈡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86年8 月20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設立

凹凸臺灣分公司,並於88年3 月在我國成立被告凹凸電子公司。被告主要生產產品為筆記型電腦專用半導體零件,包括Intelligent DJ 、Intelligent Lighting、IntelligentE-Commerce、Intelligent Power 4 類產品。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被告凹凸電子公司同屬O2Micro 集團,對外皆自稱為O2 Micro,負責人均為杜珣弤。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持有被告凹凸電子股份近百分之百,並以凹凸電子公司為O2 Micro在臺灣地區之代表及聯絡窗口。

㈢因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兼具高品質及高效能,廣受客戶愛

用及好評,被告為打擊原告,遂利用網路散播原告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有中華民國第152318號專利權(下稱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之不實消息、配合市場耳語及向鈞院申請假處分等方式加害原告,損害原告權益,被告等實應就下列侵害原告之行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⒈被告明知系爭2 產品不侵害系爭152318號專利,卻誇示、擴張系爭專利之範圍:

①系爭產品名為「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CCFLDriver)」,

而第152318號專利名為「高效率可適型直流/ 交流轉換器」(DC/AC Converter) 。二者自名稱觀之,即為不同之物品。被告自詡為專利技術專家,掌握關鍵專利技術市場,自應熟知第152318號專利之請求項要件。惟被告明知第152318號專利為系統專利,竟不實指控原告之零組件侵害其專利,違反專利權之本質與界限,顯然不正當行使權利;再者,系爭產品較第152318號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少了3 個構成要件,分別為「輸入電壓源」、「變壓器」、「負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對第三人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聲請狀中亦自認原告之系爭產品至少不具備「電壓源」及「負載」之要件,依「專利侵害鑑定之全要件原則」即「應就待鑑定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檢驗之,凡缺少一構成要件,基本上應認為沒有侵害」觀之,系爭產品應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情形。

②被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形式及內容上均有瑕疵:查被

告委請台灣科技大學所提「91年11月1 日第一版本鑑定報告」2 份,僅係以產品圖式、說明書等送鑑定,未能就系爭產品之實物為鑑定,且該鑑定結果認為「全要件原則並不適用」,惟由同一機構所為「91年12月1 日第二版本鑑定報告」,不僅認為「適用全要件原則」,且就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之多寡認定與前者認定不同,足見被告所提鑑定報告實為自相矛盾,並不足採。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就其專利權並無瑕疵及原告侵害其專利權等節究如何形成合理確信,遽不實指控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③系爭產品業經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主張

原告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美國第6.259.615 號「High-Efficiency Adaptive DC/AC Converter 」專利(下簡稱第

615 號專利),經實體審理後認定不侵權。系爭第152318號專利與美國第615 號專利均為同一發明主張優先權,足見原告之產品侵害第152318 號專利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⒉被告藉聲請假處分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①被告明知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之有效性具有嚴重瑕疵,亦明

知其所付費委請台灣科技大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登載內容不實,竟憑第152318號專利及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指控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系爭產品。

②士林地院審理關於被告第5446號假處分聲請案,認有辯論之

必要而傳訊原告到場,然因作業疏誤,應寄達原告之通知書,竟誤寄給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明知有此誤寄之情事,卻不向士林地院陳明,亦不將應屬原告所有之「通知書」及其附件交付原告,反而據為己有。被告之行為顯然影響士林地院於該假處分程序中之必要調查工作,致原告無法於裁定前表示意見,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另藉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散播原告侵害其

所有專利權消息:被告明知第5446號假處分之債務人僅限於原告,而不及於第三人,卻具狀執行法院請求將「執行命令」送達財政部關稅總局、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等16位訴外人,之後再以其刺探所得之進口機密資料,抹黑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達公司)、華碩電腦公司有進口侵害專利權貨物為由,強勢要求海關查扣該貨物,導致原告之客戶對原告有所質疑;且被告之代理人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向關稅總局暨台北關稅局為不實指控,並藉由假處分程序,聲請傳喚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勝美達公司到庭說明,增加原告與客戶間壓力,達其損害特定競爭者之目的,亦係假借假處分程序,積極引人誤認原告已遭法院判決有侵害專利情事,並已遭法院判決確定禁止製造、販賣及進口系爭產品,難謂其無濫用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之不法。

