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消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被上訴人 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消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交付之訂金乃正式簽約前之預繳保留金,其作用僅是在正式簽約前優先保留購屋機會而已,乃買賣契約之預定,故買賣契約尚未正式成立。至兩造約定之正式簽約日,應是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並須於上訴人繳付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四十二萬元),始能取得買賣契約書,正式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向銀行查詢系爭房屋貸款事宜時,經銀行人員告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地段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行情,且夾層屋屬違法建築有遭拆除之虞後,即向被上訴人要求確實說明惟不得要領,乃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預約,雙方並未正式訂定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始終未取得買賣契約書。
二、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達立公司交涉購屋事項,並不知另有賣主席中珍。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郭麗玲哄騙下匆促簽立訂購單,及於未及閱覽買賣契約書所載條款之情況下,在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上簽名,但確知該欄位上並無席中珍之人,此外上訴人當時係以信用卡刷付款,而嗣該項信用卡請款人亦僅有被上訴人達立公司並無席中珍。上訴人之簽約對象既僅有被上訴人達立公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無須以席中珍為相對人作本件訴訟請求。
三、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至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建築基地上所興建之「雅鑽新第」的日式商務小豪宅觀看樣品屋及實品屋,並於同日晚上九點時許簽立訂購單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前後不到二個小時,足見上訴人並無足夠時間審閱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況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郭麗玲亦證稱當時並未給上訴人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表示預定房屋時,才把契約書拿出來給上訴人簽名。故縱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因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至少五天之契約審閱期間,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終屬無效。
四、系爭訂購單關於:「2、買方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前補足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四十二萬元正),逾期以棄權論,已繳全部訂金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賣方於買方補足總價百分之二十時有保留上開戶別不再出售之義務,如有違反應負加倍賠償買方已繳金額之責」、「3、……如買方於上開時間到場因契約內容不確定而未能簽約時,百分之五十已繳訂金應退還買方,訂購單作廢」之約定,顯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一九一次委員會議決所指之︰「建築投資商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一、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
二、在與客戶簽約前,未提供充份之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期間至少五天。」之情形,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且依上開訂購單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如於簽約前不能詳閱契約內容,嗣於簽約當日因契約內容不確定而未能簽約時,亦只能要求退還百分之五十保留金,此項約定顯失公平,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被上訴人在報紙廣告宣稱:系爭房屋乃「辦公書房+客廳+大主臥室+單人房+餐廳+德國衛浴設備」、「滿足1人獨享,2人共居,3人家庭」等語。嗣上訴人因受該廣告之吸引於前揭時日前往觀看樣品屋及實品屋時,銷售人員除引導上訴人觀看有上、下樓夾層設計之樣品屋及實品屋外,並提出本件「雅鑽新第」A戶5樓及被上訴人所屬新第來亨集團之「真鑽新第」建築個案之上、下層傢俱配置參考圖各一件供上訴人參考。其樣品屋係上下夾層均有水、電通路設計,至成屋雖未興建妥夾層,但亦已預留上下夾層之水、電通路(含插座及燈開關等),以便於購屋之消費者加蓋夾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得規劃為夾層屋之特性為其促銷重點,且有系爭房屋得為日後施作夾層之預定。凡此,均足推知,被上訴人此等行為確有使消費者信賴系爭房屋必具有如廣告及樣品屋所宣稱得合法二次施工施作夾層特性。按消費者所以願意以較高單價購買可興建夾層之挑高空間房屋,乃在於其得擴充空間利用之特性,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具有規劃為夾層屋之特性,乃此類挑高空間房屋交易上重要事項,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負有說明及告知此夾層施作並非合法之義務,其未詳為上開說明及告知已構成詐欺行為。故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訂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且因係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係惡意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亦須將受領時所得利益(訂金)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六、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事實上亦不能依其廣告所載內容,交付得興建合法夾層屋建築物予上訴人。而廣告內容係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故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責任。因此,上訴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外,亦得以系爭房屋已不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於移轉房屋所有權前已確定不能補正或除去,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買賣契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新聞報紙報導剪報資料、上訴人繳付四十二萬元訂金之信用卡刷卡單、萬泰銀行信用卡查詢資料、AIG友邦信用卡查詢資料、新第來亨建築「N052華鑽新第」、「N061寶鑽新第」「N062星鑽新第」「N063真鑽新第」「N065晶鑽新第」「N069吉鑽新第」等廣告資料、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相關新聞報導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麗玲、李婷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正式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已與地主席中珍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四十二萬元,並無理由。
