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八四之五九號信箱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利率定以購屋貸款標準放款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減碼百分之一.二五按月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至八十六年所有銀行均調降利率,被上訴人卻未調降,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告知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及每月本息分攤之比率等,然被上訴人口頭答覆不完整,再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貸款迄八十六年六月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所得答案與上訴人對合約之認知有間,上訴人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已繳本息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利率算法,僅為保障自己權益,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系爭貸款之利率。

㈡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陳情財政部金融局,謂被上訴人有欺瞞客戶情

事,被上訴人始以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敦字第0二四號函告以:「...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本公司另制定『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並牌告公示,故將本公司原訂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惟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函覆,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訴,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請求解釋,惟財政部金融局答非所問,上訴人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促請財政部金融局說明,該局覆函仍避重就輕,上訴人始向財政部提起請願案,被上訴人仍未據實答復,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融局及被上訴人,惟均未獲正面回應。

㈢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已要求被上訴

人必須告知八十一年四月至九月之基本放款利率及購屋標準放款利率,惟被上訴人卻不提供,已違反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又後令優於前令,上訴人所提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亦足說明被上訴人以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函證明其依據法令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央業字第0二00四三七號函釋之

內容,足知改制商業銀行後新基本放款利率公布後之四十五日內,始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之適用,但被上訴人之改制日並非八十一年,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改制為商業銀行,故被上訴人取消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並無法律基礎,既然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為被上訴人取消,被上訴人未依原約定借據約定收取利息,依其另行制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收取利息,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答覆貸款以來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及其本息

分攤比率,被上訴人仍不告知,直到上訴人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被上訴人有欺瞞客戶情形,被上訴人才來函告知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另制定基本放款利率等情,上訴人既不知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已經取消及被上訴人另制定基本放款利率,即無從自行計算本息,上訴人所繳利息非自行計算而得,乃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之利率算法。再觀之中央銀行業務局上開函釋,改制商業銀行變更基本放款利率,必須與貸款戶協議,被上訴人不但非八十一年改制之銀行,又違反釋令之協議規定,顯非法之所許。

㈥被上訴人不理會中央銀行業務局函釋令及金融局要求答復基本放款利率函,其

既然否認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基本放款利率存在,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存在,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借據雖存在,但其後利率即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為被上訴人取消固非法之所許,然基本放款利率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之前不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約定利率,即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是被上訴人所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之。

㈦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狀抗辯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敦字第0二四號函所謂

對於原已約定適用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之本件貸款契約,其購屋貸款標準放款週年利率則固定為百分之十二不再變動,與其原審答辯狀所稱已因應財政部之推動,採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礎之放款訂價制度,再採行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之放款訂價制度,顯有矛盾,且違背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央業字第0二00四三七號函釋令所規定「為維護整體金融秩序與健全銀行經營業務,貴行仍以採單一基本放款利率為宜」及「原約據上原訂基本放款率與該基本放款利率之差距為固定調整幅度,並於原約據有效期間內按該固定幅度,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之明文,非法之所許。

㈧依違約金之計算公式,第二項貸款利率必須隨同貸款利率浮動調整,得以反推

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係按固定利率為十.七五計算得出,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係採固定利率計算而無浮動情形,有違合約約定,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

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陳情,始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惟與基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十.四比較,並非基本放款利率對優良客戶有何優惠,且最近被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五六,也較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十之利率百分之

六.七一為高。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三重郵局第五二一號存證信函、台北杭南

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三重郵局第七四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致財政部金融局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致財政部金融局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致財政部金融局函、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六月四日台融局㈣第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融局㈣字第八八五00五七0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融局㈣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訴人致財政部金融局函、被上訴人公司沿革、台北杭南郵局第二0一六號存證信函、被上訴台幣存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已經約定本件貸款之利率及調整方式,自無法定利率之適用:

⒈依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署之借據第三條及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本票記載,系爭貸款之利率已約定按百分之十二減碼百分之一.二五即百分之十.七五按月計付,兩造既已明定系爭貸款之利率及調整方式,即應同受拘束,絕無由被上訴人片面取消或擅自變更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敦字第0二四號函表示:「將本公司原訂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曲解為本件貸款之利率及調整方式約定,已由被上訴人片面取消,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蓋被上訴人為配合財政部之法令,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與其他金融業者同採取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方式,將原訂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並適用於嗣後所受理之貸款授信契約,然對於原已約定適用「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之系爭貸款契約,其購屋貸款標準放款週年利率則固定為百分之十二,不再變動,被上訴人為維護該等貸款授信契約客戶權益,以及本件貸款利率原採浮動計息約定,乃以原有借款授信契約所訂實際適用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間之差額作為加碼標準,並作為日後隨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之依據。

⒉本件兩造約定之實際貸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七五,核與八十一年九月一

日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之差額為百分之0.五,故被上訴人以百分之0.五作為加碼標準,加計於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以其和數即百分之十.七五作為本件之週年利率,其結果與原借據所約定之貸款利率百分之十.七五相同。雖被上訴人使用之利率名稱不同,但實際利率並未更動,與上訴人簽署借據、本票上記載之利率相同,且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否認兩造明定之利率,要無足取。