⒋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明知原告之CCFL Driver 產品未侵害系爭

第152318號專利,竟多次對原告聲請假扣押,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3,000,000元,致原告之營業設備、財產及資金長期遭扣押,原告營運幾乎無法為繼: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利用假扣押執行程序,三度派遣大批人員前往原告之臺灣分公司所在,翻箱倒櫃、恣意拍照,並對外大肆宣揚,致使原告之信用評等降低,臺灣分公司無法於原址營運而遷址,但被告仍持續以假扣押執行為名騷擾原告。

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對原告之員工提起刑事訴訟,致人心惶惶

:原告並無違反第5446號裁定之行為,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竟汙衊原告違反假處分,而向士林地院連續10次聲請處罰原告,復對原告臺灣分公司之人員許致中及丙○○提起刑事告訴,誣指渠等「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執意侵害原告權益聲請再議,嗣亦被駁回確定。然已造成原告員工人心惶惶,難以專心於業務,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

⒍再者,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對原告之直間接交易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假扣押,亦損及原告之名譽與商業利益:系爭產品既不可能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第15218 號專利,被告卻以第5446號假處分為依據,於各法院廣泛對原告之直間接客戶(如: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公司、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美達公司等)聲請假處分,引發業界之恐懼與疑慮,並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或以會議、市場耳語方式對原告之客戶如華碩電腦公司、IBM公司等廣為散播原告侵害專利或有刑事責任之不實消息,甚至召開記者會,透過新聞媒體表示原告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其專利之嫌,業使原告商業信譽與客戶關係受有損害。

⒎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92年底,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不成

立之情況下,先計畫性撤銷其臺灣分公司之認許,並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明知原告之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本應於第5446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理判斷,詎於士林地院向被告位於英屬開曼群島之登記地址為限期起訴之裁定送達後,至92年6 月1 日始姍姍向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即士林地院92年度智字第8 號),又長期短繳鉅額訴訟費用及拒供訴訟費用擔保,致該本案訴訟拖延10個月後遭法院駁回確定。嗣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改於本院提起所謂之本案訴訟,卻另列華碩電腦公司為共同被告,係為掩飾其明知系爭CCFL Dri vers 不可能侵害其第152318號轉換器專利之惡意,顯係濫用司法程序,意圖拖延第5446號假處分及相關保全程序之效力。

⒏參照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明知系爭152318號專利有效性具嚴重

瑕疵,卻於舉發程序中一再拖延,6 次以其遠居國外而聲請延展答辯期間,經由拖延舉發程序,以延續對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之保全程序,足見被告係以假扣押聲請、假處分聲請、執行為手段,造成他人之損害。

⒐最後參照美國法院業已判決系爭產品並不侵害第152318號專

利之美國相對應專利,更足以佐證被告係持相同技術之發明專利於我國濫用司法與行政資源,侵害原告及所有筆記型電腦廠商之權益。

㈣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不循合法管道行使專利權,卻投入龐大資

金為上揭聲請假處分、假扣押、召開記者會、散布新聞稿、拜訪客戶、散布市場耳語、刊登聲明稿等行為,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並一再不實指控原告違反第5446號假處分,涉及犯罪活動,為客戶、海關、法院、地檢署、媒體與廣大讀者所知悉,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前述行為致原告需支出龐大律師費,所屬員工難以專注工作,不免損及公司之營業利益,致多家廠商因此要求原告出具擔保、切結書或逕行退貨、拒絕付款或延後付款。另針對系爭產品,原告依法享有營業利益、公平競爭利益,得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使用、出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等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進而為推廣促銷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條、第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對於型號MP1011A 之「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Driver(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5之「FullSystem CCFL Driver(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登管驅動器)」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並得為前揭使用行為,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行為,被告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訴訟係原告向鈞院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假處分裁

