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丁○○
十六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 訴 人 辛○○ 寄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二
十二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己○○
癸○○
號四卯○○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辰○○被上訴人 戊○○
二弄丙○○
巷二甲○○
三十庚○○
二樓乙○○丑○○
十一寅○○子○○
二樓上述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第三項命上訴人辛○○、壬○○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卯○○、庚○○、子○○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如附表一編號3、7、11號所示金錢及利息。
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壬○○、辛○○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7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卯○○、庚○○、子○○各分負百分之二、百分之四、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丁○○主張:(至見起訴狀、原審第一卷第二0八至二0九頁,見二審卷第二七至三三頁、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參加由訴外人慶鴻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楊良雄、楊文雄及被告楊志琦等人擔任會首或主辦單位所召集之合會(或稱:互助會),每一合會有三十六人,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或二萬元,伊共參加七會(以下合稱:本件合會):
⑴A840418己 84.04.18起會⑵A840408己 84.04.08起會⑶B840118人 84.01.18起會⑷B830508地 83.05.08起會⑸B830518地 83.05.18起會⑹A831008丙 83.10.08起會⑺A831028乙 83.10.28起會合會採外標方式標會,伊仍係活會會員,至於被上訴人己○○等十一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上訴人壬○○(附表二編號十二)所參加合會組別、每會金額、互助會期間及得標日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辛○○為則壬○○之連帶保證人。每次慶鴻公司通知開標金額後,伊均如期繳納會款,再由慶鴻公司或會首將會款交與得標人。
慶鴻公司召開合會時,即與會首及會員訂定「互助會組織約
定書」,約定得標人取得標金時,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就往後各期之死會會款一次簽發會款憑證予慶鴻公司,再由慶鴻公司轉交予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此後,活會會員如得標時,即持此會員憑證請求會首或死會會員、保證人支付會款。己○○等人得標後,分別簽發會款憑證交由伊收執,並在會款憑證之保證人處蓋章。伊既係活會會員,自得向附表二己○○等人請求清償會款憑證上所載之金額。(互助會簿、會款憑證、互助會組織約定書見原證一至原證三)慶鴻公司與會首楊志琦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宣告倒會而
停標,且會期早已結束,但己○○等人迄未償還伊任何會款。伊前向慶鴻公司、楊良雄、楊文雄及本案被告楊志琦(已確定)催討,並獲鈞院八十六年度北簡更字第十四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卻因彼等惡意脫產或死亡而無法受償。依會款憑證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除一審判決確定之會首楊志琦與其他死會會員外,己○○等人各應支付伊附表一所示會款金額;依依會款憑證第二條,得標人、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辛○○應與壬○○連帶清償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案情與本件類似。
該案被告癸○○、子○○、卯○○(以上亦為本案被上訴人)等人雖辯稱會款憑證上印文係遭盜蓋云云,均經鈞院駁回。該案被告卯○○、庚○○(以上亦為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經認定參與編號B830518地互助會,即與本件相同;該案被告陳境文(非本件被告)經認定參與編號B840118人互助會,亦屬本案互助會之一,可供鈞院參考。被上訴人丑○○雖在該案勝訴,但與本件無直接關係。
按合會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號等多件實務判決均採此一見解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附表二人員均參與本件互助會:
慶鴻公司係以「融資貸款專辦二、三胎,助還轉貸高額」名義召集互助會,其辦理方式係針對抵押貸款者,要求貸款人加入互助會做為擔保還款方式。特色在於「得標者須提供具有公教人員或有不動產二位為保證人」、「會首倒會,活會可向得標人或保證人追償」、「第二期以後由得標人或連帶保證人共同保證,保證憑證每月取回一份。得標後全部繳回。」,是以本件合會特色在於「共同保證」,此即「會款憑證」之由來。互助會成員均持有之「互助會組織約定書」,其中主辦單位與會首之責任一欄亦記載「每月製作得標人與保證人所簽發會款憑證發放活會會員各一份」「由主辦單位與保證人按順序每月一期持得標人與保證人所簽發會款憑證向得標人取款,如取無再向保證人收取會款。」,己○○等人均已有加入本件合會:
⑴己○○、丑○○:
二人均明知已加入合會,竟未履行合會義務,私下以他方式清償債務並不能拘束上訴人;縱如其所言已清償貸款,亦與上訴人無涉。
⑵卯○○、癸○○:
卯○○妹妹係慶鴻公司股東,癸○○係慶鴻公司員工,對於該公司召集互助會情形十分明瞭,且二人在原審均承認跟會,即不得推稱不知。何況同案庚○○、乙○○等均係將土地之抵押權移轉於訴外人何仁楨、陳春蜜等人,何仁楨即為癸○○配偶,足證癸○○與慶鴻公司關係密切且為合會會員。
⑶乙○○:
其聲稱與訴外人楊金澔有借貸關係,但未加入互助會等語。但楊金澔係合會主辦人之一,慶鴻公司辦理抵押借款時確以互助會為還款方式,故王君所辯並不可信。其所提文件僅能看出抵押權設定、變更情形,無法瞭解是借款或互助會關係。
⑷丙○○、庚○○、子○○:
彼等均承認向慶鴻公司借款,參酌證人陳碧宵原審證詞可知向該公司借款時,公司就以互助會方式讓他們將會標下來。可見借款內容實係參加本件互助會。
⑸戊○○:
吳君自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加入慶鴻公司多件互助會,對於互助會運作知之甚,自應依會款憑證負責。
⑹甲○○:
其在原審不爭執加入互助會,自清償附表二債務。
⑺寅○○:
原審認定寅○○未曾參與合會,有邏輯推理上謬誤。黃君辯稱其沒有參與互助會,八十四年時遺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發之證遺失未必即被冒名參加互助會,黃君發,然未提出報案證明或登報聲明遺失作廢資料,不能證明補發之原因確係遺失。又,黃君參加互助會始於八十三年十月,得標日期則為八十四年五月,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發,尚無法證明其未參加互助會。
⑻壬○○、辛○○:
壬○○自承向慶鴻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且其加入成為互助會員,一切互助會手續均是慶鴻公司人員所承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二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基於會款憑證約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連帶保證債務
清償請求權訴請己○○等十一人應給付上訴人丁○○附表一所示金錢及利息,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不另贅述)。原審駁回附表一所示請求,判命壬○○、辛○○應如數給付上述金額與利息。伊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利息。
八、對於壬○○、辛○○之上訴,伊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壬○○、辛○○、被上訴人己○○等人辯稱:壬○○、辛○○:(見二審卷第二一頁,原審第一卷第一七
三頁、第二卷第九三頁)並未加入本件合會,當初是向慶鴻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方式借款,是癸○○承辦。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
己○○:(見二審卷第八0、一五六頁、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七頁):
有參加互助會,但不記得互助會的編號,丁○○所說的會款憑證我不記得;否認丁○○所提出會款憑證的真正。伊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得標時,即親自簽發面額一百零貳萬元之本票交予慶鴻公司作為保證繳清全部會款之用,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已按時付清會款。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
癸○○:(見二審卷第七七、一四五、一五六頁)
伊有參加其他互助會,但不是本件合會;依會款憑證第四款,會款憑證與本票債權是同一債權,如果沒有本票,債權就不存在。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
卯○○:(見二審卷第六五、一0七、一六六至一六九頁)
並未收受會款憑證。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判例,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慶鴻公司倒閉時曾與會員開協調會,由個別債權人與該公司結帳,活會與死會相抵並結算投資額後,慶鴻公司再發給每位債權人債權憑證,總計慶鴻公司尚欠伊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二百九十七元;會員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戊○○:(見二審卷第六0、一0七、一四七頁)
