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一0號
原 告 甲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e. Ltd. Singapore
e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在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支出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定報司法院核定之。是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包含在前定擔保額之範圍內。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及滯留費、鑑定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尚難依首揭規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甲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e. Ltd. Singapore為外國法人且設址於9 Raffe Place, #27-01 Republic Plaza, Singapore 048619,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見卷內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聲請狀),自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第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通常為陸萬元,合計為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乃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雖於被告為本件聲請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因本件應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以原告已合法繳納訴訟費用或已依法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為前提,是原告尚不得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解免其依法應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茲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