定後,經被告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而生。惟查原告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並稱此為最低請求,然並未具體陳明或舉出事證證明,其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及凹凸電子公司所涉及各項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不明。況原告既主張被告涉及侵權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為損害賠償,又如何得以導出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特定使用行為之結論?蓋原告係請求被告「容忍」其製造系爭型號產品,並非請求除去或防止被告之「特定侵害行為」,故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等不得妨害其生產系爭型號產品,實有錯誤。

㈡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⒈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原告所製造銷售之型號MP1011 A及

MP1015晶片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152318號專利,經專利侵害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屬實後,取得士林地院核發之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嗣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92年6 月間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士林地院92年度智字第8 號),請求判決禁止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進口、販賣、使用、陳列及其他促銷型號MP1011A 及型號MP1015或其他CCFL產品而為侵害我國發明第318 號專利之行為。比對此兩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本件訴訟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⒉原告前另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第5446 號

假處分裁定、根據該號裁定強制執行,散布原告侵害專利權之訊息、向地院聲請兩次假扣押、以原告員工違反假處分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需支出律師費用、對第三人聲請保全處分、以口頭或書面散佈原告侵害專利權之訊息等均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主張名譽權、營業利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業經鈞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受理在案。雖該案聲明為請求被告容忍其銷售製造型號MP1010等15項晶片,似與本案不同,惟觀諸內涵,兩案聲明係得代用,故與本案實為同一案件。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各項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情形:

⒈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90年10月23日在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對原

告提起侵害美國第615 號專利之訴訟;該案經實體審理後雖認定原告行為不侵權,然兩個專利權之範圍不相同,且該判決時間係在被告聲請士林地院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之後,而該判決主要是以被告未能充分舉證美國615 號專利之'onlyif' 要件致遭敗訴判決,惟我國152318號專利並無該要件,故該判決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關連性,況專利權係採屬地主義,臺灣專利權之保護範圍是根據臺灣核准專利範圍來決定,因此美國的判決與系爭案件無涉。

⒉此外,原告主張本件不是專利權爭議問題,而是保全程序侵

權行為的問題,因此原告產品有無侵害被告的專利權固是本件的先決問題。惟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係以經專業侵害鑑定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依法向我國法院聲請假處分、假扣押,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有之我國第152318號專利,既未被我國專利行政機關撤銷,現仍為有效之專利,自得依據專利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⒊依台灣科技大學針對型號MP1015、MP1011A 出具之專利侵害

報告書中提及原告公司產品功能與被告公司產品功能完全相同,系爭產品一定要比對產品說明書才能夠使用,而產品說明書中有指明一定要在如何的規格下才可以使用,必須設定在特定之條件下才能夠使用,不是說隨便廠商可以拿去拼湊使用,產品要使用在什麼地方一定要照產品規格書的設定,才能夠有作用,另於鑑定補充報告書分別說明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之要件、系爭產品之要件,並以表格方式說明比對結果。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既經行政院與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系爭產品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我國第318 號發明專利,被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⒋另原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有所質疑,惟鑑定人羅有綱教授業

於92年3 月7 日至士林地院詳予說明,謂原告所質疑之問題對於其鑑定結論並無任何影響,並提出陳述表供士林地院參考。按聲請訂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非以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必要,此查原告未據任何鑑定報告,即對被告聲請假處分自明,被告為求慎重,既於聲請前送交鑑定,並經確認侵害專利後,自有合理確信,被告據此聲請假處分,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⒌又原告主張專利舉發案,不僅尚未確定,主管機關亦未認為

