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告 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捌點肆捌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陸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設置於大陸之公司,自民國86年起與被告合作辦理大陸旅行團,即被告於台灣招攬大陸各著名景點之旅行團,再出團予原告,由原告提供大陸地區包含運送、住宿、餐飲及參觀等全部旅遊給付予旅行團。被告待原告完成接待旅行團之一切工作後,即應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並給予被告於美金50,000元內之信用額度。原告與被告合作至92年12月為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92年5月前被告積欠原告共人民幣(下同)424,855元,(2)被告受讓原告代付予長江海外旅遊總公司(下稱長江海外公司)之定金106,240元,(3)被告委託原告代付予長海公司91年9月3日國賓號上水船款27,888元,(4)被告自92年7月至同年12月出團費及原告在大陸代理訂房之費用,總計1,605,291元。扣抵被告自9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已給付九筆款項總計1,122,36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41,911元,換算為126,292美元。嗣原告於93年5月9日將財務結算清單送達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92年5月前被告尚積欠原告424,855元。兩造曾於92年5月間會算,依被告不爭執之原證1所示,被告自行計算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且被告之抵銷抗辯或己付款抗辯又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
(三)被告受讓原告對長江海外公司定金債權106,240元部分:
1、被告於91年10月將其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與其積欠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主張抵銷。由原證16號,可知原告對於長江海外公司確實享有106,240元之訂金債權。由原證17號,長江海外公司出具之文書,可證明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受讓106,240元之定金債權,且用以沖抵被告積欠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由原證2號上方,被告法定代表人乙○記載「
TO :楊安民請從原廈門去年船款人民幣106240÷8.3=us12800扣除…」,被告對前揭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是被告確實將受讓自原告對於長江海外公司之定金債權,與其積欠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債務互相抵銷。
2、上開債權已因被告抵銷其積欠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而獲得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44條及第3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倘法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3、原告否認此筆債務已清償,惟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乙○於原證1號第1頁中間明確記載「去年(即91年)的帳我已確認人民幣6,433,846元」,且依雙方91年10月之傳真確認資料中,並無上開款項,足證明被告並對上開款項並未確認及付款。另被告提出之被證26清償證明,並非用以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委託原告代付予長江海外公司91年9月3日國賓號上水船款27,888元:被告於91年9月3日之旅行團,原告單純為被告向長江海外公司訂船,該團之國賓號上水船款27,888元。依長江海外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帳單,其中「nxtg-kt-220903s 17人9/3-6 "國三"a」之記載,xtg(XiamenTourism Group)為原告簡稱,kt(Kingtour)則為被告簡稱,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為被告92年9月3日之旅行團,向長江海外公司訂船。按原告根據雙方旅行團接待及相關事務處理之無名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自有權請求為被告訂船所支出之費用。另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2002年8月和9月長江三峽帳」對帳單中,列有原證3號所示編號klmn四筆單純訂船之船款,但被告僅打勾確認屬8月份之編號klm三筆,迄今尚未給付編號5船款27,888元,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五)被告92年7月至12月部分委請原告接待之團費為1,605,291元:
1、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第4至第10頁,逐團記載其不爭執之費用數額,且作成附表1之對照表,顯然對於「出團如附表1所列旅行團予原告,經原告接待並處理相關事務」此一事實並不爭執(即構成自認),而僅爭執費用計算之方式。
2、共同爭議部分:(餘詳如附表 1 所示)⑴「是否須滿16人始可1人免費」部分:兩造合作模式即係「滿16人1人免費」: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7第1頁報價部分「16-1foc」之記載可證,且由被告提出被證6號「廈門海外旅游公司」之報價單中「16免1」之記載、被證14號第1及第2頁「珠海航空國際旅行社」之報價單中「16FOC1」之記載、被證19「張家界好地國際旅行社」之報價資料中「16 免1」之記載,皆可證明依旅行業慣例,團員須滿16人始1人免費。
⑵「小孩計費方式」部分:兩造長期合作之計算基準:12歲以下小孩費用之計算,佔床以0.75個大人計,不佔床則以0.5個大人計。由XTG-KT-030729A九寨溝8日遊團之計價基準其小孩部分計價,因係佔床,故以0.75個大人計算,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無異議加以確認可為證明。而由被告公司經營之「中國龍旅遊」網頁(網址http://www.dragonchina.com.tw),進入華東、江南「五星大江南7日」選項中,點選線上報名;或進入北京、天津「北京皇城溫泉5日」選項,點選線上報名,可知被告對於兒童之收費標準,亦係區分「佔床、不佔床」,佔床之費用與成人同;不佔床之費用則僅減少新台幣1000元。被告主張不區分佔床與否,全部以0.5個成人計價,顯然與其網頁所載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未積欠被告購買船位船款:
1、原告否認雙方有另給付船位差額之約定,亦否認船位差額之存在,被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雖然與長江海外公司簽立「游船銷售合同」,但實際上大陸方面被告游船相關業務仍是由原告代為處理,由原證3長江海外公司向原告公司員工甲○請求給付船款之記載可獲得證明,雙方並無原告須給付每人美金70元差額予被告之約定。
