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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海商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海商字第48號原 告 巨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朱容辰律師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