未加入本件合會,也未收到會款憑證,丁○○所提會款憑證並非伊所簽發;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案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丙○○:(見二審卷第五五頁、一0七頁)未加入本件合會,也未收到會款憑證。
甲○○:(見二審卷第六三頁、一0七、一四五、一四九頁
、一五六頁)我有繳過二次會款,第三次標到時,後來慶鴻公司要我提供不動產貸款,但我沒有不動產,慶鴻公司就不給我錢,把得標的款項,清償前面的會款。我不知道我的會款憑單編號,但會款清單並不是本件會款的編號,我沒收到本件會款憑證。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
庚○○:(見二審卷第一0七頁,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一四
五頁)未加入本件合會,也沒收到會款憑證;我是辦抵押借款,辦好抵押,慶鴻公司當天就撥款給我。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
乙○○:(見二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一0七頁)
未加入本件合會,沒收到會款憑證,否認丁○○所提出會款憑證上「乙○○」簽章之真正;當初是向楊金澔借款四、五十萬元,並提供伊父王明財不動產設定抵押才借到錢,現已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何況,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
丑○○:(見二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一二三至一二六頁)
未加入本件合會,沒收到會款憑證。伊在八十四年間向慶鴻公司抵押借款一百萬元,當時曾簽本票三張、三份互助會契約書(並非未件互助會契約)。惟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倒閉,慶鴻公司將抵押債權轉讓給訴外人江美玉,伊與該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向江女全數清償上述款項。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案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何況,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
寅○○:(見二審卷第一四四頁、一五六頁)
沒有參加本件互助會,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子○○:(見二審卷第一0七、一四六頁、一五六頁)
伊有辦房屋貸款,但沒參加互助會。本件合會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壬○○、辛○○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己○○等十一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丁○○上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爭執要旨:
⑴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案件就重要爭點所
為認定,對於本案有無拘束力?⑵壬○○、辛○○及己○○等十一人有無加入附表二合會?⑶本件合會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何?爭點效方面:
丁○○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案件就癸○○、子○○、卯○○所為會款憑證印章係遭蓋等情,業經駁回,該案所認定卯○○、庚○○參加B830518地之互助會,即係本件互助會之一,可見上述諸人均參加本件合會等語。被上訴人癸○○、戊○○、丙○○、丑○○、卯○○、庚○○、子○○則一致否認參加本件互助會等語。經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法院裁判就重要爭執點所為認定,對於受理在後之另件訴訟,仍具有相當程度拘束力。本院八十八年北簡一二七八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涉及四件合會,其中「B830518地」、「B840118人」互助會與本件合會重疊,經此調卷查明,故該案就上述合會會員認定,即應拘束本案。
⑵該案認定戊○○、丙○○、丑○○並未參與「B840118人
」互助會,三人於本案亦為相同抗辯(吳君見原審第二卷第二九六頁,二審卷第六0頁,朱君見一審第一卷第一六三頁、二審卷第五五頁,陳君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三頁,二審卷第五0頁);則丁○○空言戊○○等人自認或知悉參加本件合會,均非可取。何君復引證人陳碧宵證詞佐證其說,但陳碧宵並未指明吳君等人參與本件合會或知情(見一審第一卷第三一一頁、二審卷第一0六頁),故何君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⑶該案另認定卯○○、子○○係「B830518地」合會死會會
員而為彼等敗訴判決。子○○對該案一審判決未上訴因而敗訴確定,於本件空言否認參加互助會,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故為本院所不採。卯○○雖提起上訴,但不否認會款憑證上簽章真正,僅辯稱會款憑證係債權讓與性質云云,嗣遭駁回上訴。蕭君嗣於本案否認參與此一互助會,顯與前案辯詞矛盾,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本院無從採信。應認蕭、高二人確係本件合會死會會員。