2、91年帳務資料,除原證1號確認資料外,原告尚提出91 年每個月的確認資料,並無須扣除美金70元之差額,且均已付清,被告今再主張抵銷,顯不可採。
3、另每人美金330元是長江海外五星船「天使號」,而原告常使用者為「國賓號」,其單價多為每人美金260元,並無所謂70美元差價,甚至有單價美元180元至230元之船次,顯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每人美金26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至93年3月止,應給付原告424,855元,93年7月至12月應給付原告821,047元,合計1,245,902元,被告自92年5月29日以來已給付原告1,122,363元,被告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次查被告與長江海外公司簽訂「游船銷售合同」,原告在大陸接團使用長江遊船時,亦須透過被告租船,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船款之佣金70美元、至少亦有60美元,以91年3月至8月原告之廈門團之計價人數902人,被告對原告亦有佣金債權63,140美元(US70×902=63140),8.25)或54,120美元(US60×902=54120)可與原告本件旅遊團費債權相互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積欠原告92年5月前之費用424,855元:被告對原告提出此部分結算證物不爭執,惟被告業已清償。查被告於91年間陸續給付原告7,293,453元,詳如附表2所示,可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乙○所寫「424,855」非雙方92年5月結算出被告積欠原告之正確債權金額。又被告於92年間陸續給付原告1,795,174元,詳附表3所示,是被告僅91年至92年總計給付原告9,088,627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歷年來之債權額累計高於該金額,始對被告有請求權。
(三)被告否認原告代付長江海外公司定金106,240元:原告前後說詞反覆,先是主張代理、委託,後又主張有償讓與、不當得利云云,前後顯然不一,不足採之。且被告否認原證15形式之真正。
(四)關於原告主張代付長江海外公司船款27,888元:查原告與被告合作以來,一直採取原告接待之團費包含船款之做法,惟原告之員工甲○提議自91年9月1日開始,採取團費不包含船款之方式,故自該日起,原告為被告接待之旅遊團團費不包含船款,此有被告之帳冊2紙可資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1年9月3日之代墊船款實無理由,又原證
3、原證17之1、原證18、原證19均為私文書,不知為何人所書寫,且與事實有違,故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
(五)92年7月至12月的接待團費1,122,363元被告抗辯詳如附表
一:
1、參照原證30至原證41,即可知兩造結帳之慣例,乃由原告之承辦人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傳真手稿確認團費之金額。原告所主張92年團費之確認資料,充其量不過是被告員工表示收到相關資料之意,且被告員工無權代理被告商議價格,系爭團費依照雙方交易慣例,最後需由甲○與乙○商議,始能確認團費金額。是原告主張92年相關團費,皆已經被告確認等語,實不足採。
2、各團共通爭執部分:⑴未滿16人可以免1人(領隊)之費用:被證17第1頁「16-1foc」之記載人是原告,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該作法,難認為是兩造合作模式按雙方未約定事項,始有習慣法及旅行業界的慣例之適用,惟兩造已約定:按不論每團人數是否滿16人,被告都需指派領隊帶團,因領隊不納入計價人數,始有未滿16人亦得1人免費之情形(領隊部分,被告不僅無法收取團費,尚須支付領隊報酬)證據:原證37:乙○於其上記載「當初有口頭講係不滿16人,你去爭取,T/L(領隊)的費用免」原證26:甲○於其上記載「16人以下免1人」。
⑵兒童計價:不論兒童有無佔床皆以0.5成人計。被告並未同意佔床兒童以0.75成人計,且被告並未收到原證20之2,原證20之4之電郵,乃被告公司之員工回信確認收到該郵件,而該郵件看不出如何計價。按兩造歷來計價方式乃由乙○與甲○決定,而兩人從未以電郵方式往來(因乙○不諳電腦操作)。被告與消費者如何計價,和被告如何與原告計價乃兩件事,不可相提並論。
(六)被告對原告之船款佣金債權:被告與長江海外公司簽訂「游船銷售合同」,原告在大陸接團使用長江遊船時,亦須透過被告租船,被告亦得向原告收取每人船款之佣金;91年3月至8月廈門團之計價人數:902人,被告先位主張佣金價差每人美金70元,備位主張佣金價差每人美金60元,是被告對原告之船款佣金債權總額:先位主張美金63,140元(US70×902=US63140),相當於人民幣RMB520,905元(1:8.25),備位主張美金54, 120元(US60×902=54120),相當於人民幣446,490元,如法院認原告對被告有旅遊團費債權,被告就前述金額部分主張抵銷之。
(七)縱原告證明其對被告之債權超過9,088,627元,然依民法第327條之規定,被告指定優先抵充發生在後之債務,則原告對被告之其他債權亦超過2年,被告主張消滅抗辯,故原告之請求亦不足採。再退步言之,如法院不採取前述被告之清償抗辯及時效抗辯,則因被告對原告尚有564,795元之船款請求權,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抗辯。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廈門旅遊集團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被告皇牌旅行社有限公司則為台灣地區公司,二造於 88 年 1月間,透過訴外人甲○聯絡,合作辦理大陸地區旅遊,即由被告於台灣招攬大陸各著名景點之旅行團,再出團予設置於大陸之原告公司,由原告提供大陸地區包含運送、住宿、餐飲及參觀等全部旅遊給付予旅行團,被告待原告完成接待旅行團之一切工作後,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計算及給付費用於原告。二造合作關係迄 92 年 12 月底之後即無合作關係。
(二)二造基於前述合作關係,合意在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逾美金50,000元範圍內時,原告仍應繼續依約定提供旅遊服務予被告招攬之客人。
(三)92年5月1日、6日二造分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乙○、原告代表甲○交換傳真信函。
1、乙○傳真信函表示:92年1至3月照甲○的計算人民幣773,344元可確認。另「去年的帳我己確認000 0000,你要我補38420是不可能也沒有道理這部分沒有什麼可以說的,不然再結也結不完。長海的我正確認,有筆我錯補你6640,榮泰的不要再講了,此AGT就算你給賺也是應該。KT220903s,我把楊安民要我的匯船次記錄給你,你去對楊安民因你的沒紀錄。先把帳對完,再來對匯款記錄」,「到去年共匯給你0000000加今年五筆..=0000000。照我的結帳,0000000+6640+今年773344=0000000-0000000=424855。」,而被告於92年傳真表示,迄92年4月止,尚積欠人民幣424,855元。
2、甲○則於同日傳真予原告表示「乙○:這是你的結論424855,我所寫給你的附后。你必須補102600長江海外XTG的訂金及以及27888九月三日上水舊帳2002年,你扣款38420,我司認可21153,你補17267元,所以你舊帳欠370000的來源如下:424855+106240+27888+17267-5月29日匯入1萬美元=82500扣減7月25日匯入1.5萬=123750=舊帳尚欠人民幣370000的證明」。