我國第152318號專利為無效,縱便認有修正之必要,原告之產品仍侵害被告修改後之專利。且專利保護採屬地原則,我國專利法並未規定申請專利時,應依相對應之國外專利據以修改本國專利,不應將我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之專利與其他國家審查之專利混為一談。查產品規格書係對產品之結構、功能、特徵、效用、以及如何使用等等予以詳細說明,猶如產品之解剖圖。尤其是電子產品,規格書是將產品之結構、性能、電學特性等,以文字、數學、圖表方式完整表達,讓使用者可藉由說明書瞭解產品的使用方式。原告既對鑑定人所使用之產品規格書真正不爭執,系爭產品僅應用於CCFL,其規格書中亦明白表示有「電壓源」、「變壓器」、「負載」。是系爭產品已落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第152318號專利範圍,當無疑義。被告所為司法及行政救濟程序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89年7 月26日向我國聲請專利,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公告於專利公報後(公告編號:428240)准予核發發明第152318號專利證書,發明專利名稱:「高效率可適型直行/交流轉換器」,專利權期間自91年3 月1 日至109 年7 月25日止。該專利雖經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0日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惟經智財局審定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本院卷1 第162 至172頁,卷4 第262 頁~第277 頁)。

㈡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以原告所設計、製造、進口及販賣之「MP

1015」、「MP1011A 」型號產品,侵害其所有第152318號專利為由,於91年12月6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以70,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發行之公債為債務人(即原告)提供擔保後,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52318號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型號MP1015『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1A 『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之產品,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管促銷。」(見本院卷1 第29至32頁),經原告聲請命被告凹凸科技公司限期起訴,由士林地院於92年2 月

14 日 以92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命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應於7日 內限期起訴,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嗣於92年6 月10日向士林地院就前揭第5446號假處分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即該院92年度智字第8 號案件。又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因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分別於92年1 月8 日日核發執行命令載明第5446號假處分之主文內容,而將執行命令送達財政部關稅局及勝美達公司、華碩電腦公司等13家公司,及於同年6 月9 日將執行命令送達華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 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假處分聲請狀、限期起訴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2 頁至317 頁、第337 頁至第376 頁)。

㈢原告為因應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為指控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而向本院聲請命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應容忍原告對於系爭型號MP1015及MP1011之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並得為前揭使用行為,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行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經本院以第92年度裁全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復經本院93度全聲字第113 號裁定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以原告之臺灣分公司員工許致中、丙○○

違反士林地院第5446號假處分效力,而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898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復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呈送再議案原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359 頁至368 頁)。

㈤另工商時報於93年7 月2 日第5 版關於「CCFL驅動晶片侵權

爭議告上法庭凹凸槓上三星」一文中,刊載「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法務長丁○○表示『該公司期盼競爭商與系統商尊重智財權,不一定要購買該公司研發產品,但至少不要做侵權行為。』... 由於凹凸電子除對三星提出假處分案外,之前已對美商茂力、碩頡、戴爾、惠普、藍天、華碩等業者提出假處分,未來並全面鎖定國內相關的電子廠商陸續提出假處分,使該案的發展引起國內同業高度關切。」等語。另於93年

7 月22日之工商時報第13版、經濟日報第13版、電子時報A1、A2版亦均提及:「凹凸科技指出,CCFL晶片該公司在台灣已取得智財局核准第152318號專利,美商MPS (即茂立公司)設計生產之「MP1010A 、MP1015」..... 等型號產品有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專利權之嫌」、「因此凹凸科技已分別提供7,000 萬元與1,224 萬元作擔保金,向法院聲請對茂力及碩頡假處分凍結該項相關產品產銷等商業活動,以保障權益」、「而採用茂力與碩頡IC的華碩,在經過多次溝通未遂,凹凸遂在92年12月針對華碩申請假處分,禁止涉嫌侵權產品在台銷售」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新聞報導剪報為證(見本院卷