二、依上訴人所簽認之訂購單備註欄所載:「本戶買方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取得房地買賣契約審閱,並已了解契約內容。」及聲明書所載:「立聲明書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立正式房地買賣合約書,簽訂前本人已為合約之審閱或已由該公司銷售人員詳細解說並充分了解,恐口說無憑,特為聲明」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已詳細審閱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再核上述訂購單、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所載文字,概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致上訴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自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始空言諉稱不知上述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限制上訴人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上訴人亦無必須立即簽約不可之情事,上訴人均不得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縱認被上訴人就契約書未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非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無效,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新聞報紙所刊載之全彩廣告,其刊登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委無可能因該廣告而對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有所誤認。且於該銷售廣告中,亦無表示本件買賣標的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約前,均無表示本件買賣標的房屋得合法興建夾層,亦未提供上訴人本件買賣標的房屋之家俱配置參考圖,上訴人所提之雅鑽新第A戶五樓及真鑽新第A戶二樓至九樓之家俱配置參考圖,均係上訴人於簽約後,因意圖悔約,佯稱其欲變更買賣標的房屋,或至被上訴人之其他工地假裝看屋時所取得,此有證人郭麗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證稱:「我事後給他的(原證三),……原證四是我們另外一個工地的圖,不是我給他的。」等語可稽,而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定,亦無任何關係。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係屬成屋買賣,委無所謂之樣品屋。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業已檢視系爭買賣標的房屋現狀,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並無夾層或隔層之裝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及一般房地產買賣之慣例,買賣標的房屋以簽約時現狀為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樣品屋等廣告為不實之說明或表示,即指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並非可取。
四、本件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單均未約定具有夾層構造或本件買賣標的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且其所載之房屋面積,均未加計夾層之面積,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以買賣標的房屋具有夾層構造或可合法施作夾層為其內容。又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於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業已依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興建完成,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堪認上訴人已得知悉本件買賣標的房屋即為該無夾層構造之房屋,至於交屋後,上訴人欲如何使用,甚或改建增建,除經雙方特別約定外,均非屬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依一般交易觀念,預售屋銷售廣告所示房屋之室內裝潢僅屬建議,並非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前揭廣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惟洽談時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本件兩造在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均已一一審認無誤,其於簽約時既未表明廣告內容為契約內容,亦未為任何保留、加註或質疑,即難認該廣告之內容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況系爭廣告內容全無有關「夾層」之文字。系爭房屋係依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興建完成,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且兩造並未約定房屋應具有得合法施作夾層之預定效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新聞影本二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因被上訴人未給予買賣契約書之審閱期間,故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乃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曾給予上訴人契約合理審閱期間(見原審卷第六頁、十三頁、第一○四頁)有違誠信原則,雖當時未敘明其法律依據,惟其真意仍在爭執契約之效力,故應認其在本院所所提出之上開效力主張,係將原審之效力主張,就其法律基礎再予以補充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至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建築基地上所興建之「雅鑽新第」的日式商務小豪宅觀看樣品屋及實品屋時,因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郭麗玲未告知上訴人享有五日契約審閱期間之權利,並以贈品引誘催促上訴人簽訂購單及繳交保留金,否則不能擁有優先保留的購屋機會之情形下,未經審閱買賣契約書,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匆促在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購買A棟一樓及其基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總價六百九十八萬元,並先刷信用卡繳付四十二萬元之保留金。上訴人既僅交付保留金,作為保留訂定買賣契約之權利,則兩造間自未正式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自得於事後決定不買,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金。況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給予系爭買賣契約書五日之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上訴人亦可主張契約無效。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明知夾層設係屬違法,且除非採用夾層設計外,其無法提供與其在新聞紙所刊登之廣告中所稱之三房二廳一衛之空間效用之情形,故意隱匿不告知夾層設計屬違法,反提供以夾層設計空間之房屋實景及「上、下層傢俱配置參考圖」供上訴人參考,使上訴人誤以為得以相同方式增加空間而訂購,從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又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須依上訴人所信賴上開廣告內容及配置參考圖,負契約給付責任,但因系爭房屋不可能作合法夾層建築,故被上訴人縱為給付,亦屬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且屬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系爭契約已無法達其預定效用甚明,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指上開契約未成立或無效、撤銷時)或依回復原狀請求權(指上開解除契約之情形),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留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就「雅鑽新第」房屋A戶一樓訂定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價金十九萬元,交付地主席中珍土地價金二十三萬元,故全無上訴人所云僅保留訂定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已,且縱有返還價金責任,被上訴人亦僅負責十九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上訴人應另向席中珍請求。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全部審閱契約書內容並未作保留而簽名於其上,故本件並無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況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就審閱期間之規定,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非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又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中,並未表示房屋具有合法之夾層構造或得合法施作夾層,自無須就夾層設計部分負契約上之責任。又系爭家俱配置參考圖僅用以提供買受人自行裝修房屋之參考,非買賣契約之內容,且參考圖所示上層及下層,均僅屬隔層之裝修,未表示房屋為合法夾層屋,自非保證房屋有得合法夾層設計之預定效用。