(四)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於91年10月11日傳真予被告公司受僱人吳淑貞表示計三團費用共計美金14525元,請匯長江海外。同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乙○則傳真予楊安民「請從原廈門去年船款106240除8.3=US12800扣除US14525+上次沖抵帶到武漢尚欠US800=00000-00000=2525再從原訂金US00000-0000=餘42475US。」同日並傳真予甲○表示「易R看一下對不對我要FAX楊R。」等字。91年10月間由原告公司甲○傳真予被告表示「這是你寫給給楊安民的,把我的106240人民幣已沖抵你應付的,不要再糾纏這樣的問題。」
(五)93年9月24日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函原告表示:「2002年由貴社匯出的10萬元及后來的6240元共計106240元入2002年台灣皇牌的定金,轉入台灣皇牌的專用帳戶。2002年10月14日,應台灣皇牌的書面要求,將定金106240元全部用以沖抵他們的船款。」。
(六)9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二造間前述合作關係如下:
1、關於92年7月之費用:
(1) XTG-KT-030722A九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28,35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2)XTG-KT-030724華東六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567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3)XTG-KT-030729A九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57,275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4)XTG-KT-030729B華東七日:被告不爭執團費為18,900元。
(5)被告不爭執92年7月份費用為106,092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2、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之費用:
(1)XTG-KT-030805B九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6,50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2)XTG-KT-030805昆大麗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7,68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3)XTG-KT-030815昆大麗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29,40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4)XTG-KT-0000000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4,85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5)XTG-KT-030829E九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7,891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6)XTG-KT-030829D九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0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人民幣6,80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7)XTG-KT-030829B九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5,675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8)XTG-KT-030829A九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0,725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9)XTG-KT-030830B福建七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8,226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0)XTG-KT-030831昆大麗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20,98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1)XTG-KT-030830A昆大麗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2)XTG-KT-030830D九張十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30,15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3)XTG-KT-030828山東東北十二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03,20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4)XTG-KT-030820東北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20,035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5)XTG-KT-030816昆大麗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6)XTG-KT-030817江南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24,62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7)XTG-KT-030818中原古都十日:被告不爭執團費為41,650元。
(18)XTG-KT-030814江南七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3,33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19)XTG-KT-030813江南七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6,65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20)XTG-KT-030806山東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為35,200元。
(21)XTG-KT-030724、XTG-KT-030814、XTG-KT-030813江南七日遊,因原告嚴重違約,被告主張受有損害100,000元。
