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43號原 告 世勳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荻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乙○○被 告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參 加 人 睿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智娟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Maersk Taiwan Ltd.)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侵權行為、惡意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其主要爭點與原起訴部分有共同,訴訟資料均得互相援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睿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高公司)為再轉運送人,有可能因系爭貨物之損失而受被告追償,而參加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則為實際運送人甲000 0000000000000 000(下稱Maersk公司)之代理人,均有可能因系爭貨物之損失而受被告追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份委由被告運送電子零件、產品編號0812EA計187箱,編號0812EB計134箱(下稱系爭貨物)至突尼斯,依雙方約定應於93年3月17日到達。惟上開貨物遲至93年4月5日始到達目的港,且貨物編號0812EA部分短少35箱,編號0812EB部分短少32箱,因此突尼斯買主EDF公司僅願付出美金22,275.1元,原告亦無法接受此一低於成本之報價,導致雙方解約,貨物擱置在港。原告雖曾要求被告送回,然被告卻以原告須提出諸多文件及費用方願協助處理,上開文件非被告協助原告幾乎不可能或非常困難取得,原告無法取得及被告亦不願協助取得上開文件之情形下,被告實際已拒絕協助將貨物運回。在上開貨物無法運回情形下,原告遂思尋找該區其他客戶是否願購買,終有摩洛哥客戶來函表示願購買上開貨品。惟實際運送人卻在未取得原、被告同意及告知之情形下將上開剩餘貨物於93年12月10日運抵基隆港,並由騏鼎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惟計算該批貨品出廠時間及運送時間,顯然已將過一年之保固期,其他買主皆不可能再購買,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又被告現代公司並未依航業法取得海上承攬運貨之資格及許可,依法係違法營業,且兩造多次交易中,被告皆以運送人名義為之,顯然被告之運送行為係故意違法,而其本身又非直接承運者,對委託運送人無法監督,致本批物品遲到短缺並違法運回基隆等情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重大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1,874元及94年3月4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託運人要求運送人負擔重大過失責任,須負舉證責任,單以貨物受損或遺失為由,並無足認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運送人須負重大過失責任,須以就「實際運送事務本身」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不履行或重大過失致無法履行之情事,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泛言被告未取得海上承攬運送業之營業許可證,未查就營業許可有無取得,僅為行政規範事項,與本件運送過程所致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可採。另在交易習慣上,被告為承攬運送人,僅負責安排貨物運送相關事宜,將貨物交由參加人睿高公司運送,亦合乎承攬運送人之事務處理之實務常態,自不能以系爭貨物交由另一承攬運送人為運送,即屬違背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本件運送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由原告國外買主願就剩餘貨物付款及原告將遺失及剩餘價格分別列表可知,兩部分價值顯然可分。原告主張剩餘貨物已無價值,或原已覓妥買主因退運能法轉賣即要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主張,非但未舉證,顯然不合常理。請求運送物遲到所生之損害,應以遲到為損害之直接原因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因貨物遲到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運送之事項,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適用,顯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突尼斯。
二、貨物到達之時間為93年4月5日。
三、系爭貨物原有321箱,其中67箱遺失。
伍、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全部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貨物遲到、喪失所應負責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就本件運送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賠償?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同法第8條、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但均為我國法人,依前揭規定本件運送契約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裝載港高雄,及無因管理(退運時)之卸載港基隆,故本件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部分之準據法,亦為我國法。
