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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顧玲財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改由戊○○任法定代理人(主任管理員),並於本院言詞辯論論終結後陳報,同時本件上訴人並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程序,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依應依法紋行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道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簽訂保養契約書乙分件,由被上訴人保註上訴人管理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大樓電梯九部(下簡稱系爭大樓電梯),保養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上訴人在上開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前,並未依保養契約第十二條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修改契約,被上訴人乃繼績前往保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再前往保養系爭大樓電梯時,上訴人始拒絕被上訴人提供之保養服務且系爭保養契約並未有何不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四月分之保養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及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業依約完成九十二年四月電梯保養,並經上訴人簽認,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該月份之保養費,同時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十九萬六千元為適當,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訴答辯另陳稱,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契約第十二條及第十條規定,對二造違約均有相當罰責,未有顯失公平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會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同時二造間以往就系爭大樓電梯保養畢,慣例均是由上訴人蓋用管理費收訪章或收發章以為證明,從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抗辯。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依保養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照保養契約給付各項費用時,被上訴人得催告之,於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不能清償該項費用時,得不經通知即時停止保養工作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誠信原則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相背,故二造間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契約為無效。同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前開契約係給付金錢與給付服務之對價關係,於上訴人怠於給付金錢時,則被上訴人可依保養契約第十一條對上訴人即時停止保養工作,而被上訴人怠於給付服務時,則未見對等之罰責約定,顯係不利於上訴人,應屬對消費者(即上訴人)顯失公平無效之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斟酌,誠屬疏漏。次查原審認為客戶簽章處有總幹事之簽名或蓋章,有蓋用上訴人管理費收訖章或收發章者,而上訴人從未據此拒付保註費判定被上訴人不違反二造簽立保養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但上訴人給付保養費並不表示上訴人對保養契約第十八條之特別約定無任何異議,而前開契約第十八條之簽訂,乃因被上訴人數次檢修結果,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均有抱怨,經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效後,上訴人為預防被上訴人對保養工作故衍了事,乃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外另加註,是二造間約明,只要簽章處未經上訴人綿幹事簽認,該次電梯之維護即屏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保養費。綜上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並駁回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幹請等語。

四、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協助二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

1、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簽訂保養契約(之前二造即簽訂相同契約,並每年重新更新),由被上訴人保養被告管理位於垂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電梯九部,保養費每月四萬四千元(含稅),全年共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含稅),保養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二造間系爭保養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倘任一方期滿不欲績約或欲愛更契約之內容者,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畫面通知對方,否則本契約按原約定內容自動延長一年,且其後類推繼絞有效。」,保養契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甲方(指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或將本契約之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或其他妨礙乙方(指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之情事時,乙方免除保養之義務,甲方應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保養維修費用當作違約金予乙方。反之,乙方無故終止契約或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時,乙方應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履行保養維修費用金額當作違約金予甲方。」。保養契約第十八條則約定: 「每次維護(修)均需由本社總幹事簽認始算正式完成裁(無論是否收費均同)。又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並非被上訴人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係上訴人要求後加載。

2、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議略以:「

八、臨時動議:提案一,永大電梯續約問題:總幹事聯絡永大電梯後,都未見有永大電梯主管級至本社區討論有關合約續約問題。在合約期間內未續約的動作,將該合約視同無效。.... 」。

3、二造間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由被上訴人保養上訴人之九部電梯,被上訴人提出之之客戶服務簽認表所載,客戶簽章處有總幹事之簽名或蓋職章者,亦有蓋用上訴人管理費收訖章或收發章者,同時上訴人從未此據拒付保養費。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亦依約保養上訴人管理之系爭九部電梯。

4、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前往上訴人前開電梯欲為保養行為時,上訴人則拒絕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保養行為。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另委任第三人為電梯保養本件九部電梯。

(四)二造爭執點:

1、系爭保養契約第十一條在被上訴人怠於給付服務時,未見對等之罰責約定,是否有違反消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

2、被上訴人履行保養電梯工作後,未依系爭保養契約第十八條規定由總幹事簽認之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保養工作是否完成?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賀者頓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如係在雙方資訊平等、消費者締約選擇未遭限制且經充分考量之情形下簽訂,基於私法當事人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即應予以尊重,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