(22)XTG-KT-030831、XTG-KT-030830A、XTG-KT-030816昆大麗七日遊,因原告嚴重違約,被告主張受有損害100,000元。
小結:被告不爭執92年8月份費用為209,962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3、關於92年9月之費用:
(1)XTG-KT-0000000張十三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64,35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2)XTG-KT-030917東北十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59,565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3)XTG-KT-0000000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27,643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4)代墊「周惠珍」房款部分:被告不爭執代墊費用1,200元。
小結:被告不爭執92年9月份費用為152,758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4、關於92年10月之費用:
(1)XTG-KT-031004B貴陽九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38,343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2)XTG-KT-031008江南七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843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3)XTG-KT-031013江南七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4,161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4)XTG-KT- 031017昆貴十一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48,378 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5)XTG-KT-031014絲路十二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59,48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6)XTG-KT-031004A九張十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41,40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7)XTG-KT-0000000峽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24,557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小結:被告不爭執92年10月份費用為217,162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5、關於92年11月之費用:
(1)XTG-KT-0000000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1,55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2)XTG-KT-031101張家界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26,662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3)XTG-KT-0000000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6,792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4)XTG-KT-031112小江南五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815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5)XTG-KT-031115中原古都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33,830 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6)XTG-KT-031120北京十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35,01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7)XTG-KT-031127海南島五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8)代墊「林朝平」房款部分:被告不爭執代墊房款費用1,670元。
(9)代墊「江明新」房款部分:被告不爭執代墊房款費用部分832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小結:被告不爭執92年11月份費用為118,161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6、關於92年12月之費用:
(1)XTG-KT-0000000寨溝八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16,912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2)XTG-KT-031205江南九日:被告不爭執團費部分為0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小結:被告不爭執92年12月份費用為16,912元,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
7、總結:92年7月至12月之費用,被告不爭執部分為821,047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05,291元,故有關821,047元部分金額為 兩造不爭執部分,爭執金額詳如附表1。
8、被告表示本件兩造計算基準之單價、人數不同而不認同原告的計算基準。
(七)92年12月27日,原告函被告略以:「有關款項部分請你多加費心,我己按你要求調整三帳目,現你已沒有團體在賣了,請將7-12月的帳目核給我司...,12月10 日的明細你共欠我公司往來團隊款項988,995。二項合併(即加上92年12月費用人民幣51,245元),你共有帳目人民幣1,040,240元。目前春節將到,各地都來要帳,請百忙中核對一下... 」等語。
(八)本件二造合意以美元為支付工具,同時並以 1 美元兌換
8.25 人民幣為計算基準。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240元有關長江海外公司船款部分法律依據?有無理由?
(二)91年9月3日有關國賓上水船款27,888元,是否己經給付?
(三)原告主張迄92年4月底為止,二造結算被告積欠原告旅遊費用424,855元,是否包含前述106,240元及27,888元?
(四)92年7月1日至12月被告積欠原告團費為多少?