2 第264 至269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正當行使權利,利用司法及行政救濟程序損害原告權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業信用與營業利益云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重複起訴、被告係基於合理確信鑑定機構所為鑑定意見方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置辯。綜整兩造爭執意旨,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起訴禁止之情形;㈡被告是否明知專利有效性有瑕疵及鑑定報告書不實,卻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有於假處分、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或本案訴訟程序中多次侵害原告權利等權利濫用行為。現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起訴之問題?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訴之禁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 年 台抗字第

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與士林地院之92年度智字第8 號及

本院之92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事件係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士林地院92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案件之兩造,其中原告為本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被告則為本件原告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核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其名譽權、營業利益、公平競爭利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上開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案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茂力公司、茂力臺灣分公司侵害其第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明顯不同,且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該92年度智字第8 號案件之聲明係請求本件原告停止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與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所請求之內容既不相同,亦未正相反對,更無代用之問題(見本院卷1 第33至41頁),況上開92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院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延滯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起訴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26 至12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訴訟與前開92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案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⒊至本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部分,查本件訴訟與該案件之當事

人固然相同,二者且皆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法律關係,然原告於92年度智字第10號聲明第2、3 項係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載於經濟日報電子、科技版全十版(即25CM×37CM)壹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對於型號為MP1010、MP1012、MP1014、MP1016、MP1017、MP1018、MP1022、MP1023、MP1024、MP1025、MP1026、MP1028、MP1030、MP1031、MP1038等15款之Cold CathodeFluorescent Lamp Driver 相關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製造、輸出、進口、運送、銷售、販賣、批售、散布、陳列、加工、撿選、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被告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等,核與本件聲明第2 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對於型號MP1011A 「Cold Cathode FluorescentLamp Driver (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5「Full System CCFL Driver (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登管驅動器)」之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生產、、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使用行為,並得為前揭使用行為,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行為,被告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等不相同,亦無代用之問題,故本件訴訟之提起尚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陳稱本件訴訟與士林地院92智字第8 號、本院92年智字第10號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後訴明顯抵觸前二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明知專利有效性有瑕疵而誇示其權利範圍,明知鑑

定報告書不實,卻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有於假處分、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或本案訴訟程序中多次侵害原告權利等權利濫用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明知系爭型號MP1015、MP10 11A

之產品並不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152318號專利卻誇示、擴張第152318號專利範圍而聲請假處分,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①按我國關於專利救濟制度係採二元制,即關於專利有效與否

部分係屬專利主管機關(智財局)判定之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專利要件有爭議時,應提起行政爭訟方式解決;至於專利侵權訴訟,則屬民事法院審理範圍,而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本件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有之第152318號專利雖遭原告及第三人等提出舉發,惟主管機關並未認為我國第152318號專利為無效,判定舉發不成立。

因此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自得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我國專利法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認原告或他人有侵害其所有之第152318號專利時,除得提起本案訴訟加以救濟外,在未取得勝訴判決前,亦得透過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程序,以確保其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得滿足其本案請求。而權利人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是否不當,原屬假處分法院、假扣押法院及抗告法院審理事項,自不得單以其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即謂其係不當行使權利。

②至原告稱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在美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號

09/437.081)被駁回,並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說明,有明知系爭專利有重大瑕疵之嫌云云。惟查,專利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不同專利申請案須個別提出申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以及在何種範圍核發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後即為各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況依我國專利法制,並無規定專利申請人先在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而主張優先權者,嗣後不問在外國先申請之專利審查結果如何,有向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報告或對應修改我國專利申請案之義務,故原告以優先權日期之專利申請案曾修改為由,質疑我國專利主管機關獨立審查核發之我國第152318號專利,本無依據。