1、經查本件二造間保養契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甲方(指原告)無故終止契約或將本契約之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或其他妨礙乙方(指被告)履行合約義務之情事時,乙方免除保養之義務,甲方應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保養維修費用當作違約金予乙方。反之,乙方無故終止契約或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時,乙方應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履行保養維修費用金額當作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故系爭保養契約就兩造無故終止契約或將本契約之標的男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之違約時,均各有罰則之約定,且其罰則均為支付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保養維修費用之違約金,並無被告所稱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則不加以處罰之不公平約定。

2、次查上訴人另主張二造間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略以「上訴人如未依合約給付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得催告之,於催告期滿得..得不經通知即停止保養工作等」,但在二造間保養合約中,未見被上訴人怠於保養之相對罰責云云。惟查二造間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保養服務之契約,而民法提供「服務」之有名契約中,無論是僱傭契約之第四百八十六條,承攬契約之第四百九十條,或委任契約之第五百四十八條,均規定報酬後付,即服務工作完成後僱用人、定作人或委任人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本件二造間系爭保養契約第二條規定,保養費於訴人保養完成後十天內一次付清。從而二造間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未給付應給付各項費用,被上訴人仍應於「定期」催告期滿後,始能終止服務,即與一般服務契約法律規定相符,別無所謂「顯失公平」情事,況查本件二造間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契約,乃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合約,是二造當事人依約所負給付義務性質不同,要難認在約條款中為{完全相同}之規範,方符合誠信或公平原則。

3、再按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契約簽訂之契約。而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弱者,為防止前開當事人雙方資訊不平等、消費者締約選擇遭脾制且不能經充分考量情形,並避免當事人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遭濫用,方有定型化契約規定出現以保護弱勢之消費者。故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前就該契約之內容及各該罰則均已詳加閱誼並同意接受,同時並要求加載第十八條規定始簽定本件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契約,是上訴人並非無議價及議約能力,消費資訊亦非不平等,同時簽約時亦經深思熟慮。再查九十三年五月間終止合約後,即另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大樓電梯保養契約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亦非無選擇簽訂契約當事人之能力;同時綜觀二造系爭大樓保養合約全部條款,二造間主要權利義務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濫用契約自由或當事人自治情事,上訴人執部分契約條款抗辯稱二造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無效,而拒絕給付本件保姜費及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九十二年四月間之電梯保差工作。

1、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依約派員保差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大樓電梯,並填具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內人員在客戶服務簽認表上蓋用住易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收發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作業員姜芳寧、許順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保養系爭大樓電分梯之「客戶服務簽認表」中,客戶簽章處除有總幹事之簽名或蓋職章外,亦蓋用上訴人管理費收費章或收發章者,同時以上訴人收發章為多,且上訴人從未認為系爭大樓電梯保護維護工作未完成,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養費;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二造間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 「每次維護(修)均需由本社總幹事簽認始算正式完成(無論是否收費均同)。」,早經二造間於嗣後之踐履契約之現實行為而予修正,即二造間已默示同意以上訴人在管理中心之人員蓋用上訴人管理費收詰章或收發章,方可為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完成保養工作簽認方式等語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養費。

2、再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電梯保養維護時,有何債務不履行或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敷衍了事導致電梯故障情事,從而上訴人持前開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無論是否收費均同」,認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其服務之契約給付義務,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養費,自無理由,亦應敘明。

3、末查依按前開二造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之總幹事,實有受領電梯保養工作給付完成後,於被上訴人工作單簽認之「受領義務」,惟上訴人之總幹事在九十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完成電梯保養工作時,受領遲延並未「簽認」,故被上訴人至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同時上訴人在管理中心之人員,在被上訴人工作單上蓋用管理費收費章或收發章,證明電梯保養工作完成,亦應視為代理總幹事為簽認之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契約約定之保養行為,被上訴人持前詞抗辯,自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均無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分保養費四萬四千元,及依系爭大樓電梯合約第十條前段規定給付違約金,並認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婦十九萬六千元,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業經二造協議簡化爭點,同時事證已明,二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劉又菁法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等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