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汪曉君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何美蘭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部分:1‧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中央公司並得請求原告自違約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與一般貸款契約並無不同,自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惟一般貸款契約,茍借款人提出抵押物供借款之擔保,亦僅於屆期無法清償時,就抵押物之價值,於未清償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較諸系爭賣賣契約第十三條中約定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可保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條件下,尚要求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後期價款之情形,概歸由上訴人承擔責任,責令上訴人一次清償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加計違約金或保險金,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契約,僅須就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之原則相左,實非事理之平,故屬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應無效。
2‧退而言之,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任何一期價款到期未付或部
分未付等即視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然該條文並未明文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價款未付之情形包括在內,則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中央公司系爭買賣價金之情形,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所負者係價金給付義務故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主張,係屬違誤。
3‧又原審判決雖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應優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
六款之特別規定而不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限制。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並無允許債務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故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而仍有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況且,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立意,係避免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對出賣人造成苛求,故為強行規定,則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部分既尚未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所餘價金之全部,並加計違約金。是原審於此部分之判決亦有違誤。
4‧從而,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於返還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中,另行扣除遲延利息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違約金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自屬不當得利。
(二)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部分:1‧原審以保險理賠與民法損害賠償二者在法律上係不同之制度為據駁回上訴人
之主張,惟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於原審並未提出相同之主張,是原審之認定,顯違反民事訴訟程法「處分權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2‧上訴人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體,自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債權人。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明台公司,由明台公司委請長威公證公司就保險標的之三具拉吹機進行鑑定,損失金額應極易確定,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本應即時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然其卻花費七個月之久的時間進行理賠程序,顯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未如保單條款所載之期限如期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被上訴人中央公司之遲延給付,致使上訴人未能按期支付價款,造成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應就上訴人之前開損失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附條件買賣與分期付價買賣,於標的物、成立、內容及效力上均有所區別,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條件賣賣契約,應優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而不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買賣契約縱係定型化契約,然其第十三條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其中第六款規定「賣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所為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無不當加重當事人之責任,否則早經行政院費者保護委員會宣告該條文無效,上訴人之主張係為託詞。上訴人既自承已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勘查、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蒐集證據以及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而第二十七條則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理賠請求權之人須檢齊文件、證據,本公司於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應為賠付。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立即為上述公證行為,並經理算被上訴人中央公司之損失後,對中央公司為賠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
(二)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以其為要保人,以中央公司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險。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即明文規定「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是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無請求及受領保險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中央公司之保險給付之情形,亦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保險金之給付為據,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係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賣賣價金,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對上訴人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保險金予中央公司係屬二事,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中央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購買拉吹機三具,總價為一千二百萬零五十五元,伊並已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先行支付被上訴人中央公司七百六十三萬零五十五元,餘款分十五期支付,每期按月支付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且依約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以被上訴人中央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投保火災險。詎上訴人之廠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發生火災,致系爭買賣標的物全毀。而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未依系爭保險單第二十七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時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致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無法對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按期支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向被上訴人給付火災理賠金一千零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於扣除未償還之買賣價金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違約金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始返還保險理賠金之餘額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予伊。然伊既因火災之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按約給付後期價款,本不負遲延責任;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時僅遲延一期二十九萬元,未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自不得因伊一期未付,而向伊請求全部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將領得火災保險金扣除遲延利息等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又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未依保單條款如期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致使伊未能按期支付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各期價款,造成中央公司請求伊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返還及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則以:附條件買賣與分期付價買賣,於標的物、成立、內容及效力上均有所區別,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條件賣賣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而不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且系爭買賣契約縱係定型化契約,然其第十三條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其中第六款規定「賣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所為之約定,且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無不當加重當事人之責任。上訴人既自承已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明台公司則以: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立為公證並經理算被上訴人中央公司之損失後,對中央公司為賠付,伊並無任何遲延。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以其為要保人,以中央公司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險。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非請求及受領保險金之債權人。伊對被保險人中央公司之保險給付情形,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保險金,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係因未按期給付賣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及第十三條對上訴人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事實與伊是否給付保險金予中央公司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向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拉吹機三具,總價為一千二百萬零五十五元,並先行支付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價款七百六十三萬零五十五元,餘款分十五期支付,每期按月支付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伊並依約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以被上訴人中央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投保火災險。詎伊之廠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生火災,致系爭買賣標的物全毀。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對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按期支付買賣價款。而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中央公司給付火災理賠金一千零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於扣除未償還之買賣價金三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違約金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返還保險理賠金之餘額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明台公司火災商業保險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係加重原告之責任,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其制度目的係在提供買受人就買賣價金緩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享有融資之便,並藉由對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提昇清償能力,然為兼顧出賣人之權利,乃使其於買受人清償全部價金之前,保留所有權以供擔保,是難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即屬對買受人不利。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乙方不履行契約。乙方不履行契約時毋庸經甲方通知,乙方於本合約下所有債務視為立即全部到期。甲方得要求立即清償清償全部價款(並加計自違約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並依本合約第九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核其義務內容與一般分期付款之借貸契約相同,並無特別加重之情形,且此係相對於買受人所享有之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之期限利益,促使買受人按時清償之義務,是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並無懸殊之處。且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強行規定事項外,自得依契約之性質,於民法規定之外,就其權利義務之內容,予以個別規範,是尚難僅以上訴人前開辯詞,即謂上開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情事,則兩造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就附條件買賣契約,概括列舉應記載事項,並授權由當事人就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予以具體約定。查系爭買賣契約於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給付之價款,如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加計遲延利息」;及已如前述之第十三條規定,性質上皆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或債權之方法之具體約定,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認仍有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惟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買賣標的物,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性質上為獨立之交易類型,縱就價金部分約定以分期付價之方式支付,亦不影響其整體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自應一體優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無單就價金部分割裂適用民法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既自承其前因火災之事故,遂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對被上訴人中央公司按期支付買賣價款,即已合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自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全部價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且不應排除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其不負遲延責任,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明台公司部分: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遭受損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致其受有未能按期給付系爭價款,而對中央公司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被上訴人中央公司為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上訴人雖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明台公司通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俾進行理賠程序,惟揆諸前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既非被保險人,自無就系爭保險金請求給付之權利,其對被上訴人明台公司亦無就系爭保險金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甚明。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台公司就保險金之給付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抑且,被上訴人明台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及二十七條規定及一般保險慣例,本應先於確定賠償責任及金額後,始對被上訴人中央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難謂被上訴人明台公司一受事故發生之通知,即有理賠責任之存在,並有於一定時期前對中央公司逕付保險金之義務,縱茍上訴人為系爭保險金給付之債權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應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期限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為系爭保險金之給付,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準此,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分別依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央公司及明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李家慧法官 黃雯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