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86號
原 告 乙○○
三號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被 告 宜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王泓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宜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新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出版業務,其明知原告所著作之「龜兔賽跑-劇情推論」漫畫(下稱系爭漫畫),並未授權其發行,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起於台灣及香港發行,且由被告宜新公司出版,其發行數量雖不詳,然其發行出版一次之數量至少數千本,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宜新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惟被告之損害行為係故意,且大量發行,乃屬情節重大,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又被告所提之預定出版協議書,並非正式合約書,且由該協議書第六條可知,該協議書僅係預約而非本約,被告自不得遽此主張已得原告之授權,況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漫畫上已載明授權者係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資源公司)而非原告,足證被告並未得原告授權於台灣地區出版系爭漫畫。至被告所稱之版稅給付認定書,則係原告就其漫畫作品「烏龍院四格漫畫」一至六冊及系爭漫畫,委任被告甲○○於中國內地代理並授權廣州漫友文化出版發行所簽定,本案並無版稅給付認定書,足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於台灣出版發行系爭漫畫。另被告宜新公司自認原告並未授權其得於香港地區發行系爭漫畫,嗣卻稱原告同意授權其得再授權他人於香港地區發行,顯然前後矛盾。又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香港舉辦之新書簽名會,並未包括系爭漫畫,原告為避免影響該簽書會,故未揭發事實,並非同意授權被告宜新公司於香港地區發行系爭漫畫,況且被告宜新公司並未向原告說明其匯款予原告之項目,尚包括系爭漫畫之版稅,原告亦不知情,是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於台灣及香港出版系爭漫畫。
三、證據:提出版稅給付認定書影本二件、龜兔賽跑-劇情推論漫畫正本一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宜新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漫畫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簽訂預定出版協議書,兩造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宜新公司於台灣地區單獨發行系爭漫畫,期間自交稿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三年內有效,被告既經原告授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漫畫著作權之情事。又系爭漫畫於香港地區之發行人係訴外人智能教育出版社,並非被告宜新公司或被告甲○○,且被告宜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香港地區舉辦新書簽名會,曾邀請原告至現場為書迷簽名,倘原告不同意授權被告宜新公司於香港地區發行系爭漫畫,自無應邀至現場舉辦簽名會之可能。況且,被告宜新公司於結算應給付原告之版稅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撥付予原告,並於同日換匯人民幣一萬二千零九十元後,存入原告帳戶,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足證原告已知悉確有授權被告宜新公司再授權他人於香港地區發行系爭漫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稱前開出版協議書係預約而非本約,然該出版協議書第六條已約定版稅之支付期間可知,前開協議書係約定兩造支付版稅之權利與義務,且係約定被告應準時支付版稅(含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復以契約倘非有效成立,自無終止契約之約定,足證兩造所簽定之預定出版協議書或授權出版合同均係本約,而非預約,是原告稱該出版協議書為預約,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授權人處載明訴外人歡樂資源公司,乃原告將其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全部授與該公司,故被告宜新公司於出版「龜兔賽跑-現場推論」時,尚須向歡樂資源公司取得授權。
三、證據:提出預定出版協議書一件、版稅統計表一件、漫畫手稿一件、授權出版合同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七幀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著作之「龜兔賽跑-劇情推論」漫畫並未授權被告發行,竟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於台灣及香港發行,且由被告宜新公司出版,嚴重損害伊權益,至被告所提授權書係由訴外人歡樂資源公司授權,並非伊授權,被告所支付之版稅,亦係針對「烏龍院四格漫畫」,並非針對系爭「龜兔賽跑-劇情推論」,而所謂簽名會,行前被告亦未說明係包括系爭「龜兔賽跑-劇情推論」漫畫,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已取得伊授權,被告未經授權擅自發行系爭漫畫,已對伊造成嚴重損害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漫畫曾簽訂預定出版協議書,約定授權被告宜新公司於台灣地區單獨發行系爭漫畫,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三年內有效,又系爭漫畫於香港地區之發行人係訴外人智能教育出版社,並非被告,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曾應被告之邀於香港新書簽名會中為書迷簽名,被告亦已支付版稅予原告,由上開事實足證原告確有授權,至所謂歡樂資源公司部分,乃因原告將其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全部授與該公司,是伊於出版「龜兔賽跑-現場推論」時,尚須向歡樂資源公司取得授權,伊既已取得授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龜兔賽跑-劇情推論」漫畫為原告所創作,另系爭漫畫封面上亦載明作者為原告,是本件原告確為系爭漫畫之原始創作人,殆無疑問。