本件乃實屋買賣,上訴人已實際參觀屋景實況,況八十六年間即已爆發夾層屋之糾紛,並經媒體多方報導,業為一般人所週知,上訴人應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認本件買賣之房屋應具備可施作夾層或隔層之效用,惟上訴人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夾層及隔層或有違法可能,被上訴人依法亦不負擔保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報紙上就其所興建之「雅鑽新第」房屋刊登半版廣告,廣告上記載「一樓和風小豪宅」「總價六四八萬,辦公書房+客廳+大主臥室+單人房+餐廳+德國進口衛浴〔附空地三坪〕」等字樣。及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郭麗玲之陪同下參觀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雅鑽新第」房屋實景,並以信用卡刷付保留金四十二萬元,復在系爭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僅取得訂購單,並未取得買賣契約書,以及郭麗玲曾交付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傢俱配置參考圖及廣告新聞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終未合意訂定故不成立、因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致無效、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經上訴人撤銷、或已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給付瑕疵而解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地主席中珍,縱應返還價金,伊僅負責房屋部分價金之返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僅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項,且簽名時,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簽名欄除伊為簽名外,其餘均係空白,而伊亦係交付保留金予被上訴人,並非席中珍等語。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書內雖記載基地部分之出售人為席中珍,然於銷售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郭麗玲並未告知上訴人土地部分非由被上訴人所出售,亦未表明由被上訴人代理之旨,復未提出任何訴外人席中珍出具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簽訂契約或代收款項之書面授權書,業據證人郭麗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是上訴人於簽約時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地為不同人所出售。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簽名欄,除關於買受人「乙○○」部分為上訴人所自簽外,其餘均非出自上訴人之筆跡,此由二部分筆跡明顯不同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及第四三頁背面之買賣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僅交付訂購單予上訴人,且其上僅載明訂金四十二萬元,並未特別表示係房屋價款若干、土地價款若干,另其附帶約定條款中亦無關於房屋土地各別之特殊約定,而賣方經辦人簽章處,亦僅有銷售人員郭于綺(按本名為郭麗玲)之簽名,並無席中珍之用印(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之訂購單)。再查上訴人於簽約當場刷卡所支付之價金,亦係由被上訴人獨自受領,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時當事人欄出賣人部分為空白乙節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嗣後自行任意將基地部分之出賣人填載為席中珍,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對造當事人而簽約及付款,故有關契約之效力及已付款項之返還,亦僅應向被上訴人為主張及請求等語,即為可取。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則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夾層設計乃違法,且其所銷售之系爭房屋若未經夾層銷售人員郭麗玲帶領上訴人參觀均有上、下二層設計之樣品屋及已完成裝潢之實品屋,郭麗玲復告知上訴人可以同樣方式裝潢並出示傢俱配置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合法為上開夾層設計以取得廣告所稱之空間效用,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面圖及廣告新聞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雖證人郭麗玲否認隱匿未告知及帶上訴人參觀夾層設計屋及出示傢俱配置圖之事實,惟參諸證人郭麗玲嗣在本院到場所為其曾給予上訴人有上、下兩層設計之五樓家俱配置平面圖,五樓部分挑高可以做夾層之證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自應認郭麗玲確有提供夾層設計之意見予上訴人,並帶上訴人參觀有夾層設計之樣品屋及實品屋,否則何須出具有夾層設計之平面圖供上訴人參考?次查系爭房屋之坪數僅為十一.九三坪,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頁),在客觀上顯不能隔間成為三大房二廳及一衛,而參諸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之賣點乃:「一樓和風小豪宅」、「總價六四八萬,辦公書房+客廳+大主臥室+單人房+餐廳+德國進口衛浴〔附空地三坪〕」,並強調為挑高四米二設計,則系爭房屋若非夾層使用,如何可能同時具備廣告所強調之諸多空間效用?而被上訴人之廣告亦無需特別強調挑高四米二之結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銷售人員確有以夾層設計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合法施工,使系爭房屋因夾層設計而取得三大房二廳一衛之空間效用等語,應為可取。本件被上訴人乃房屋建設公司,對於上揭二次施工之房屋夾層一層樓之夾層,為確保建築物安全,依法須計入容積率上限範圍之內,如已請領建照完畢,其施作即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之事實,自知之甚稔,乃竟積極設置有夾層設計之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及提供有夾層設計之配置圖予消費者參考,並任令其銷售人員帶領消費者參觀有夾層設計之樣品屋及實品屋,復均未有關於夾層設計係違法之表示,亦顯有以上開行為令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屋之故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訂購系爭房地等語,亦為可取。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就上訴人所參觀之實屋為洽談,且買賣契約並無關於夾層設計之約定,上訴人復得自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之報導而有夾層設計係違法之認識,故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伊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縱認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有關於夾層設計違法之報導,但上訴人是否曾聽聞該等報導,仍不得而知,而被上訴人就其有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夾層係違法,或上訴人已自上開報章等報導得知夾層設計違法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係房屋建設公司,乃具有房屋建築之專業,熟知建築法令,上訴人則係普通消費者,對於建築規定自非熟稔,故依一般常情,上訴人應較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表現。本件被上訴人既由其銷售人員帶領上訴人參觀其所設置之具夾層設計之樣品屋及實品屋,復提供夾層設計之配置圖供上訴人參考,又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夾層設計乃違法,則上訴人亦將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以為得合法夾層施工。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知悉夾層設計係違法云云,實非可取。又縱認兩造所洽談者乃實屋之買賣,惟查上訴人所參觀之實屋係有夾層之設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係本於得夾層設計之認識而訂購系爭房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有瑕疵,故縱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夾層設計之記載,仍無解於被上訴人之詐欺責任。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被上訴人取得四十二萬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受領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