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鳳來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喪失鳳來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仟肆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鳳來儀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份止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止積欠之管理費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之本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喪失鳳來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四百元。核其請求均基於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依首開規定,自不受不得於簡易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每月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含大樓管理費、停車管理費、設置冷卻水塔租金),且依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社區住戶停車位所有人無停放汽車者,每月停車位管理費三百元,有停放汽車者每月五百元;露台部分以目前每坪收費七十元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三元另加收管理費。原二樓以上一般住家每坪七十元,若為商業使用則以一點二五倍計收;一樓及地下一樓每坪四十元;若為空戶則以上金額皆以七五折計收。但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份起即未按時繳足管理費,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則全未繳管理費,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共計欠管理費達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未繳交,屢經催繳,均拒不繳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暨為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如大樓管理費主要用途既在支付電梯保養費、電費及管理員薪資等,而管理員設在門廳內,專為樓上住戶門禁管理,電梯保養及運轉電費更是服務二樓以上住戶之用。上訴人所有之一樓店面及地下層均未使用電梯設備及人事費用,且一樓騎樓更提供樓上住戶通行,訂定如此高比例之收費方式誠屬不公平,更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社區住戶停車位所有人無停放汽車者,每月停車位管理費三百元,有停放汽車者每月五百元;露台部分以目前每坪收費七十元之三分之一即二十三元另加收管理費。原二樓以上一般住家每坪七十元,若為商業使用則以一點二五倍計收;一樓及地下一樓每坪四十元;若為空戶則以上金額皆以七五折計收。上訴人係鳳來儀大廈之起造人,亦係被上訴人之常任委員,原本均按月繳納管理費,但自九十年六月份起即未按時繳足管理費,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則全未繳管理費,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共計欠管理費達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未繳交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台北市政府函文、公共管理費收據單、積欠管理費一覽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單影本、鳳來儀大廈規約、鳳來儀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暨管理費計收明細表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六至十二頁、原審卷第四至八頁、第三十至三七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前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經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且前述停車位管理費亦依是否停放汽車劃分收費標準表;而住戶每坪所應繳交之管理費也依二樓以上、一樓及地下室區分收費方式,此有鳳來儀大廈規約、鳳來儀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鳳來儀大廈第七屆第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可稽,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循前開決議之結論。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鳳來儀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管理費收費方式不合理,大樓管理費主要用途既在支付電梯保養費、電費及管理員薪資等,而管理員設在門廳內,專為樓上住戶門禁管理,電梯保養及運轉電費更是服務二樓以上住戶之用。惟查上訴人所有之一樓店面及地下一樓之信箱設於一樓之門廳,均由管理員代收發信件,且管理員不分日夜均需不定時於一樓之周圍巡查,維護門戶安全而上訴人進出地下二、三樓之停車場仍需搭乘電梯由一樓門廳中庭出入,是上訴人辯稱其均未使用電梯設備及管理員之人事費用,收費方式既不公平,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復辯稱其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此不公平之費標準,被上訴人並未置理云云。惟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自明,並非被上訴人或任何人可恣意決定或任加改變。上訴人如認收費標準有失公平,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提出以謀改進,被上訴人既不得依其單方要求更改收費標準亦不負代提議案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表示異議,然觀之卷附鳳來儀大廈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並無此記載,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其以被上訴人收費標準過高,即拒繳管理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迄今均未繳交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九十二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不需繳交前述比例計算之系爭管理費,是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部分,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參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止積欠之管理費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喪失鳳來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