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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0六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周進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邀同上訴人丁○○為附卡持卡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領用萬事達卡,並約定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周進富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為此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周進富(原審判決後周進富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丁○○則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周進富,故原判決關於周進富部分已告確定。)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契約屬訂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有關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明顯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又周進富邀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係因上訴人與周進富有配偶關係,而兩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婚,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自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之利息過高,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周進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周進富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

2、上訴人與周進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婚,前開信用卡簽帳款,均於上訴人離婚後發生。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周進富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毋須負連帶責任以及利息過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應屬有效。其理由如下:

1、系爭信用卡除於約定條款第三條有上述約定外,於申請書右上方亦載明:「本人(含正卡及附卡申請人,以下同)向貴行申請持用貴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本人同意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在此記載下簽名(見原審卷第七頁信用卡申請書),並與周進富一起辦理信用卡(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文字位於上訴人簽名處之上方,位置明顯,申請人於填寫時不致有忽略之情形,且內容僅有九行,字義簡明,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於閱讀後,即可明暸其文義,故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時,對於其須與正卡持卡人周進富,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負連保證責任等情,應當知悉。

2、又附卡之持卡人通常財力或信用較差,以其個人名義申領某一等級之信用卡,不易獲准,故附屬於正卡持卡人申請,以求享受與正卡持卡人相同等級之信用卡權益,此項利益,相對於發卡銀行要求附卡持卡人負擔較自行申請信用卡為重之清償責任,應屬相當,自不能認為此項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3、上訴人於申領系爭信用卡時與周進富既為夫妻,並居住於相同住所(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則上訴人對於周進富之消費狀況,以及清償能力應有相當認識,於簽署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當有評估連帶清償責任風險之資訊。

4、上訴人於締約時,既已明暸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且於負此連帶責任同時,獲取相對之利益,並有評估風險之資訊,於周進富之財力或兩人之關係發生變化時,亦得隨時終止附卡契約(詳見後述)以控制風險,因認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三條,正、附卡持卡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二)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保證人對於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又「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正卡持卡人終止本契約時應一併將附卡截斷掛號寄回貴行,否則對附卡於正卡終止後所發生之應付帳款仍應負連帶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締結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後,對正卡持卡人消費簽帳債務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但可以隨時將附卡截斷掛號寄回(依上開約定,附卡持卡人可單獨終止附卡契約,毋須將正卡一併寄回。)終止附卡契約以及保證責任。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正卡持卡人周進富離婚,但此離婚之事實,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且不符合前開附卡契約約定終止之要件,故上訴人抗辯其就周進富離婚後所發生之系爭信用卡簽帳款,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仍須以前開約定之方式終止附卡契約,始能免除對周進富信用卡簽帳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至於,系爭信用卡契約遲延利息之約定,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核與現行一般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相同,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多年,自難諉為不知。且衡諸信用卡制度已給予持卡人遲延給付貨款、服務費用之利益,發卡銀行(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提出之簽帳單亦負有先為支付之義務等情,前開約定利息,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約定利息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周進富連帶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