㈡兩造有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之計息合意:

⒈依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陳稱被上訴人

自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即公布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依借據約定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至八十六年一月告知上訴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則應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並綜觀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及被上訴人同年八月十四日函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早已明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採用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之計息方式,並依此計息合意及被上訴人應其申請給予優惠利率而持續繳息數年之久,孰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要求大幅降低利率不遂,竟片面否定此計息合意之存在,謂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始知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暨所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不知利息如何計算云云,均屬托辭,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購屋貸款後,迄八十六年間

要求大幅降低利率不遂為止,均按雙方約定之利率繳付利息,由其行為足證兩造間確有利率之約定。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考量其繳息情形給予優惠利率,被上訴人遂自同年月八日起,同意調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五,上訴人並即依約繳付。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再度降息,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之繳息情形,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利率大幅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及百分之九.二五,期間為一年,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前述一年期間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屆滿後,本件貸款利率即回復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給予降息優惠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之後被上訴人又多次依上訴人降息要求,分別給予降息期間及幅度不等之優惠利率。由被上訴人於貸款契約存續中多次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調降利率,足證兩造間早已約定利率及計算方法,否則如何調降?再者,被上訴人先後應上訴人之請求,將利率調降為百分之十.二五及百分之九,上訴人均予接受並繳付利息,而兩次調降後之週年利率均遠高於法定利率,顯見上訴人所稱本件應適用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乃違反事實、悖於誠信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金融業者受財政部嚴密監督及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及

中央銀行並經常依法實施查核,財政部金融局從未放任銀行之貸款作業違反相關法令。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貸款利率與法不合,並多次向財政部金融局檢舉,惟經財政部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所為一切符合法令,且未損害上訴人既有之權益,故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與財政部一再以公函肯認被上訴人有關貸款利率之作法,並無違法,益證上訴人所謂溢收利息云云,毫無依據。

㈣本件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之方式,與其他貸款客戶並無不同,每月繳息日之前

,被上訴人不另行寄發繳息通知,而是由貸款客戶依據貸款契約所約定之週年利率及繳息方式,自行計算當期所應繳交之利息暨本金金額繳交。上訴人係依據兩造約定之利率,自行計算當期應繳本息,於每月四日將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金額,以劃撥匯款或臨櫃繳納之方式繳付予被上訴人。

㈤退萬步言,假設兩造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自始明知未約定利率,竟仍自行計

算並繳付利息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多年來仍繳付利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所繳納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以來多次應上訴人之請求調降利率,分別給予降息期間及

幅度不等的優惠利率,上訴人實際所適用之貸款利率週年利率均在百分之十.二五以下,在將近十二年之間,其中近五年之利率甚至低於百分之九,可見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利息遠低於兩造約定利率,不僅毫無溢收,甚且皆屬短收。

㈦上訴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主張,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應駁回之。又被上訴人對於違約金之計算,完全依據上訴人違約當時所實際適用的利率,以及當事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署之借據第三條約定,月付金逾七日起計付違約金公式: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為之,並無上訴人所指稱無故剋扣違約金情事。上訴人歷來繳付違約金甚至於本案一審判決前,從未對違約金表示異議,直至提起上訴始行提出,違反訴訟程序,顯不可採。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據、本票、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第一敦字第0二四號函、三重郵局第一0五六號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第二0一六號存證信函、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央業字第0二00四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融局㈣字第八八一0五七六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融局㈣字第八八一五七0九八號函、放款利率查詢暨上訴人所適用貸款週年利率、實際適用貸款週年利率表、收取五元違約金電腦紀錄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按

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告知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取消,惟始終未與伊重新約定計息利率,則系爭貸款歷年來之利息均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是被上訴人受領伊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給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依本件貸款所簽借據及本票之記載,兩造已約定貸款利息依伊之購

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伊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是系爭貸款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五計算,且上開約定無法由伊片面取消。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為配合財政部之法令,與其他金融業者同採取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方式,將原訂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並適用於嗣後所受理之貸款授信契約,然對於原已約定適用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之本件貸款,其購屋貸款標準放款週年利率則固定為百分之十二,惟伊為維護原訂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前授信客戶權益,以及本件借款利率原採浮動計息約定,乃以兩造間約定之實際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與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間之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作為加碼標準,加計基本放款利率,以其和數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為週年利率,其結果與原先適用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相同,雖被上訴人使用利率之名稱不同,但實際利率並未更動。且上訴人已知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採用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之計息方式,並依此計息合意繼續繳息,其後更多次要求伊調降利息,伊亦斟酌上訴人之繳息情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給予上訴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百分之九之優惠利率,足見兩造有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息之合意,況伊歷年來伊實際所收利息,亦低於兩造間約定利率,不僅毫無溢收,甚且皆屬短收,故伊並無不當得利,且縱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超過之金額亦僅為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率按購屋

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四日將四百萬元貸款交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堪信為真實。

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

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貸款原約定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取消,惟兩造並未重新約定計息利率,則系爭貸款歷年來之利息均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其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均屬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債務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所收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達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簽署之本件借據及本票之記載,系爭貸款約定利率按購屋貸款標準放