五、法院針對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有106,240元之債權,惟原告業己清償:
1、經查原告向長江海外公司訂船,於2001年(90年)4月6日匯款人民幣100,000元予長江海外公司,提出電匯憑證一件(原證15)可據;另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91年5月23日函高雄王牌公司胡媚總經理略以:「貴社有訂金66000元整,扣除6/1-3日"天使"餘款,尚餘6240元人民幣,經電話協商,此款轉給廈旅總甲○先生帳下。」,以上合計原告對長江海外公司有106,240元債權等情事,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可稽。嗣長江海外結束與原告間合作關係,而直接與被告等台灣公司合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時被告另提出93年9月24日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函原告表示:
「2002年由貴社匯出的10萬元及后來的6240元共計106240元入2002年台灣皇牌的定金,轉入台灣皇牌的專用帳戶。
2002年10月14日,應台灣皇牌的書面要求,將定金106240元全部用以沖抵他們的船款。」(即原證17)事實相符,是原告業經舉證證明原告對訴外人長江海外公司有訂金等106,240元債權,嗣經長江海外公司轉入被告帳戶內沖銷被告積欠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即有理由。
2、次查長江海外公司楊安民於91年10月11日傳真予被告公司受僱人吳淑貞表示計三團費用共計美金14525元,請匯長江海外。同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乙○則傳真予楊安民「請從原廈門去年船款106240除8.3=US12800扣除US14525+上次沖抵帶到武漢尚欠US800=00000-00000=2525再從原訂金US00000-0000=餘42475US。」同日並傳真予甲○表示「易R看一下對不對我要FAX楊R。」等語。從而被告空言抗辯對長江海外公司未負此債務,同時原告並未代墊等語並不足採。
3、再查兩造間有關船款及團費因有原告所稱信用額度50,000美元額度等關係,是兩造並未有固定或定期結帳清算方式,而結帳方式均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甲○對帳確認後,由被告依甲○指示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
⑴依92年5月6日兩造間不爭執之原告傳真予被告員工甲○資料,即原證1內容:「去年的帳我已確認0000000你要我補38420是不可能也沒有道理這部分沒有什麼可說的, 不難再結也結不完。長海的我正確認,有筆找錯補你¥6640,..我把楊安民要我的匯款船次記錄給去你去楊安因因你的沒紀錄,先把帳對完,再來對匯款記錄。」;而甲○傳真被告資料則記載「這是你的結論424855我給你附后,你必須補102600長江外XJG的訂金以及27888月 9月3日上水舊帳2002年你扣款38420,我司認可2153,你補17267元。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被告抗辯稱有關此部分106,240元部分款項,兩造早經於91年確認結清等語,本非無據。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到庭陳稱略以:「原證1當時在92年5月6日止與甲○結帳,認為尚欠424,855元,當初我跟甲○結帳結到這裡,因雙方有歧見,無法繼續結帳,但我事後還是有匯款。原證1這部分計算的金額是包含106,240元的船款部分,91年9月3日的國賓上水船款部分也是在原證1結帳的時候包含在內。」等語,核與被告抗辯相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業己經兩造結帳明確,亦屬可據。
⑶原告雖提出原證2下方甲○傳真予被告表示;「這是你寫給楊安民的,把我的106240人民幣已沖抵你應付的,不要再糾纏這樣的問題。」等語,是足證被告始終認為上開款項業經結清,並未積久原告任何金額。
⑷再查本院多次要求原告請甲○攜同所有資料與被告對帳,原告均陳稱無法做到,又本院請原告提出所有出團及使用長江海外公司支付船款之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即陳建之陳述,本院因認被告業經提出優勢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業經兩造結算並於91年間給付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9月3日國賓上水船款27,888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付予長江海外公司91年9月3日國賓號上水船款27,888元,並於補充理由7狀陳稱略以:原告代被告處理訂船業務,訂船之旅行團可分為二類型:一為被告出團予原告接待之旅行團,此種情形因報價中已包含有船款,所以被告匯付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中,屬於此部分者應從原告可請求之團費中扣除;一為被告單純訂船之旅行團,此部分船款應由被告支付,而無扣款之問題。原告代被告處理訂船業務之旅行團包含上開二種類型,而被告匯款予長江海外公司船款之部分原告已先全額扣款,故對於被告單純訂船部分之旅行團(不應扣款而先已扣款),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長江海外公司91年8月28日向原告請求之船款為5筆,共美金16,915元,其中第1筆為被告出團予原告接待之旅行團,另4筆為被告單純訂船之旅行團,因原告已將美金16,915元先已全額扣除,即在被告應匯給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故被告應給付該筆款項等語;並提出原證3及原證17之1為證。惟查被告否認上開證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之與此部分款相關,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文件原告供審酌,是本難信為真實。