⑷該案且認定庚○○參與「A820918甲」「B830518地」合
會而為其敗訴判決;李君上訴辯稱遭人盜蓋,但未舉證證明,致遭駁回上訴確定。其中「B830518地」合會與附表二編號7重疊;李君既未能說明前案認定有何錯誤,其空言否認參加該件互助會,自非可取。何況,該案卷附二紙會款憑證所使用印文(見該案一審第一卷第六三頁、七0頁),與本件「B830508地」「B830518地」會款憑證上「庚○○」印文(見二審卷第一三七頁)之大小、字體、粗細、外框等各項細節均相符,自應認定李君確有參加附表二編號7所示二個合會,得標後且出具會款憑證二張。
⑸至於癸○○雖於前案經認定加入「A820918甲」「A8307
18丙」二個互助會,但是此部分與本件合會並未重複,且會款憑證上印文字體、大小顯不相符(見該案第一審第一卷第八0頁、本案二審卷第一三五頁),尚不能據此認定其參與附表二所示合會;仍應參酌其他資料以判斷。
因此,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北簡一二七八四號給付會款事件一、二審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並比對相關卷證資料,應認卯○○、庚○○、子○○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合會,得標後出具會款憑證。戊○○、丙○○、丑○○則未參與附表二所示互助會。
壬○○、辛○○、其餘被上訴人方面:
丁○○主張彼等分別參與附表二所示合會,且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迄未清償款項云云。壬○○等人一致否認參與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丁○○主張己○○明知已加入合會,竟未履行會款憑證所
載給付義務云云。惟宋君聲稱有參加互助會,但不記得互助會的編號,也否認丁○○所提出會款憑證的真正。再者,證人陳碧宵就此證稱「他(指己○○)是向公司借錢,公司把他弄成跟會方式...」(見原審第一卷第三一一頁);足見宋君對於跟會一事並不知情,丁○○復未能證明宋君加入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本院無從採信其主張。⑶丁○○雖主張甲○○不否認加入本件互助會云云,惟查方
君辯稱其會款清單並與本件會款的編號不符,並提出影本一張為證(見原審第一卷第三0八及第三二五頁,二審卷第一四九頁),丁○○始終未能證明方君參與附表二互助會、簽署會款憑證,所述自非可取。
⑷癸○○否認加入本件互助會,亦否認會款憑證真正(見原
審第一卷第二三五頁,二審卷第一四五頁),乙○○(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八0頁、二審卷第四五頁)、寅○○(見原審第一卷第九七頁、二審卷第一四四頁)、壬○○與辛○○(見原審第二卷第二卷第九三頁、二審卷第二一頁)均同相同抗辯。丁○○亦未能證明彼等加入或授權慶鴻公司人員為其加入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出具會款憑證,是以丁○○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因此,丁○○既未能證明己○○、甲○○、癸○○、乙○○、寅○○、壬○○、辛○○參與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並得標領取標金,或擔任連帶債務人,本院無從相信丁○○此部分主張。
時效:
丁○○認為死會會員所應交付合會金係普通債權,其時效為十五年。卯○○、庚○○、子○○則辯稱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丁○○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調查:
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於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0四號判決)。本院認為互助會係由會員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獲取各會員所繳納之當期會款,性質上應較接近以個人信用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償還得標合會金之義務於其受領後即已發生,僅不過其償還方式得依每次標會期日分期給付而已,與利息、紅利、租金等係因一定時間順序經過而發生之債權並不相同,不能因其細分為數期給付,即認其債權性質係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採採類似見解);正如銀行貸款予客戶後,客戶雖將本金分期償還,其借款本金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⑶本件既應適用十五年時效,依附表二所示,丁○○對於卯
○○、庚○○、子○○合會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彼等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取。
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生效施行,
又無溯及效力,本件合會會期均在該條施行前即結束,故無該法適用。
從而,上訴人丁○○依據會款憑證特約等權利:
⑴訴請被上訴人卯○○、庚○○、子○○,分別給付附表一
