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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海商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被 告 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參 加 人 丙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Ocean) Ltd.(迅平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參 加 人 Hanjin Shipping Co., Ltd.(韓進海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經雯貴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英國英格蘭地區電腦設備廠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向我國廠商Acula Technology Corp.(下稱Acula公司)訂購十七吋電腦彩色顯示器一千四百二十六台(下稱系爭貨物),分裝二貨櫃,約定由中國大陸Chiwan港裝船出貨,交由被告以「韓進賓西法尼亞輪」(M/V Hanjin PENNSYLVANIA)運送至英國Felixstowe港,並由被告出具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該輪於航行途中,突然發生爆炸起火,致航行中斷,且因此造成同船部分貨物損壞,及救助費用與共同海損之發生。幾經輾轉,原告最後雖於目的港領得系爭貨物,但因前開爆炸起火事件,原告身為同船貨物貨主,亦同時遭船舶所有人及拖救公司等第三人請求賠付共同海損應負擔費用與救助費用,目前估計已知者,為美金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先以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或按起訴時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點一七元)折合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此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運送人應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由於被告提供運送之船舶根本不具適航能力,發生爆炸事件,造成原告遭受前開損害,被告應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負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或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等則以:共同海損費用,本即應由包括所有貨主在內之共同危險團體,共同分擔,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伊所分擔之共同海損費用等,應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實際負責本件運送之船舶所有人,則就系爭共同海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任何過失情事可言。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並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以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保證書並非原告所出具,因此,縱認有任何保證之義務(債務),且事後確受請求,原告亦非義務(債務)人,應無受請求之虞,自無受損害之餘地。原告起訴之主張,伊受請求賠付共同海損應分擔費用與救助費用,目前估計已知者,為美金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未見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顯無所據。原告既自陳本件共同海損理算並未完成,則原告自無可能已為共同海損分擔費用或救助費用等,已支出任何費用。原告於本件受有損害之事實究竟為何,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伊受有損害,自無可採,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簽發。

2、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明之貨物,已由原告受領,並未受損。

3、本件原告主張共同海損之分擔額,尚未理算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向我國廠商Acula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以韓進賓西法尼亞輪運送至英國Felixstowe港,並由被告出具系爭載貨證券,原告已於目的港受領系爭貨物,因其受第三人請求賠付共同海損應分擔額,為此依海商法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既已於目的港受領貨物,足證其為載貨證券之合法受讓人,其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載貨證券定之。系爭載貨證券既約定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該法院地法為準據法,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須以請求者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抬頭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右下方以運送人身份簽名(as carrier),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又依前所述,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權利之合法受讓人,原告主張其因受第三人請求共同海損之分擔額,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此點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貨物未受有損害,就貨物遲到部分則表明不請求,故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履行,原告並無損害可以請求。

2、又共同海損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避免共同危險之發生,而採取某種必要措施或處分,為求衡平起見,將行為造成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由船舶、貨物利害關係人公平分擔之制度,於共同海損發生後,即理算危險團體之利害關係人之分擔額,由利害關係人先行分擔,各無過失之利害關係人再就受請求分擔之數額,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向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請求償還,惟共同海損行為受損害或支出費用之人,亦可能直接向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請求賠償,而不請求利害關係人分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受第三人請求分擔等情,僅提出保證書一件為憑,惟此僅為原告領貨時為保證將來履行共同海損分擔義務,而由Royal &Sun Alliance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不能為原告已為分擔額給付或受請求之證明。又原告就本件共同海損之各利害關係人分擔額尚未理算完成等情既不爭執,據此可以證明,原告尚未受第三人請求分擔或給付分擔額,則原告是否實際須分擔共同海損之損害及費用,即第三人將來是否向原告請求,或其請求是否符合要件,亦不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即非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主張並證明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任何損害,故其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或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