2、次查兩告間對91年9月1日起,有關原告支付予被告團費中,涉及船款部分支付方式有重大改變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略以:「91年9月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團費本來就包含船款在內,91年9月以後原告要求我們團費與船款分開計算;91年9月前,原告公司的報價包含船款,所以原告向我們訂船位後仍須給付我們船款,91年9月前,原告應給付被告船款詳如附表四,人民幣564,795元此部分只是價差部分..」,同時被告並提出帳冊等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被告早經與長江海外公司結清等語自屬有據。
3、再查承上理由,本件縱認被告仍積欠原告代付予長江海外公司91年9月3日國賓號上水船款27,888元,惟查如上述,兩造間業經將92年5月以前之帳款結算,被告除積欠原告下述旅遊費用424,855元外,別無其他欠款,是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迄92年4月底為止,兩造造結算被告積欠原告旅遊費用為424,855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1、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6日確認92年5月前被告積欠原告424,855元,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上開金額之債務,惟抗辯其91年、92年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遠遠超過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系爭424,855元等語,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業己清償系爭款項。
2、經查依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5月6日傳真予甲○(即原證1)表示:「...去年的帳我已確認0000000。
你要我補38420是不可能也沒有道理。..長海的我正確認,有筆我錯,補你6640..。」、「..到去年共匯0000000..加今年共5筆..=0000000照我的結帳,0000000+6640+今年773344=0000000-0000000=424855」等語,而被告公司甲○則傳真回覆以:「To乙○:這是你的結論424855,我所寫給你的附后。你必須補106240長江海外XTG的訂金以及27888,9月3日上水」等情。兩造對此證物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至92年5月間,被告共積欠旅遊費用為424,855元,應足證明。
3、被告雖抗辯其積欠原告424,855元已清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由上開兩造間傳真函足證,本件被告於91年匯款予原告6,193,671元並未超過其所應負之債務。
①被告提出之附表2編號1之匯款係被告匯予原告一節,有乙○於該筆匯款之匯款單上書寫「To易R,¥20萬」(被證29),惟原告陳稱附表2編號1至4四筆匯款並非91年當年帳款,並以被告提出之被告91年帳冊及91年5月4日雙方確認同年4月以前之匯款紀錄資料1件為證,是附表2編號1至4金額不應計入被告91年匯款金額內。
②原告另爭執附表2編號11、17二筆匯款,係被告匯給長江海外公司定金,不應計入原告公司帳款。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略以:附表2編號11CCOTC部分是匯給長江海外公司的船款(見本院94年6月16日筆錄),在91年8月前團費的部分未包括船款,船款是另由被告以優惠成本價另計,但是兩造於每月結帳時均會另將船款部分併入計算。所有的船款被告都已經支付予長江海外公司,所以可以從原告向被告請求的團費中扣除(見本院94年8月4日筆錄)等語,足證原告陳稱此部分二筆匯款係被告匯給長江海外公司之船款,不應計入原告公司帳款,即有依據。③原告對附表2編號12、28之匯款並非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而係代收之性質,並指出被告提出之91年帳冊(被證27)並無上開二筆匯款之紀錄,同時亦指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二筆匯款單上書寫「To易R,你的錢,還你」及「To易R,集美的錢!清了!」等語以資證明,亦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二筆匯款之日期為91年5月13日及91年7月25日,被告紀錄匯款予原告之之91年紀錄(被證27)確無上開二筆款項,故被告陳稱此部分匯款是支付團費云云並無所據。
④綜上附表2匯款金額扣除上開編號1至4、11、12、17、28之款項後,總計為6,193,671元,核與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2年5月6日傳真予原告員工甲○之函件表示:「到去年共匯給你0000000」等語相符,是被告91年僅匯款6,193,671元予原告,即足確認。
4、再查被告於92年5月以後給原告1,122,3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附表3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另陳稱總計如附表3所示匯款1,795,174元云云,惟查被告對附表3編號12之款項,是匯給第三人即Golden trip,並非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確係原告指示匯款,是此部分金額自不能計入被告己付款之部分。
5、末查本院命兩造提出各自與對造往來之帳冊、匯款紀錄以供本院認定兩造本件錯綜複雜之旅遊團費及帳務關係,然被告於94年2月3日答辯五狀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員工甲○合作多載,情誼深刻且互有默契,故帳目記載往往採取便宜措施,如欲被告單方面提出被告原證1所載91年舊帳包含人民幣106,240元及27,888元,恐有困難。」,而未提出與原告往來之詳細帳冊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雖於94年4月8日補充理由五狀提出原證30以下之兩造91年往來之傳真資料,但亦未提出前開帳冊及匯款資等帳務資料,是本院僅能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優勢證據認定如上事實,並認定被告抗辯其91、92年所匯予原告之款項超出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除下述扣減部分外)並不可採。