其次,依系爭漫畫封面及尾頁記載,系爭漫畫確係由被告出版發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主要在於被告是否確曾取得原告授權,得發行系爭漫畫,或再授權他人發行。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曾簽訂預定出版協議書,雖該協議書係標明為「預定」,惟兩造向來所有正式契約書,亦不乏以此種文字記載者,是以,兩造間確有授權行為云云。茲依被告所稱之預定出版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原告授權被告宜新公司就「龜兔賽跑—劇情版」在台灣地區獨家擁有出版發行權,期間自交稿日起(新公司得出版、發行、銷售、推廣系爭著作(參被證一),同時,依約被告宜新公司應於交稿日起三個月內出版系爭漫畫彩色版五千冊,同時支付定價百分之十之權利金(第五條)。依上開約定,雙方對於授權內容及對價之支付等重要事項均已明文約定,如斯以觀,此一預定出版協議書似應為正式之契約書,惟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有關版稅支付時間,雙方約定在「正式簽約後」,由被告宜新公司以預估之總版稅金額百分之五十為履約保證金,並在系爭著作每版次出版後三十日內支付版稅,如逾期未付,原告得終止本合約(參第六條),由此一約定意旨,似又指此預定出版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並非正式合約。原告指稱此一預定出版協議書僅為預約性質,並非正式合約,被告則辯稱此一協議書為正式合約,且雙方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實則,本件被告於原告交付稿件時起,其三年授權發行期間即開始起算(第一條),是以,若原告已交稿,而雙方迄未簽訂正式合約時,對被告而言,將縮減其權利期間,顯有不公之處,再者,被告依約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稿件時,依約應於三個月內發行(第五條),是以,倘原告已交付稿件,不論雙方是否已經簽訂正式契約書,被告均需於三個月內發行。由是觀之,此一所謂預定出版協議書雖名為預定,實質上仍具有拘束力,非僅係為將來另簽正式合約之預定。而協議書第六條版稅交付時間固記載「雙方正式簽約後」等語,惟此乃係交付版稅之條件,亦即倘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版稅,其給付之數額仍依系爭預定出版協議書之約定,即預估總版稅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換言之,此一條文之約定,並不否定系爭預定出版協議書之拘束力,僅係交付版稅時間之約定,原告以此認為系爭預定出版協議書並非真正合約,不具拘束力云云,顯非事實。
三、況倘若系爭預定出版協議書非正式合約,原告又何以交付系爭漫畫著作供被告出版?蓋倘無原告之交付行為,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漫畫之稿件,亦無法付梓出版。由是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協議書乃具有拘束力之正式合約。而原告既已交付,依約被告即應於三個月內發行,否則不僅其未依約履行,且將縮短其權利期間,對被告而言,反屬不利。原告復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發行,此由被告於其所出版之系爭漫畫尾頁記載授權者為「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一節即可明晰。然查,本件兩造間簽訂有預定出版協議書為真,被告於出版發行之系爭漫畫尾頁記載作者為原告亦與事實相符,雖其表示所以標示授權者為歡樂資源公司,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授權歡樂資源公司,故其乃向歡樂資源公司取得授權云云,而原告對被告此一說詞亦加以否認,且指稱被告所指之標的乃舊作,與系爭劇情推論版不同。惟不論真相如何,本件原告既曾親自與被告簽訂預定出版協議書,授權被告得發行系爭著作,則被告獲得授權一事為真,縱其標示不符,仍不得因此認為其未曾獲得授權,或原告於協議書之授權不具效力。原告復指被告並未給付版稅,足見兩造間並無授權云云。關於版稅之支付爭議,被告曾提出版稅統計表(參被證三),其中列有龜兔劇情推論版之版稅金額,雖原告指稱被告匯予伊之金額並未詳列究係支付某一著作之分類,故無法認為被告已經支付版稅云云。然縱認原告之說可採,亦即被告並未支付版稅,此僅係被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問題,與被告是否獲得授權,得否發行系爭著作,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乃屬不同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又稱被告擅自授權他人發行香港版,亦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授權他人於香港地區發行一節,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例如授權發行契約書、合同等供本院佐參,其泛稱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即屬無稽。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與被告間確有預定出版協議書之簽訂,而依約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稿件後復有發行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嗣後所為之發行銷售行為,即不能再視為係侵害著作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是否確實依約履行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屬另一爭議,本件原告既未主張此部份權利,即非本院於本件爭訟中得併予處理事項,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經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