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91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 告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發明創作申請之「防止電磁干擾之彈片製造方法及其製品」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因技術新穎且具有高度創作性及進步性,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智專二(二)04086字第○九○八一○二七六○七號審定書審核准予專利,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完成專利公告(公告號第四五七八四三號)在案,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以及排除他人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實施上開專利權,均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且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加害人之侵害。然被告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益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實施系爭專利之前開製造方法,並生產侵權物品對外行銷販售,由被告榮益公司生產及販售之「SMT防壓封口式彈片」、「SMT8字型彈片」及「SMTS型彈片」等製品可知,前開彈片之結構,皆有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片狀接觸面部」、「片狀板部」、「焊接面部」及「呈相對方向之二倒角內面」等技術特徵,亦皆用以達到防止電磁干擾之功能及效果,而與系爭專利之訴求相同,且被告榮益公司之「SMT防壓封口式彈片」產品結構,更完全仿自系爭專利說明圖式中所揭示之實施態樣,被告榮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前開彈片製品結構,可謂均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是被告榮益公司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㈡被告榮益公司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乃被告榮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詎被告乙○○於知悉系爭專利已依法公告後,逕而實施及生產原告系爭專利之方法及製品,並對下游廠商大量行銷販售,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應與被告榮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榮益公司及被告乙○○確有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權之事實,惟被告等之侵害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原告因被告等侵害專利權所遭受之損失尚難以估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先請求最低金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書一件、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SMT防壓封口式彈片」產品介紹一件、「SMT8字型彈片」產品介紹一件、「SMTS型彈片」產品介紹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稱其所發明創作申請之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
智專二(二)04086字第○九○八一○二七六○七號審定書審核准予專利,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完成專利公告(公告號第四五七八四三號)在案,原告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以及排除他人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詎被告榮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實施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並生產侵權物品對外行銷販售,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向被告榮益公司及乙○○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百萬元。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僅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智專二(二)04086字第○九○八一○二七六○七號審定書核予「准予專利」,且系爭專利縱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完成專利公告,惟該公告遭訴外人王香娟於公告期間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94)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42012244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該異議「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在案,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法務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一)法檢字第○七六一三號函見解,足見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專利」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無法主張專利權人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榮益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
,生產侵權物品對外行銷販售,並提出「SMT防壓封口式彈片」、「
SMT 8字型彈片」、「SMTS型彈片」等實品照片為據。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該照片僅係前開物品之實體照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照片中之物品確係被告所生產。退一步言,縱認前開照片之產品係被告榮益公司所生產,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證明前開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或類似,或均用以達到防止電磁干擾之功能及效果,而與系爭專利之訴求同一,抑或證明前開產品係完全模仿自系爭專利,是原告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更遑論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及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所發明創作之系爭專利製品,因設計新穎且具進步性,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處分,依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於原告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被告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侵權物品,即應推定為使用系爭專利所揭之方法生產,顯亦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專利。惟由訴外人王香娟所提出之專利異議申請書說明可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已於二十餘年前之技術參考書籍中被揭露,至與系爭專利範圍第五項相同之結構,亦已見諸於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至系爭專利範圍第五項至第七項完全與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即已廣泛且公開販售之行動電話手機中使用彈片完全相同,足見系爭專利製品之製造方法、結構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更非如原告所稱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物品,原告自無法依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推定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專利異議申請書一件、異議審定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發明創作之「防止電磁干擾之彈片製造方法及其製品」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智專二(二)04086字第○九○八一○二七六○七號審定書審核准予專利,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之前開製造方法,被告所生產及販售之「SMT防壓封口式彈片」、「SMT8字型彈片」及「SMTS型彈片」等製品,其彈片之結構,皆有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片狀接觸面部」、「片狀板部」、「焊接面部」及「呈相對方向之二倒角內面」等技術特徵,亦皆用以達到防止電磁干擾之功能及效果,而與系爭專利之訴求相同,且被告之「SMT防壓封口式彈片」產品結構,更完全仿自系爭專利說明圖式中所揭示之實施態樣,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情形,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專利權業經舉發,且舉發成立,其專利權業已喪失,是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已於二十餘年前之技術參考書籍中被揭露,其中部分專利範圍之結構,亦已見諸於本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足見系爭專利製品之製造方法、結構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其主張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研發設計之「防止電磁干擾之彈片製造方法及其製品」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智專二(二)04086字第○九○八一○二七六○七號審定書審核准予專利,此一事實,有原告所提智慧財產局核發之上開函文可稽(參原證一),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權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專利權之取得,以經專利申請審查機關審查合格並給予證書後,始有所謂主張專利權法保護之權利,此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九十四條、第一百十條分別規定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申請之程序,以及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已經取得註冊之專利權為其範圍即明。是以,得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其專利權於請求時,及法院於判決時,其專利權自始有效存在,未經撤銷為前提。倘其專利權於起訴時雖有效存在,惟訴訟進行中經撤銷者,則其專利權屬自始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即無請求保護之權利,亦無請求生產相同產品或利用相同技術之第三人賠償「損害」之資格,蓋專利權之賦予,乃給予一定期間內專賣之權利,倘此一權利不存在,即無「專賣權」可言,既無專賣權,即無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技術或生產類似產品之權利可言,為維護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機會,自亦無允許無專利權人請求他人賠償其喪失市場佔有率損害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上開專利權,固經其依法送請智慧財產局審定核發(九○)智專二(二)04086字第○九○八一○二七六○七號審定書審核准予專利,然原告上開專利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訴外人王香娟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業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之專利權,此有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九四二○一二二四四○號審定書在卷可徵,上開審定書主要係以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為由撤銷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本件原告之專利權既自始不存在,其主張「專利權」受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參酌上揭說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