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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0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由於電梯維修市場競爭白熱化,上訴人已喪失議約之主導權,且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電梯維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一)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授權管理之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另依內政部營建署提供資料顯示,登記合格之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目前共有三百二十四家,其中公司登記地址位於台北縣市之專業廠商共有一百二十四家,故北部地區與上訴人共同競爭之廠商比前開數目為多,在如此完全競爭之市場,專業廠商早已喪失價格及合約條款之主導權。

(二)系爭合約僅由上訴人負責擬定交由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仍保有變更契約或自行選用指定之契約條款之權利,故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二、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雙方如欲終止次年度之契約,需於期間終止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契約一年。該條款對於雙方均有相同之拘束力,並未加重任何一方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至四款規定,自屬有效。且該條款之目的係為保障被上訴人電梯之保養與維修,使電梯之使用得以隨時保持正常與安全。為取得兩造長期之信賴,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任意終止或解除之,避免造成被上訴人之電梯在維修及保養上發生空窗期。反之,被上訴人亦不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任意終止或解除之,使上訴人得以預先妥善規劃其經營成本、人力及配置。

三、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若妨礙乙方(即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並非不能終止契約,惟須負擔一定數額之違約金,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並無扞格。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料查詢、壽德大樓管理委員會電梯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書、台北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電梯維護保養(全責制)契約、維修合約特約、維修合約書、宏泰世界大樓昇降機(電梯)機能保養補充說明、維修保養合約、電梯保養合約書(全責制)、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六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至四款之規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一)系爭合約乃上訴人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由被上訴人與之訂定之契約,系爭合約除維修地點、合約期限、每期費用、簽約當事人之姓名、住址及簽約日期以手寫外,其餘條款均由上訴人事先擬妥並以電腦打字妥當,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另被上訴人乃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上訴人之服務,為消保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消費者」,從而系爭合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保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二)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賦予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隨時終止權,惟上訴人卻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於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契約,使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權利,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三)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足見系爭合約本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當然失效,毋庸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是否另續新約,則為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倘雙方未能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雙方終止本合約時,則視同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顯已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至四款之規定而無效。

(四)綜觀系爭合約條款,僅第三條第二項有被上訴人違約處罰之約定,卻未見有上訴人違約處罰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若違約時須負顯不相當之高額賠償責任。故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十二萬,即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縱非無效,對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蓋系爭合約雖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惟被上訴人僅係代訴外人皇家城堡A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簽訂系爭合約,且上訴人所維修之電梯屬訴外人皇家城堡A區住戶全體所共有,被上訴人並無權代表全體住戶與上訴人簽約而將該電梯維修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故系爭合約尚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亦向訴外人皇家城堡A區管理委員會請領電梯維修款,故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應無拘束力。

三、系爭合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以一年為期,足見系爭合約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則系爭合約應於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當然失其效力。縱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因未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視同延長系爭合約一年,惟訴外人皇家城堡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後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多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拒絕上訴人維修,該視同延長一年之系爭合約已失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維修,亦非屬「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妨礙上訴人履約」,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有違約,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且考量訴外人皇家城堡A區管理委員會已於合理期間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簽有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三部電梯維修合約,並約定該維修合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該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雙方均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合約即自動延續一年。然被上訴人卻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拒絕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並逕行轉由第三者保養,依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相當於有效期間內(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金額(每月保養費一萬元)計十二萬元作為違約金予上訴人,迭經催討仍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價款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仍有變更或自訂約款之權利,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對雙方有同等拘束力,上訴人亦受其拘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所簽訂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系爭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縱非無效,惟因上訴人所維修之電梯是屬於皇家城堡A區住戶所共有,伊並無權代表全體住戶與上訴人簽約,將該電梯維修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因此系爭維修合約於兩造間並未成立生效,故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應無拘束力。又被上訴人縱有違約,系爭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額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簽有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三部電梯維修合約,並約定該合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該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若妨礙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被上訴人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之違約金予上訴人,雙方均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然被上訴人嗣後拒絕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並逕行轉由第三者保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維修合約書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雙方均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合約即自動延續一年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前開合約存續期間內,拒絕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並逕行轉由第三者保養,依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金額(每月保養費一萬元)計十二萬元作為違約金予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所維修之電梯是屬於皇家城堡A區住戶所共有,伊並無權代表全體住戶與上訴人簽約,將該電梯維修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因此系爭維修合約於兩造間並未成立生效,系爭合約對伊應無拘束力云云。經查,觀之系爭維修合約書之記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維修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丁○○」,並非皇家城堡A區住戶或其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兩造就系爭維修合約必要之點即維修標的之電梯、維修報酬、合約期間及歸責事項等,均已互相表示一致,系爭維修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次查,上訴人所維修之系爭電梯屬於皇家城堡A區住戶所共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無權代表全體住戶與上訴人簽約,然於本件系爭維修合約中,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並非代表皇家城堡A區全體住戶或皇家城堡A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約,縱使被上訴人對系爭電梯並無修繕、管理之義務,上訴人亦非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維修報酬,亦僅系爭維修合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維修合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所簽訂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審以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然查:

1.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關該條本文之規定即明;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為經營電梯維修業務之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電梯維修服務,屬同條第一款所稱消費者,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合約為上訴人公司所準備,原則上與客戶簽約就是用此內容,若客戶要求修改,上訴人亦可修改,也曾有客戶提供自訂之合約與上訴人簽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所預先準備,欲用於不特定需求電梯維修服務之客戶之契約條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無修改合約內容或提出自訂契約之餘地,並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客戶所定電梯維修合約多份為證。然查,定型化契約之規制係著眼於兩造締約地位之不平等,消費者或他方當事人基於其經濟或法律知識上之弱勢,就契約內容之形成無從與約款使用人基於平等之談判地位一一磋商研擬,與傳統民法所規範基於兩造合意訂定之契約有別,因而須以公權力介入審查其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惟定型化契約並不以消費者或他方當事人全無商議或修改契約內容為要件,定型化契約中經當事人個別商議而擬定或修改之約款,學說上稱為個別商議條款,此種條款之訂定過程既與傳統契約無異,就其規範即不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約款規制之規定,惟定型化契約縱含有少數個別商議條款,仍不影響其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就個別商議條款以外之其他約定,仍須受法律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制之規定,同理,縱契約相對人有談判個別商議條款之可能,亦不因而使該契約成為非定型化契約。至於契約若係由客戶自行研擬提出,則因客戶顯無以此約款與不特定廠商簽訂契約之意,顯不符合前開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定義,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合約既非被上訴人所擬定提出,縱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修改部份約款之可能,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2.惟定型化契約係因應工商社會快速交易之需求所必須,若仍要求締約雙方一一磋商契約內容,將造成眾多交易無從進行,消費者將同蒙其害,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必然有損消費者權益,僅於其內容確有違反法律規定時,法院始得認為其無效,否則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再者,法院就定型化契約約款之審查仍係個別為之,僅於認為特定約款有違法情事,始認為該條約定無效,並非定型化契約內有一約款無效,即認為該契約全屬無效,合先敘明。

3.按系爭合約第三條係約定該合約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該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若妨礙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被上訴人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之違約金予上訴人,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核此約定內容主要包括三部份:(1)合約期限內不得終止;(2)屆期前二個月須以書面通知終止,否則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其後亦同;(3)合約期限內若拒絕上訴人給付或委由他人維修,須給付違約金。茲論述如下:

(1)查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係上訴人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就承攬契約之終止,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民法考量承攬契約之性質,就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接近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情況,故賦予定作人與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相同之權利,亦即得期前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參照),然為兼顧承攬人或受任人之期限利益,則課期前終止者以需賠償對造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之責任,顯見縱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無隨時終止契約而不負賠償責任之權利。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固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終止,然於同條第二項(即前述(3)部份)則約定若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拒絕上訴人提供給付或委由他人維修,須給付違約金,綜觀該條整體文義,無非約定若被上訴人期前終止合約(蓋片面終止合約之具體表現無非為拒絕上訴人提供給付或委由他人維修),須給付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約金,易言之,被上訴人得以給付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違約金之方式,達期前終止合約之目的,核其約款內容,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賦予定作人之權利(亦即以賠償承攬人損害為要件而期前終止契約)並無二致。此部份之約定內容既與民法之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所負擔之責任即屬法律所認為適當者,要無使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權利、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等狀況。

(2)就須於屆期前二個月書面通知不續約部分,民法有關承攬部分固無默示更新之相關規定,惟亦無禁止之明文,是以此一約定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排除法律任意規定之情況。再者,此約定之目的係在避免因未及時續約致電梯維修服務中斷,有害使用者安全,衡諸電梯通常裝設於公司行號或一般大樓,電梯維修契約通常由負責電梯維修事務者出面簽訂,然電梯使用者通常人數甚多,非僅締約之當事人而已,若因大樓管理者或公司負責人員之異動而忽略續約,確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此一約定之存在客觀上非無正當目的。況且,前開約定係對契約雙方均有適用,亦即非僅被上訴人不欲續約需於屆期前二個月以書面為之,縱係上訴人不欲續約,亦同,並非僅片面課被上訴人以提前書面通知之義務。又,該約定僅稱若屆期不欲續約需提前通知,並未強制被上訴人必須續約。末按,系爭合約係屬雙務契約,亦即被上訴人固需給付報酬,上訴人亦需提供電梯維修服務,若於合約期限內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電梯維修服務,或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均有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之適用,前開雙方主要給付義務及不履行之法定責任並未遭該條加以排除,是以其約定內容尚無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片面加重被上訴人義務、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3)至於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數額係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未付之金額,衡諸契約若未經終止,上訴人確可期待享有契約期限內約定報酬之利得,該條約定以此數額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4.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況,被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無效,要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並無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按系爭合約其他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對本條之效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請求本件保養款之依據即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屬有效,系爭合約就上訴人違約究竟有無罰則,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若確有違約行為,縱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雙方均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合約即自動延續一年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並逕行轉由第三者保養,已如前述,揆諸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之維修費用金額(每月保養費一萬元)計十二萬元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法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款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