6、被告另抗辯略稱,被告與原告於結算91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團費時,皆有扣除船款,且原告扣除之船款高於被告與長江海外公司簽訂之成本價,是以證明原告應給付租船佣金每人70美元或至少60美元予被告,並據以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佣金債權63,140美元(計價人數902人)並得以上開款項為抵銷云云。惟查此部分所謂「佣金」云云,惟原告嚴詞否認。且查如前述兩造間之債務於92年5月間經兩造會算,被告尚欠原告424,855元,兩造於結算當時均未提出原告所謂「佣金」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原證1、原證2等資料不符,難予採信。次查被告若可請求此部分船款「佣金」,情理上早應提出並據以抵銷,惟被告於本件訟爭進行一段時間後,始於94年6月16日臨訟提出,同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船款差價、原告向被告訂船之數量等資料、單純訂船之人數、日期為何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7、被告雖復抗辯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被告指定優先抵充發生在後之債務,原告對於被告其他債權亦已超過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被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優先抵充項目,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告給予被告50,000美元信用額度,同時須經不定期會算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故並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92年7月至12月的接待團費1,573,563元部分有理由:經查92年7月至12月之費用,被告不爭執部分為821,047 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05,291元,又兩造爭執金額詳如附表1。次查原告於92年7月至12月接待被告出團共46團,被告爭執如附表1,以下先就共通爭執部分即領隊應否不計價及小孩應如何計價加以敘明,其次再就其他細節加以敘明。
1、原告主張未滿16人出團時,領隊應予計費,被告爭執雙方協議未滿16人出團領隊不須計費。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不論每團人數是否滿16人,被告都需指派領隊帶團,領隊不納入計價人數,並以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1日被告傳真確認91年8月積欠原告費用之傳真資料1件(原證37)資為佐證,乙○於上開傳真上記載「當初有口頭講係不滿16人,你去爭取,T/L(領隊)的費用免」等字句,而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傳真予被告之帳單明細(原證26)甲○於其上記載「九溝按1350,16人以下免1人」。故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不滿16人之旅遊團,領隊亦不應團費一節應可認定。
2、兒童計費方式:原告主張12歲以下小孩費用之計算,佔床以0.75個成人計,不佔床則以0.5個成人計。被告則抗辯不論兒童有無佔床皆以0.5成人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之4、20之2電子信及帳單為證,並舉被告經營收費之中國龍旅遊網頁資料為據,是本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約定不佔兒童均以0.5個成人計。是依證據優勢原則,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再查原告為被告接待如附表1之旅遊團,業據原告提出各團行程、價格、團員名單,被告亦不否認雙方合作至92年12月,是被告抗辯上開旅行團費用應有附表1所示理由之扣減,則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4、7月份旅行團:⑴編號1團費29,46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確認之電郵資料,被告未舉出證據空言抗辯顯無理由。
⑵編號2團費9,818元,被告抗辯飯店星等不符應扣減8,25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辯尚非可採。
⑶編號3團費71,550元,被告抗辯每人單價為1,450元,並舉原證5第3頁為證,惟上開證據與本件兩造旅行團並非同一,是其抗辯並不可採。
⑷)編號4團費18,900元。
是7月份旅行團團費總計129,728元。
5、8月份旅行團:⑴編號1團費29,000元,被告未提出證據抗辯即無理由。
⑵編號2每人單價2,100元加上蝴蝶泉行程35元,被告抗辯每人單價為1,360元,惟其提出之證據為被告單方面之記載,與價格表不同,是其抗辯不可採。此部分扣除領隊1人,為13人,團費為27,755元。
⑶編號3每人單價2,205元,扣除領隊1人,成人共13人,佔床兒童2人,團費為31,973元。
⑷編號4團費為27,900元,被告抗辯未具證據,為不可採。
⑸編號5團費為36,890元,被告抗辯飯店星等不符應扣減每人新台幣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非可採。
⑹編號6團費25,240元,被告抗辯未具證據,為不可採。
⑺編號7團費29,410元,被告抗辯未具證據,為不可採。
⑻編號8每人單價1,480元,扣除領隊1人為13人,加上環保包車1,830元 (3,000-(90×13)),團費21,070元。原告未舉證4團補1團為兩造合意,尚非可採,被告其餘抗辯未具證據,為不可採。
