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消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因上訴人之電訪員打電話邀請而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說明會,因上訴人之員工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浮誇上訴人產品之功能,致被上訴人誤信而購買上訴人之商品即福利試用卡,並當場繳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持福利試用卡至統一健康世界使用內部設施,及至契約中約定之飯店以較低之價格消費,惟事後被上訴人發現所購買之商品,與當初上訴人之員工所述出入甚大,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傳真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十一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退回價款,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上訴人之答辯陳述:上訴人以沒有開卡無法辦理退費為藉口,要求被上訴人傳真會員復權申請書,但仍未退費,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處談退費之事,上訴人之經理湯東昂乃將合約書二份交給被上訴人帶回,被上訴人嗣已將合約書二份丟棄,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寄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退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傳真會員復權申請書,自不可能於同年月十三日要求退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於同年月十三日要求退費,但其於同年月二十日申請新卡開卡使用後,上訴人就開始製卡,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處要求退費並撕毀合約書,故被上訴人未繼續辦理製卡及發卡作業。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已超過法定七日期間,故其解除契約無效,兩造間契約依然存續,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退還價金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因上訴人之電訪員打電話邀請而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說明會,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在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遊說下,當場購買福利試用卡並給付上訴人價金十一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持福利試用卡至統一健康世界使用內部設施,及至特定飯店以較低之價格消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處商談解約退費事宜,又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福利適用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二四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者能在合理之猶豫期間即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解除契約之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因上訴人之電訪員打電話邀請而參加上
訴人所舉辦之說明會,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在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遊說下,當場購買福利試用卡並給付上訴人價金十一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本件屬訪問買賣,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解除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有傳真要求解除契約及請求退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傳真函及傳真紀錄各一紙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第三、四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於該日傳真要求退費云云,自不足取。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傳真會員復權申請書與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員復權申請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上訴人對該會員復權申請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故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傳真要求解除契約及退費,兩造亦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同年月十三日已解除之買賣契約同一之內容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㈢雖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上訴人處商談解約退費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於當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書面,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莊丹鳳郵局第三八二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第五至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已超過法定七日期間,故其解除契約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福利適用卡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被上訴人既尚未收受商品,依上開規定,其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或收受商品前,自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附加利息返還價金。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法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