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八四之五九號信箱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款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按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取消其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惟未與其重新約定計息利率,則系爭貸款歷年來之利息均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是被上訴人受領其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給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即為不當得利,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嗣於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謊稱謊稱其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已取消,另制定基本放款利率,達成其不依借據約定計算利率,詐欺上訴人利息應以利率九計算而非十點七五計算,其差距每月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撤銷系爭貸款契約,並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其已繳之全部利息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扣除其原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被上訴人另應給付其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與原起訴所主張者並非同一,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若許其追加將有礙本件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