二、次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主義,即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如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份委由被告運送貨物至突尼斯,依約定應於93年3月17日到達,惟遲至93年4月5日始到達目的,且貨物編號0812EA共187件短少35件,貨物編號0812EB共134件短少32件,共缺少67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提單、給付運費之統一發票、被告傳真函(行程、索賠文件)、突尼斯買主函等件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運送貨物有遲到及喪失等情為真實。被告既為契約上之運送人,所承運之貨物有遲到及部分喪失情形,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免責事由,自應就原告所受貨物遲到及喪失損失,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喪失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638條規定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實際價值以供採憑,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全卷資料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有67箱喪失,其價值依買受人提出之公證報告為美金19050.96元(見原證六,譯文為原告準備書狀四附件二),與本件運送出口報單所載金額相近(同前書狀附件一),再參以爭貨物為萬用電錶、計時器、緊急照明、電纜切斷工具、指示燈、端子及繼電器座等電子產品,該類產品均為我國產製,如無經濟或社會動盪之巨烈變動,目的港突尼斯之市價應較我國為高,如再加上國際貿易上所須支出之保險費、運費、關稅及管理費用等,於無其他反證其情形下,依前開公證報告所載之美金19050.96元應可認為合理之損害金額,再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93年4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
新臺幣33.145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貨物喪失賠償金額為新臺幣631,444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預定於93年3月17日到達目的港,而實際於93年4月5日到達遲到19日,已據其提出買主來函(原證5)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因貨物喪失或被告未經其同意退運貨物所生,對於因貨物遲到所造成之損害則未能提出主張或證明,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與貨物之遲到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
五、另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就貨物之喪失雖推定為有過失,惟託運人如就喪失貨物價值以外之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時,即應就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CABNET D`EXPERTISE公司於93年4月19日在RADES港調查發現貨物紙箱外表並無異常,經清點數量後發現共短缺67箱。(見原證6,譯文見原告準備4狀附件2)。參加人睿高公司提出SocieteCommerciale Tunisienne公司之公證報告(見參證1)所示,該公司受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要求於93年10月19日調查系爭貨物,買受人表示系爭貨物有67箱遺失,其餘254箱抵達時狀況完好。經該公司調查結果253箱完好無損,編號180箱子被打開,經清點檢查箱內貨物後,發現以下物品遺失:2 件refx-10。從以上公證報告均僅可確認系爭貨物有短缺情形,貨物之紙箱外觀尚屬完好,並無法查知貨物缺損之原因。
(二)系爭貨物由被告承運後,交付參加人睿高公司運送(高雄至突尼斯),由睿高公司分別轉交Maersk公司運送至伊斯坦堡,再由Denmar公司運送至突尼斯(見參加人睿高公司
94 年3月30日聲請告知訴訟狀所附提單),此與實務上一般承攬運送業者攬貨後,視航線及艙位之狀況轉交他人運送,或直接交由實際運送人運送之方式相同,而觀之各運送人所出具之單據亦無瑕疵,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依前述Societe Commerciale Tunisienne公司之公證報告所示,系爭貨物買受人EDF公司代表Nabil表示被告要求將系爭貨物退還,並在93年10月19日進行退運。公證報告並記載:「254箱貨物於93年10月19日以Margret Knupper輪退運回台灣。」等語,核其所述退運之時間,與系爭貨物退運提單(見原告94年4月13日準備三狀附件1)時間93年10月27日相近,且原告亦自承曾提及退運一事,則被告或實際運送人將系爭貨物退運,應係基於原告之指示,自難謂有重大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航業法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未經許可經營海運承攬等情,雖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被證1、被證3)可憑,惟此僅為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被告是否有有重大過失仍應視被告承攬貨物,以及受被告委託運送之船舶運送業者實際運送時有無重大過失而定,原告執被告未經許可營業,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諉無足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短缺貨物價值以外之損失,即屬無據。
六、又依航業法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雖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籌設經營海運承攬業,惟此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所設,非專為保護他人所訂立之法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海運承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且就運送人之損害賠償範圍,民法有已前述第638條之特殊規定,參酌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應受民法第638條之限制,被告就本件運送無重大過失既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缺貨物價值以外之損失。
七、至於,系爭貨物因部分喪失,致買受人EDF公司不願受領,而有交付上之障礙,則被告或實際運送人將系爭貨物退運,依民法第650第1項規定,屬於運送人運送契約義務範圍,並非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67箱貨物喪失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貨物之喪失、遲到及退運所發生之損害,有重大過失應,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適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負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之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31,444元,及自94年
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