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本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於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始隨同調整,倘被上訴人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未予調整,上訴人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付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業經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貸款已無約定計息利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敦字第0二四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揆諸依前揭函文說明所載:「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本公司另制定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五,並牌告公告。故將本公司原訂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為維護客戶之權益,在不影響其實質利率下,將台端應負擔之利率轉換為基本放款利率加兩碼,即百分之十.二五加碼百分之五,即為百分之十.七五,並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文義,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貸款原約定利率作廢,而係因另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始將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後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惟就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即存在之系爭貸款契約,既已明訂計息利率,自不受影響,且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衡諸常情,亦無任意廢棄原約定利率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後系爭貸款因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故兩造未約定利率云云,即無足取。

㈡其次,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因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該利率即無再予調

整之可能,則依前所述,系爭貸款之利率即應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之權益及系爭貸款原約定利率浮動調整之精神,乃以系爭貸款實收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與當時基本放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之差額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作為加碼標準,嗣隨被上訴人基本放率變動而調整,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放款利率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利率平均週年利率均低於百分之十.七五,並未高於系爭借據所約定之計息利率,是被上訴人所收取利息之利率名稱雖與原借據約定利率名稱相異,然究其實質並無不同,且對於上訴人亦無不利益,要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上訴人另陳稱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央業字第0二00四號函

之意旨,須於改制為商業銀行後新基本放款利率公布後之四十五日內,始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之適用,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改制為商業銀行,於八十一年間並無取消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之法律基礎,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該函釋與上訴人協議按改制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作計價基礎,故被上訴人按基本放款利率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並無依據云云。惟查,系爭貸款之利率本即約定隨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亦出具同意書,無異議同意貸款利率由被上訴人視資金市場供需情形隨同調整(即浮動利率)(見審卷第一五六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因原訂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而以實質貸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作為加碼常數,計算嗣後應調整計算之浮動利息,其利率名稱雖有不同,然其本質並未違反系爭借據之約定,蓋所謂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縱然繼續存在,依約亦由被上訴人隨資金市場供需情形而調整,且本件被上訴人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經與原約定利率換算後固定常數作為計息依據,亦無不公平之處。至中央銀行業務局上揭函文,係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請所為釋示,其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亦無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係提出作為其換算基本放款利率之說明,並非執為取消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改制定基本放款利率之依據。且查該釋示內容略以:「...為維護整體金融秩序與健全銀行經營業務,貴行仍以採單一基本放款利率為宜。貴行改制商業銀行前、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可比照七十四年間國內行庫建立基本放款利率處理模式辦理,亦即貴行於改制後新基本放款利率公布後之四十五日內,以公平合理之原則,與貸款戶協議按改制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作計價基礎修訂改制前已存在之放款約據,如協議不成,亦應公布以原約據上原訂基本放款率與該基本放款利率之差距為固定調整幅度,並於原約據有效期間內按該固定幅度,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足見在中央銀行業務局之立場,銀行業者以採單一基本放款利率為宜,則本件被上訴人取消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改採單一基本放款利率,尚無不當,且所謂比照七十四年間國內行庫建立基本放款利率處理模式辦理,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日改採基本放款利率亦有前例可循,況改採新基本放款利率之銀行雖可與貸款戶協議按改制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作計價基礎修訂改制前已存在之放款約據,惟如協議不成,亦應公布以原約據上原訂基本放款率與該基本放款利率之差距為固定調整幅度,並於原約據有效期間內按該固定幅度,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則本件被上訴人即使與上訴人無法按改制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作計價基礎修訂改制前已存在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乙節達成協議,惟系爭貸款原約定利率係按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作為加減碼之基準,而八十一年九月六日適用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五,二者之差距為百分之一.七五,故加減碼幅度應由原約定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修訂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始為相符,是被上訴人以此為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碼之固定幅度,與上開釋示並無違背。此外,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為未違反該部規定,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融局㈣字第八八一0五七六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融局㈣字第八八一五七0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率,委無足採。

㈣第按當事人間往來存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計算者,

嗣後繼續存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率未經約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系爭借款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即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固定利率計息,而上訴人均依約繳納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利率查詢及帳卡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就該系爭利息之計算方式已有合意。且迄八十六年上訴人爭執本件借款計算方式為止,上訴人繳息期間長達四年有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更多次應上訴人之請求調降利率,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稱「已繳利息並非承認貴公司之利率算法,乃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云云,乃事後翻異,要無足取。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上揭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同年月十五日函提出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要求,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續依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或依被上訴人給予之優惠利率繳息數年之久,益見兩造有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利率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始知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均不知系爭貸款利息金額應如何計算云云,難信屬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歷年來向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利息債務不存在乙節,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足採。

㈤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有明文。然據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借貸契約,有約定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利息,並無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其歷年來向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利息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乏依據。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

不得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另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第之㈤點所載關於被上訴人違約剋扣違約金部分之主張,於原審未曾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原約定利率已經被上訴人取消,兩造並未約定

新利率,上訴人僅能按法定利率計息,被上訴人收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貸款之計息利率,其所收取之利息均有依據,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款等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