③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就本案爭執點,業經美國

北加州地方法院實體審理,並判定原告之產品不侵害被告之第615 號專利(包含系爭產品型號MP1015、MP1011A) ,故被告無合理確信存在等情云云。然承上所述,專利權之保護既採屬地主義,而專利侵權之審理亦為我國民事法院審理範圍,則縱便美國法院業就系爭152318號專利所對應之美國第

615 號專利侵權案件為「不侵權」之審查結果,並不因此拘束本國法院之判決見解,本國法院依然得就本案爭執點為實質審理、判定,因此亦不得推論被告無合法確信原告侵害其專利權。

④又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前,為求謹

慎起見,業已就系爭型號產品之專利侵權,委請台灣科技大學為專業鑑定。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本不以提出鑑定報告為要,且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之採納與否,端由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依其職權加以判定。原告雖主張由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均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不足採信,報告間相互矛盾、錯誤百出,並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之8 份鑑定報告證明原告並未侵害被告所有之第152318號專利,然專業鑑定機構間,縱便依同一檢驗基準,亦有可能發生鑑定結果相異之情況,即便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委託之鑑定機構鑑定意見與原告所委請之機構意見不一,尚難直接得出被告即有濫用專利權之故意,而以聲請假處分、假扣押等司法手段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⑤而關於士林地院審理該院第5446號假處分聲請案,雖因作業

疏誤,致原應寄達原告之通知書誤寄與被告之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然倘士林地院認有待原告陳述之必要後,方為假處分裁定時,自不因一次調查程序中原告未到場,而遽下判斷。況原告於該第5446號假處分程序亦窮盡救濟程序,即已充分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不致因某次地方法院於假處分裁定前之調查程序中,被告代理人未向法院陳明法院文書有誤送之情事,影響原告之權益。至於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人員於假處分程序中,向法院所為之陳明事項,係為支持其據以聲請假處分之論據,而此等主張是否合理有據,應由法院依據自由心證為斷,不因與原告主觀認知事實不符,而認已涉及到不實指控原告之情事。

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以原告侵害專利權而採行之訴訟程序致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被告之主觀上犯意如故意或過失欲藉司法程序侵害原告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為專精於驅動冷陰螢光燈管轉換器之廠商,應熟知該專業技術領域為由,驟論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稱原告系爭型號產品侵害其專利,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其迄本件訴訟終結既未能就被告明知或有合理確信原告無構成侵害專利權之可能,仍以司法手段聲請假處分等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屬權利濫用云云,洵無依據。

⒉原告指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刻意撤銷臺灣分公司認許,拖延第5446號裁定之本案訴訟,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第5446號假處分之債務人,其如欲撤銷該假處分,本應聲請法院命被告凹凸科技公司限期起訴以資救濟,又士林地院裁定命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應限期提起本案訴訟後,如債權人於合法送達後不遵期起訴,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既已於法院裁定期間內向士林地院提起92年度智字第8 號之本案訴訟,自無所謂拖延訴訟之情事。

②另於因假處分所衍生之本案訴訟,關於債權人因假處分裁定

內容之施行可獲得之利益,非如一般傳統財產權訴訟由聲明請求之內容極易為訴訟標的金額之判斷,故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何須待兩造辯論、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後,方可使法院形成一定之心證。而訴訟程序中原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為何,係屬起訴之程序要件,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倘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後,被告未遵期繳納時,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而有遭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駁回本案訴訟之可能。於上開士林地院92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本件原告提出裁判費之程序抗辯,才導致該案實體訴訟遲未進行。此項訴訟指揮,操諸於法院,被告無法藉此拖延訴訟。故原告指摘被告未繳足訴訟費用,試圖拖延另案訴訟云云,更屬無理。

⒊關於被告取得假處分、假扣押裁定後,所為之執行程序,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假處分之執行,除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至第139 條規定外

,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規定有明文。至假處分之執行方法,原本就具手段之多樣性,如欲達其目的,即可能於執行程序中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以外與兩造權利義務有關之利害關係人。

②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取得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後,認財政部

