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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由其職員丁○○,向

被上訴人委託代辦客戶十三人之大陸三峽黃山十一日遊之旅遊行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出團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一十四萬八千元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辯以:該旅行團由丁○○自行帶團,丁○○並無領隊執照,周員只是靠行在上訴人公司辦公,上訴人僅向其收取辦公室之使用費,被上訴人與丁○○間之糾紛,不應令上訴人負責,此亦為被上訴人明知,況被上訴人私下和靠行之人接洽出團,而未與上訴人聯繫,此與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之旅遊契約範本應經客戶及雙邊業者簽名之要求不符,且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個人支票支付款項,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遭退票,被上訴人又與丁○○之妻協商還款事宜,收下現金十四萬九千元、支票、簽立切結書,足證被上訴人之前確知丁○○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且無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之前員工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即遭上訴人公司革職,丁○○於離職後仍假藉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團合約,該合約無上訴人公司之印鑑、授權簽章,丁○○為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團契約係上訴人之職員丁○○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上訴人應給

付團費,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契約非其所簽訂,而係其靠行在上訴人公司辦公、離職之員工丁○○所簽立,上訴人公司無給付團費之義務云云。本件丁○○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團契約書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己○○○○(以下簡稱甲方)\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因人數不足而合作出團,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協議:...」可知該契約書係丁○○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簽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丁○○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旅行業對其僱用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概括授權丁○○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交易,丁○○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時,丁○○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需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丁○○自九十年八月廿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廿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有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觀業字第0九二00三0三0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是系爭合團契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訂之行為係發生在丁○○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

⒉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戊○○到場陳稱:「丁○○是靠行在上訴人公司的。靠行

就是依附在我們公司,給他一個名稱讓他以我們公司的名義賣我們公司的產品,有向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丁○○可以用你們公司的名稱對外與他人交易?)是。」(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上訴人既概括授權丁○○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交易,則簽立合團契約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丁○○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團契約書,客觀上足認係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⒊綜上,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丁○○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交易,丁○○與被上訴

人簽立契約時,丁○○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需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所辯其無須負責部分均無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的業務員癸○○和丁○○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來到我

辦公室,以借會客室的名義進來,我看見他們在上訴人會客室辦理交接團的事情,我有跟被上訴人的業務員說,丁○○已經離職了,你要小心點,你們的款一定要收清楚。」(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被上訴人之員工(現已離職)癸○○到場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主張在己○○○○有限公司中,有告知過你『丁○○已經離職,款一定要收清楚』的事情?)沒有。」(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筆錄)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的業務員癸○○和丁○○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上訴人會客室辦理交接團的事情時,有向癸○○說丁○○已經離職了、款一定要收清楚等情,既為上訴人及癸○○所否認,又依交通部觀光局前揭函文斯時丁○○尚未離職,且衡情亦無允許已離職之業務員在公司會客室辦理公務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又辯稱:「戊○○有在電話中告知癸○○:『周林鋒只是靠行的,無權

代理上訴人簽約』」(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癸○○到場證稱:「(上訴人主張戊○○有告知你丁○○是靠行的?)我沒有與戊○○接觸過,我都只和丁○○接洽。」(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筆錄)且戊○○陳稱:「(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的癸○○這個人?)我只知道有位業務,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對外業務是由乙○○在處理的,我是處理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部分的事務,我沒有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以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初遭上訴人革職云云,並舉前負責人戊○○

(其為現任員工)及員工辛○○為證,惟戊○○僅證稱丁○○確實已離職等語(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第四頁),辛○○僅證稱沒看過丁○○、只有聽總經理說丁○○被開除了等語(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尚難認為丁○○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即已離職,且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交通部觀光局前揭函文內容不符,另戊○○所述簽約形式必須經過上訴人同意云云部分,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丁○○簽約之行為視為上訴人之行為。

⒋上訴人另辯以: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個人支票支付款項,該支票於

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遭退票,被上訴人又與丁○○之妻協商還款事宜,收下現金十四萬九千元、支票、簽立切結書,足證被上訴人之前確知丁○○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且無上訴人之授權云云,然支票無因及流通證券,丁○○縱以其個人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係與丁○○交易而與上訴人間無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嗣後對於其債權之處理方式,尚難據以推論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為明知丁○○未經授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概括授權丁○○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合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團費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法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團費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