⑼編號9每人單價1,403元,扣除領隊1人為13人,三明治飲料費每人10元,單男單女住宿費600元,團費為18,969元。
⑽編號10團費38,430元,被告抗辯未具證據,無理由。
(11)編號11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之10、21之13、21之14等證據,原告主張可堪認定,被告否認原告接待此團,並不可採。團費43,710元。
(12)編號12,扣除領隊1人,團費為30,375元。被告抗辯不可採。
(13)編號13,團費108,000元。被告抗辯未具證據,為不可採。
(14)編號14原告未舉證何謂蛋糕費500元,應予扣除,其餘主張為有理由,團費應為75,075元。被告其餘抗辯未具證據據,為不可採。
(15)編號15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之14、21之19、21之20等證據,原告主張可堪認定,被告否認原告接待此團,並不可採。團費為26,980元。
(16)編號16團費為28,370元。被告抗辯未具證據,不可採。
(17)編號17團費41,650元。
(18)編號18團費13,68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3人出境稅270元,為原告不爭執,其餘抗辯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19)編號19團費16,375元,被告抗辯未舉證證明,不可採。
(20)編號20團費35,200元。小計8月份旅行團團費總計706,052元。
6、9月份旅行團:⑴編號1每人單價5,050元,扣除領隊1人為15人,加上環保包車1,650元,團費共77,400元。被告抗辯參加人數僅15人,參酌原告所提原證6,林秀春該行整行刪去,該抗辯為有理由,其餘抗辯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⑵編號2被告抗辯北京接轉費200元,原告未舉證北京接轉費為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團費為64,985元。被告其餘抗辯為無理由。
⑶編號3團費為42,459元,被告抗辯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⑷編號4,費用為1,200元。
小計9月份旅行團團費總計186,044元。
7、10月份旅行團:⑴編號1團費為48,830元。被告抗辯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⑵編號2團費為21,525元。被告抗辯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⑶)編號3每人單價1,380元,扣除領隊1人為10人,團費為13,800元,被告其餘抗辯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⑷編號4每人單價4,000元,扣除領隊1人為14人,代買電話卡200元,團費為56,200元,原告主張領隊機票1990元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爭執,為無理由。被告其餘抗辯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⑸編號5每人單價6,850元,扣除領隊1人為9人,團費為61,650元,被告其餘抗辯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⑹編號6每人單價3,600元,扣除領隊1人為12人,環保包車1,920元,團費為45,120元。原告主張適逢國慶假期每人費用增加100元,合乎經驗法則,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午餐費增加25元,未具理由及證據,為無理由。被告其餘抗辯未舉證明,並不可採。
⑺編號7每人單價1,700元,扣除領隊1人為15人,加上接機費用200元,扣除代收193元,團費共25,507元。原告其餘主張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被告其餘抗辯亦未舉證,並不可採。
小計10月份旅行團團費總計272,632元。
8、11月份旅行團:⑴編號1團費為24,724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不可採。
⑵編號2團費為49,385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不可採。
⑶編號3團費為59,705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不可採。
⑷編號4團費為7,920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並不可採。
⑸編號5團費為36,780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不可採。
⑹編號6團費為37,500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不可採。
⑺編號7團費為9,186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不可採。
⑻編號8費用1,670元。
⑼編號9費用992元。被告抗辯無理由。
小計11月份旅行團團費總計227,862元。
9、12月份旅行團:⑴編號1團費為31,365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不可採。
⑵編號2團費為19,880元。被告抗辯未舉證明,不可採。
小計12月份旅行團團費總計51,245元。
10、以上原告主張被告積92年7月至12月共計旅行團費1,573,56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旅遊費用等424,855元、1,573,563元合計1,998,418元為有理由,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92年5月後陸續匯款清償之1,122,363元,原告對被告尚有876,055元之債權,以1美元兌換8.25元人民幣為計算基準,換算為美金106,188.48元(小數點二位以下捨棄)。則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