關稅局及包含華碩電腦公司在內之16家公司為執行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有關機關,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之1 規定聲請前開機關為協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方法,得審酌是否確為執行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必要手段,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既認有必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第135 條、第128 條規定核發執行命令予財政部關稅局及華碩電腦公司等16家公司,倘原告認執行法院此等執行命令有不應核發而核發之違法情事,本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尚不能僅因債權人聲請並經執行法院採行之執行方法涉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認為債權人有侵權情形。

③又依據「海關配合執行保護智慧財產權邊境管制措施」之規

定,侵害專利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強制執行時,權利人得提供相關資料,請求海關配合執行。士林地院於核准第5446號裁定,禁止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製造、進口、販賣等行為後,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請求台北關稅局依據第5446號裁定及第27號執行命令執行,乃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被告曾向士林地院以被告違法假處分為由,聲請處罰原告,但是否確有違法假處分之情形,而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應為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之情形,本應由執行法院自行認定,不因債權人有此主張,即認定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況原告前亦以被告行文海關或要求本院向海關調查之行為違反其向本院聲請之92年度裁全字第606 號假處分裁定為由,請求本院執行處處罰原告,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指訴之行為乃被告正當行為權利之行為,駁回原告裁罰之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亦分別遭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97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 第48至59頁)。原告猶一再無理爭執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上開所為係侵權行為云云,實不足取。

⒋關於被告向第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及向媒體記者發表關於訴訟

之意見等行為,亦不致侵害原告營業信譽而構成侵權行為:①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確實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

院第5446號裁定准許等情,已如前述,其嗣並對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公司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1號、92年度裁全字第509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等裁定為證(見本院卷1 第369 至376 頁),又兩造間之訴訟或訴訟前保全處分之行為,並非不得公開事項,則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向媒體公布者既未偏離事實而為客觀真實之訴訟資訊,而原告是否確實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第152318號專利,則為兩造間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本案訴訟審理判決之對象,並不影響該訴訟存在及被告所公布資訊之客觀真實性,原告僅以其自身主觀認為並無侵害專利權為由,認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公告該等訴訟資訊係侵害其名譽,且為不當競爭手段云云,並無足取。

②次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雖於92年7 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

台塑郵局第7172號侵害智財權警告函予訴外人華碩電腦公司,稱:「O2 Micro公司就「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 除已取得美國第625615號發明專利外,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152318號發明專利... O2 Micro公司前揭中華民國專利中所界定之真流/ 交流轉換器電路包含一輸入電壓源、第一多數重疊開關及第二多數重開關、脈衝產生器、一驅動電路、一變壓器、一負載及一回授環路。而華碩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 者)所應用之CCFL 控制器積體電路則包含一H 型(H-bridge)開關架構(即前揭專利之「第一多數重疊開關及第二多數重開關」)、一導通時間產生器(即「脈衝產生器」)、一驅動電路及一回授環路;並搭配一電池電壓、一變壓器及一個CCFL 負 載與其他構成要件。... 已落入O2Mirco 公司前揭專利範圍」等語,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91 至296頁),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僅單純主張訴外人華碩電腦公司所生產電腦產品可能落入其專利權範圍,尚難認為即與原告有關,或有影響原告製造產品之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形。又事業發侵害智財權警告函時,須先經踐行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者,或雖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證明之警告函,倘函中已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4 、9 條參照),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復於92年10月1 日發函IBM 公司謂「該信函是台北縣之士林地方法院對茂力公司就其MP1011A 及MP1015產品所核定之假處分(法院案號:... ,... 凹凸科技公司亦被告知茂力公司持續供應其產品至臺灣,以供終局整合於IBM 之產品中,該等供應行為已涉嫌直接違反臺灣之假處分,... 於此情形,凹凸科技公司乃尋求取得IBM 之合作,以加速取得IBM 核准其供應商替換在台灣非法供應且裝置於IBM 產品中之零組件」等語,有原告提出該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 第154 頁),惟以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所取得第5446號假處分內容即是禁止原告製造、販賣、進口系爭產品,則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於上開信函中指明法院名稱、假處分案號、該假處分所禁止使用之產品型號等,說明如IBM 公司使用上開型號產品可能違反臺灣之假處分,而要求IBM 公司替換零組件,尚不違於上開假處分之內容,亦合於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範,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自亦無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業利益等權益之情形。此外,原告就被告為競爭之目的,另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散布市場耳語或對原告提出無理之主張、威脅、干擾或阻止原告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原告僅以上開媒體報導、信函遽謂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害原告權益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⒌另關於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對原告茂力臺灣分公司人員許致中