所示編號3、7、11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⑵訴請其餘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錢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訴請壬○○、辛○○連帶給付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壬○○、辛○○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壬
○○、辛○○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汪漢卿法官 吳燁山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 率│├──┼────┼───────┼─────┼────┤│ 1 │ 己○○ │ 30,000 │ 86/12/05 │年息5%│├──┼────┼───────┼─────┼────┤│ 2 │ 癸○○ │ 28,100 │ 86/12/05 │年息5%│├──┼────┼───────┼─────┼────┤│ 3 │ 卯○○ │ 28,000 │ 86/12/05 │年息5%│├──┼────┼───────┼─────┼────┤│ 4 │ 戊○○ │ 28,000 │ 86/12/05 │年息5%│├──┼────┼───────┼─────┼────┤│ 5 │ 丙○○ │ 29,500 │ 86/12/05 │年息5%│├──┼────┼───────┼─────┼────┤│ 6 │ 甲○○ │ 29,400 │ 86/12/05 │年息5%│├──┼────┼───────┼─────┼────┤│ 7 │ 庚○○ │ 59,600 │ 86/12/05 │年息5%│├──┼────┼───────┼─────┼────┤│ 8 │ 乙○○ │ 14,600 │ 86/12/05 │年息5%│├──┼────┼───────┼─────┼────┤│ 9 │ 丑○○ │ 59,000 │ 86/12/05 │年息5%│├──┼────┼───────┼─────┼────┤│10│ 寅○○ │ 29,000 │ 86/12/05 │年息5%│├──┼────┼───────┼─────┼────┤│11│ 子○○ │ 59,700 │ 86/12/05 │年息5%│└──┴────┴───────┴─────┴────┘附表二:
┌──┬───┬─────┬─────┬────┬───────┐│編號│姓 名│身 分│互助會組別│每會金額│得標或保證日期││ │ │ │ │(新台幣)│ ││ │ │ │ │ │ │├──┼───┼─────┼─────┼────┼───────┤│ 1 │己○○│ 會員 │B830508地│ 20,000 │ 830608 │├──┼───┼─────┼─────┼────┼───────┤│ 2 │癸○○│ 會員 │B830508地│ 20,000 │ 840908 │├──┼───┼─────┼─────┼────┼───────┤│ 3 │卯○○│ 會員 │B830518地│ 20,000 │ 840918 │├──┼───┼─────┼─────┼────┼───────┤│ 4 │戊○○│ 會員 │B830518地│ 20,000 │ 840718 │├──┼───┼─────┼─────┼────┼───────┤│ 5 │丙○○│ 會員 │B840118人│ 20,000 │ 840318 │├──┼───┼─────┼─────┼────┼───────┤│ │ │ │A831008丙│ 10,000 │ 840208 ││ 6 │甲○○│ 會員 ├─────┼────┼───────┤│ │ │ │A831008丙│ 10,000 │ 840208 │├──┼───┼─────┼─────┼────┼───────┤│ │ │ │B830518地│ 20,000 │ 831018 ││ 7 │庚○○│ 會員 ├─────┼────┼───────┤│ │ │ │B830508地│ 20,000 │ 831008 │├──┼───┼─────┼─────┼────┼───────┤│ 8 │乙○○│ 會員 │A840408己│ 10,000 │ 840608 │├──┼───┼─────┼─────┼────┼───────┤│ │ │ │B830508地│ 20,000 │ 840308 ││ │ │ ├─────┼────┼───────┤│ 9 │丑○○│ 會員 │B831008丙│ 10,000 │ 840308 ││ │ │ ├─────┼────┼───────┤│ │ │ │B831008丙│ 10,000 │ 840308 │├──┼───┼─────┼─────┼────┼───────┤│ │ │ │A831008丙│ 10,000 │ 840508 ││10│寅○○│ 會員 ├─────┼────┼───────┤│ │ │ │A831008丙│ 10,000 │ 840508 │├──┼───┼─────┼─────┼────┼───────┤│ │ │ │B830508地│ 20,000 │ 830808 ││11│子○○│ 會員 ├─────┼────┼───────┤│ │ │ │B830518地│ 20,000 │ 830818 │├──┼───┼─────┼─────┼────┼───────┤│ │ │ │A831028乙│ 10,000 │ 840328 ││12│壬○○│ 會員 ├─────┼────┼───────┤│ │ │ │A831028乙│ 10,000 │ 840328 │├──┼───┼─────┼─────┼────┼───────┤│13│辛○○│壬○○之連│ │ │ ││ │ │帶保證人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