及丙○○提起違反刑法第139 條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如未能證明被告前開提出刑事告訴為誣告行為,自難僅因所提出刑事告訴未能成立而認定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原告謂因此致原告員工人心惶惶而無心工作及原告因此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部分,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損害之存在,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何因果關係,及被告確有侵害其權益之故意或過失等節,亦無從僅以被告對原告之員工提起毀損封印之訴訟,而謂被告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查封時,得檢查、啟示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

、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而有查封動產之必要時,或因恐債務人將動產隱匿致無法發現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情形,依法賦予執行法院之查封時得檢視債務人之處所,但債權人並非執行主體,自無此權利可言。故倘被告凹凸科技公司派遣人員協同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程序,並無逕行搜索債務人財產之權限,執行法院自亦無放任由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人員在原告之台灣分公司處所,翻箱倒櫃、恣意拍照之可能,即便有此情事,亦應由原告人員立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制止。尚難僅因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發動執行程序,即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凹凸科技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所為前揭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為金錢賠償、及容忍原告如聲明第2 項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本院囑託他機構鑑定其所生產之MP1011A 及MP1015產品有無侵害被告凹凸科技公司之第152318號專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爭執專利權侵害與否,而係被告所為保全程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生產產品究有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尚非本件爭執要點,自無鑑定之必要;原告雖又要求發函予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友尚股份有限公司、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要求渠等提出被告或渠等所委託之律師或第三人,對被函查之公司或關係企業散布、提供、交付、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所為關於茂力公司、茂力臺灣分公司、MPS 產品、專利權爭議、假處分、假扣押、刑事偵查等文書往來,並說明渠等間有無關於上開事項之非書面往來,包括但不限於會議、訪談、電話等,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後,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該項聲明應表明應命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由第三人所執之事由、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並應釋明文書由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種類、內容廣泛,尚難認為與原告主張應證事實相關,原告又未能證明第三人確實執有上開文書或確有如其所陳之會議、訪談、電話等非書面往來,則其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書證於法未合,難予准許;原告復聲請命本院准予影印調閱之被告對如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假處分案卷等,惟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案卷供原告閱覽、抄錄,僅因上開案卷均涉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業務,故限制原告不得攝影、複印,然原告就其認為重要部分仍得抄錄,自不影響原告充分瞭解其主張與本案相涉之上開訴訟之內容以保護其利益,原告又未能說明其何以必須複印上開案卷,則其據此主張本院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自無依據;原告另聲請傳訊報導被告於93年7 月21日召開記者會之經濟日報記者曹正芬、電子時報記者邱詩文、工商時報記者王玫文及被告凹凸科技臺灣分公司總經理郭傳炯、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以說明記者會之情形等,然原告既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召開記者會翌日上開記者所為報導為證,原告又未能說明該等報導究有何不實之處,則其所聲請證人即無傳訊必要;原告再聲請傳訊其原僱用員工謝邦本以證明被告曾向客戶散布有關兩造間專利權爭議、假處分、假扣押、刑事偵查等不實信息,及原告因此疲於奔命、無法專注業務等情,但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究向何客戶散布何種不實訊息,又未能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則其此部分聲請之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